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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界定标准探究
——以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为视角

2017-02-23

关键词:片面犯罪构成共犯

周 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共同犯罪界定标准探究
——以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为视角

周 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与单独犯罪相比较而言,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相似性,其构成要件要素也是层次排列,但在满足成立犯罪的程度方面,单独犯罪比共同犯罪多一个层次的要件——责任性。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实质层面,意思联络的有效性被认为是各行为人的主观内容。片面、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联络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主观认识之外。

共同犯罪;犯罪构成;意思联络

共同犯罪是一个理论难度比较高、涉及理论观点较多的复杂犯罪系统。与单独犯罪相比较而言,无论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层面,还是从刑事理论深度的层面,对研究它的学者都提出很高的理论素养要求。到目前为止,对共同犯罪不同组成要件的争论仍在继续,以共同犯罪主观意思联络、客观危害行为为研究视角的讨论仍没停息。因此,共同犯罪的界定标准仍然需待厘清。在此情形下,本文撷取共同犯罪最为重要的两个构成要件——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进行展开,以期能够深入探讨,为共同犯罪标准的界定找到最为有效和关键的要素。在意思联络方面,本文以意思联络的有效性作为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并分别分析了不同意思联络的特点和方式,点出了不同意思联络能否作为共犯意思联络的依据。

一、 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理论

若刑法层面的共同危害行为,是指在具有有效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同向性,且能够相互配合(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所“加功”)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对某一个法益或某几个法益造成侵害。这里的有效意思联络应该指各行为人间的信息交流不存在欺骗和误解(在欺骗的意思联络中,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一起实施犯罪的真诚意思表示,被欺骗人不可能犯所欺骗之罪,因此,应该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列。但是动机欺骗的犯罪应属于共同犯罪,例如甲欺骗乙说,甲与丙有杀妻之恨,希望乙替他报仇。此类欺骗犯罪显然属共同犯罪;误解的意思联络是指接受犯罪信息一方在接收信息时存在偏差,使得发出信息方对误解方所犯之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存在因果联系性,亦不属于共犯行列)。那么,此时的“刑法层面的共同危害行为(违法性行为)”便成立共同犯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共同犯罪仅表示违法形态,它与违法性是一致的概念,并且剔除了其中的责任要件[1](P349)。也就是说,“刑法层面的共同危害行为”——这一客观违法性要件就是共同犯罪。它与主体的精神状态、责任年龄大小无关。而张明楷教授认同的犯罪构成是分层次的,这与德国、日本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相似性,只不过后者把犯罪构成分成三个层次(符合性、阻却理由与责任性),而他把前两个层次合二为一,统一为违法性。第三个层次——责任性保持不变。如此一来,原来的三个层次就变为违法性和责任性两个层次,并且这两个层次是递进关系。对于一般的单独犯罪来讲(不是共同犯罪),当该犯罪满足第一个层次的时候,刑法给予其否定性的评价,此时,不管主体的精神状态、年龄大小以及主观意图如何,均可以实施防卫和避险;当满足第二个层次的时候该行为构成犯罪。而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四要件说”,即主体、主观方面要件和客体及客观方面要件。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一直沿用很长时间,其理论的确立和发展一方面受到苏联刑事立法的影响,另一方面,与我国当时的刑事政策有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只要行为人主观有犯意,客观有危害行为,不管行为危害大小便可能入罪。此种犯罪构成理论学说对行为人行为的打击范围大,打击面广,打击强度深,甚至一些没有危害的行为也被纳入犯罪之列,这不利于行为人的改过自新和法益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自身法益重视程度的提高,该种学说的实践弊端越来越显露出来。与此同时,更加符合犯罪构成逻辑和更能有效保护行为人法益的犯罪构成阶层说、结果无价值论等被广泛运用。

