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核安全立法的历史沿革与现实思考

2017-02-25张钰羚

关键词:核设施核事故核能

张钰羚

(北京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871)

自1938年科学家发现铀的裂变现象开始,核能的开发利用便从理论走向了现实。1945年二战结束后,核能应用逐渐从军事领域拓展至能源、工业、航天等非军事领域,核技术也进一步应用于农业、医学、地质勘探和环保等领域。随着环境形势的日益严峻、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不断深入、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强烈需求,核能与核技术和平利用的重要性愈发凸显,发展核能成为必然之选。

然而,核能和核技术的开发利用因其固有的放射性而有可能对人和环境造成辐射危害。为了对核开发利用活动中的安全风险进行防范与管控,实现核能的持久安全与发展,核安全立法应运而生,并且历经了从无到有、再到逐步完善的发展轨迹。以下本文将对我国核安全立法的发展过程进行梳理,对核安全立法的现状和未来走向进行阐释,并对新近颁布的《核安全法》加以评述。

一、核安全立法的发展轨迹

从核能应用进入民用领域至今,一共发生过美国三哩岛、前苏联切尔诺贝利和日本福岛三次重大核事故,促使着核安全立法从产生到发展到不断完善的演变过程。以这几次核事故为转折点,我国核安全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初创时期、快速的蓬勃发展时期和专门的调整强化时期三个阶段。

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核技术应用,应用范围覆盖农业、医学、工业、环境保护以及资源勘探等领域。[1]这一时期我国民用核能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建成核电站,民用核能活动主要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利用。因此,立法重点在于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产生的电离辐射安全进行管理。1984年1月,我国加入IAEA,成为其成员国。同年10月成立国家核安全局,翻开了我国核安全监管事业的新篇章。[2]

1986年,国务院颁布《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自此我国核安全立法进入快速发展时期。随后陆续制定的八部有关核安全的行政法规(均由国务院制定)*即,《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制定,2011年修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1989年制定,2014年修订)、《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制定,2016年修订)、《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1998年制定,2007年修订)、《核出口管制条例》(1997 年制定,2006年修订)、《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以及大量的核安全相关部门规章、标准和技术导则(国家核安全局等部门制定)从不同的角度对核安全提供了法律规制。这一时期,我国还先后加入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等四个核安全方面的公约*另外三个公约是:《核事故或辐射事故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核安全公约》(1994)以及《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联合公约》(1997)。。但是,这一时期我国主要以专门性的核安全法律规范为主,缺乏一部基础性的、综合性的“上位法”,使得核安全法规处于“群龙无首”的状态,制定一部核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逐渐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

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之后,我国及时对在建核电站展开全面审查,加强了核安全立法工作。2012年10月通过的《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中率先提出要抓紧研究制订《核安全法》[3],标志着《核安全法》的立法起草工作开始进入议事日程。2013年10月,《核安全法》被纳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环资委负责牵头起草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正式宣布《核安全法》进入国家立法议程。

全国人大环资委经过立法论证和起草后,于2016年10月将《核安全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2016年11月至12月,初次审议后的草案首次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随后,全国人大法工委根据意见和建议对《核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于2017年4月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7年5月,《核安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并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并通过了《核安全法(草案)》,至此《核安全法》正式出台。

二、《核安全法》的基本内容

《核安全法》共计八章八十九条,对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基本原则、核安全制度、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了规定。

(一)立法目的

《核安全法》的立法本位应当是保障从业人员、公众的安全和保护环境,其手段包括维持核能利用活动的正常进行、预防和缓解核事故。在安全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发挥核能开发利用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作用。《核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安全利用核能,保障核设施、核材料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

和平利用核能虽然可以给社会带来福利,也存在风险,必须确保安全利用核能。自发展核能的数十年来,我国一直高度重视安全工作,我国核安全一直处于世界先进水平。《核安全法》规定安全利用核能既是对过去核安全工作实践的总结与肯定,也是对今后核安全工作的要求。

