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实现的双重路径
2017-02-24刘用军
刘用军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审判中心实现的双重路径
刘用军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46)
审判中心制度的构建定位于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相关举措是在保持现行司法体制不变情形下展开的,这只是一种技术路径的改革。技术路径的改革由于缺乏系统环境的支持,往往难以收到预期效果,实践中的困难正印证了这一点。审判中心的本质是确立审判权威,而审判权威的树立仅靠审判环节难以实现,需要放在更大的司法体制系统视野下,在三机关职权关系上做出调整,即确立法院中心、树立法院权威,这是审判中心乃至审判权威得以实现的外在基础。未来审判中心或者审判权威的真正建立需要在对相关原则、制度加以修改完善基础上,围绕系统和技术双重路径立体化、复合式展开,方能真正实现审判中心。
审判中心;法院中心;审判权威;系统路径;技术路径
审判中心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当下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具有引领性的核心指标,其建立和实现很大意义上决定了刑事法治的状态,乃至与依法治国的实现息息相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落实推进这项改革做出的司法解释也是在诉讼制度完善层面*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这些改革举措均是在现有体制框架内的强化或完善。。和中央将审判中心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改革的定位一样,学术界的研究也多没有超出这一定位。一般认为审判中心有三层含义: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法庭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参见樊崇义:《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第54页。类似表述参见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第93页。。概括而言,学者所主张的审判中心就是一审中心,一审中心就是庭审实质化*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03页。另参见顾永忠:《论庭审中心主义》,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第7页。。无疑,制度上强化审判在刑事程序中的重要性,突出庭审的实质性完全符合审判中心的要求,但这样一种理想的实现无法仅靠提出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来完成。诉讼制度层面保障审判中心至多是技术化的审判中心实现路径,它的问题是难以对现行的侦查中心现象产生有力的遏制或改观。要建立审判中心,还必须从公检法三机关职能上、三机关的关系这一体制上着手,树立法院中心,才是更加有效的思路与方案。因为审判中心的实现是一项系统工程,仅靠审判机关自身努力调整,实现庭审实质化远远不够,现行的一些原则、制度作为外部环境还直接约束着、牵绊着审判无法成为中心。为此,必须有一种全局化、整体性的系统化视野,重塑公检法之关系,将法院居于侦控机构之上,取消法院配合和接受制约的义务,方能有更乐观的正义未来之预期。为此,我们需要重新认识和修正现行的改革举措。
一、审判权威:审判中心的实质追求
(一)审判中心首先在于遏制侦查权威
对于现代审判而言,审判权威是保障正义实现的重要前提,没有审判权威,正义难以实现。对于正义之追求,审判权威也只是扮演着手段角色,发挥着保障性功能。可见,审判中心的提出,并不是审判的目的,而是在于实现审判权威,借以充分的实现正义。这样一个逻辑性承接关系是准确认知审判中心、构建审判中心制度、实现审判中心的基础。所谓权威,在西方语境中至少具有权力、职权、发号施令的人或团体之意。《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威望、地位的人或事物。”所谓中心*《现代汉语词典》,中心是指,与四周距离相等的位置或部位;占据重要地位或起主干作用的地方;事物的主要部分。,就是核心,必须具有统帅性、最后决策性,制约性、独立性和外围为其服务性。可见,中心虽然不是权威,但却最能实现权威,中心与权威具有最大的共性。提出审判中心就是要最大限度的实现审判权威,这里,审判中心仍然只是达成审判权威的工具,同时,审判中心也是实现审判权威的必然选择。
审判权威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威,显然不是审判环节自身的权威,这应该是法治国家的共识。也只有这样理解,才能真正保障审判权威。因此,目前提出审判中心,就意味着要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确立审判中心,以保障审判中心服务于审判权威。而这也同时表明,现实中,审判权威并不存在,或并不理想,甚至可能存在着其他权威,这才导致了审判中心诉讼制度的出台。
权威可以分为潜在的权威和明示的权威、实质的权威和形式的权威。形式上的明示的权威未必是真正的权威。在表面上,审判环节作为最后对刑事追诉活动进行检验的环节应该具有天然的权威性,这权威性高于侦查、起诉是毫无疑问的。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表面的审判权威和潜在的权威并不合一,从而导致潜在的权威才是真正的权威的现象。那就是司法实践中广为人知的流水线式作业现象,后面的环节变成了接续完成任务的环节,越是往前的环节越能决定案件及当事人的命运,形成了现实中看不见的侦查主导、侦查中心。按照刑事诉讼的本来设计,侦查权威性在刑事司法的各机关中应处于最低的层级,现在倒了过来,最低的反倒成为最权威的,本应最权威的审判环节反而成了不得不配合的被支配者,仅成为上述明示的权威和形式的权威。
