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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2017-02-24田文晴

关键词:保护地当事人知识产权

田文晴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1)

论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田文晴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1)

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享有的财产权利”,随着经济的全球化,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受到广泛关注。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使知识产权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国际私法领域的学者对此问题多有研究。我国在涉外知识产权问题上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诸多不足,难以完整保障我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拟分析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相关法条,结合外国法律的立法经验和实践结果,分析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法律冲突;被请求保护地

一、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产生

如果每个国家都是严格地按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来对待其他国家的法律,那么也就不会产生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问题了。正是因为各国都一定程度地承认了外国的知识产权在本国的效力,才会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的问题。[1]68-69由此带来一系列知识产权确权、效力范围、期限等问题。正因如此,知识产权立法需突破藩篱,加强立法,保障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研究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是使其更加具备国际效力的前提。

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不尽完善,涉及到涉外问题的规定更是不明确,在具体问题的解决上难以适用,在准据法和连接点的选择上存在诸多问题。同时,在知识产权的内容和效力上的规定也不够明确,需要在立法时加以具体规定。

二、我国现有法律有关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处理涉外民事法律问题的基础性法律,其中涉及涉外知识产权问题的有如下两条: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以上规定并不详尽,不能直接适用。即使作为准据法也较为模糊,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分析解决。准据法由冲突规范确定,因此,准据法的适用需要解释,由此指向的具体适用的法律也需要解释。

知识产权权利的产生是由权利人向所在国的专门机关申请所得,后经批准、公示等程序生效。由此可知,知识产权权利的来源地即是其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国,也应根据该权力来源国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来确定具体权利内容、使用范围以及保护方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在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上,将知识产权登记地视为被请求保护地。

在具体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上,除了适用知识产权登记国的法律解决,也可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适用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另外,我国当下的实践中,除知识产权首次注册地的国家可被视为权利来源地,如果当事人在多个国家进行知识产权注册并且获得许可登记,这些国家也可被视为该知识产权的权利来源国。[3]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被请求保护地限缩在权力来源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可适用的范围。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规定在连接点的选择和适用范围上都存在不足。

此外,以上法条仅仅对知识产权的内容和法律适用上粗略作出规定,在细节上并不完善,并未涉及知识产权的效力和成立条件等。

三、外国立法中对涉外知识产权的规定

欧盟《罗马条约》是解决欧盟冲突的重要依据,《罗马条约》对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做了如下规定:

Article 8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law applicable to a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 arising from an infringement of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shall be the law fo the country for which protection is claimed.[4]179-180

可翻译为:由知识产权侵权引起的非合同之债,适用的法律应为所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

该段条约并没有权威性的法律解释及通用翻译,笔者试对该条约作出如下几种解释方式。

第一,如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可以将“被请求保护地”理解为知识产权登记国。具体而言,在发生实际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时,法院需适用的法律应为当事人权利归属地即知识产权登记注册国的法律。在当事人已经在多个国家登记注册并获得知识产权时,应将这些国家的法律都纳入可适用的范围,更为合理且全面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第二,可以将“被请求保护地”理解为法院所在地。在知识产权涉外的法律问题上,经常会出现受理案件的法院与当事人注册登记知识产权权利的法院不同的情况,将法院地法纳入适用范围,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更能降低法院的审理难度,提高办案效率。

当然,在提高效率的基础上,决不能因此限缩当事人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本的知识产权来源国所获得的权利不受法院地所在国的保护,甚至不被认可,此时适用法院地法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5]3-12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从法理的角度,为保障当事人权利,不应适用法院地法。

第三,结合第一第二两种理论,可以将“被请求保护地法”解释为权利来源地和法院地同时适用。当采用这种解释方式,结合到具体案件,当事人向某地法院提出知识产权诉讼,法院的首选做法应是审查法院所在国是否是当事人知识产权登记国之一,如果是权利来源国之一,法院即可以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提高诉讼效率,也能同时保障诉讼双方的当事人权利。如果法院所在地不是当事人权利来源国之一,需查找所有原告有知识产权权利的国家,告知原告可以在这些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进行查找并进行适用。由原告提供法律依据,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同时也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由此可见,欧盟《罗马条约》关于涉外知识产权冲突定义“被请求保护地”有多重理解方式。该规定十分模糊,但在一定程度上反而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尤其是当出现法院地法不足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时,可以适用第三种解决方式来进行法律适用。当然,这种模糊的规则会增加法条使用的难度,需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及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职业道德。

