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法》五年期间法律性质评析
——兼论第二十八条的立法完善
2017-02-23谭睿娟
马 蒂,谭睿娟
(四川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73)
【经济·法律研究】
《个人独资企业法》五年期间法律性质评析
——兼论第二十八条的立法完善
马 蒂,谭睿娟
(四川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73)
基于债权安全的考虑,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其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德、法、日等主要国家的商事法律都有类似规定。为平衡债权人与原投资人利益,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确认原投资人偿债责任的同时,又规定债权人未于五年内提出偿债请求的,清偿责任消灭。故该五年期间于原投资人、原债权人利害关系重大,对期间性质的不同理解可能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产生不同的结果。这个期间尽管具有除斥期间、权利失效期间的部分特征,但从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适用客体的法律特征、立法价值取向等因素综合分析,解为消灭时效更为准确。同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将原投资人界定为债务人,无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人格独立性,混淆了责任与债务的界限,有悖法理。因此,建议参照《合伙企业法》修改的经验,取消“五年”特殊期间的规定,使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就企业未结清债务的连带责任统一适用普通消灭时效,以符合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法律原则。
除斥期间;权利失效期间;消灭时效;责任与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依法清算,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投资人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不过司法实践中,出现个别债权在企业清算过程中漏报、漏偿或未及时清偿的情况仍在所难免。为维护这部分债权安全,贯彻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立法精神,《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特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尤如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引起过不小的论争,这个五年期间的性质如何,同样在课堂上引发激烈争论,而且还进一步影响到当事方利益的归属。如认为是消灭时效,随期间经过而消灭的是胜诉权,本权利仍存在;如认为是除斥期间,随期间经过而消灭的是本权,债权人于五年后受领原投资人给付的,构成不当得利。哪种理解更符合法律逻辑和立法本意?其次,该条径自将原投资人定性为“债务人”且以债务人身份承担偿债责任于法理未必妥帖,也有进一步分析的必要。
一、既有研究成果的评述
期间的性质历来是争论频生的话题,学者从不同的角度会得出大相径庭的结论,以致有著者在论及保证期间时发出“保证期间是把一个概念正反两方面的命题揉在一起的错误概念”[1]的感叹。在无限公司股东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中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皆从不同角度规定了一定的期间(巧的是,期间多数都为五年)。对于这个期间的性质,根据现有立法实例和理论观点,主要有以下理解:
1.除斥期间
关于五年责任消灭期间的性质,主要论者以为系除斥期间。如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法学》在分析原《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五年期间性质时就认为系除斥期间,*1997年版《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后在2006年的修改中删除了上述内容。1999年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承袭了1997年版《合伙企业法》关于期间的规定。并且认为原债权因该期间经过而消灭[2]。韩国学者在评析《韩国商法典》第267条“社员的责任,在公司解散后,自登记之日经过5年便消灭”时也认为此五年为除斥期间。[3]再从立法意图来看,我国立法机关刻意在消灭时效制度外做一特殊性期间规定,似乎也倾向于认为该五年为除斥期间。
“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4]对法条的理解,尚需回到法条文义本身。从前述《韩国商法典》第267条文字表述来看,其性质的确为除斥期间,但就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文字表述来看,这个五年不是除斥期间:
(1)除斥期间所适用的客体是形成权。形成权是与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相对应的权利范畴,[5]属于实体性而非程序性权利。除斥期间经过,随期间消灭的是形成权权利本身,而非赋予相对人以抵销、防御权利人主张的对抗性权利。依该条,五年期间经过的后果是责任消灭,但是,责任消灭不等于债务本身消灭,就如同责任不等于债务。“债务,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责任,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6]“就债务与责任之关系言之,债务为应给付之义务;责任为履行义务之财产的担保。”[7]换言之,债务是责任产生的基础,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债务是因,责任是果,作为债务不履行的否定性后果来督促或威慑债务人履行。当债务如约履行时,责任隐而不发,当债务不履行时,责任方才粉墨登场。责任虽常常伴债务而生或同其命运,但责任与债务相分离的情况也并不少见,责任与债务可能异其主体(担保)、异其范围(有限责任),有无责任的债务(自然债务),有无债务的责任(担保、普通合伙人的连带责任)。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债务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随特定期间而消灭的是责任。是故,原投资人的责任消灭,并不等于债务本身消灭,只是失其法律强制执行力。从原债权人角度,随五年期间消灭的是债权请求权(我国通说为胜诉权),不是形成权,与除斥期间所适用的客体不相符合。
(2)原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权利实现方式不同于经除斥期间而消灭的权利。因除斥期间经过而丧失的权利,主要为一经行使即发生效力的撤销权、异议权、追认权等权利,在法律属性上不可能反复主张,主张后也无撤销的可能。这些权利通常由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提出主张,可以于司法程序内也可于司法程序外而有效实现,如各种追认、催告。总之,除斥期间适用于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权利,法律效果的产生不依赖于相对人的意思。而原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欲实现其权利,需要向原投资人提出请求,并有赖于其为主动的给付行为。当原投资人不为履行时,得以之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起诉后,可以撤诉,撤诉后不妨碍再次起诉。原债权人可得行使的权利在性质上系债权请求权,不可能依权利人单方行为而实现,在权利实现方式上不同于形成权。
综上,除斥期间论者只看到了一个不同于消灭时效的特殊期间,就想当然认为系除斥期间,并未注意到该期间的法律效果和适用客体,而这才是评析期间性质最为重要的考虑因素。
2.权利限制期间
有学者在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20年期间”的法律性质时,曾提出“最长期间限制说”,[8]试图跳出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之间非此即彼的争论,从而提出一种全新的思路。那五年期间是不是可以同样解释为权利限制期间呢?