这一现状不仅难以保障审判权威,也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影响到了社会对公正的理解和法律信仰的建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质上就是要取消这种倒权威现象,把刑事诉讼本然的使命恢复出来,让法院名实相符的真正站在这一最高权威的位置上。易言之,审判中心制度构建的另一面就是如何消除侦查中心,如何抑制侦查权威的问题。
事实上这些年在消除侦查权威上已经有了较多的进步,特别是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构建以来,对侦查中心或侦查权威的约束与消解力度明显加大。例如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职务犯罪案件和重大公诉案件实行讯问时录音录像、保障被讯问人必要的休息和合理的饮食,以及为特定类型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和保障辩护人的会见权等。这些制度或措施实质上都对侦查权起到了约束效果,但是现有这些改革对于去除侦查中心或侦查权威而言仍显不足,要彻底去除侦查中心至少还需要下述方面的制度革新或完善。譬如刑事诉讼中对人和物的强制,对特定侦查手段的决定,也应当实行司法控制;譬如大幅度降低刑事法律援助条件,扩大侦查、起诉阶段指定辩护的对象,增强侦查、起诉阶段之对抗的均衡性等。在这些制度未同步改革的情形下,侦查中心或侦查权威虽因现有改革而“伤筋动骨”,但远非致命,侦查中心或侦查权威仍然在利用这些旧的机制或渠道发挥作用。
一般而言,去侦查中心或侦查权威与构建审判中心或树立审判权威具有一体两面性,实施了前者必然有助于后者,实现后者也自然会削弱前者,但两者仍然具有独立性,需要在各自领域里进行相应的制度革新。这就对审判环节自身的制度改革与完善提出了要求。
(二)审判中心需要审判的独立性保障
虽然审判权威的建立离不开去侦查中心的相应举措,但审判权威主要还是靠审判环节得到彰显,或者说借助相应的审判制度和程序获得确立。审判权威在审判环节的确立主要靠两个方面:公正裁判和有效执行,后者主要针对民事诉讼。对于刑事司法而言,裁判本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审判权威,有公正或者说在当事人及民众中被理解为公正,则有公信力,有公信力则能强化其权威*例如有学者指出,司法权威是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的统一,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以及人们内在的服从的有机统一。也有学者指出,司法权威包含以下因素:司法机关暨法官的司法独立权获得确切的制度性肯认,司法判决公正并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及法官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公民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具有普遍认同。有学者认为,司法权威由如下要素构成:司法人员的廉洁性、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司法裁判的高执行率、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普遍认同。参见卞建林:《初论司法权威》,载《江汉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69页;许章润:《司法权威——一种最低限度的现实主义进路》,载《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8期,第5页;谭世贵:《论司法权威及其确立》,载《刑事司法论坛》第2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5页。。
裁判的公正性作为刑事审判权威的核心无非来源于下列几个因素的支撑: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制约性和保障性,其中独立性是核心。对任何一个法治国家而言,要树立审判权威,首要的是审判机关要敢于在代表国家的侦控机关面前坚持自身的独立性立场,特别是敢于在程序上坚持对国家机关滥用权力和不当追诉的制约,注意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公平保障。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宪法有关规定和刑事诉讼法客观上存在一定的不协调。宪法规定,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但刑事诉讼法又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显然在配合和独立行使审判权问题上,并不是不会出现偏重。实践中出现的正是审判机关对后一原则的重视远超过了对审判机关独立性保障的重视。在重配合的环境下,中立性和反向制约乃至于对当事人程序和实体上的充分保障,都无形中会遭到弱化。一旦审判机关未能坚持宪法赋予其的独立地位和权力,沦为刑事追诉的配角,无论是否系审判机关自身甘愿放弃权力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就造成审判权在侦查权、审查起诉权面前没有权威的结局。因此,当前审判不中心、不权威,与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密切相关。
