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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人文关怀

2017-02-24徐春芬王兆良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监护老龄化权益

徐春芬 王兆良



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人文关怀

徐春芬王兆良

(安徽医科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2)

我国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中国国情为出发点,充分凸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全面贯彻积极老龄化的理念,高度重视老年人的价值;满足老年人多方面需要,更加注重精神慰藉;构建人性化的监护制度和宜居环境。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人文关怀;积极老龄化

一 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

老年人曾经为子女的成长、国家的发展付出了无数艰辛和巨大贡献,在他们年老时,理应受到国家、社会和子女的普遍尊重与爱护。可现实是,老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生活状况等特殊因素的影响,并在各种新的风险如城镇化、全球化的冲击下,日益成为社会弱势群体,遭受着被排挤、虐待等不平等的待遇。因此,对于有关老年人权益方面的法律保障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及社会特别关注的一个十分紧迫的问题。《老年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老年人的特殊立法,它以法律形式全面确认了老年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关注其生存与发展,维护其自由与尊严,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摆在人权保障的突出位置,为其构建了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同时,为强化对老年人被侵害权益的保护,法律也为老年人提供了调解、诉讼、行政监督等多种权利救济方式,以便让他们根据意愿做出不同选择,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它实际上是一部人权法,始终贯穿着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表达了我们党和国家对老年人的关心和爱护。

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集中体现在《老年法》的立法宗旨上。立法宗旨贯穿于整部法律,是立法者意图的集中体现,也是立法精神之所在。一般而言,立法宗旨问题往往关系到我们对一部法律的根本定位和价值判断。我国《老年法》开明宗义:“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的事业,以弘扬我国中华民族有关敬老、养老以及助老的美德,根据我国宪法,制定本法。”依据该条,制定老年法应当包含三个目的,但是它们之间明显不是彼此并列的关系。亦即是说,只有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是该法的首要目的和最终目标。这一立法宗旨的确立,彰显了我国老年法立法目标上的人文精神。它不仅体现了法律对这一特殊群体倾斜保护,使老年人获得平等对待,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且提高了老年人的社会地位,使所有老年人都能够有保障、有尊严地步入晚年。

二 全面贯彻积极老龄化的理念,重视老年人的价值

当前,银发浪潮已经迅速席卷全球,而我国已成为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相关数据显示,截止到2014年底,中国60岁及以上人口已达2.12亿人,占总人口的15.5%。预计到2050年,全世界老年人口将达到20.2亿,而中国老年人口将达到4.8亿,约占全球总人口的1/4。为此,世界卫生组织(WHO)早在1999年就提出“积极老龄化”的口号,随后将其纳入2002年联合国第二届世界老龄大会提出的《政治宣言》中,使之正式成为应对21世纪人口老龄化的政策框架。WHO将其定义为“人们在老年时为了提高生活质量,使健康、参与以及保障的机会尽可能的获得最佳机会的过程”[1]7。积极老龄化建立在权利、尊重的基础上,以独立、参与、尊严、照料和自我实现为原则,强调要从生命全程的观点来正确看待老龄化,重视老年人在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价值,支持他们积极参与社会发展,充分挖掘他们仍有的潜能,旨在延长老年人的健康寿命、提高生活质量。这一观念从根本上消除了老年歧视的不利影响,使得老年人活得更有尊严、有价值,也为各国制定老龄制度政策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应当说,我国新《老年法》就是对该理念的贯彻落实,体现了国家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决心,以及对老年群体的特殊关怀。它主要表现为:首先,从立法全局看,呼吁全社会关注老年人是该法的主旋律。《老年法》不仅在总则中明确提出“积极应对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同时,该法从第二章到第七章分别从不同层面加强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提高对老年人的重视程度,增强民众敬老爱老的社会责任感。其次,从具体保护看,构建了全面的老年人权利保障体系。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相关规定,老年人不仅享有政治权、人身权、财产权、婚姻自由等基本权益,还享有物质帮助权、受赡养权、社会保障权、社会优待等特殊权益。老年法主要规定了老年人的特殊权利,它与基本权利一起为老年人编织一张细致的“安全网”,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更为完善。最后,从立法细节看,突出表现为鼓励老年人社会参与。社会参与是积极老龄化的核心和关键。《老年法》专章对有关参与社会发展问题做了规定,并在第65条中做出了相关的强调,并明确指出社会参与不仅是老年人自身的内在需要,更是一项基本权利,实现了老年人社会参与由“需要”向“权利”这一逻辑起点的重大转变。

三 满足老年人多方面需要,更加注重精神慰藉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老年人的需求趋于多样化。老年法不仅为满足老年人物质、生活照料等需要做出了全面规定,而且更加注重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