由于核能利用的主要危害是由放射性物质的大规模释放所引起的,而能够导致放射性物质大规模释放的活动主要是核设施的运行失常和核材料的失控,安全利用核能首先应当保障核设施和核材料本身的安全,保障其处于正常的运行或控制状态,预防核事故的发生。

核事故的发生并不当然地会对人类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能够控制核事故的升级和缓解其危害后果。例如,美国三哩岛核事故中由于核反应堆的安全壳没有破裂和相关应对措施的作用,并没有造成放射性物质向环境释放的后果。因此,预防和应对核事故都是核安全的重要方面。

2. 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

核事故中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导致的可能活动包括对从业人员和公众的生命与健康的危害,以及对环境的污染。例如,切尔诺贝利事故直接导致了数十人死亡并导致大量的人员受到不同剂量的放射性照射,健康受到严重的影响,还造成大范围的环境污染,释放的放射性物质扩散到整个欧洲甚至影响到整个北半球,周围30公里的土地至今不能恢复利用。因此,保障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可谓安全利用核能,保障核设施、核材料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的直接目的。

3.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合理开发利用核能能够对人类社会产生巨大的收益,包括能源的供应以及工业、农业、医疗等领域的广泛应用。尤其对我国而言,为了改善能源结构,应对气候变化,缓和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发展核能是我国的必然选择。因此,《核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不是禁止核能的开发利用活动,而是通过降低核能开发利用活动中的风险,增进核能开发利用活动产生的收益,从而造福人类。

可持续发展理念最早于1987年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出版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提出。对于核能利用而言,由于很多放射性物质,尤其是核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中很多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很长,其必须要得到妥善的处理、处置或者管护,否则会对我们的后代造成负担。因此,可持续发展要求核能利用应当要用长远的眼光来处理安全问题。

(二)调整范围

从理论上看,《核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包括《核安全法》适用的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和对象范围,本法的调整范围包括地域范围和对象范围。

1. 地域范围

地域范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行使主权和排他性管辖权的空间(即我国的领土范围),包括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水域及其上空和底土,即由领陆、领水及领水的底土、上空所组成。“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我国在领海以外的邻接领海并属我国专属管辖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即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管辖的其他海域,是国家行使特定的主权权利和专属管辖权的空间,也是国家及其公民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

2. 对象范围

对象范围是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任何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事故,最大限度减轻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的各种活动。这些活动主要包括以下类型: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持有核材料;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处理和处置;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等活动。

(三)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核安全法律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立法者在参考国际要求和结合我国核安全法制实践与国家核安全观的基础上确立了《核安全法》的七项原则。

1. 安全第一

该原则是指从事核安全相关的活动的主体,包括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从事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安全摆在首位,即在进行监管决策、实施发展规划或开展核能开发利用等活动时,在面临多种利益的权衡时,首先考虑其活动是否符合核安全的要求。

2. 预防为主

该原则是指把预防核事故的发生放在核安全工作的首位,防患于未然,并且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其后果,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这是因为一旦发生核事故,尤其是大规模放射性物质释放的事故时,其造成的损害和放射性污染非常严重而且基本不可逆,治理成本高和治理效果不可预期。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日本福岛核事故的例子就说明核事故造成的破坏很难通过事后的措施进行补救。本法规定的核安全许可制度是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制度安排。

3. 责任明确

该原则是指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核安全监督和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分工明确,以及从事核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法律义务与岗位职责明确。

4. 严格管理

该原则是指政府有关部门一方面要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执法,严格依法开展审评、许可、监督和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要严格监管相关核活动的全部过程(例如核安全设备的制造、安装、无损检验,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过程);另外,单位在从事核安全相关活动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执行相关的核安全标准和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

5. 纵深防御

该原则是指通过设定一系列递进并且独立的防护、缓解措施或者实物屏障,防止核事故发生,减轻核事故后果。纵深防御概念贯彻于核安全有关的全部活动,包括与组织、人员行为或设计有关的方面,以保证这些活动均置于重叠措施的防御之下,即使有一种故障发生,它将由适当的措施探测、补偿或纠正。在整个设计和运行中贯彻纵深防御,以便对由厂内设备故障或人员活动及厂外事件等引起的各种瞬变、预计运行事件及事故提供多层次的保护。

