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技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研究
2017-02-24郑书前
郑书前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绿色技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研究
郑书前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475001)
绿色技术对于应对气候变化至关重要。我国《专利法》按照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绿色技术。通过实用新型保护绿色技术,其实质条件和审批程序均能适合绿色技术法律保护的需要。我国现行《专利法》对实用新型的规定不完全合理。在未来的实用新型单行立法理论预设基础上,可以对绿色实用新型的法律制度进行设计,以满足绿色技术发展和传播的需要。
绿色技术;实用新型;优先审查;附加法定许可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条给气候变化下的定义是:“在可比时期内所观测到的在自然气候变化之外的直接或间接归因于人类活动改变全球大气成分所导致的气候变化。”气候变化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全球气候变暖(Global Warming)、酸雨(Acid Deposition)和臭氧层破坏(Ozone Depletion)。气候变暖已经成为全人类迄今为止面临的最大威胁之一,关系到未来人们的生存和发展。从有效地防治全球气候变暖和应对气候变化来说,绿色技术*绿色技术,在本文中和环境技术、环境友好技术、清洁技术、低碳技术、气候变化技术等不做区分。凡是有助于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技术均属于此类。(Green Technology)的推广和应用是理所当然的选择途径。绿色技术主要受到专利、商业秘密等形式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过绿色技术的知识产权人与技术的使用者、社会公众之间存在着利益不一致,甚至是矛盾和冲突之处。这就需要认真对待绿色技术和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
在我国《专利法》的范围内,绿色技术主要是按照绿色发明专利和绿色实用新型专利两个种类获得保护的。基于相当多的绿色技术自身往往创造性有限的前提,按照实用新型模式保护绿色技术,是这些创造性有限的绿色技术所有人申请专利的理性选择。在未来实用新型单独立法的理论预设之下,对我国现行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并且针对绿色技术构建特殊的绿色实用新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绿色技术实用新型保护的可行性
(一)实用新型实质条件对绿色技术法律保护的契合性
1.实用新型实质条件的分析。按照我国现行《专利法》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包括消极条件和积极条件两个方面:消极条件包括第五条的“公共秩序”条款和第二十五条的不属于发明创造的项目;积极条件主要是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三性”标准。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大致相同,其差异主要体现于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做了明确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可见,法律对发明的创造性要求明显高于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对发明的创造性做了进一步规定: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例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但是《专利审查指南》并未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进行具体细化规定,从而使得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的衡量完全处于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由专利审查员判断)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即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比照发明的创造性标准予以适当程度的降低。
2.实用新型创造性对绿色技术契合性的分析。“绿色”是一个很复杂的概念。世界可持续工商理事会从生态效益的角度给“绿色”做了如下定义:(1)降低资源密集型的产品或服务;(2)降低能源密集型的产品或服务;(3)减少有毒物质排放;(4)提高材料的可回收性;(5)尽可能地采用可再生能源;(6)提高产品的耐久性;(7)提高服务密集型的产品。这一定义是采用的列举法,也并不是完整的。事实上很难事先就给“绿色”一个准确的定义[1]。绿色技术的定义也只能大概做一描述。绿色技术又称清洁能源技术、低碳技术或环境友好技术,它能有效减少物质和能源的消耗,降低对环境的负面影响,主要包括:太阳能、生物质能、低碳交通燃料、建筑节能及智能电网等技术[2]。
绿色技术并非存在于特定行业或特定技术领域的技术,而是普遍存在于各行各业,强调对能源和资源的节约、对污染的防治和对环境的改善的技术,只要符合该特点的都属于绿色技术。由此分析,绿色技术的创造性水平必然高低不等,既包括对太阳能、风能进行智能利用等的复杂精密技术,也涵盖对现有的排污管道进行结构的简单改进而形成的适用实用的工业产品。据此,对于创造性水平达到发明专利的绿色技术,可以按照发明申请和获得专利;对于那些创造性水平无法达到或可能达不到“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的绿色技术而言,实用新型无疑提供了一种合适的选择。
(二)实用新型审批程序对绿色技术法律保护的适宜性
1.实用新型审批程序的特点。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规定的审批程序相比于发明专利来说更为简化。发明专利的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步审查、早期公开、实质审查以及授权五个阶段*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批须经过受理、初步审查、早期公开、实质审查和授权五个阶段。,而实用新型申请在审批中不进行早期公开和实质审查,只有受理、初步审查和授权三个阶段*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审批须经过受理、初步审查、授权三个阶段。。这样就使得实用新型审批周期大大短于发明专利,申请人按照实用新型申请专利能够尽早获批、尽早进行专利的市场化利用。
