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审判中心下公安侦查工作的因应之道

2017-02-23周茂雄

关键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庭审

周茂雄

(福建警察学院 学报编辑部,福建 福州 350007)



论审判中心下公安侦查工作的因应之道

周茂雄

(福建警察学院 学报编辑部,福建 福州 350007)

近年来,为保证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检验,各地都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转变侦查理念,由“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办案模式应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重新审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强化审判权对侦查权制约意识,密切侦诉之间的联系;强化对证据的审查,完善调查取证的方式,规范取证程序,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积极应对警察出庭作的证趋势,做好民警出庭作证的各项培训和指导工作,为民警出庭作证做好心理和庭审技巧方面的准备。

侦查中心;以审判为中心;警察出庭作证;证据裁判

一、公安侦查工作改革之背景:以审判为中心

近年来,随着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张氏叔侄、念斌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公安司法机关被推到了公众舆论的风口浪尖上。为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呼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指导意见以纠正错案、避免冤案。追根溯源,只有改变传统的“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办案模式,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才能消除冤假错案滋生的温床和土壤。[1]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以庭审为中心”的概念,强调要“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全面提高庭审质量,并明确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关键在于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克服庭审的形式化,防止庭审走过场”[2]。2014年10月20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3]这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弱化“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何家弘在《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一文中指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犹如“流水线”作业:公安局负责侦查; 检察院负责起诉; 法院负责审判。三家各管一段,而审判结果就是这条“流水线”的最终“产品”。,这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的影响无疑是巨大和深远的。

所谓“以审判为中心”,是指法院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立案、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活动皆为法院审判而做准备,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只有在法院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得以确定。“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审判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心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模式下,公、检、法三机关形成线形诉讼结构,各自进行流水作业,相互之间缺乏制约机制,后道程序只是对前道程序所收集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导致法院、检察院对公安侦查权的监督制约被虚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要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侦查、起诉的证据都要接受法院的审查认定。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要以法院审判阶段对事实、证据认定要求为指导,依法收集证据材料,全面客观审核证据材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确保进入法院审判阶段的证据质量。

(二)法庭审判为整个审判程序之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虽然都强调法院审判的重要性,但他们之间也有区别。“以审判为中心”侧重于调整法院与公安、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是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以庭审为中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于法院审判权的运行机制,其对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庭审阶段最具中立、公开、透明性,亦是诉讼参与人最多的阶段,与其他阶段相比,更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和准确适用法律。庭审的实质化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2)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3)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4)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4]

(三)一审为整个审判体系之中心

理想的“审判中心主义”应当是一审中心主义[5]:一审程序是所有案件的必经诉讼程序,法官在此阶段会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认定,之后的审判程序都以一审审理结果为基础;而且,一审离案发时间最近,便于全面收集各类证据。纵观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一系列冤错案件,正是因为第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纠正错误的作用,才造成了误判。反观国外,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非常重视法院的一审程序,如美国的陪审团、英国的刑事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在进行二审的时候都不再对事实进行审理。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侦查工作之挑战

(一)对侦查理念之影响

在讨论“以审判为中心”时,“侦查中心主义”是不可回避的话题。“审判中心主义”是对应“侦查中心主义”而使用的*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中,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判中的定罪量刑往往依据的不是法庭上直接调查的证据,而是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对于审判具有决定作用,导致审判虚无化。,可以说“侦查中心主义”既是“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6],也是“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结果”[7]。在“侦查中心主义”背景之下,公安机关必然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杨正万、王天子在《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研究——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一文中指出,侦查机关在制度上的独立性,导致其不仅不受审判权制约,而且检察监督权对侦査权也难以制约。,侦查权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从某种角度来说,真正决定被追诉人命运的不是法院的审判,而是公安的侦查活动。在“各管一段”的权力配置中,缺乏制衡的侦查权必然会不断膨胀而失去控制,出现“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的检察院”现象。[8]从域外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对于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原则上都要经过司法官的审查批准,通过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对侦查权的动态规制。而我国则非如此,我国的侦查程序具有行政性和秘密封闭性的特征,缺乏行之有力的司法制约,更遑论社会力量的介入,由此导致了人权保障状况的恶化。近年来,因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而导致的冤错案件相继被曝光,不仅有悖于我国政府所倡导的法治国家建设,也严重损害了我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大国形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正。“以审判为中心”,即整个刑事诉讼的活动都法院审判为出发点,围绕着法院审判而进行的,公安的侦查活动要为法院审判而做好准备。

