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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秩序:互联网信息传播中的法律价值冲突与协调

2017-02-23周伟萌

江汉论坛 2016年11期
关键词:协调冲突

周伟萌

摘要:互联网自由精神是表达自由在信息时代的扩展与延伸。互联网自由必须限定在合法与合理的范围之内。如果互联网自由不受法律的约束与限制,其必将导致整个互联网秩序的混乱与失调。任何一种自由的实现都不能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法律需要充分考虑与协调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之间的价值冲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利益平衡与权利限制。

关键词: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律价值;冲突;协调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11-0132-07

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互联网以空前的自由和开放的精神改变着人们的交流方式,拓展了人们的话语空间,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最重要的传播途径之一。尤其是随着“宽带中国”战略的进一步推进,我国网络化与信息化水平显著提高,互联网已经扩展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由于互联网对人类的信息传播方式乃至生活方式的影响都是革命性的,因而互联网信息传播中所承载的表达自由与传统法律价值所产生的冲突也更为明显。因此,如何妥善地协调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之间的法律价值冲突,如何有效地平衡互联网信息传播者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合法利益,是当前互联网法律规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兴起与限制

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来源于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即言论自由,其是表达自由在信息传播领域的具体表现。表达自由是国际上承认并保护的人的基本政治权利。由于每个时代的传播媒介的不同,建立在表达自由基础上的传播自由在每个时代也有着不同的内涵与外延。表达自由起源于古希腊城邦雅典原始的民主制度,在那个时代,传播自由的含义主要体现于在公众场合发表言论的自由。每个市民都可以就公共问题在公开场合展开辩论。随着印刷术的发明及其发展,传播的媒介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印刷品成为传播信息的主要途径,因此,传播自由的含义被扩展到出版自由以及传播出版物的自由。20世纪中叶电子技术的发展,促使电视、广播、电影以及音像制品成为传播的重要媒介。因此,传播自由又从原来的平面传播媒体扩展到了与平面媒体完全不同的电子传播媒体上。进入21世纪以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互联网信息传播成为最流行的大众传播方式之一。互联网比其他传播媒介具有更强大的信息储备和信息传播功能,也比其他传播媒介更能够提升人们自由表达的能力,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呼声日益高涨。

传播媒介上突飞猛进的技术进步在很大程度上拓展了人们表达自由的广度与深度,但是同时也给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了严重的挑战。尤其是互联网传播中表达自由的滥用给现实生活中的法治环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破坏。信息自由的实现不能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作为代价。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樣会有这个权利。”由此可见,互联网自由本身就需要根植于健康有序的土壤之上,良好的法治环境是互联网自由的前提与保障。在互联网逐步由无监管(non-regu-lation)时代转向监管(regulation)时代的过程中,一方面,法律既要对传播者的表达自由予以保障,在此基础上确立以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为核心内容的互联网信息传播权,并逐渐使之成为信息时代中人们合法享有的一种新型的传播权:另一方面,法律也需要对互联网信息传播权的权利内容进行相应的界定,充分考虑与协调互联网信息传播权在权利行使中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价值冲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利益平衡与权利限制。

二、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与国家安全的冲突与协调

随着信息技术以及互联网信息传播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开始对互联网高度依赖,互联网信息系统已经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府机关日常工作的“神经中枢”。互联网信息传播所依赖的网络空间与人类社会的物理空间相互依存,国家安全所面临的问题与威胁也逐渐开始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特点。其中,互联网信息传播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安全问题、恶意政治言论问题与国家机密泄露问题成为信息时代背景下国家安全战略工作中的核心问题。

1.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与国家信息安全

国家信息安全是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保障一个国家互联网信息传播正常运行的关键。随着世界各国对信息安全的重新认识,目前信息安全的关注重点从原有的对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转移到对整个国家信息系统的保护。开始注重强调互联网空间安全与物理空间安全之间的关系。在此背景下,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确立以及行使给信息安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彰显的是传播自由,但是如果这种传播自由在实践中过分的扩张将会使得互联网信息安全面临巨大的风险与威胁。因此,对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不加任何法律限制的滥用将会给原本脆弱的信息安全带来灭顶之灾。如果各种出于政治目的或受经济利益驱动的个体、群体、组织滥用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打着传播自由的幌子攻击信息系统,非法窃取信息,侵犯他人权利甚至破坏国家安全,那么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合法性将受到严重的威胁,互联网上新兴的表达自由的方式将会受到严苛的限制,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互联网信息传播者的权益。