6. 独立监管

该原则是指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核能行业主管部门在职责上不存在交叉,在核安全方面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独立行使监督权。核能的开发和利用活动所伴随的风险的特殊性要求政府通过公权力进行规制。但是政府规制必然会与产业的发展产生冲突,如何在发展的同时确保核安全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对此,建立专门负责核安全监管的机构,并确保该机构的职责与负责产业发展部门的职能的分离,即保证核安全监管机构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管权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并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纳。本法第五条关于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是对本原则的具体展开。

7. 全面保障

该原则是指从各个方面对核安全相关活动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不留死角。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全面严格执法;二是核设施营运单位,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切实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其所实施的行为的安全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三是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核安全治理的参与和监督作用;四是对核能开发利用的整个产业链(核燃料循环过程)实施事前的监督预防、事中的管控和事后的应对与缓解。

(四)核安全制度

为了确保核设施、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的安全,《核安全法》规定了核安全规划、核安全标准、核安全文化、核安全许可、资质资格管理、质量保证、规划限制区保护、核材料衡算与控制、实物保护、辐射防护、报告与经验反馈以及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等一系列具体的安全制度措施。其中,核安全规划、核安全标准和核安全文化是此次立法的新设内容,其他核安全制度则是在以往核安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的进一步明确和提升。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 核安全规划

核安全规划是核安全领域的统领性的规划,立足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以解决影响和制约我国核安全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核安全规划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和国防科工局编制完成,经国务院批准后发布。上述部门作为规划主要实施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中央、地方和军队有关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要相互配合,积极制定配套政策,切实推动规划实施。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等规划主要实施部门对本规划实施情况加强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规划中期和期末评估,评估结果向国务院汇报。

2. 核安全标准

核安全标准是核安全法规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核安全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和技术支撑,也是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价核能开发利用行为合法与违法的重要依据。国家应当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核安全标准的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核安全的水平。核安全标准是在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技术条件下制定的,随着科学认知和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核安全意识发生变化,先前制定的核安全标准可能难以满足新的核安全工作要求,需要适时修改。

3. 核安全文化

核安全文化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建设和培育:在国家层面,由国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并将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和培育的要求纳入到核安全政策中。在监管和主管机关层面,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述国家核安全文化建设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通过制定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建立核安全文化的培育机制。在单位层面,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根据监管和主管机关的要求,将核安全文化的理念和要求融入到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并以单位规章制度的形式来保障核安全文化体系的建设和培育得到落实。[4]

(五)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随着核能的发展,为了使公众了解核能技术和增加公众对核能技术和核安全的信心,有必要在《核安全法》中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核安全信息知情权,让他们有权知道核能正在如何被利用的所有相关信息,尤其是可能对公众健康、公众和环境的事件和异常情况的信息[5]10,使核安全成为一种可以“看得见”、可以接受的安全。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核安全信息知情权,本法设专章(第五章)规定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内容。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与核设施营运单位的信息公开职责、义务与事项;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这四条是对公众的核安全信息知情权的保障。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公众参与的方式和途径,是对公众参与决策权利的保障。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公众监督的权利。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不予公开的事项。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保障公众救济权利的实现。

(六)法律责任

《核安全法》规定了各核安全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本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 行政责任

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法有关核安全许可、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等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处分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或者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而应当承担的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纵深防御、质量保证、辐射照射控制、经验反馈、公众参与、核安全许可、核设施管理、核事故应急和信息公开等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在核设施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设施或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有关放射性核素总量检测义务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三条规定了技术支持单位和提供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了违法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核安全工作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了未经许可持有核材料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了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了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干扰监督检查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2.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确立了核损害赔偿制度,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作为唯一责任主体,并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免责事由、建立财务保证体系、国家补偿等做出了规定。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主要包括渎职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污染环境罪几种情形。