对此,即使认识到了去除侦查权威的价值,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如果不从制度上保障审判机关的优越性和超然性,不改变现行的司法体制,重构三种职权之间的关系,就难以彻底消除重配合的单向流水线关系,那么,这种改革只能是在现有框架内的自我回旋,很难触动问题的本质,从而带来真正的审判中心和审判权威。
(三)审判中心的职能优位保障
从建立审判权威的角度而言,事实上,仅仅把审判活动作为侦查、起诉的中心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审判权威并非仅仅是在业务活动中的权威,更应当是一种职能上的权威和优位。也就是说,审判职能是侦查、起诉职能的中心,因而审判权威就是法院的权威。正如德沃金所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作为王侯的法官必须有巩固的帝国之城堡来支撑。
从整体意义上出发,司法权威或审判权威应该从三个层次上理解:第一个层次是在司法系统内部是权威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起诉、审判都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这虽然是对司法系统概念的扩大理解,但这种理解也并非错误,因为侦查活动并非是一种行政活动。,即法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是权威的。第二个层次是法院的审判权威需要获得党和立法机关的支持,党和立法机关要尊重审判权威,前者的监督权并不能简单等于任意干预权。第三个层次是在社会公众中拥有高度社会公信力。由此可见,审判权威的建立并不能全靠法院,必须在制度设置和职权分工上令其居于优位地位,使其可以权威,能够权威,然后才能够对其提出实现权威的要求。正如学者所言,对司法权威的认识不能仅停留在司法权的运行上,而应坚持两点论,既要从司法体制构建中认识司法权威的重要性,又要从司法权运行机制中认识司法权威的应然性[1]。这正是从司法职能的优位基础上来谈的。
对于一个有很长行政本位传统的国家而言,审判权威的建立必然是一个漫长的话题,这将伴随着社会政治结构转换的整个历史时期。按照西方意义上的司法权来理解的话,很大程度上,侦查权、检察权就是一种国家行政意志的延伸,而理论上司法权是全体国民的权力,不专属于国家,在普通法上即是社会性权力*根据国内学者的考证,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不同,它不是一种“国家性权力”,而是一种“市民性裁判权利”。参见李栋:《通过司法限制权力》,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7页。另外,18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也印证了国内学者的分析。他指出:“根据社会的基本属性,司法权属于整个社会。”。可见,司法权或审判权先天处于弱势地位,在强大的侦查权和检察权面前,如果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使司法权超然于它们,司法权将不仅不能获得权威地位,反而容易沦为“行政”的附庸。正如所谓“在表层上,司法独立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在更深的层次上,实在不过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起的后果而已”[2],就是指法院作为审判机构却没有拥有与其身份职务相符的权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正是缺乏这样的法院超然地位的保障,审判权不仅没有因为法院特殊的地位制度设计而获得独立性,反而因为“行政权”的强势而投降般的按照行政的构造自行“改造”了自己,产生了内部高度行政化的法院,审判独立的逻辑也成为行政审批的逻辑。这样,行政权事实上以改头换面的软性力量渗透进了司法肌体的心脏,于是,一切审判权威也就难以存在了。
当下确立审判中心正是要改变这一审判权的劣势,消除其被“行政权”行政化的影响,不仅要在业务活动中设计和运行一系列凸显审判权优位的诉讼制度,更要在权力职能上明确作为审判机构的法院地位具有优位性,如此,内外衔接,上下推进,才是审判中心能够成立的基本条件。由此看来,审判中心所要确立的审判权威实际上并不完全是一个审判机关独立可以实现的事情,还应是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构建法院超然和优势地位的问题。如果说审判中心是相对于侦查、起诉活动之中心,审判权威是相对于侦查、起诉之权威,那么,法院中心则是相对于侦查、起诉机关之中心,是构建审判中心的外在环境和基础支撑。
二、审判中心实现的的西方路径:法院中心
就审判中心和审判权威的话题而言,西方法治的发展经历了从行政(王权)、教权中心到法院中心的过程。在中世纪的欧洲大陆,教会对司法权的垄断带来的教会法院中心有长达数百年的历史,因而这种教会法院权威和优位实质上是教会权威的表达。与中世纪欧洲大陆教会绝对权威有所不同,至少在12世纪晚期,英格兰的行政、司法机构已经具有了相当的自主性。在司法领域,民事高等法庭与王座法庭的确立,意味着英格兰的司法开始“走出王庭”,走向脱离国王本人的“自主”运行。即便是原本作为国王维持对司法的个人控制的王座法庭,随着普通法诉讼程序的稳固化与技术化,也逐渐走向常规化[3]。然而使司法真正获得独立运行还是17世纪以后的事情,因为在整个14世纪至17世纪的英格兰,其司法图景仍然具有复杂性和多元性,国王始终也未曾放弃对于司法的控制*连积极与国王抗争的普通法院法官科克也在1616年被免职,此后又有多名法官相继被解职。到了查理一世后期,法官已经完全臣服于国王,堕落为王权专制的工具。。直到1688年光荣革命的爆发,才挽救了岌岌可危的法官独立性。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只要法官的品行端正即可一直任职;法官只有在议会两院的请求下才能罢免;法官的基本薪俸应予以保障。这一法官终身制和待遇保障的规定,事实上确立了英国的司法独立。18世纪后期建国的美国、加拿大等国,则直接承接了英国的司法独立思想。
