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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思考与完善

2017-02-24朱晓彤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起点年龄段刑法

朱晓彤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思考与完善

朱晓彤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曝光率的升高使社会各界对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尤其是其起点以及刑事责任年龄梯度的合理性讨论日趋激烈。然而应当看到,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是多方面原因共同影响的结果,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来解决该问题不过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并且“标签”效应负面影响很大,不利于矫正和保护未成年人。因此,应综合分析各方面原因,合理借鉴国外经验,客观看待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并对其进行思考完善才是良策。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梯度

多年来,我国在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上的年幼性以及健康成长的需要的基础上,就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问题上,一直秉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然而,随着诸如安徽少女惨遭毁容案 、重庆女童摔婴案 、湖南少年弑师案 等未成年人实施暴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频频发生,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质疑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否过于轻缓乃至纵容?对至今仍然沿用1979年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是否合理?本文根据现今国内外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以及通过比较分析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应否降低的合理性,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及完善进行思考、论证。

一、当前国内外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一)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的概念,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1)针对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在此年龄段,对一切犯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2)针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在此年龄段,仅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贩卖毒品、放火、强奸、抢劫、爆炸、投毒罪等这八种类型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3)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在此年龄段,无论其实施了什么犯罪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此外,还有刑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由刑法所规定的四个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看出,我国刑法所设置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分界点为十四周岁,刑事责任范围的年龄分界点为十六周岁,刑事责任程度的年龄分界点为十八周岁。

(二)国际公约与各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目前就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做出规定的国际文件主要有《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下称决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被称为《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就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而言,大多数国际公约都和《决议》所规定的一样,为14周岁;但是各国刑法基于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不同情况所规定的最低起点也各有不同。例如,丹麦、瑞典等北欧国家将其规定为15周岁,中国、德国、日本、意大利、英国等国家均规定为14周岁,还有一些国家规定的起点较低,像法国为13周岁、加拿大为12周岁、墨西哥为9周岁等,此外,美国各州法律独立成系统,就其起点的规定也各有不同,但大致在10-14周岁,有的州甚至没有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总体来看,多数国家均规定为14周岁。很明显,国际主流做法是保护未成年人,对其实施挽救政策而不是惩罚政策,这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精神的表现。就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而言,《决议》第3条规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该设定在18周岁。”但是世界上多数国家都规定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例如俄罗斯、中国等,在这一点上,《决议》的规定是高于国际立法的。此外,《决议》第6条还这样规定:“针对18周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适用于25周岁以下的人”。这是参照有些国家将刑事责任年龄段多分制的做法所做的规定,并且根据《决议》的精神,18周岁到25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向成年人的过渡时期,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年龄是渐进式发展的,这一年龄段虽然已经属于成年阶段,然而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并不会在某一周岁的第二天就能发生实质的变化,所以应科学看待这一过渡时期,并允许刑法对这一时期的人的犯罪做出弹性规定。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得不偿失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越来越突出,且呈现出的残暴程度让人发指,学术界有一些学者主张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程度较之以往已经提前

自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国家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物质文化水平和精神文化水平大幅度提高,科学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使得信息获得渠道多样化。相较于1979年刑法制定时的儿童生长发育状况,现今儿童生理、心理成熟程度较之以往已经有所提升,辨认控制行为能力也比之前提高,继续适用1979年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已不适宜。

(二)未成年人责任意识缺乏,故意钻法律保护的空子

经过调查发现,在近几年发生的数起程度较为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多数涉案未成年人在案发后并没有担忧、害怕及后悔的表现,反而对能够通过法律所设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制度逃脱法律制裁而得意洋洋。这让社会各界认为当前刑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太过轻缓,有着不顾社会安定、纵容未成年人犯罪之嫌。

(三)对受害人不公平,不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一部好的法律对行为人和被害人两方面的利益均应当不可偏废,仅仅保护行为人或者被害人一方的利益都是不公平的,当前刑法的规定过于强调保护未成年人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体现不出刑法的公平正义,这样难以安抚被害人,会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失落感,进而对法律失去信心,甚至不惜采用“以牙还牙”的极端手段解决问题,最后自己也变成了罪犯,结果令人惋惜。