(一)充分满足老年人的物质需要

所谓物质需要,就是解决维持老年人生存所必需的吃穿住医等基本生存问题,同时,还应当逐步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使其安度幸福晚年。当前,由于我国家庭结构小型化、核心化,“主要靠家庭论”已不能适应人口老龄化的发展需要,社会化养老成为必然趋势。鉴于此,我国《老年法》第5条规定,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并逐步的提高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具体而言,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其一,国家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建立一个完善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等,以确保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的需要以及基本医疗的需要。其二,基于人道主义,对于“三无”老年人、流浪老人等给予各种社会救助,以维持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如建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医疗救助等。最后,为了提高广大老年人的物质生活水平,法律还为老年人提供了各种社会福利,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不断提高社会福利水平。

(二)加强对老年人的生活照料

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呈现出空巢化、高龄化的趋势,失能老人不断增多,导致老年人对生活照料需求的急剧增加。然而,由于家庭难以满足老年人照料需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尚不完善,还存在着缺乏统一规划、政府投入不足、养老机构床位严重不足、服务水平低、监管不严等诸多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老年法》第15条明确规定赡养人的生活照料义务,鼓励赡养人亲力亲为,以给予老年人全面的悉心照料来满足他们的个性化心理需求。另一方面,该法立足于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和传统孝道伦理,并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为构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定了许多保障措施。这些规定既有效整合利用了社会各方面资源和力量,促进了社会养老服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也满足了老年人多样化的服务需求,提高了老年人的生命生活质量。

(三)更加注重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改善,老年人不再满足于物质需要,更加渴望精神关怀。尤其在当前传统儒家孝道伦理日渐衰微,家庭结构变化的背景下,导致大量空巢老人的出现,他们的晚年生活普遍感到孤独寂寞,精神需求问题更为突出。为此,新《老年法》第18条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并首次的尝试将有关精神赡养方面做出了更具体的法律化。有学者认为精神赡养属于道德责任,法律不应强行干涉。我们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将精神赡养纳入法律范畴并不冲突,相反,通过法律可以推动传统孝道伦理归位,督促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精神慰藉的权利,满足了老年人的亲情诉求。同时,我国老年法还要求在全社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大力发展老年教育事业和老年产业,推进社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支持老年群众组织积极开展各种文体娱乐休闲活动,鼓励老年人积极参与社会活动等,以此来对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方面做出更加的具体规定。

四 人性化的制度设计

新《老年法》还针对我国人口老龄化的未来发展趋势做出科学地前瞻性规定,具体体现在老年监护、老年宜居环境等方面规定上。这些制度设计归根结底在于保护社会中一部分老年弱势群体的利益,如高龄、失能、残疾等困难老年人,使得他们在当前甚至未来生活得更为有尊严、便利、舒适,因而体现出法律的人性化。

(一)老年监护制度人性化

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人,而忽视了对老年人监护,这显然已不适应我国老龄化社会发展现状,也不利于老年人权益的保障。新老年法在立足于本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尊重自我决定权”“维持生活正常化”国际人权新理念,创设了老年监护制度。在第26条规定中:“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自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该条第1款首次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确立了意定监护优先原则,即允许老年人在具有完全判断能力时,根据自己的意愿预先选择信赖的自然人或机构作为将来的监护人,帮助处理生活照料、财产管理、疗养看护等有关监护事务。并且只有在无意定监护的前提下,才适用法定监护。因而充分尊重了老年人残存意志,最大限度地反映他们的利益,也适应了老龄社会的发展需要。第2款规定了指定监护制度,即若老年人无意定监护人,也应根据民法相关规定为其指定监护人。它将成年监护对象从只适用精神病人,扩大到所有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切实保护了老年人的权益。总之,这一制度的创设,凸显了对老年人人性、人权和人格尊严的尊重,旨在帮助他们在不受歧视的条件下,参与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因而是一种人性化的制度设计。

(二)构建安全、便利、舒适的老年宜居环境

老年人由于自身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尤其是高龄、失能、残障老年人面临着各种社会风险,他们对公共环境和居住环境有着特殊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环境由“年轻型”向“老龄型”转变,环境建设中不适应老龄化形势和老年人需要的问题将愈发凸显,老年人对适老性环境建设的要求也将更为迫切。为此,新《老年法》首次专章设置了相关的宜居环境,并要求国家要积极的采取相关措施,以及让老年人的生活环境能够相对的更加安全以及便利和舒适。该法从总体要求、城乡规划、涉老工程标准、无障碍设施、宜居社区和老年友好型城市等方面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以便为我们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和推进实践提供指导。这些规定对于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增进了老年人的民生福祉有着重要意义。

[1]世界卫生组织.积极老龄化政策框架[M].北京:华龄出版社,2003.

(责任编校:周欣)

D929

A

1673-2219(2017)05-0090-03

2017-02-10

安徽医科大学重点学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资助项目(项目编号201003-09)。

徐春芬(1990-),女,安徽庐江人,安徽医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与人文关怀。王兆良(1958-),男,安徽砀山人,安徽医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教授,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马克思主义与人文关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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