立法设定期间的目的,就是为权利设定一定的时间限制,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所有的期间都是权利限制期间,因此把一个特定期间再解读为权利限制期间,难免陷入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之中。因为社会现象的复杂性与文字表达技术的局限性,立法不可能是法律概念简单改动后的照搬照抄,立法所用的文字表述也不可能达到教科书般的逻辑严密,难免会出现不纯正的法条表述,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原有法律概念存在错误并推翻之。错误也许仅是在特定语境中的逻辑冲突或是理解上的歧义,而不是概念本身。虽然任何一门学科体系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例外情形,但理论研究的任务也就是从例外中抽象出其共同特征并将之类型化、体系化,而不是轻易将不太标准的现象作为例外予以特殊化,致使例外丛生,有失理论的系统性、完整性,也使提出的新观点缺乏足够的代表性,受者不多。并且,该提法也不能回答下文将涉及的五年期间的可变性问题。是故,“最长期间限制说”尽管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和新的研究角度,对“20年期间”的研究也不无意义,但为本文所不采。
3.权利失效期间
在权利行使与时间的关系上,著名学者王泽鉴曾指出:“权利行使之受时间上的限制,其主要情形有三,一为消灭时效,二为除斥期间,三为权利失效。”[9]那五年期间是否是权利失效期间?
权利失效,也称失权,指:“请求权或形成权因可归咎于权利人自己的原因经较长期间未行使,且已成某种状态的,权利人不得再行使该权利。”[10]相应的期间则为权利失效期间。权利失效期间适用的客体一般为请求权、形成权或抗辩权,但也有理解为适用于支配权的[11]。从“权利人不得再行使权利”的文字表述来看,应理解为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仅系对权利行使予以限制,赋予相对人相应的抗辩性权利。
(1)我国尚不具备权利失效期间的制度基础。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生成都有其历史、经济、制度的本土化资源条件。权利失效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论依据,最早由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创设的一项制度,后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所接受,因此在上述国家和地区都无明确的法条表述,而仅以判例和学说形式而存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发展出该判例制度各有其法律制度背景,如德国法院主要采取该制度克服普通消灭时效(30年)过长的弊端,日本拟解决其消灭时效不适用于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拟解决对法律未规定除斥期间的形成权和抗辩权予以时间上的合理限制,“主要适用于时效期间过长、形成权未设除斥期间等场合”。[12]而我国普通消灭时效经延长后也仅为三年,并不存在时效过长的问题,实务中也没有明确区分物上请求权,对未规定除斥期间的形成权和抗辩权也可通过催告等制度予以限制,因此没有单独适用权利失效期间的理论必要性和制度化基础。
(2)不符合司法审判实际。权利失效期间源自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再结合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其不再行使的信赖的特殊情形,[13]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间。不过特殊情形的判断标准本来很模糊,诚实信用的边界又极其不清楚,需要审判人员价值观念介入,本着个人经验、社会良心做出主观化判断,即使在以判例承认权利失效期间的域外立法体系,对该期间的认定也从严控制。同时,对权利失效期间的认定可以不经当事人主张而由审判机关依职权主动开启,赋予审判人员太高的权限和主动性,不符合我国司法实际。
此外,权利失权期间也始终不能合理解释五年期间的可变性。尽管粗观之,五年期间具有权利失效期间的部分特征,但细考权利失效期间的产生背景以及我国立法、司法实际情况,还是不宜认定为权利失效期间。
二、消灭时效说更为准确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文字表述,将该期间理解为消灭时效更为合适。理由如下所述:
1.期间的可变性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偿债责任消灭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五年期间届满、债权人未提出偿债要求。依本条反向解释,债权人在五年内任一天提出偿债请求的,即破除该条件,在五年绝对期间经过后,原投资人仍存在受法律强制为清偿的可能性,即其法定责任期间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不变期间,具有延长的可能性。这是除斥期间、权利时效期间理论所无法解释的,只有消灭时效中断才能圆满地解释这一现象。当债权人在五年内提出偿债请求的,原投资人责任期间可能突破五年时限,而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可以解释为适用时效中断而延续,符合消灭时效的法律性质。
2.符合消灭时效的立法目的性
除斥期间具有除权性,期间经过,权利本身消灭。消灭时效制度尽管在罗马法时代“带有较强烈的权利剥夺色彩”,[14]然而发展至今,其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保护手段,使其毋需详察事物即可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15]因此,消灭时效具有更明显的限权性,限制的是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国外学者曾将债务与责任的关系分为三个时期,“一为人身责任期;二为债权伦理化时期;三为纯经济责任时期”。[16]不难看出,债务责任关系呈现出愈来愈倾斜于债务人保护的趋势,发展至今,可以说进入“第四个时期”——限定责任时期,即在利益不能兼顾,非要牺牲一方利益的情况下,往往是牺牲债权人一方利益,限定责任人责任范围,如有限责任制度、限定继承制度、不得强制执行必需的生活用品等。除了实体权利上的限制外,还同时通过消灭时效制度来实现对权利行使期间的限制。从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其并不以消灭债权为目的,而仅系免除连带责任人受法律强制为给付的义务。期间经过,原债权失去强制执行力,即通过控制原投资人承担责任的时限来限制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属于对行使债权的限制而非对权利本身的剥夺,符合消灭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3.法律效果相同