在对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进行评价时,不管是遵从三阶层还是二阶层理论学说,其在犯罪构成中是不同的。单独犯罪是圆满的饱和状态下的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是仅达到第一层次的构成要件便成立。那么伴随出现的问题是:同样是犯罪,既然共同犯罪亦属于犯罪的一种形式,那么在犯罪构成方面为何要显示出不同?本文认为这是为了解决某些刑法技术问题而进行的改变,是共同犯罪理论中为让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成立犯罪而扫清的形式障碍。举例说明,比如,X(22岁,精神正常)与Y(13岁,精神正常)商议,在Y实施抢劫时候,X在一旁把风,X欣然同意。如果按照严格的犯罪构成理论,由于Y无责任能力,他俩不构成共同犯罪,此时需要对X和Y进行单独评价是否构成犯罪。在评价X行为时,单凭其望风举动便可入罪显然不合时宜。也就是说,上述行为X和Y都不成立犯罪。这种结论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也很难为人所接纳。但是,如果认定共同犯罪仅为客观违法性要件,显然X和Y构成共同犯罪,在此前提下再分别讨论X和Y的行为是否符合单独犯罪的构成即可。对X来讲,X的客观违法行为和责任能力明显达到刑法可以处刑的条件,因此,X构成抢劫罪,属从犯。对Y来讲,刑法对其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但由于缺乏责任要件,Y不构成犯罪。很明显,这里的“共同犯罪”已没有太大的实质含义,只为解决形式问题上的冲突。因此,过分执着地探讨上述层面的共同犯罪并没有太大的意义。而共同犯罪的内涵和实质才是需要进一步窥测的内容。

下文中所揭示的共同犯罪的界定,是从行为人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方面对共同犯罪实质进行的阐释。

二、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分析

共同犯罪与一般独立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表现在,共同犯罪行为人在主观层面除了自身对犯罪行为的认知,还会意识到与其他行为人在心理层面存在某种呼应。而这种呼应进一步坚定了将共同犯罪进行到底的决心。共同犯罪之所以是“共同”犯罪,就是因为它所具有的共同性,共同性并不是指思想行动协调一致,它与相同性不同。共同性是指各个行为人之间在实施犯罪时候存在某种信息交换,通过信息交流来支配各自犯罪行动,以期达到各自的或者共同的犯罪目的。这种信息交换即为意思联络。

对共同犯罪而言,意思联络所处主观地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意思联络的方式特点以及成功与否甚至能够决定该行为是否归属共同犯罪行为、属何类共犯行为、共同犯罪处于何种犯罪状态等。因此,意思联络在共同犯罪的主观层面占据核心地位,在某种程度上左右着共同犯罪的进程。而意思联络的方式是复杂多样的,比如:信息传递正确,各行为人具有相同的合意;行为人以其行为传递出一起去犯罪的信息,但不具有相同的犯罪合意;信息传递过程中出现偏差,接收方出现意思误解;一方发出欲一起实施犯罪的信息后,另一方根本没有接收到此信息,或发出方有意使对方接收不到此信息;一方故意发出错误的一起实施犯罪的信息,欺骗另一方接收此信息;等等。意思联络的复杂性会导致各个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差异,进而影响犯罪。仅围绕意思联络来讲,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共同说对它就有不同的表达。

犯罪共同说大意为,各行为人一起实施犯罪,要遵循犯罪构成严格相符的原则,主观方面的犯罪意愿要相通并一致,客观方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虽不要求相同但要结合为一体以达到统一的犯罪目的性。意思联络把各犯罪人的意愿凝聚在一起,达成合谋来指引共同犯罪行为。比如,A和B商议“最近手头挺紧,去本市富豪C家搞点东西”,A的想法是去C家入室抢劫,B的想法也是去C家入室抢劫。此时,按照犯罪共同说观点,A和B的主观犯意达到高度一致,A和B成立共同犯罪无疑。若A的想法是去C家入室抢劫,B的想法是去C家入室盗窃,并且客观上B也实施了入室盗窃的行为。由于A和B的主观犯意内容不一致,遵循犯罪共同说观点,A和B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对于上述学说得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的观点,即便对于一个具有朴素刑法思维的正常人来讲,也很难被接受。所以,现在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摒弃此种学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对犯罪共同说理论的部分方面做出改定,它不再坚持意思联络完全一致的观点,而是更加侧重行为人的行为一致性和整体性。那么,在上述案例中,A和B的行为具有共同性,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由于他们各自主观犯意的不同,在此基础上应该按照他们各自所犯罪行定罪处罚。A构成抢劫罪,B构成盗窃罪。在这里,与其说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在犯罪共同说前提下进行修改而产生的较为温和和妥协的学说,还不如说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对犯罪共同说的颠覆性改变,以至于它基本与行为共同说的观点无二。