目前,我国信息安全事件不断发生并且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据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监测,2013年,我国境内被篡改网站数量为24034个。较2012年增长46.7%,其中政府网站被篡改数量为2430个,较2012年增长34.9%;我国境内被植入后门的网站数量为76160个,较2012年增长45.6%,其中政府网站2425个。由此可见,我国互联网信息安全的形势较为严峻。其中很多破坏信息安全的行为都与滥用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有着密切关系,例如网络黑客与计算机病毒,其对国家信息安全的破坏性极大,两者都能够通过窃取情报、破坏信息、攻击网络、摧毁电子通讯设备等手段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从本质上来看,网络黑客与计算机病毒传播者都属于互联网信息传播者,两者都依法享有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但是前者未经授权,通过破坏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访问他人信息。或恶意篡改他人信息,或窃取他人信息,其行为属于滥用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中的信息浏览权与信息下载权。计算机病毒传播者通过互联网恶意散布破坏性程序来破坏信息安全,其行为属于滥用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确立与互联网信息安全之间并不冲突,但是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不当行使或者滥用将会严重地危及一个国家的信息安全。这就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平衡公民的表达自由与国家的信息安全之间的利害冲突,其利益平衡的关键就是合理地限制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行使,使得传播自由限制在合法的范围之内,既能保障信息的自由传播,又能实现国家的信息安全。

2.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与恶意政治言论

恶意政治言论又称反政府言论,其是指恶意攻击政府、颠覆国家政权、破坏民族团结、发表带有明显不当政治倾向的言论。恶意政治言论对社会稳定乃至国家安全所造成的危害极大,影响极为恶劣,世界各国政府都不会容忍恶意政治言论以任何方式或任何手段进行传播。从互联网对人类社会的影响来看,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的普遍性、跨国性、复杂性、不可控性等特点,目前互联网上的恶意政治言论已逐漸成为影响国家安全的新问题。

众所周知,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速度快。信息覆盖面广,这为恶意政治言论的迅速传播乃至造成恶意政治言论在互联网上的大规模流行和泛滥提供了技术支持。恶意政治言论最大的破坏性在于其通过互联网高速的信息传递、复制与转发,瞬间会在整个互联网上掀起一股恶性网络舆论。网络舆论本来是指在互联网上以有关事态信息传播、新闻跟帖、网上评论等形式出现的,具有一定倾向性和影响力的群体性意见。网络舆论是社会现状和问题的“投射”,是民意、民情、民怨的反映及民众参政议政、舆论监督的重要途径。但是被恶意政治言论影响的恶意网络舆论通常会给国家和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尤其是恶意政治言论会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和敏感问题结合起来,导致言论偏激片面。不明真相的信息受众极易被恶意政治言论所误导和煽动,而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互联网信息传播者影响社会稳定与破坏国家安全的工具。

恶意政治言论的传播从本质上讲也是互联网信息传播者对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滥用。或者说是对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恶意行使。恶意政治言论传播者以互联网的表达自由为其借口和理由,通过滥用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信息上传权、信息转发权与信息评论权来宣扬反政府言论,对内直接威胁政府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冲击现有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对外散布反动网络舆论,丑化国家国际政治形象,恶化国家政治外交环境。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滥用所引起的恶意政治言论已经成为影响国家安全的主要因素。因此,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行使首先需要从法律上严格禁止利用互联网散布危害国家安全的恶意政治言论,同时也应该从法律上对恶意政治言论进行明确的界定,确定恶意政治言论的范围和尺度,既不能千篇一律地将所有对政府制度的批评和建议都列入恶意的范围而加以制止来堵塞言论,也不能对真正危害国家安全的恶意言论放任自由。另外,对以滥用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而进行恶意政治言论传播的行为,在技术上应通过事前过滤或者事后过滤等模式进行有效地控制,对已经构成犯罪的恶意政治言论传播行为应坚决予以打击和遏制,从根本上杜绝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滥用,维护国家信息安全。