(二)对侦诉和侦审关系之影响

尽管整个诉讼活动要“以审判为中心”,但并不意味着审前程序就不重要了。相反,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既为后面的审判程序做准备,同时又有相对独立的阶段性,是诉讼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目前,我国侦诉关系的定位是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主要通过审查起诉、批准逮捕等途径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事后监督,而公安机关主要通过提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方式对检察院进行制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对侦诉双方加强协作产生了推动作用。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与检察院的起诉活动都是为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准备的,公安侦查与检察院起诉所收集到的证据能否在法庭上被采用有着更大的不确定性,共同追诉犯罪的目的促使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加强协作,形成强大的追诉合力。

当前我国侦审之间的关系表现为:除了法院决定的逮捕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外,审判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任何的制约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已经提出:“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2]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要对侦查活动实施司法审查,但无疑释放出了要加强司法监督的信号。

(三)对调查取证之影响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是要实现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要求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各类证据,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要在庭审的聚光灯下充分展现,保证诉讼双方在法庭上充分举证、质证、互相辩驳、发表意见,进而使法官辨明证据真伪,独立地形成心证,作出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的公正裁判”[9]。在庭审中心之下,非法证据的排除将成为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要实现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据确实充分,必须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在追求实体结果的诉讼观指导下,侦查人员为尽早破案,不乏出现无证搜查、暴力威胁或者刑讯逼供的取证行为,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影响重要证据的认定,导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将会放纵罪犯。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收集证据时除了关注证据的证明力以外,还应更加关注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链的完整性。

三、 审判中心下公安侦查工作的因应之道

(一)转变侦查理念和办案模式

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理念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以侦查为中心”强调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实践中公安侦查人员由于受到“侦查中心主义”传统思维的影响,其侦查工作的重点局限于是否能够抓获犯罪嫌疑人顺利破案,再加上考评机制的导向作用,“使侦查人员比较关注案件是否能顺利移送审查起诉,而不太重视调查取证是否能够满足案件起诉、审判阶段证明犯罪事实和审查判断证据的需要,在证据收集上存在欠缺,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影响了案件的最终定罪量刑”[10]。“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前阶段的诉讼活动要服从并服务于法院的审判。“严格证明标准,既直接关涉案件的实体处理,也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紧密联系”[11]。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时要以法院审判的证明标准要求自己,强化对证据的审查,积极完善证据链条,杜绝案件的证明尚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带病”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随着“审判中心主义”制度的确立,以“刑拘数”“逮捕数”“破案数”“起诉数”等为考核指标的评价体系必须改变,公安考核指标应当要反映侦查最终目的——被追诉人得到有罪判决。故而,在公安机关考核奖惩、先进评选以及职务晋升时必须建立在被追诉人被判有罪数的基础上。如果被追诉人被为判无罪,就意味着整个案件的侦查活动工作效率为零。建立以被追诉人被判有罪作为考核指标,将有助于公安侦查人员从“打击”“破案”的思想中解放出来,把注意力转向侦查工作办准、办精上来,确保所办的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被告人、辩护人的质疑,经得起法官的审视考验,使得被追人获得应有的惩罚。

2.“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我国公安机关传统的办案模式是“由供到证”,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对口供的依赖性很强。在侦查中常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侦查的唯一或首选手段, 获得口供后,再来获取其他证据。可以说犯罪嫌疑人口供伴随着侦查过程的始终,并扮演着案件突破口的作用,因此享有“证据之王”的美誉。然而,言词证据是通过人的陈述形式表达出来的,其客观性常常受到人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因此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活动的实质化,控辩双方提出的刑事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都要在庭审的“聚光灯”下充分的曝光,公安侦查部门要努力收集客观性证据,以收集实物证据为主,收集言词证据为辅,加强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提取,将犯罪嫌疑人的交代、供述作为其他物证的关联性、关键性的补充。此外,公安机关还需要加大科技强警方面的投入,坚持走科技强警的道路,不断增强高科技手段及时发现、收集、固定各种证据的能力,这样也才能“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2]。