2.实用新型审批程序适宜绿色技术的传播和应用。对于那些创造性程度不太高的绿色技术来说,经过较为简单和耗时较短的实用新型专利审批程序,取得为期10年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非常适合这些绿色技术的产业化实施需求。因为创造性程度不高的绿色技术需要的不是更为严格持久的发明专利保护和冗长复杂的审批程序,而是及时获得专有权保护,及时得到市场化和产业应用,同时也没有必要保护过长时间,因为这样的技术往往更新换代较快。对于那些需要早投资、早研发、早申请、早授权的“短、平、快”绿色技术来说,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批程序恰好满足了这些技术的保护要求,并且有利于技术的开发者和实施者利用实用新型及时收回投资和获得利润。绿色实用新型的尽早尽快获批和市场化意味着绿色技术的及时推广和利用,实用新型审批程序符合社会整体利益,起到了促进绿色技术传播和应用的作用。
二、绿色技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立法障碍
由于我国现行《专利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类进行“三合一”的立法保护,《专利法》中涉及的实用新型法律制度要么受制于专利整体立法的限制而缺乏专门性规定,要么所作规定本身不够合理,这些不尽合理的法律规定本身直接限制了绿色技术获得相应权利保护的空间,构成绿色技术实用新型保护的立法障碍。
(一)实用新型授权条件设定不够合理
我国《专利法》在立法之初,考虑的是尽可能多地在专利范围内容纳技术发明,同时考虑到实用新型虽然在创造性上低于发明但对于方便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因此将其规定为三种专利权的一种。但是,《专利法》对实用新型的定义规定了实用新型的客体范围: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参见《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根据该规定,可以进行两个层面的合理性检讨:首先,实用新型必须是产品,也就等于把方法排除于实用新型范围之外,某种符合新颖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法要想申请和获批专利,要么是符合发明的创造性要求而获批发明专利,要么不符合发明的创造性要求而不能获批任何类型的专利;其次,实用新型必须是具有特定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产品,也就等于把不具备特定形状、构造的产品排除在实用新型范围之外,通常的气体、液体、流动状或颗粒状或粉尘状固体不能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如果这些客体达不到发明的创造性要求,则被完全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通过这两个层面的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设定过于狭窄,以至于难以有效地发挥对发明专利的补充作用,导致那些达不到发明专利创造性要求而无法获得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法以及那些不符合发明专利条件的不具有特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发明完全被排斥在《专利法》保护范围之外。进一步分析,如果这些方法或产品很容易被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破解,那么也不适宜用商业秘密形式保护。也就是说,由于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授权条件设定不够合理,使得那些无法获得专利保护且不适宜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方法和产品发明得不到任何形式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这种状况显然和我国大力推行的知识产权国家战略和发展知识经济的宏伟目标极不相称。
(二)实用新型审批程序规定不够科学
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审批程序规定了受理、初步审查和授权三个阶段。该审批程序的规定不尽合理,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条件和发明基本一致,只是客体范围较窄,创造性较低。如何从法律层面判断实用新型授权的实质条件,要求在审批程序中能够有所体现,而三个阶段的简易审批程序设计,不包括实质审查,很难保证实用新型授权符合法律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另一方面,实用新型审批程序没有区分申请人是否要求和接受实质审查的不同情形,一律按照三个阶段的简易审批程序进行审查,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实用新型申请人的程序选择自由。
(三)实用新型实施许可制度不够完善
由于我国《专利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进行了“三合一”立法,尤其是基于发明和实用新型都属于技术方案,因此立法在设计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制度时,一律适用发明实施的许可制度。按照《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包括合同许可*参见《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和强制许可*参见《专利法》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包括从第四十八条到第五十八条共11个条文,详细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两类。但是,发明和实用新型属于两类不同性质的专利,且从主要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如TRIPs和大多数国家的专利立法来看,专利特指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不能称之为专利,实用新型实施许可制度也没有必要完全适用于发明专利的实施许可制度。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设计出更符合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实用新型实施许可制度,是对实用新型法律制度进行完善的必要内容。笔者以为,除了合同许可和强制许可两种类型以外,立法也可以基于更好地传播和实施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需要,设置当然许可以及附加法定许可等制度。在实用新型专利获批之前将实施许可条件作为前置程序的条件明确规定出来,通常情况下允许申请人进行自由设定,特殊情况下作为申请人的程序义务*下文论及的绿色实用新型附加法定许可即属于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的程序义务要求,申请人必须接受,否则不授予绿色实用新型专利。。
