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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担保也有合同效力

2017-02-25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413000

湖南农业 2017年8期
关键词:书面形式手机短信刘某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413000) 张 勇

短信担保也有合同效力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413000) 张 勇

案例 李某因经商之需,向刘某借款10万元,期限为2个月。刘某担心李某到期不还,要求李某提供担保,李某便通过电话找到刘震寰(化名)。因刘震寰在外地出差,李某与刘某协商后提出,只要刘震寰向刘某发送一个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手机短信就行。刘震寰碍于情面答应了。2个月后,李某因生意严重亏损逃得无影无踪。刘某要求刘震寰还款,但刘震寰认为手机短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承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震寰还款。那么,仅凭手机短信也应担责吗?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10、11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里的数据电文,是指包含通讯网络在内的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手机短信在此之列。因此,刘震寰通过手机短信表示愿意担保,刘某同意由刘震寰担保,合同即告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刘震寰属于手机短信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刘某完全可以向刘震寰一个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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