(二)重构侦诉和侦审关系

“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12]公安侦查工作质量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审判中心能否实现。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过于广泛而巨大的职权,一个逻辑的结论就是应当进一步限制公安机关的职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公安机关应主动接受监督制约,适应监督制约。[13]

1.重构侦诉关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之间的协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当前我国警检关系问题,有学者教授提出了“检警一体化”的设想*陈卫东、郝银钟在《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一文中指出, 检察官在公安侦查阶段主导、引领侦查,突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领导、指挥。,还有学者则主张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双重领导机制*龙宗智在《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一文中指出,公安有关单位的刑事侦查活动,既受公安机关的领导,又受检察院的领导。这样,公安侦查人员未脱离其系统和网络,其侦查能力不受损害。同时检察官有权指挥调动和监督公安侦查人员,这种关系的确定,也有利于检警形成合力,有利于检察监督的强化和落实。。笔者认为,侦诉关系的改革应当立足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构建的刑事诉讼体系,探索建立新型的侦诉关系。“检警一体化”不符合当前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而检察引导侦查是可行的。具体而言,应明确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途径:(1)引导侦查取证的宏观途径,是指适通过人事考核制度引导公安侦查活动。主要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刚性”监督制约权,例如,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人员享有处罚、罢免、考核等建议惩戒权;建议更换相关侦查人员的权力;对警察机关工作人员相关违法渎职行为直接立案侦查的权力等。(2)引导侦查取证的微观途径,是指检察机关对个案的侦查取证予以引导的方式。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活动的及时介入,从有利公诉的角度对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等侦查活动进行适当引导或者指导,以及提供相关的法律性建议,实现侦诉工作的有效衔接,这是我国新型侦诉关系构建的必然趋向,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及时介入侦查。检察院介入侦查只是起着引导侦查的作用,而非指挥作用。二是建立案件通报制度。对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破案情况及时向公诉机关通报。另外,退回补充侦查、完善捕诉协作机制等,也均属于引导侦查取证的微观途径。

2.重构侦审关系。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可以逻辑地推导出公安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互相配合、制约的关系。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除了法院在决定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时由公安机关执行之外,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其实是一种既不配合也不制约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具有“内部自律性”的特征,因为法院对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是没有制约权的。从国际准则和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对于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行为,原则上都要经过司法官员的审查批准。“司法对侦查程序进行介入对于规范和控制侦查权的行使,保护被追诉方的权利和自由,支撑侦查程序的诉讼构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4]为此,我国有必要建立由法院对侦查行为进行控制的司法审查机制,主要通过以下三方面来规制[15]: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司法授权;在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及正当性可以提起司法救济;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对采取违法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当然,公安机关应当“受制而不依附”于法院,可通过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贯彻落实直接言辞原则(后文将予以详细介绍),构建二元的侦审关系,有效地对司法权力予以制衡,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

(三)规范取证程序,应对警察出庭作证

1.规范取证程序,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受公安机关内部考核等现实因素影响,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存在着“重证据真实性、轻证据合法性”的观念。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意味着侦查、检察工作都是为审判而服务,最终的裁判权仅仅掌握在审案法官手中。那么,这就对审前工作提出了遵循程序的要求。法院将通过证据调查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确保进入法院审判阶段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倒逼”公安侦查机关严格遵循法律程序收集证据。然而,公安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变相刑讯逼供所获得的非法证据难以排除。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且两高的司法解释也对“变相刑讯逼供”分别作出了解释,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缺乏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为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公安部门应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非法证据的外延予以阐明。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责任主体不明,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形同虚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做法:一种是由办案部门排除非法证据;另一种则是由法制部门予以排除。笔者认为由法制部门负责排除更为妥当,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办案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动力,难以发挥监督制约效果;其次,目前公安机关正在推行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机制,由法制部门发现排除非法证据是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的题中应有之义,有利于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守住证据审查的最后一道关口。