三、绿色技术实用新型保护障碍克服的总体思路——实用新型单独立法的理论预设
(一)实用新型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从世界范围看,由于每个国家对实用新型的基本定义不同,所以现在并没有全球统一接受的实用新型概念。这种概念上的含混不清也造成了不同国家在实用新型的本源及保护程度的问题上很难达成一致。事实上,实用新型法在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体系中不是一个规定的特征。目前大约有75个国家提供了不同形式的实用新型保护。也有一些国家并不存在实用新型体系,如美国、英国和加拿大。但是,多数工业化国家采用了实用新型制度,如日本、韩国和德国[3]。
我国现行《专利法》是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类客体都作为专利加以规范的。这一点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不同,也和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同。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的专利是指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从1984年我国《专利法》制定时的背景来看,主要是考虑节约立法资源,同时在专利事业起步初期,将三类客体纳入专利范畴,有利于聚集专利的总体数量,发挥三类专利在经济竞争中的合力作用。然而近年,中国国内的三类专利的申请量和获批量已经稳居全球第一,完全不必再考虑“三合一”立法所要实现的数量优势。如果我们对实用新型专利法进行单独立法,那么就可以对实用新型专利法进行重新定位,防止实用新型专利法继续误导民众,让所有的公民可以明确地区分和认识到实用新型和发明以及外观设计三个条款之间的相同之处以及不同之处,就能让公民分别了解到各自的特点以及各自具备的作用,这样也可以让公民了解到实用新型保护制度的关键,以此达到充分发挥实用新型保护制度的目的,并且对相关部门的审核管理工作非常有帮助,可以提高审核人员的工作效率。因此,对实用新型进行单独立法,不仅符合实用新型保护制度的发展规律,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4]。
(二)实用新型法定授权条件的合理设定
从实用新型法定授权条件来看,现行《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除了满足其定义要求外,就是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三性”条件。从未来对实用新型授权条件的改革来看,主要是如下两方面。
第一,扩大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现行《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下的定义是,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必须对具备特定形状或构造的产品才能申请和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有些国家如法国、澳大利亚、荷兰等把方法也纳入实用新型的客体中,欧洲一些国家把实用新型的客体扩展到化学方法、化学物质、食品和药品,甚至是计算机程序[5]。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完全是一种立法者的主观设计,扩大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使其与发明一致,有利于对于那些创造性程度不高的方法发明、不具有特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获得法律专有权的保护。否则,这些创造性程度不高的发明将会因为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狭窄设计而被人为地排斥在外。扩大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做法也会完全适应绿色技术对于宽泛的应用领域的需求,因为绿色技术不仅仅体现为特定形状或构造的产品,它也以方法和产品的各种形态出现。
第二,严格新颖性和创造性标准。我国现行《专利法》对实用新型只规定了初步审查,不经过实质审查阶段,导致审查员在初步审查中不能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这样就使得那些或多或少对现有技术进行了一些小的修改的实用新型成为低质量申请,而审查员在初步审查阶段即使认定是低质量申请也无法用合适的理由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这对提高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质量来说十分不利[6]。因此在初步审查阶段,应当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标准做进一步提高的要求:对于实用新型申请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是否对该实用新型的功能产生了实质性的贡献。
(三)实用新型审批程序的科学设置