除斥期间的法律效果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原状态继续,行使权利后,原状态被打破,新的法律状态产生。消灭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行使权利后,原持续的法律状态被破除,产生新的请求权,不行使的话,则原状态继续维持直至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产生。消灭时效结果后,债务人自愿给付债权人受领的,不能谓于法无据。举例来说,个人独资企业注销五年后债权人再提出清偿请求,原投资人不以二十八条抗辩,积极给付,不会认为系原债权人有不当得利。又,原投资人本不知有此条抗辩而应债权人要求给付后又反悔,要求索回给付的,恐怕法院通常也不会支持。而这些都系消灭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
4.符合主流立法例
我们还可以参照此主要立法体例关于无限公司解散后股东责任的规定来予以说明。
(1)《德国商法典》。其第159条规定:1)由公司债务产生的对股东的请求权,在公司解散后,经五年时效消灭;2)消灭时效自公司解散登入公司住所管辖地法院商业登记簿之日结束时开始。
(2)《法国商事公司法》(1966)。其第401条规定:对非清算人的股东或在世的配偶、法定继承人或权利与义务继承人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时效为五年,自公司解散在商业和公司注册处公告之日起计算。
(3)《澳门商法典》。其第230条三款:第三人对已消灭公司所拥有可向股东行使之债权,时效期间为五年,自登记公司消灭之日起算。
以上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关于原投资人责任消灭期间的性质上都采消灭时效说,可能非巧合说或法律移植说可以简单解释,这说明消灭时效说有着“普世的”合理性。
三、第二十八条的立法完善
综上,消灭时效说更符合期间制度的法律效果和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但如进一步观察该条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协调与兼容,却会发现其不仅与时效规定相冲突,甚至违反了基本法理,确有修改必要。
1.“消灭时效说”自身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
(1)可能出现以下法律困境:如原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三年后提出清偿主张的,原投资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提出时效已过的抗辩,而原债权人则以《个人独资企业》第二十八条力主尚在时效期间内。这时候,是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来解决?着实不好回答。
(2)五年的消灭时效不符合现行立法。尽管有学者质疑消灭时效制度的强制性[17],或认为消灭时效的正当化理由在于免除真正权利人或免责义务人举证困难的“权利推定”[18],但通说认为消灭时效事关公益,属强制性规范,只能由民事基本法律规定,更不容当事人任意约定或改变。因此,将五年期间解为消灭时效会产生法律解释突破法律自身规定而自行造法的问题,其理论价值也将备受质疑。这也是消灭时效说最大的法律障碍。
(3)从无限责任股东责任制度立法目的来看,期间主要系为责任人利益而设,这在境外立法例下更加明显。如德、法民法典的一般消灭时效为30年,日本为20年,俱远远长于五年。而之所以特地规定短期消灭时效期间,显系为责任人利益着想。国内的两年消灭时效长期被诟病,学界也早有将消灭时效延长到“三年”或“五年”的呼吁[19],最终《民法总则》确定了三年的消灭时效。相对于两年或三年的消灭时效,五年期间反而降低了责任人期限利益,加重了责任人负担,与期间制度立法目的相悖。
2.将责任和债务混为一谈
据现行法律,“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该规定直接以原投资人为债务人,是否有以投资人人格吸收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并将债务和责任混为一谈的嫌疑?首先,尽管个人独资企业不完全独立于其投资人,但其具有企业名称、申报的出资和营业执照,说明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并不依附或等同于投资人,仅是因为其财产不充实而由投资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交易安全。在责任关系上,应由企业作为债务人承担第一顺序责任,当其责任能力不足时,由投资人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补充的债务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投资人是责任人,而非债务人。私权权利不会因时间久远而归于消灭或异其性质,原企业债务的债务人始终是企业,投资人并非原企业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者,如何能进入债的关系而成为一方债务主体?这种法律主体性质的直接转变缺乏法理依据。因此,该条直接将原投资人界定为债务人,虽有债权保护的良好出发点,但没有注意到债务人、责任人的法律性质区别,在法律关系上做出了误判,混淆了概念,是不妥的。
3.违反类似情况类似结果这一法律常识
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诸如人合性、出资人的无限责任性等诸多相同处,无限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法律地位尤其在民事责任承担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在已解散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未得清偿债务的责任承担上,法律却“有意识”地给予他们不同的待遇,使普通合伙人受三年消灭时效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受五年消灭时效保护,致使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的责任负担明显高于合伙企业的普通股东,导致类似的法律地位出现不类似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困境。