3.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与国家机密泄露

国家机密事关一个国家的生死存亡。所以保守国家秘密是互联网信息传播者的基本义务之一。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一方面大量信息保密技术为国家机密的保密工作提供了技术保障,另一方面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也成为国家机密泄露的技术帮凶,各个领域内通过技术盗取国家机密与传播国家机密的手段变得更为先进和隐蔽。目前,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已经成为国家核心机密泄露的一个重要渠道,通过互联网获取国家机密已经成为各国间谍人员窃取我国机密的主要技术途径。在最近几年中,我国党政机关以及国防科技研究机构都遭遇了多起国家机密丢失、被盗和泄露的事件,其中不少正是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者有意或者无意的信息传播行为导致的。例如,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进步,互联网上各种地图导航软件不断涌现。网友们通过地图导航软件进行定位、搜索路线、查找资料、转发图片、分享体会等,但是,其在使用的过程中往往会有意或者无意地泄露国家机密。而且这种通过互联网信息传播泄露国家机密的事件屡见不鲜:“某人在谷歌地球论坛上发布了我国某导弹基地的地标文件,就标注了该基地的准确位置和坐标。在有人发布的我国某雷达基地的帖子中,详细介绍了我国雷达的性能,并标注了我国两处雷达阵地的具体位置和布局。还有人在网络上发布中南海地标文件、西昌卫星发射中心地标文件。随着谷歌地球迷的不断增多,网上涉及我国军事机密的地标文件也越来越多,涉密程度也越来越高。”

综上所述,互联网信息传播已经成为国家机密泄露的重要途径。其根本原因同样在于互联网信息传播者对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滥用。互联网信息传播者为了满足好奇心或者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打着互联网自由的旗号,通过网络上传、转发、评论等方式泄露了重要的国家机密,给国家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给国家安全也带来严重的威胁。对此,如何在互联网时代对国家机密进行有效的保密是我国现阶段国家保密工作的重点,更是国家安全领域的新课题。

三、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

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滥用不但会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同时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也会产生严重的冲突。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互联网信息传播者在互联网上传播各种不良信息,实施各种网络犯罪行为,从而导致互联网上众多信息良莠不齐,网络不良信息泛滥成灾。网络犯罪层出不穷,极大地破坏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

1.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与网络不良信息

网络不良信息是指各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中华民族公序良俗的各类互联网信息,其在形式上包括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在内容上包括虚假信息、色情信息与垃圾信息等。

虚假信息是指传播者散布的各种不真实信息。虚假信息对社会公共秩序具有较大的负面影响,例如,各种危害国家政治与社会稳定的网络谣言、各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虚假消息等。互联网信息传播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任何一个网民都能创造和传播信息,在某种程度上讲,互联网信息传播为所有虚假信息传播者提供了一个几乎不受限制的空间。正是这种无限的自由性使一些信息传播者能够在互联网上传播不负责任的虚假言论,或有意散布虚假信息,再加上“网络水军”和“网络推手”的推波助澜、制造混乱,互联网正常秩序受到破坏。目前,网络虚假信息已经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人们的生活造成了巨大损害。

色情信息是目前互联网上危害较大的违反法律的信息,其内容包括庸俗性地表现人体性器官、性行为的图片、音视频、动漫、文章等。色情信息在形式上既包括宣扬色情的淫秽信息,也包括非法的性用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以及偷拍、露点等利用互联网恶意传播他人隐私的信息,还包括利用网络即时交流的特点所产生出的网络色情互动与不正当交友等信息。例如,近年来广泛出现的利用互联网摄像器材以裸聊的方式进行“有声有色”的色情互动。另外,近年来网络色情游戏也逐渐成为互联网上色情信息传播的主要方式。目前,网络色情信息在互联网传播渠道上逐渐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例如网站、电子邮件、聊天室、电子公告板、即时通讯软件等都可以成为网络色情信息的传播渠道。同时,P2P技术的发展也为网络色情信息提供了便捷的技术途径。借由P2P软件的帮助,各种网络色情信息可以在各个互联网信息传播者与信息受众之间传播,而且其信息传播并不需经过网络服务器,从而使得网络色情信息的传播更具有隐蔽性,更不容易被监测。再加上网络色情的控制与言论自由的保护,两者的协调十分艰难。因此,相对于网络色情信息的滋生蔓延,目前世界各国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不管是法律规制还是技术控制手段都显得力不从心。