行为共同说主张,各行为人具体构成的罪名可以不同,但是仅就客观实施的违法性行为来讲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上文中作者已经认为共同犯罪是为解决刑法技术理论上的瓶颈,以犯罪构成分层理论为基础而得出共同犯罪是违法性的本质结论。A和B在事前无商议情况下,各自持抢劫和伤害的故意共同对C实施暴力,导致C死亡。按照行为共同说,A和B主观犯罪意图虽不完全重合,但行为人以其各自的行为表明了具有一起去实施犯罪的目的,且彼此间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有所“加功”,因此,A和B成立共同犯罪。A构成抢劫罪,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B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伤害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行为共同说不再坚持犯罪构成要素严格一致,只要部分重要的构成要素重合即可,如此,行为共同说便可以很好地解决危害结果的归属问题。此例如按照犯罪共同说观点,A和B不构成共同犯罪,若C的死亡结果无法查清,那么A和B就都不会对C的死亡结果负责。这是不可能被允许的。

但是,如果仅考虑行为人客观危害行为间的联系,而不考虑主观的意思联络,又会陷入另一个极端的境地,导致极端的行为共同说。例如,X不经意间便利Y实施犯罪的行为,或无意间为他人犯罪“加功”的行为等,如果单纯考虑客观行为而无视主观意思联系,便随意对X归入共同犯罪之列,这也有违普通人的常理思维。而在共同犯罪中,把“共同”置于犯罪之前,说明行为人之间某种联系的共同性。而共同性需要通过行为人间的信息交流来表达,这种表达方式便是意思联络。但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人间的意思联络都能体现共同性,只有有效的那部分意思联络才能体现犯罪的共同性,才能体现共同犯罪。本文梳理和归纳了几种犯罪行为人间的意思联络,以期能够找出其中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为共同犯罪构成要素之一的主观方面要件找到合理的根据。

对于下述意思联络的归类,本文将(一)和(二)的意思联络归属到共同犯罪的主观层面,而(三)和(四)因缺乏意思交流或者有效意思交流的形式而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主观之外。

(一)事前通谋或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犯罪合意

此种犯罪合意是共同犯罪意思联络最为具体和一致的表现。事前通谋,表明行为人在犯罪前就对犯罪过程和犯罪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主观犯意相通,犯罪行为有机结合形成一体。而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犯罪合意,是指在犯罪开始实施后结束前,因其他行为人的加入而形成的共同犯罪,其他行为人和原行为人在此阶段的主观犯意亦相一致,是以真正意思沟通作为故意内容的形态[2](P220)。在此阶段形成的犯罪合意,可以是明示的方式做出;例如,X正在对Y实施暴力抢劫,此时正好Z路过,X对Z喊道:“快过来帮忙,钱分你一半”,于是Z加入抢劫Y的犯罪中;也可以是以行为暗示或者达成默契的方式做出。又如,X正在对Y实施暴力抢劫,此时正好Z路过,看到Y快被制服,便加入抢劫Y的行列中。这是以其默契的行为来达到意思联络的合意。

此种意思联络由于主观犯意相一致,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明确,行为间的关联度高,因此,其犯罪目的更容易得逞,其社会危害性更大。这也是大部分共同犯罪中较为典型的共同犯罪类型。

(二)各行为人具有真诚的一起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但是各行为人所持主观犯意不同