就英美法系司法独立的基本内涵而言,其核心虽是法官个人独立,以保证组成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法官可以凭自己的良心对案件负责,但其无一例外的也存在法院中心。即刑事诉讼活动就是审判活动,审判活动就是以法院为中心展开的,这意味着审判职能具有超越于其他职能的地位。即使英国并非典型的三权分立,也在实践中完全保障了这一点。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独立的基础性条件也是法院本身的独立。从法国国家的权力构造看,司法部确实拥有极大的权力,具体而言包括:(1)司法管理:人事、不动产、设备及技术管理;(2)预备某些领域的法律文本及规章条例,如刑法、法国国籍法或家庭法;(3)看管司法机关判决所托管的主体,如少年犯或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未成年人及处于司法掌控下的成年人;(4)制订及实施宏观的司法政策:帮助犯罪受害人,刑事政策,打击有组织犯罪等。但司法部部长与各级法院院长并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此无论在正式的法律制度上,还是在可能的潜规则下,司法部部长均没有直接的渠道去干预个案的审理。尤其是依《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第64条之规定,法官任职为终身,履职不受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的干预。行政首脑干预案件办理,均会受到弹劾,甚至可能受到司法追诉。故近代以来,法国从未出现司法部部长(或者掌玺大臣)直接干预法官裁判的案件[4]。《德意志联邦基本法》将德国行政法院的独立性规定为三个基本内容:法院组织上的独立性,即法院独立于其他公权机构;法官人事上的独立,即法官一经正式任命,则在其任职期间只能由符合法定理由和形式的法官裁判才能在违背该法官意愿的情况下改变或解除其职务(《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第97条第2款);事务上的独立性,《德意志联邦基本法》在司法权和法官两个层面上规定了事务上的独立性,在司法权层面上,《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司法权只受法律与法约束。”[5]
此外,法院不仅在案件实体处理上具有独立性,在程序事务上同样强化了法院中心。司法令状制度就是其一。司法令状在历史上当然也经历了一个从行政化到司法化、从国王特权到保护人权的发展过程,这一发展过程不仅形成了大量判例从而造就了普通法,而且也孕育出了普通法注重程序的气质,而这种程序气质正是法院中心地位的重要象征。法院作为实体上的裁判者有司法权独立的保障,作为程序上的裁判者则是靠令状制度构建起来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英美法系的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塑造了自身的权威。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强化了司法令状制度。法国在2000年设立了自由与羁押法官,对自由剥夺与限制问题实行双重监督,进一步削弱了预审法官强大的侦查权,使预审法官签发令状和事后审查的司法职能得到强化。在德国,1975年废除预审制度后,法官在侦查程序中也主要负责对限制人身自由、侵犯财产或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进行事先授权和事后审查。日本也实行了强制侦查的令状主义。
当然这里谈的西方法院中心并非是指在国家政治版图中的中心,而是在刑事追诉问题上的中心。至于在国家政治版图上的地位,并不是没有,例如美国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甚至有学者认为英国历史上也是存在司法治国的[3]。但在法治国家中,至少在刑事追诉中的法院中心是公认的。鉴于西方法院独立或法院中心实质上是法官独立,而我国并不实行法官独立,而是法院集体独立的司法体制,因此,参照西方意义上的法院独立、法院中心,作为对应,我国则应是法院独立、法院中心的。而如果我们不从这一全局出发,认真重视审判中心的外在条件,而只对现有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即采取所谓的技术路径的改革,其效果必然是有限的。
三、当下审判中心实现的技术路径及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中心实现路径的技术化
显然,审判中心这一提法的定位本身就不是一种基础性的改革,而只是技术性完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的正式表述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不是司法体制的改革。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二十一条意见中,绝大部分也没有突破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可以说是对刑事诉讼现行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当事人权益保障等方面的重述和总结。这就决定了这种审判中心的建立是在现有刑事司法体制不变的情况下来进行的,是在刑事司法大框架下的一种公检法之关系的内部调整,是从重视侦查、侦查引导,向重视审判、审判制约的转变,以突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中审判的核心地位,或者说以适当抑制侦查、起诉在刑事诉讼中的强势地位。这其实就是把审判中心作为一种制度层面的运行机制改革来对待的。事实上,在正当程序理念下,审判本身就应当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就应当以审判为目标,受审判的规制,这种改革充其量不过是一种复归其位,并无所谓创新。