二、《核安全法》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尽管《核安全法》存在诸多亮点,不仅总结了过去30多年中国核能行业发展和核安全监督管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理念、制度措施和法律规范体系,也回应了社会公众对核能发展安全与否的重大关切,还力求适应国际核安全立法要求,履行应有的国际义务。但是,该法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在以后的法律修改和配套法规规章体系建设过程中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核安全”概念界定不清,应当予以明确

广义的“核安全”包括“核安全(nuclear safety)”、“核安保(nuclear security)”和“核保障(safeguard)”这三个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概念(即“3S”)。“核安全”涵盖了部分“核安保”的内容,而“核安保”的内容又与“核保障”存在部分交叉。3S在所涉主体、目的意图等制度体系和发展阶段上存在差异。从《核安全法》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基本体现的是“核安全”(nuclear safety)的内容,不过,也包含部分“核安保”的规定,例如第十一条,但却仅限于概述性规定而未对配套制度措施进行深入展开,导致本法“核安全”概念界定不清。

界定“核安全”概念对于明确《核安全法》的立法定位至关重要。未来应当在修改法律时,明晰“核安全”概念是广义范围还是狭义范围,理顺“核安全”与“核安保”之间的关系,对两者存在的冲突予以协调。同时,现有的调整对象范围(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应与IAEA界定的核安全对象范围(核设施与核活动)相一致,建议《核安全法》予以修改。

(二)独立监管未充分落实,应当增强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独立性

核安全立法特别强调监管机构的独立性,该机构有关安全问题的决定应不受参与核能发展或促进活动的任何团体的干扰,在发生涉及安全的与核技术有关的重大风险时,所有其他利益必须服从于监管者的独立和专业的判断[5]9,即核能发展管理与核安全监管职能应予分离。独立监管原则在IAEA制定的《基本安全原则》和《核安全公约》中都有规定。《核安全法》第三条、第五条等条文试图构建独立的监督管理体制,但是却未真正做到核能发展管理与核安全监管职能的有效分离。依据《核安全法》的规定,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与能源主管部门在核材料许可管理、核事故应急、信息公开等领域与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存在职责交叉、重复监管,实际上造成监管不力、多头监管的局面。

既然《核安全法》第五条专门将“独立监管”设置为基本原则之一,那么该法应当在监督管理体制的设计上完全遵循这一原则。美国、日本等国家核安全监管体制的构建以及日本福岛核事故的重要教训都表明,建立专门的核安全监管机构、强化核安全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是核能安全的重要保障。因此,建议整合各涉核部门的监管职能,统一由现有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更高行政级别的国家核安全监管机关行使,并在《核安全法》中明确其法律地位。

(三)过程管理不够明确,应当加以充分体现

核设施安全管理应当按照核设施选址、建造、首次装投料、运行、退役的流程进行分步管理与过程控制,根据核安全风险从潜在可能到现实发生的演变,逐步加重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安全义务,同时逐步增强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现行《核安全法》采用单纯的行政许可审批制度构建核设施安全管理法律体系,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预防式的分步管理,但却无法保证真正实现全过程的监管。而且《核安全法》的监督检查条款过于原则,也不完全符合过程管理的理念。

核设施安全问题基本都由核安全设备引起,因此,建议未来修改法律时,强化对核安全设备的监管,构建分阶段行政许可审批与分过程管理核安全设备相结合的监管方式,落实过程管理的监管思路;明确监督检查的形式(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和时机(实时监控),并在相应法规和规章中进一步细化,以有力的监督检查措施让公众放心。

(四)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有待加强

核安全立法对信息公开做出规定,能够消除公众对于核活动的陌生感和恐惧感,为核能产业安全发展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此外,核能利用活动,尤其是核电站的选址和建设与公众安全和健康密切相关,应当赋予公众参与的权利,并将公众参与贯彻于核安全立法的始终。《核安全法》设立专章对“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进行明确规定,保证公众对核安全信息的知情权和核安全管理的参与权,但“公众参与”部分却仅限于公众参与核安全决策过程、发表意见,并未对核安全监管部门是否采纳公众意见做出明确规定。核安全监管部门只征求公众意见而不予以回应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公众参与,公众意见是否对核安全决策产生影响并不得知,难免流于形式。