笔者认为此类型意思联络有三个关键点:真诚、意思联络、犯意不同。“真诚”表明行为人实施犯罪没有受到其他行为人的欺骗,也没有去欺骗他人;行为人实施犯罪也没有出现信息交流误解。 意思联络表明行为人知道自身是和他人一起实施的犯罪,客观上都能对各自行为人实现各自犯罪目的有所“加功”。犯意不同是指在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形下,行为人持有不同的犯意,即有意思联络但没有达到合意的程度。如A和B分别持抢劫和伤害的故意一起对C实施暴力,此时,A和B各自形成的犯意真诚、没有受到对方或他人的干扰,具有意思联络、犯意不同,不具有合意,但也符合共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要求。

(三)意思联络不真诚,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此类型意思联络不是有效的意思联络,不是共同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间接正犯的主观方面便是此类意思联络的典型。X家里有一包白糖,一日见到Y后便对Y说:“我有白粉一包,你给我卖掉后钱分你一半。”Y见有利可图便欣然答应。事后,Y得钱7000元,分给X3500元。在此案例中,X构成诈骗罪的间接正犯,诈骗金额为7000元;而对Y来讲,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却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由于Y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犯意,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缺失,因此,Y不构成诈骗罪;Y主观上虽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是客观上的行为却没有达到危害社会的后果,根本不可能侵犯到法益,属于贩卖毒品的不能犯,因此,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既然Y不构成犯罪,那么X和Y也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如果从共同犯罪的主观层面来深究其原因,那么,X和Y在意思联络层面便已出现问题。X对Y的意思联络是虚假的意思联络,X对Y的欺骗行为极为明确表明X根本就没有和Y一起实施犯罪的意图,意思联络不是有效的,甚至是排斥的,致使共同犯罪主观层面要件缺损,在此意思联络下的各自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行为。

(四)片面共犯的单方意思联络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主观层面要件之外

对于片面共犯的单方意思联络行为是否符合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问题,学者间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片面共犯仅有一方实施犯罪的意愿,另一方并没有犯意的回应,虽然客观上造成危害结果,但是仍然不属于共同犯罪;而有学者主张,片面共犯的单方意思联络已经达到双方意思联系的效果,应以共同犯罪定罪;还有学者认为,片面共犯的行为,尤其是片面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其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物理性的因果联系,对危害结果亦有所“加功”,应成立共同犯罪,如果不认定片面共犯成立共同犯罪,仅单独考察片面共犯的孤立行为,无法独立成罪,片面共犯的入罪,不是联系的不同,而是联系的强弱。没有质的区别,只存量的差异[3](P115-116)。本文认为,片面犯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因为缺乏有效的意思沟通,没有形成心理呼应,共同犯罪要件是缺失的。而这样一来,对于片面犯的性质认定似乎到了两难境地:如果认定为共同犯罪,但缺少有效的意思联络,共同犯罪主观方面不符合;如果认定为间接正犯,行为人并无间接正犯故意,并且也不是正犯;如果不认定为共同犯罪,仅单独考察行为人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仅构成单独犯罪的帮助犯。笔者认为,不能为了迎合和解决某些理论观点的冲突,而抛弃所坚持的基本共同犯罪的主观立场。主观要件缺位而仅有片面帮助行为,应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但是,在认定片面犯的罪质时,仍然应该按照片面犯所追求和期望达到的犯罪目的和在危害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意思联络方式和特点无法穷尽,但是不同意思联络的不同表现对共同犯罪主观层面的重要性是无法被忽视的。上述罗列仅是部分,仍需要对意思联系的多样性进行扩展考察。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

[3]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责任编辑 刘馨元]

The Research for Defined Driteria of Joint Crim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ntional Connection

ZHOU Shuo

(School of Law,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38, China)

Compared with independent crime,joint crime is similar,considering its hierarchical ranking of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However,in terms of the extent of setting up the crime,the layers of independent crime is much more than joint crime by one accuntability. At the substantive level of setting up joint crime,validity of the means of communication is regarded as the subjective content. One—sided meaning contact、false meaning contact、misunderstanding meaning contact are excluded from the subjective cognizance.

joint crime ; crime constitution ;intentional connection

2016-11-29

周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4.34

A

2095-0292(2017)01-006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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