纵观世界各地有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较为完善、先进的立法方式是将知识产权具体细化,分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具体权利,根据权利客体不同,结合其自身不同属性,具体规定涉外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适用方式,如,《巴拉圭国际私法》第20条中作出如下区分:“工业产权法律适用为发明创造地法 ,但该发明创造地没有为此的专门立法不适用此规定。著作权法律适用作品登记地法。”此外,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也区分著作权、工业产权不同权利客体的法律适用,在第60条、第61条就此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区分不同的具体知识产权客体会加大立法难度,但在具体适用时会有更加明确的指向性,更加灵活。这种区分具体知识产权客体的立法方式已经被世界上更多的国家使用,我国在立法时也可适当借鉴此种立法方式。

四、涉外知识产权立法时如何保障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别。

第一,当法院地为中国国内法院时,当事人在中国主管机关注册登记,依据中国国内法取得知识产权权利。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其他法律,应是用权利来源地法律,即为中国国内法。[6]97-105在地域性原则的作用下,当出现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我国的权利人优先适用本国知识产权法,无论是否援引冲突规范,法律适用结果总是正确的。[7]113-125从当事人的角度看,适用其登记注册地的法律,是对其权利最合理,同时也是最大效率的保护。此时,依据《罗马条约》的规定,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和法院地法律,指向的都是我国国内法。即当法院地为我国国内法院,适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或是欧盟的《罗马条约》所得结论相同,我国当事人收到权利侵犯,都可以适用中国国内法,使其得到最有效的保护。

第二,如果法院所在地是外国法院,中国的当事人在我国国内机关登记,取得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即中国国内法;根据《罗马条约》,将会出现如上分析的三种情况。即登记注册地法、法院所在地法或者两者兼用。虽然根据《罗马条约》的规定,将出现适用法院地法及外国法律的可能,不利于中国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但是,对于外国的法庭来说,适用其本国法符合其审理习惯,也有其应有的法律依据,这样可能不利于我国的当事人,限制了原应有的权利。

由此,为保护中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尽量把保护国人知识产权的范围扩大,[8]133-139即如果依据法院地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应把法院地法也纳入可适用的范围。在立法时,需预留出合理选择准据法的空间。

对于我国正在编写的《民法典》,就已公布的草案第九编第五章中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中,可以就知识产权的客体作出具体区分,[9]90-95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客体分别加以规定,将客体细化,有利于为具体知识产权纠纷发生时适用法律作出指引;同时,除了细化知识产权的产生、效力、适用范围等根本问题外,还应着眼于保护范围、保护方式等具体问题,有利于具体问题的解决;另外,对于新兴的互联网中的网络著作权问题,应加以重视。[10]3-16可以采取根据著作权人所在地的属人法,同时由于网络著作权取得方式的灵活性,应对此种著作权的内容、效力等加以规定和限制,以此规制愈发常见的网络著作权难以保护的问题。

结语

研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的问题,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也能更好地激发创新精神。更重要的是,知识产权不应当成为阻碍国际间经济贸易发展的枷锁,而应当是促进世界经济贸易发展竞相迸发的温床。解决涉外知识产权问题,才能促进全社会的科技发展以及文化进步。

[1]高美艳. 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J]. 经济师,2013(12).

[2]张静.国际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相关分析[J].法制博览,2016(31).

[3]Heins M, Bertin J E. Brief Amici Curiae of Thirty-Three Media Scholars in Support of Appelants, and Supporting Reversal[J]. Hofstra L.rev, 2002.

[4]张晶.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J].今日中国论坛,2013(11).

[5]黄进.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与完善[J].政法论坛,2011,29(3).

[6]陈卫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得与失[J].清华法学,2011,05(2).

[7]钟丽. 欧盟知识产权跨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问题[J].欧洲研究,2010(6).

[8]王承志. 论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J].法学评论,2012(1).

[9]冯术杰. 欧盟知识产权冲突法规则及其启示[J].知识产权,2014(3).

[10]孔祥俊.积极打造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升级版”——经济全球化、新科技革命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下的新思考[J].知识产权,2014(2).

Class No.:D997 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蔡雪岚)

Applicable Law of Foreign-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lations

Tian Wenqing

(Law School, Heilongjiang University, Harbin, Heilongjiang 150081,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fers to the property rights enjoyed by the right holder on the achievements of its intellectual labor. With the globalization of the econom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ve been widely regarded as an intangible asset. Regionalism is one of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o that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there are many controversy,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cholars in this area have more research. China's foreign-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there are still many deficiencies, it is difficult to improve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ur right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foreign-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analyzes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foreign-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and practical results of foreign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legal conflicts; requested protected areas

田文晴,在读硕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1672-6758(2017)06-0108-4

D997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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