我国现行《专利法》对实用新型采初步审查制。实用新型的初步审查主要是对实用新型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其中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对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新颖性和实用性的审查,但是不包括对创造性进行审查,也没有新颖性和实用性的积极条件的明确要求。因此,初步审查制度对于“三性”的审查既不完整又难以实施,与单纯的形式审查制相比浪费了大量的审查资源与时间,与实质审查制相比在最终的审查效果上造成了大量稳定性极差的专利[7]。基于此,未来对实用新型审批程序的设计,可以考虑改为形式审查加实质审查自愿选择制。具体而言,对申请实用新型的,仅进行形式审查,授权后按照10年有效期保护;对于申请人自愿选择实质审查的,按照现行的发明专利审批程序进行实质审查,授权后按照15年有效期保护。赋予申请人选择权的审批机制,既考虑了形式审查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又充分尊重申请人的意愿,能够做到制度的灵活设计和公平合理的兼顾。
四、绿色实用新型的法律制度设计
在借鉴德国、日本等的实用新型单行立法成熟经验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制定单行的“实用新型法”,可以有针对性地契合绿色技术的研发、实施和保护的需要,进而设计绿色实用新型的法律制度。
(一) “绿色”标准
我国《专利法》并未对“绿色”标准做出直接规定,只是做了概括性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参见《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但因“公共利益”的涵盖范围较为广泛,如果某项发明创造会对人体或者动植物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或者污染环境、浪费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都可以认为是妨害了公共利益,这其中理所应当地涵盖了环保的内容。不过由于该条款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要求,没有进一步进行细化,缺乏一定的针对性[8]。
从绿色标准纳入专利授权条件来看,传统的“三性”条件难以涵盖“绿色”标准。从专利制度绿色化的长远发展看,毫无疑问应当将“绿色”标准增加为专利的法定授权条件。但是从现实国情看,“绿色”标准所要求的有效节约能源和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改善环境等生态目标恐不适宜作为所有专利的强制性授权条件做统一要求。较为符合现实的做法是,在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保留现有的最低生态价值概括规定的同时,对绿色专利包括绿色实用新型的有关制度做出专门规定,这些专门规定中应当明确“绿色”标准。比如在制定《绿色专利申请加速审查办法》时,借鉴美国绿色技术试点计划对绿色技术下的定义,明确绿色技术的涵义:“有关环境质量、能源节约、开发可再生能源或者温室气体排放减少的技术。”该定义采取宽泛的外延,是为了避免将符合条件的绿色技术遗漏于法律规范之外,而就申请能否按照实用新型享受加速审查的优先待遇来说,还要受到主题资格限制和专门人员的审查。
(二)绿色实用新型优先审查制度
类似于绿色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审查制度,在绿色实用新型的审批程序中也也应当考虑设计绿色申请的优先程序。这种程序的优先,一方面是加快绿色实用新型的审批,另一方面是申请和年费的减免。对绿色实用新型实行优先审查制度,能够鼓励绿色技术的研发和市场化利用,促进绿色技术的尽快产业化实施。
我国现行的《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四类优先审查的对象,其中前两类即绿色技术:“涉及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技术领域的重要专利申请;涉及低碳技术、节约资源等有助于绿色发展的重要专利申请。”但该部门规章不能适用于绿色技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值得关注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7日发布的《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纳入优先审查适用范围*参见《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网址:http://www.sipo.gov.cn/dcwj/201704/t20170407_1309360.html,2017年6月12日访问。。在考虑未来《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可能作出的相关规定基础上,对于绿色实用新型的优先审查,笔者提出两方面建议:第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通过专门文件,规定分类明确且兼具开放性的绿色技术主题范围。可以先列举若干具体的绿色技术类别,然后规定总括性条款“其他能够提高环境质量、节约能源和资源、开发可再生能源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技术”。分类明确的规定,对于多数绿色技术的申请来说,便于审查和管理,节约审查成本;兼具开放性的概括条款,能够使得少数无法被绿色专利类别所涵盖而的确属于绿色技术范围的专利申请不至于被遗漏。第二,设立专门的绿色技术初始审查员制度。美国联邦专利和商标局(USPTO)的绿色技术试点计划的一个成功经验是,由监督性程序审查员(Supervisory Program Examiners,SPE)专门负责对绿色专利申请的主题资格进行审查。USPTO的八个技术中心,每个技术中心有一名SPE,这八个SPE因为其特殊身份受到对于审查请求资格标准的同样培训,以确保最大可能程度的一致性[9]。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设立类似的绿色技术初始审查员,以确保对绿色标准的具体判断。
(三)绿色实用新型申请的附加法定许可制度
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设立的本意是实现公共利益而限制专利权人的自由意志,在违背或不征询其许可的情况下强制实施其专利,从而构成的对专利权的限制。但是由于TRIPs对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规定了严格的条件,WTO的成员得严格按照TRIPs规定的专利强制许可条件制定本国或本地区专利法的强制许可规范。学者也普遍认为,TRIPs第31条的规定重在限制而不是扩大强制许可的使用[10]。我国专利法在第六章以专章内容详细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条件、程序和具体要求。国内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落实了TRIPs的义务,但是也超越国际公约为成员国设定的义务。因为TRIPs所指的专利只是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所以实用新型强制实施许可的规定超过了我国应承担的TRIPs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国际公约义务范围。正是由于国内法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作了统一的严格法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导致强制许可的严格条件和程序不仅阻碍了发明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也阻碍了实用新型专利实施的非自愿许可。换言之,如果实用新型权利人不同意实施,在现有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制度下,符合实施条件的主体基本不可能获得实施实用新型的合法资格。专利立法对实用新型强制许可的规定可谓“自缚手脚”。