垃圾信息可以分为良性的垃圾信息和恶性的垃圾信息,包括各种信息受众不经特别处理就无法拒收的商业信息、商业广告、互联网宣传信息、垃圾邮件、电子杂志、成人网站信息等。良性的垃圾信息是各种宣传性广告等对信息受众影响不大的信息;恶性的垃圾信息是指对信息受众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或者对互联网信息传播具有破坏性的信息。其中互联网上最典型的垃圾信息是垃圾邮件,从技术上讲,凡是未经信息受众许可就进入到信息受众邮箱中的任何电子邮件都可称为垃圾邮件。垃圾邮件不但侵犯信息受众的隐私权,侵占信息受众的信箱空间,耗费信息受众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有的垃圾邮件还盗用信息受众的电子邮件地址做发信地址,严重损害了他人的信誉,并对互联网信息传播造成了危害。因此,互联网信息传播如同一把双刃剑,其给人们带来强大信息传播途径、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众多的垃圾信息。可以说,垃圾信息是互联网信息传播中最具争议性的副产品,垃圾信息的泛滥不仅使得众多信息受众饱受骚扰,同时也使整个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不堪重负。

因此,互联网上各种网络不良信息的泛滥在很大程度上与互联网信息传播者滥用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有着密切关系。包括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在内的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必须限定在合法与合理的范围之内,倘若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不受法律的约束与限制,其必将导致整个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的混乱与失调。由此可见,任何抱着互联网绝对自由,以为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可以无限制的观念都是不切实际的,至少在根除网络不良信息方面,目前互联网信息传播尚不具备自我净化、自我调整的能力,需要国家法律的干预和治理。

2.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与网络犯罪

网络犯罪又称计算机网络犯罪,其是指互联网信息传播者运用各种计算机软硬件技术非法入侵和破坏互联网信息系统,并借助于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进行刑事犯罪活动的总称。目前,网络犯罪逐渐呈现出技术性、隐蔽性、复杂性、全球性与虚拟性等特点,因此其对互联网信息传播的正常秩序及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一般而言。网络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类是信息传播者直接在互联网上实施的犯罪,例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此类网络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最典型的表现即是通过网络黑客手段破坏和攻击互联网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制造和传播计算机病毒;另一类是传播者利用互联网平台实施的犯罪,例如网络金融诈骗、网络盗窃、网络经济犯罪、网络走私、网络贩毒、网络色情等在線非法交易、网络邪教与网络间谍犯罪等。

随着互联网信息传播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逐渐成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工具和犯罪场所。各种针对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实施的网络犯罪发案率逐年增加,并且蔓延迅速。网络犯罪的涉及面较广,破坏力惊人,而且社会危害十分严重。由于网络犯罪所赖以生存的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特殊性,网络犯罪比传统犯罪更隐蔽,因此网络犯罪的刑事侦破工作难度更大,这就使得网络犯罪在目前这一特定时期愈加猖獗和泛滥。各种网络犯罪中所反映出的核心问题是互联网表达自由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冲突。在网络犯罪中,互联网信息传播者滥用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利用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各种技术特点来隐藏和掩盖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现阶段对网络犯罪的规制从根本上还是应该通过法律对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为出发点,同时加强网络法治与网络伦理道德教育,提倡文明有序的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

3.互联网信息传播与网络群体事件

网络群体性事件通常是指由某个特定事件或议题引起,经过网络传播和放大,形成具有一定倾向性和影响力的“网络舆情”,并反映于社会现实,对政府形成压力或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从而成为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的集群事件。从传播学的角度讲,网络群体性事件是由互联网信息传播者利用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通过传播各种信息在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制造网络舆论,并由此发动信息受众来影响政府管理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网络群体性事件可分为良性的群体性事件与恶性的群体性事件。良性的群体性事件是互联网信息传播者通过网络对政府部门以及社会管理工作的关注和监督,虽然其在一定程度上会给政府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舆论压力,但是其本身从性质上而言是公民正当的表达自由在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上的合理延伸。良性的群体性事件也许存在一些偏激的言论和部分负面的影响,但是其是现阶段公民参政议政,通过互联网来监督和限制行政权力滥用的重要方式与途径。只要从法律上对其在行为方式上进行合法规范,在宣传上引导得当,良性的群体性事件将会成为互联网信息传播充分发挥公民民主政治权利的有效平台。而恶性的群体性事件往往就是以在互联网上刻意制造社会矛盾为目的,特别是少数别有用心的互联网信息传播者,如境内外敌对势力、敌对分子趁机煽动作乱,进行恶意炒作,企图借机制造事端,使大量信息受众盲目参与。恶性的群体性事件通常会造成难以控制的不安定局面,严重威胁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在恶性网络群体性事件中,不同社会背景下的互联网信息传播者为了各种利益,利用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进行串联和组织。通过网络捏造、大范围传播某一方面的负面消息,以达到误导公众、制造和控制舆论的目的。由于网络空间脱离了现实社会中的物理空间而独立存在,因此网络群体的产生和聚集比现实生活中的群体形成更快,范围更广,影响也更大。尤其是互联网信息传播通常还具有“蝴蝶效应”,即当某个互联网信息传播者上传某个信息后,通过“网络推手”的酝酿和鼓动,单个的信息立刻就在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上产生连锁反应,同时其借助互联网上各种各样的信息传播方式迅速扩大社会影响,并动员分布在各地的互联网信息受众,使自发性的抗议转化为有组织的集体聚集,此时信息传播的速度、规模、影响的范围以及互联网信息传播者的社会动员能力都大大超过了传统大众传播媒介。