即使我们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二十一条意见中也有新的举措,如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然就其本质而言,这些仍然属于诉讼机制本身的完善,并不涉及公检法三机关之基本结构关系。其实这份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已经开宗明义有了交代,即实现审判中心仍然要强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正是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技术化路径的局限性所在。
(二)技术路径的先天不足
技术路径的审判中心是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机制中不当做法的纠正,也是现实所需要的,因此,这样的改革,也给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都带来了观念和制度上的一系列变化,其积极意义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也需要看到,这种过于短视化、局部化的技术性改革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障碍,因而其改革效果和刑事法治的目标之间必然存在不小的距离。其主要表现在这三个方面:改革空间的有限性;既有侦查主导难以彻底消除;实践效果的不确定性。
首先,技术路径的审判中心改革存在“天花板”限制。由于现行公检法三机关的实质关系并没有改变,也即三机关仍然是完全平等的,仅仅是工作需要分设了刑事诉讼的三道闸门,没有中心和外围,因此,他们之间传统分工上的平等性、配合上的义务性、制约上的软弱性仍然同时存在,这是一种基本盘,在此之下的改革都不可能撼动这一基本盘。因为“相互配合”义务带来的仍然是“专门机关的整体性,权力行使上的承继性,流水作业的连续性,将刑事诉讼变成由侦查、起诉、审判三道工序组成的统一行使职权、快速高效运转的司法流水线”[6]。在现行改革路径下,我们一方面要突出审判中心,另一方面仍然强调分工或职能上的平等性,结局是中心必然非中心,这就带来了改革的“天花板”现象。
其次,在这种大结构空间限制下,内部的自我回旋很难真正撼动侦查主导的影响。因为侦查和控诉作为国家治权、行政权的延伸,尤其在中国传统秩序观仍然位居主流观念的时期,侦查控诉的强势地位必然是国家很长时期的选择和要求,甚至为民众和社会所欢迎,以期换取安定和谐的发展和生活环境。因此,侦查和控诉为代表的侦查主导型模式实际上是有国家、传统、民意三重基础支撑的,如果再算上法律本身对三机关关系之平等的设定,则又增加了一项侦查强势的支柱。这种大背景正是我们构建审判中心制度所必然绕不过去的。因此,即使在微观领域从程序上有所改善,在更普遍的情形下侦查主导的命运不可能被扭转,审判在相当多的情形下还不得不受这些制约。而且我们也难以期望通过司法责任制来消除这种侦查主导的现实,毕竟中国冤案纠正的概率极小且伸冤成本极高*2014年纠正的12起案件,涉及9个省份的各级法院一共审理了58次,平均每起案件需审理近5次;当事人从被警方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到被法院宣告无罪或检察机关撤诉后被取保候审,平均需要10年的时间。且大部分有媒体介入、死者归来等外在因素,司法自身的纠错更加困难。北京大学法学院陈永生教授在分析了20起典型的冤案中,其中17起是因为发现真凶,另外3起是因被害人“复活”,没有一起案件是司法机关因为当事人的申诉而主动启动救济程序的。。且即使这种情形下,只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才能视为责任,在很多需要自由裁量证据和心证判断的临界状态的案件中,认定错案就更加渺茫。
再次,从现行审判中心改革的效果来讲,并不十分理想,远未达到预期。例如非法证据排除的困难依然存在,很多情形下并非是证据没有非法,而是审判机关没有以公正的态度去对待。审判机关还不能遵从证据裁判原则,独立地从证据和事实本身出发来自由裁判案件,特别是在一些重大、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及疑难案件中,审判机关考虑案外因素还比较多。在不少地方,律师和法院之间的矛盾还比较突出,辩护律师对审判机关不中立,剥夺、限制其权利的反映还非常普遍,一些律师不断出现“死磕”法官的行为,这与审判者自身定位的不清晰,或曰较多的倾向于侦控方不无关系。这再比如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等都还存在很多问题,这恰恰说明了庭审的非实质化。这实际上是说明,审判的中心地位不仅在客观上还未能确立,在侦查、起诉机关心目中乃至在审判者自身心目中也还没有真正建立。
四、系统学视野下审判中心实现的双重路径
(一)在系统学语境下构建审判权威
藉审判中心而重塑侦诉审之关系以建立审判的权威性,应当理解为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一种系统性视野的认识。