为了在实用新型领域促进绿色技术的实施,有必要创建新的制度,取代强制许可制度。虽然我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当然许可制度*参见《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当然许可制度:专利权人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其愿意许可任何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费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当然许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网址:http://www.sipo.gov.cn/tz/gz/201504/t20150401_1095939.html,2017年6月12日访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绿色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许可,但是对于绿色技术所有人意图垄断市场的行为仍缺乏有效制约。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建立绿色实用新型附加法定许可制度作为当然许可的补充,以取代绿色实用新型强制许可制度。之所以将附加法定许可作为当然许可的补充而不是被当然许可所涵盖,是由当然许可在绿色实用新型专利实施中体现的三个特点所决定的:当然许可是基于专利权人的自愿,无法打破绿色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对绿色技术的专利垄断;当然许可的许可费由专利权人单方面确定,无法保证绿色实用新型以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条件予以实施;当然许可是在专利获批后由专利权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书面声明方式提出,和专利获批无关,不能有效制约绿色实用新型的技术垄断。因此,有必要将绿色实用新型的附加法定许可制度作为当然许可制度的重要补充。具体而言,绿色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在向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绿色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获批绿色实用新型专利后进行当然许可,也可以提交附加法定许可条件的承诺书,作为其获批绿色实用新型专利的前提条件。一旦该申请符合条件被批准为实用新型,该绿色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要么按照承诺申请当然许可,要么履行附加法定许可承诺的义务,在具备实施条件的主体提出实施该实用新型时,按照当然许可或者附加法定许可承诺的条件发放实用新型实施许可,不得拒绝。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但不会违背我国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而且会极大程度地促进绿色实用新型专利的广泛实施,从而满足绿色技术推广的社会公共利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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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许辉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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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engShuqian
(LawSchool,HenanUniversity,KaifengHenan475001)
Green technology is crucial to deal with climate change. The Chinese patent law protects green technology according to invention and utility model. According to utility model protecting green technology,its material conditions and approval procedures can fit the needs of green technology legal protection. Our existing patent law is not entirely reasonable in utility model legal provisions. Basing on theoretical anticipation of future utility model special legislation,we can design legal system of green utility model to fit the needs of green technology developing and spreading.
green technology; utility model; priority review; additional statutory license
2017-05-08
郑书前,男,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D913.4
:A
:2095-3275(2017)05-012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