网络群体性事件的频繁出现,很大原因在于我国现有涉及互联网治理的法治体系还不够健全,对互联网信息传播者在网络上的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约束和限制不够,再加上互联网信息传播行业自律组织发育尚未成熟,缺乏信息传播的自治功能,因此政府对互联网信息传播过程中出现的恶意网络群体性事件往往束手无策,甚至焦头烂额。在此情形下,如何在互联网信息传播立法中明确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合理限制,以此促使互联网信息传播者与信息受众进一步理性化和规范化,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规范良性的网络群体事件。遏制和杜绝恶性的网络群体事件已经成为依法治国战略工作的重要内容。

四、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互联网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但是也给传统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各类民事主体的权益在互联网信息传播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形形色色的侵害。网络侵权行为也逐渐呈现出侵权主体身份的隐蔽性和侵权行为的跨国性等新趋势。各种网络侵权行为,虽然本质上与现实生活中传统的侵权行为并无差别,但是基于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特殊性以及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在权利内容与权利限制上的不确定性,众多网络侵权行为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并不能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可以说,网络侵权行为对传统民事法律制度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1.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与公民人格权

网络侵权中涉及的人身权侵权主要是指在互联网信息传播过程中发生的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益等民事侵权行为。互联网信息传播所依赖的网络空间虽然在形态上是一个虚拟的数字空间,但是其空间上传播的信息内容却是依赖于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在网络中发生的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同样会给受害者带来严重的损失与负面的影响。就现有的情况来看,针对于互联网上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其中受互联网信息传播影响最大的是公民隐私权。究其主要原因,一方面,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信息传播者对他人隐私以及相关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传播都变得更为简单快捷,尤其是类似网络“搜索引擎”等互联网信息检索方式的出现和流行使得人们在网络上搜索和挖掘他人的隐私变得日益简便。这就为网络上公民隐私权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的技术条件,同时也使得公民隐私权受损的现象大为增加;另一方面,互联网信息传播开放的网络空间使得每个个体的私人空间逐渐公共化。在互联网未诞生之前,每个个体保留的私人空间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与独占性,每个个体都可以在其私人空间自由享有个人隐私。但是随着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发展。原有的私人空间在互联网的影响下不可避免地演化为社会公众注目下的公共空间。任何个人信息一旦进入网络就已经脱离了信息传播者的控制并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因此可以说互联网信息传播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人们的私人领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环境。再加上一些互联网信息传播者对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滥用,其结果就是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频繁发生。

另外,互联网信息传播过程中的名誉权侵权问题也较为严重,网络人身攻击、网络诽谤、网络“大字报”等侵犯名誉权的问题屡见不鲜,令每一个互联网信息传播者与信息受众在互联网信息传播的过程中如履薄冰。虽然在传统大众传播中也存在名誉权侵权现象,但是由于传统大众传播媒体的数量有限而且多年来对于传统大众传播媒体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审查与监管机制,因此在传统大众传播领域发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信息比较困难,即便审查不慎导致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信息发表而进入传播领域,但其信息传播者对相关信息的传播与控制相对容易。而在互联网信息传播中,各种侵权信息传播的速度更加快捷、传播的范围更加广泛,其侵权信息经传播后产生的不良后果更为明显,再加上互联网信息传播的虚拟性和相对传统大众信息传播而言的不可控制性,网络名誉权侵权同样成为互联网信息传播治理中的棘手问题。因此,如何合理平衡网络名誉权保护和网络表达自由之间的利益关系是目前互联网信息传播立法中一个核心问题。