诚然,我们的确需要尽量设法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然而单纯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方式,就能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并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吗?笔者认为是不能的,这样做是得不偿失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和犯罪现象的发生都不是偶然的,仅靠表象看问题并据此得出的结论无疑是片面的,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也不例外。因此,我们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客观分析原因并找出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症结所在,故笔者针对上述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理由提出以下观点。

1.应当正视未成年人生理与心理发育程度

不可否认,随着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当今青少年身体发育成熟的速度的确要比30年前的青少年提前1-2年,但是身体成熟并不代表心理成熟。未成年人阶段是儿童向成年人过渡的时期,在这一时期,他们普遍具有情绪不稳定,易急躁,冲动,叛逆,对外界刺激易产生强烈反应的特点,并且由于自身社会经验少,认识片面、狭隘甚至极端,往往会是非不分,荣辱不分,无法形成真正的友谊观、英雄观;除此之外,未成年人文化水平普遍偏低,法律意识淡薄,抵御外界诱惑能力差,容易上当受骗,尤其是在今天这样一个互联网发达、各种信息充斥的环境下,他们更容易受到不良事物的侵染。根据相关数据统计,在某省少管所的未成年犯的抽样调查中,有84.1%的人在犯罪前生活闲散,处于失学状态,且结交的多是有不良前科的朋友;有39.4%的人是冲动犯罪,多是受人挑唆,不加考虑而实施的侵害行为。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未成年人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没有随着身体发育成熟的提前而提高。根据刑法规定,一个人是否能够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取决于他对事物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以及具备的相应程度,显然,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其对事物的辨认控制能力相较于成年人来讲亦更为薄弱,怎么能让其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呢?更别说让更为年幼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了。

2.客观看待社会环境因素与刑法打击力度

人作为社会中的一份子,其行为势必要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据有关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除受年龄、所受教育程度的影响以外,还和家庭、社会环境的影响息息相关,很多未成年犯父母离异,家庭不睦,在犯罪前就已有不良行为和前科记录。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聚众斗殴事件频发,淫秽物品买卖猖獗,吸毒贩毒行为泛滥等这些不良社会行为和不良社会风气都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产生负面影响。而父母管教不严,学校培育不力这些不容忽视的因素也使很多孩子在面临诱惑前由于没有受到及时的引导与纠正因而做出了错误的选择,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对此应当看到,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既是社会的危害者,也是社会的受害者,单方面地查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似有不妥,不良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误入歧途也是有着难辞其咎的责任的,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之举会有转嫁责任之嫌。此外,用最少的刑罚取得最大的预防、惩罚犯罪的效果是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单纯加大刑法打击力度不只会对青少年起到威慑作用,更容易引起他们的叛逆心理,使他们挑战社会秩序,犯下更多更大的罪行;并且,从未成年人自身心智发育程度所具有的局限性考虑,将其投入监狱后极易引起交叉感染,使他们相互学习、切磋犯罪技巧并进而影响对他们的教育改造。此外,过早将未成年人投入监狱所造成的另一个后果就是其大好青春年华在与世隔绝的监狱中度过,被释放后由于无法重新适应新的生活而走投无路,甚至因而再次走入歧途,形成恶性循环。因此笔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实是不妥之举。

3.应当看到未成年人可塑性较强,避免标签效应

现实生活中的确发生过被害人对由于是未成年人而免受处罚的加害人极度不满而实施报复,最终自己进了监狱的案件。结局确实令人惋惜,但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立法者在考虑国际立法例及结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慎重做出的立法规定,刑法不应对个案过于敏感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这是不严谨、不科学的。应当明白,未成年人犯罪与其说是“罪恶”倒不如说是一种“错误”,不能因为加害人一时错误而将其一棍子打死,因此我们在维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还要考虑刑罚对未成年人未来前途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情绪性、戏谑性、模仿性、盲目性等特征,这些不成熟的特性恰恰表现了他们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是很容易改邪归正的,故刑法应该对未成年人表现出特殊的包容性。此外,还要注意“标签效应”对处于特殊时期的未成年人的影响,美国犯罪学家坦南鲍姆指出:“制造犯罪人的过程,就是贴上标签、(给他)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以及形成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过程;它变成一种刺激暗示、强调和发展被谴责的那些品质的方式。如果这种反应与刺激关系理论有点意义的话,那么处理少年犯罪人的整个过程就是有害的,因为这个过程使少年犯罪人认识到,无论就他自己来说,还是对环境而言,他都是一个少年犯罪人,这个人就变成了人们所描述的那种人了。” 未成年人,即使是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他们的人生旅途还很长,不能因其一时错误,就将其视为异类,给他们贴上坏人的标签,让其痛苦一生甚至破罐子破摔,继续犯下更严重的罪行。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尤其是初次犯罪人应采取引导、教育的态度,呼吁社会尽可能地包容、接纳他们,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尽量避免标签效应对其的身心发育以及今后成长带来不良影响。