建议未来修改法律时,增加核安全监管部门吸收和采纳公众意见的规定,并在相应法规和规章中进一步明确信息公开的主体、信息的范围,细化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方式和时间,为公众表达意见提供更为有效的平台,将公众的核安全管理参与权利落到实处,实现科学民主的核安全决策。

(五)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不够完善,建议进行专门立法

公众在核安全领域是核能风险的承担者,是核安全立法所要保护的权利主体。一旦发生核事故,对公众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时,“核安全”便成了“核不安全”,公众理应具有请求相关责任主体赔偿其损害的权利。《核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第八十五条对核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明确了核损害的赔偿范围、责任主体、免责情形、财务保证、国家补偿等内容,但规定比较原则,且缺乏赔偿限额、具体赔偿机制、跨境核事故损害、司法管辖、诉讼时效等内容。一旦发生核损害,现有的法律规范和国务院颁布的两个“批复”* 国务院的两个“批复”,是指1986年3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1986〕44号)和2007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无法有效指导核损害赔偿的具体进行。

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保障公众核损害受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事后救济措施,也是促进和保障核能行业持续发展的有效手段,与其他制度共同构成事先预防、事中监管、事后救济的核安全法律体系。但是,因受篇幅的限制,要在《核安全法》中构建完整的核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并不现实。《核安全法》只需确立核损害赔偿责任条款所必备的基本要件,而不必过多过细。未来建议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对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进行专门立法,对核损害的概念、赔偿范围、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追索权、赔偿责任限额、财务保证、国家补偿、跨境损害等内容进行详细规定。

三、结语

《核安全法》的出台,弥补了我国核安全法律体系一直以来缺乏顶层设计的空白,为推动和保障我国核能事业科学和安全发展奠定了重要法律基石。从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到核设施退役,从核材料持有到乏燃料与放射性废物管理,从事先的核安全许可到事中的监督检查再到事后的核事故应急与损害赔偿,《核安全法》规定了一系列制度,既有对原有法律规范的继承和完善,也有顺应核能行业发展趋势、符合国际法律文件和标准的创新和突破。

但是,任何法律都不会是完美的,都是一定时间和条件下各方利益平衡与妥协的产物。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变迁,《核安全法》将同样面临着被修改的命运,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与此同时,《核安全法》作为法律,无法对各项事务做出事无巨细的规定,从而给配套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与完善留出了空间。未来无论是修改《核安全法》还是制定完善相应法规和规章,都应当合理分配核安全法律关系各主体(企业、政府与公众)的权利(力)与义务(责任),完善核安全法律制度设计与安排,切实保障核能的安全发展,让公众不再谈“核”色变。

[1] 《核技术》编辑部. 核技术应用发展的30年[J]. 核技术, 1979(3): 1-6.

[2] 《核安全立法知识读本》编委会. 核安全立法知识读本[M]. 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 2015: 43-44.

[3] 国务院. 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EB/OL]. http://haq.mep.gov.cn/gzdt/201210/t20121016_238421.htm, 2017-08-08.

[4] 国家核安全局,国家能源局,国防科工局. 核安全文化政策声明[EB/OL]. http://www.mep.gov.cn/gkml/hbb/haq/201501/t20150113_294130.htm, 2017-08-08.

[5] IAEA. Handbook on Nuclear Law. Vienna: IAEA, 2003: 9-10.

猜你喜欢

核设施核事故核能
遥感作物制图辅助核事故农业风险决策
第十四章 地狱之城——核能
例谈计算核能的五种方法
IAEA关于核事故后恢复的国际会议将于今年年底举行
印巴“新年礼物”:分享核设施清单
核设施退役产业全球经验探析
核能对节能减排做出了哪些贡献
核设施退役去污技术的现状及发展
揭秘核能
迟缓的善后 ——帕特里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