所谓系统,就是指由若干要素按特定结构方式相互联系而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统一整体。系统中的各要素既是分离的也是关联的,甚至更大意义上它应该是整体的,整体性正是系统最基本的特征之一。正如黑格尔所言的孤立的手将不再是人的手一样,割裂了系统各部分之间的联系,一个整体上有机的系统,就变成了一个个孤立的“他组织的”孤岛。一般系统论的创始人贝塔朗菲认为:“一般系统论就是对‘整体’和‘整体性’的科学探索。”[7]而在很多时候,不是事物本身要分割开来存在,而是我们缺乏那样一种认识能力。德国物理学家普朗克曾经说到:“科学是内在的整体,它被分解为单独的整体不是取决于事物本身,而是取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8]从这一个意义出发,我们只有将公检法三机关完成刑事司法的活动分工视为一个整体,从整体角度审视各自的角色定位、权力地位才能够对此有比内卷化审视更加清晰准确的认识,从而更有利于设计审判权威制度。
刑事司法系统本身是一个依递进关系而组成的动态系统,在这一系统中,审判环节作为最权威、最严格的程序是对侦查和起诉工作的最后检验,从这一意义上讲,不能孤立的看待审判中心,必须把法院和前两个机关结合起来,通过树立法院权威的方式,确立审判工作的权威。凡系统必有结构,凡结构必有功能,因而侦诉审之间的系统关系也是一种微观结构关系,这就是我们常谈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在这一结构中,法院居于控辩之中间、之上,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也是系统的中心。当然,不管是按照递进式系统还是居中裁判式系统,法院和前两个机关之间都存在结构功能带来的相互影响,但这种影响主要应该是法院对前者的影响,而不是目前的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客观的讲,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实质上是对审判中心、法院中心的直接削弱甚至否定,既然配合为义务,前两个机关甚至可以制约审判、制约法院,那么审判之权威、法院之权威何在?当然,有人会担心审判权威的不受制约。显然,这里并非是说法院就可以毫无顾忌的为所欲为,实质上,法院接受监督已经有相应的途径,例如,抗诉权、上诉权和上级法院的监督。因此,即使不讲法院对侦控的配合,也仍然不会失去对法院的监督。总的来说,要建立审判中心就必有法院中心,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法院配合义务的原则设定就成了审判中心实现的最大障碍。
(二)职能上确立法院中心
所谓法院中心是指在刑事司法诸项职能中,审判职能居于最权威地位,因而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并非平等关系,而是以法院为中心开展各项工作,以法院审判工作为最后的检验标准。法院中心是对审判中心提法的升级,审判中心将被包含在法院中心之内。法院中心的提出就是要改变现行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审判权平行并列的格局,将审判权放在高于前两者之基础上,从而对侦查和起诉职能起到引领作用。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9]。这里的法律机构强调的正是审判机构。我们所强调的审判独立其实也是一种国家权力结构原则,审判权只有在权力性质上具有超越于侦控权的独立性,方能够有审判权威和裁判公正赖以为基的中立性。而没有独立的地位,也就没有中立的态度[10],自然就不存在理想的公正。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所说的法院中心并不是法院在级别上高,而是法院的审判职能权威性高,这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审判权威而必然延伸出来的。
事实上在现行体制下,侦查机关作为行政权的延伸受司法权的最终规制是没有问题的,其遵从法院中心也没有理论障碍。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体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审判监督就是对庭审活动的监督,这种监督实际上具有超越于法院之上的优越性,这是不符合法院中心要求的,未来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取消检察机关这一权力。至于担心谁来监督法院庭审活动,其实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是一种业务上的监督,其抗诉权就已经完全覆盖,没有必要再存在另一个业务监督权。法院审判业务之外的监督问题,按照最新的国家监察委员会改革方案也是可以解决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将是一个以反腐为核心职能的廉能机构,具有非常广泛的监督范围,其中包括法院。如此一来,法院的业务和非业务均可以得到全方位监督,检察机关的在庭审中的审判监督将没有必要*这种改革设计,仍需要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包括未生效裁判抗诉和再审抗诉。当然,未生效裁判抗诉之法律监督性质其实和当事人上诉具有相同功效,也可以不理解为一种优越于当事人的权力。。
此外,根据联合国文件确立的司法准则、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权不仅仅是指审判阶段法官审理案件的权力,还包括审前程序中法官对于某些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强制性处分行使的权力[11]。如果将这部分权力分配给检察机关或警察部门,则被滥用的可能性必会增加[12]。因此,法院中心还应当延伸至程序上的司法审查权力,即取消侦查机关的拘留羁押和检察机关的逮捕羁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并将搜查、扣押、冻结、技术性侦查这些措施的决定权统一收归法院,以使法院成为实体和程序上的名副其实的中心。设若如此,在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拆分出去以后,检察机关的权力将主要是审查起诉、抗诉和其他监督,其权力的行政属性必将进一步凸显,也就更有利于形成法院中心。