2.应对警察出庭作证趋势,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以往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侦查方基本不再参与诉讼。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背景下,侦查人员必须做到出庭对所收集的证据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认识到出庭作证是侦查工作的继续、是对侦查工作成效的检验并积极配合。警察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抓手。贯彻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要求出庭的公安侦查人员熟悉法庭质证程序,对个人要求也比较高,逻辑思维要慎密,口才要好。因此,公安机关应该以此为契机,要加强对公安侦查人员关于法庭审理程序的学习,组织公安侦查人员到法院进行庭审观摩,让公安侦查人员能够熟悉法庭质证的程序,为民警出庭作证做好心理和庭审技巧方面的准备,使其能够适应以审判为中下背景下的庭审模式。

贯彻落实警察出庭制度还涉及到一个问题——应当由谁出庭?笔者认为,通常是由案件的侦查负责人出庭:侦查负责人统揽案件侦查工作全局,案件相关的程序、侦查方案的制定和实施都由其确定。因此,由侦查负责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查明案件实体性事实以及程序性事实。随着主办侦查员制度的推行,最终应当由主办侦查员出庭。当然,并非所有的情况皆由侦查负责人出庭都合适。当控辩双方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存有疑议时,则应当由具体实施的侦查人员出庭。侦查负责人是对案件侦查工作统筹规划的,并不是所有的具体侦查工作都是由其亲自执行。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只有具体实施侦查的人员最清楚,此时,具体负责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活动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当涉及上述程序性问题需要出庭作证时,负责具体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均应出庭作证。

四、结语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针对我国客观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这一现实情况而提出的新要求,这一新要求的提出对现行的侦查、审查、起诉的程序以及现行的证据规则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应转变侦查理念,由“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办案模式应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重新审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应当强化审判权对侦查权制约意识,密切侦诉之间的联系;应强化对证据的审查,完善调查取证的方式,规范取证程序,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对警察出庭作的证趋势,做好民警出庭作证的各项培训和指导工作,为民警出庭作证做好心理和庭审技巧方面的准备。

[1] 甄贞,孙利国.检察机关如何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J].河南社会科学,2016(1):37-43.

[2] 周斌.48项改革举措全力保证公正司法[N].法制日报,2015-04-10(5).

[3]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9(1).

[4] 魏新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J].法治研究,2016(3):105-111.

[5] 沈德咏.论疑罪从无[J].中国法学,2013(5):7-23.

[6] 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N].人民法院报,2014-05-16(5).

[7] 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1):56-62.

[8] 张建伟.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57.

[9] 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J].政法论坛,2015(2):122-130.

[10] 唐雪莲.论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侦查工作的影响[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6):19-25.

[11] 卞建林,张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14(3):18-23.

[12]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9.

[13] 黄政钢.论“审判中心主义”建构下的侦查应对[J].公安教育,2015(10):28-30.

[14] 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27.

[15] 门金玲.侦审关系论纲[J].河北法学,2010(12):141-150.

(责任编辑:李潇雨)

On the Response of Public Security Investigation Under the Trial Center

ZHOU Mao-xiong

(Editorial Office of Journal of Fujian Police College, Fuzhou 350007,China)

In recent years, all over the country there has been promotion of the reform of the trial as the center, to ensure that the facts and evidenc of the case can stand the test of facts. This puts forward new requirements to the detective work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nd bring a huge challenge.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nd the police should change the idea from "taking the investigation as the center" to "taking the trial as the center"; the mode of handling a case should be changed from “supply to certificate“to “from evidence to supply”; and they also should re-examine the relationship that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ies, cooperate with each other, mutual restraint" among thre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o strengthen the awareness of the judicial power restriction the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close the connection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litigation. Besides, they should strengthen the review of the evidence, improve the investigation method, standardize the evidence collection procedures, improve the exclusionary rules of illegal evidence; actively respond to the trend of the police to appear in court, do a good job in the training and the guidance of the police appear in court as a witness to prepare for the police to testify in court.

the investigation center; to trial as the center; police appear in court as a witness; judging by evidence

2016-12-22

周茂雄,男,福建警察学院学报编辑部编辑。

D631.2

A

1008-2603(2017)01-0059-05

猜你喜欢

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庭审
侦查人员出庭问题实证研究
孙亮:传老鼠屎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浅析
人民法院庭审须全程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完善策略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找谁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与保障
自动到案后仅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行政公益诉讼庭审应对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