三、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两点建议

(一)柔化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从近年来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上升,罪行越来越残暴以及成人化趋势不断增强的情况看,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形势危如累卵已经是一个不可辩驳的事实,而1979年刑法立法时所依据的客观因素的确发生了很大变化,继续沿用1979年规定已似乎不妥。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将14周岁规定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仍然是科学合理的,而且要看到,降低刑事责任起点对刑法的稳定性、权威性、统一性弊大于利。 因此,我们要理性对待当前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科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严峻这一刻不容缓的社会问题。根据普通法系的立法经验的规定,10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推定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但控方有明确证据证明其具有明显的刑事责任能力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可以据以借鉴,将以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作为原则性规定,同时规定像“但是情节极其恶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等这样的一些例外条件,并且法律必须出于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这些例外条件的适用做出严格限制,明确规定不得滥用;当然,基于对未成年人生理与心智发育情况的考虑,并结合当前刑事政策与原则对其的关爱与保护,还是应该有一个极为严格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的,笔者在这一点上建议采取普通法系的立法经验的规定,即将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的时期作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跨度的第一阶段,但仍然以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原则性规定。这样,通过柔化当前规定的入罪年龄起点并限制可以定罪量刑的最低年龄的方式,就既能够维护未成年人特殊权益,又能获得社会认同,同时也保障了刑法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和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二)渐进式过渡刑事责任年龄

当前我国刑法就刑事责任年龄所规定的年龄跨度共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对所有犯罪均不负责的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段即14周岁以下,第二类是仅对特定的八种故意犯罪负责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第三类就是对所有犯罪均应负责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段即16周岁以上。就第一类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合理性问题,笔者已在上文中阐明了自己的观点。不难看出,在第二类与第三类的过渡处理上并不妥当,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仍然属于未成年人范畴,与第二类年龄阶段的人相比不过两岁之差,但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却要对所有犯罪负责,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这之间的跨度未免太大也太突兀;《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渐进性:“立法体系应当确定行为人达到何种年龄才可适用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据此,显然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后两个阶段的规定与《决议》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渐进式过渡的精神不符。应当看到,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要有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过程,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与第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相比,虽然有所提高,但是差别并不大,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仍具有对事物判断力不准确,遇事不冷静,思维片面、偏激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他们对于要求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造成损失须承担责任的过失犯罪的非难性小甚至无;并且还需要考虑的是,故意犯罪中有危险犯和实害犯,特别是危险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往往难以辨认和控制,有的属于法定刑配置较轻的危险犯,例如危险驾驶罪,也不宜科以刑罚。故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当前就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跨度阶段而言,还应该增加一种,即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故意实施犯罪并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过失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才既体现出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原则和方针的深入贯彻,又遵从了事物发展的连续性规律,符合了《决议》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渐进式过渡的要求。

四、结语

张明楷教授指出:“刑罚的消极作用适用于青少年时表现得尤为明显与重大。” 虽然目前校园暴力和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严重,国家必须采取相应手段解决这些问题,但是也应当看到,一味地采用加重刑罚作为打击未成年犯罪的手段并不是良策,甚至会适得其反。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促进其健康成长是国家的重要使命,我们要本着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目的进行刑事立法,对未成年犯罪应考虑到其特殊性,采用非刑罚方式就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以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就尽量避免使用刑罚,以最小而又无害的投入来获取最大而有益的收获才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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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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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654(2017)04-0047-04

2017-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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