法院中心提出的目的是强化司法权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以保障其不受侦查权和起诉权的干扰,但这里提出的法院中心只限于司法系统,而并非是要建立于不受其他政治权力制约的西方法治意义上的法院中心。我国的法院中心仍然要受党的领导和立法机关的监督,相对于它们,并不存在法院中心的问题。不过,法院中心的提出,无论是在技术层面还是职能层面,都倒逼着党的领导和立法监督的水平不断提升。
(三)机制上完善审判中心
审判中心诉讼制度的建构需要法院中心这一外在环境,需要审判职能的优位,同时,也需要诉讼机制层面的不断完善。2014年以来,围绕中央关于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最高院、最高检已经推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直接与之相关的是2016年10月10日最高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2月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间接与之相关则如《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四项改革任务即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和省级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这些改革措施涉及的范围很广,其中就包括保障庭审实质化需要的证人出庭制度、鉴定人出庭制度、当庭宣判制度等,这些措施的强调,客观上强化了人们的审判中心观念,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审判中心实现的进程,但如前所述,其效果并不十分理想。究其原因,除这些制度没有与法院中心同步改革外,诉讼机制的改革还不到位也是重要原因。譬如在充分保障控辩的实质平等方面还存在不少的问题。只有构建并真正保障了这样一个平等对抗的结构,审判中心才有实质价值。因此,要实现审判中心,就应当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而且要从侦查开始,而不是仅仅在审判阶段体现。尽管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扩大了指定辩护的阶段和范围,但当前我国的刑事律师辩护率仍然很低,平均不超过30%*数据显示近年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过低,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有的省甚至仅为12%。全国律师已超过22万人,但2010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不足3件,有些省甚至不到1件,且其中还包括法律援助案件。也有学者调研显示,律师辩护率在25-30%。参见全国律协会长王宁2012年两会接受记者采访谈话;顾永忠、陈效:《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报告(1949-2011)》,载顾永忠:《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实践与国际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页;冀祥德:《中国刑事辩护若干问题调查分析》,载《中国司法》2011年第7期,第29页。,甚至一些单项调研认为只有14%*在聚法案例数据库搜集到的全国范围内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刑事案件3,723,309份裁判文书中,有律师代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为530676件,由此可推知,我国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约为14.25%。微信公众号《大案》之“全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大数据报告”,http://mp.weixin.qq.com/s?__biz = MjM5MTY2MjgyMQ%3D%3D&chksm = bd429b5b8a35124d19419b157c6930710599f75e40ae9a5a5b2f8588a88b01bf9e4672416cfb&idx = 3&mid=2651073745&scene=21&sn=c4854ded4db0d381c11d804312d4a118.访问时间:2016年12月15日。,那么在大部分案件没有律师辩护的情形下,至少就是程序不正义的。这种强弱失衡的审判中心最终可能因为失去实质正义的保障而徒有其形。最近最高院正在试点地区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设置了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制度,这是保障控辩结构平等、实现审判中心的有力举措。但值班律师的功能还不能等同于辩护人*上述《办法》第五条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是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因此,从落实审判中心角度考虑,未来还应当将值班律师转化为辩护人,并且应当进一步扩大指定辩护案件范围[13]。