如何应对互联网信息传播过程中的网络侵权问题已成为当前互联网治理的当务之急。当以表达自由为核心的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和公民的人格权发生具体冲突的时候就需要在诸多利益中进行选择和协调。笔者认为,确立和保护互联网信息传播中的传播自由首先是以尊重他人权利为基础的。对表达自由的保护不得以牺牲他人合法权益作为代价,同样,对表达自由的损害在程度上也不得大于受保护权利的利益。法律需要在两者之间划出一条行之有效的合理界限,实现公民人格权利与表达自由的利益平衡。

2.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与公民财产权

网络侵权中涉及的财产权侵权主要是指在互联网信息传播过程中发生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与信息财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

互联网上涉及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较为普遍,例如著作权侵权、专利侵权、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其中最为常见的是互联网信息传播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互联网信息传播的迅速发展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与冲击。现有法律的不完善是造成著作权侵权的一个原因,但是更重要的原因是互聯网技术将著作权侵权的门槛和难度降低了。在互联网上传播的网络作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另一类是网络原创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其所称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应该理解为网络作品,即既包括已有的被数字化的作品又包括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将网络作品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里面。网络技术的普及一方面使得作品的发表及其数字化过程变得相对简单和便捷,网络作品得以源源不断地涌现;而另一方面网络的普及使得用户能够在全球范围内复制和下载网络作品,作品的传播已经逐渐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互联网上擅自下载、传播、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较为普遍,因此网络作品相对而言更容易受到侵害。对于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其一般都已经在传统媒介上发表过,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过是作者或者权利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因此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基本明确,在遭受侵害的时候权利人的救济及其举证都较为简单。而对于网络原创作品而言,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主体的不确定使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就目前来说还比较艰难。在此情形之下,导致部分互联网信息传播者利用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各种特性,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大规模复制和下载他人的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网络上大行其道。屡禁不止。

信息财产权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类型的财产权形态,其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信息财产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信息财产不同于物和知识财产,信息财产是一种产品,最终用户购买的此种产品之上的权利为信息财产权。在互联网信息传播过程中,互联网信息传播者恶意攻击互联网信息系统,或恶意破解、破坏他人的信息管理技术措施,或利用互联网窃取、篡改、转发他人合法享有的信息财产,其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信息财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通过各种技术手段破解他人的QQ密码,盗取他人的QQ账号据为己用或转卖他人,或者通过互联网信息系统向特定的主体发送木马程序,在技术上限制他人软件的正常运行,或阻止他人软件正常的更新与升级,或直接通过木马程序删除或篡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上存储的数据、资料、图片等信息,上述行为皆构成信息财产权侵权。由此可见,互联网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信息财产权侵权也是不容忽视的侵权类型,信息财产权侵权相对于其他侵权而言,其与互聯网信息传播的结合更加紧密,对互联网信息传播技术的依赖程度更深,但其反映的本质问题还是互联网信息传播者在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行使过程中的权利滥用。

互联网信息传播中的网络侵权问题归根结底是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所代表的表达自由与公民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冲突。任何一种表达自由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因为“表达权的自由行使是‘危险的和‘有害的,这似乎是一个‘真理,尤其是网络技术成熟和普及之后,‘网络暴力让人谈虎色变,对于网络表达限制的压力日益增大。但是,仔细分析后发现,‘网络暴力的背后同时也隐含着公众对于信息的‘饥渴,网民挽救和重塑宝贵的道德底线的努力,网民在寻求正义的同时,越界过激的确需要规制,但这种规制应以适度为限。因为,无论借助什么媒介,表达权的行使都是一个社会民主进步的前提。”因此,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固然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每一个互联网信息传播者在行使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同时必须防止权利的滥用,尤其是防止表达自由在互联网信息传播上的滥用。今后,网络与现实社会的界限会越来越模糊,如果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的行使缺乏必要的法律限制。互联网信息传播缺乏合理的监管和引导,那么互联网信息传播者就有可能利用互联网信息传播肆意妄为,互联网将会成为一个充斥着侵权与犯罪的法外之地,最终其将会被政府强行取缔或者被大众抛弃。因此,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健康发展需要建立良好的互联网秩序,保持互联网应有的公信力,遵守相应的法律规范、伦理道德以及生存规则。

(责任编辑 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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