有鉴于此,不如仿效《合伙企业法》的修改思路,在法律修改时将二十八条的五年期间删去,改为“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原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这样,一方面使制度设计与法学理论保持一致,即权利的存续受除斥期间限制,权利的行使受消灭时效的限制;另一方面使原投资人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原一人公司股东、原普通合伙人等连带责任人一样,受消灭时效这一通用期间的保护,以符合类似事项应予类似处理的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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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oftheLegalNatureofSoleProprietorshipEnterpriseLawduringFiveYears——OntheImprovementoftheLegislationofArticle28
MA Di,TAN Rui-juan
(Sichuan Radio &TV University,Chengdu,Sichuan 610073,China)
Based on the considerations of creditor’s rights and security,after the dissolution of an individual-owned enterprise,the original investor should still assume the responsibility of repaying the debts of the original investor during its existence.The commercial laws of major countries such as Germany,France and Japan all have similar provisions.In order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and the original investors,while confirming the original investor’s liability for debt repayment,China’sSoleProprietorshipEnterpriseLawstipulates that if the creditor fails to submit a repaying request within five years,the liquidation liability shall be extinguished.Therefore,the five-year period is of great interest to the original investor and former creditor,and different understandings of the nature of the period may have different results in substantive law and procedural law.Although this period has some characteristics during the periods of exclusion and the expiry of rights,the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f the legal effects of the object,the legal features of the applicable object,and the orientation of the value of the legislation expresses the more accurate elimination of the limitation of time.Meanwhile,Article 28 of theSoleProprietorshipEnterpriseLawdefines the original investor as the debtor,disregarding the personality independence of individual-owned enterprises and investors and confounding the line between liability and debt,which is contrary to the law.Therefore,it is suggested to abolish the special provisions of “five years”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vised experience of thePartnershipEnterpriseLawso as to unify the common obliteration statutes of the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for the unfinished business of the indemnified contributors in conformity with the similar situation legal principles of treatment.
period of exclusion;period of expiration of rights;elimination of limitation of time;liability and debt
2017-10-19
马蒂(1972-),男,重庆人,法学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民法、知识产权法研究。
D922.291.91
A
1008-469X(2017)06-005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