当然还有一些制度与诉讼机制层面上的审判中心也是不吻合的,比如全卷移送制度、法院变更罪名权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这些制度虽然有利于追诉犯罪和高效完成审判工作,但其本身却是有损审判中立性的,正如审判独立性是审判权威的基础条件,中立性也不可或缺。一旦因为中立性不足而减损审判权威,审判中心也就价值有限了。故基于为审判中心、审判权威创造良好系统环境考虑,未来应当彻底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避免法官审判前的预断,并取消法院审理中的变更罪名权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
事实上,不难发现,律师帮助权、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全卷移送、法院变更罪名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些制度本身是建立在非审判中心的诉讼环境中的,并不是为审判中心诉讼机制而创设的,因而,在审判中心替代侦查中心、审判权威超越侦控权威目标下,这些有悖于或有害于审判中心的制度也确实到了改革的临界态。当然,如果站在法院中心这一更高的系统视野下,相关机制与正义实现的不协调性就更加明显,其改革和完善就更具有应然性和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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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学斌
TheDoublePathofRealizationofTrialCenter
LiuYongjun
(SchoolofCriminalJustice,HenanUniversityofEconomicsandLaw,ZhengzhouHenan450046)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trial center system is to be located on the reform and perfection of the litigation system,and the related measures are carried out under the condition of maintaining the current judicial system.It is a reform of the technical path.The reform of the technical path is difficult to produce the expected effect due to the constraints of space and related systems.These concerns have been confirming from obstacles in practice.The essence of the trial center is to establish the authority of the trial,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uthority of the trial is difficult to achieve only by the trial center.It should be put into a more larger vision of judicial system to establish the court center among the three organs,by laying the objection foundation of trial center and authority of the trial.For this reason,the real establishment of the trial center or the authority of the trial requires a compound approach by means of two paths of systems and technologies,and an opportunity to revise and improve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and systems to achieve a true trial center.
trial center; court center; judicial authority; systempath; technical path
2017-05-18
本文是2016年度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社会转型背景下司法队伍稳定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6BFX004)。
刘用军,男,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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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3275(2017)05-007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