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指导性案例内涵解读
2017-02-23李涛范玉
李涛,范玉
(1.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 成都 610036)
刑事指导性案例内涵解读
李涛1,范玉2
(1.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 成都 610036)
判例、案例与指导性案例既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也具有相当的异质性。在目前中国司法语境下,指导性案例的称谓具有折衷性;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与刑法规范承载的规则内涵的关系实质是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与刑法规范的关系,二者具有内在一致性;指导性案例颠覆了传统司法解释的抽象性。长久来看,通过刑事指导性案例产生的规则来约束和指导法官办理同类或者类似案件,刑事司法解释功能将逐渐淡化。
指导性案例;刑法规范;司法解释
一、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词源探索
对指导性案例的探讨离不开对判例、案例的比较分析。通常,判例是判例法系的术语,而案例和指导性案例是各个法系都有的概念。为此,很有必要厘清判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的区别。
(一)判例通解
通常而言,判例含义包括案件陈述,即法官对案情的描述和法律问题的论述;也包括先例,即先前判决对以后案件具有约束力。因此,具体来说,判例的含义有两种,第一种为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被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实例,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1];第二种为判决之案例或事例之义,其本身并没有当然判例法含义,也没有普通法中的遵循先例之义[2]。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判例和判例法两种意义上使用,“判例”在一些国家中与“判例法”是等同使用的,由此可见,在普通法系国家的一些作品中,这两个词可能是通用的[3]551。本文并不认同后一种观点,而是认可通常所称的判例为一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者法院的判决,它被认为是为一个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者相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法律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事实或法律原则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法院首次为一个特殊类型的案件所确立的,并且后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供参考的法律原则[4]5。因此,判例是判决中的一种,判例是判决,但并非所有判决都是判例。可见,判例法是与成文法相对应的概念,但判例并非与法条对应,即使成文法国家也有判例存在。
普通法系中,判例是法院从生效判决里挑选出一些具有典型性的判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公布,以形成对以后同类或者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的判决。换言之,在普通法系里,只有具有典型性且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判决能成为判例。具体而言,在普通法系里,判例分为有拘束力的判例与有说服力的判例[5]。顾名思义,有拘束力的判例具有法定约束力,能够对法官审判产生直接影响,包括上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以前的判决。而有说服力的判决,只是根据判决本身的魅力来指导法官行为,没有强制约束力,包括不同管辖权的法院的判决等。在普通法系里,遵循先例是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创造的规则作为以后审理案件的依据,法律规范的创制并非完全通过立法语言抽象表达,主要是通过活生生的判例确立原则和规则,因而判例是正式法源。通常而言,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首先找出与待决案件相同或类似的判决,然后根据该判决调取出适用于处理该案件的规则,最后依据这些抽象出来的规则作为裁判理由,在这里法典并非首先考虑的因素。在这一过程中,制定法并没有起主要作用,相反是判例成为裁判依据。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判例是先前的整个判决——通过分析针对先前案件整个事实背景的判决,识别判决理由;由于相近案件的判决往往有百余个,法院印证所有的判决是不现实且不必要的,法院判决中往往引证的是一些随机选择或者新的判决[4]5。
大陆法系中的判例并非正式的法源,法典是法官审理案件的首要依据,而判例通常是辅助的、次要的参照资料。通常由于判例是最高法院整理编纂的,鉴于审级的影响,尽管远不及成文法的判例,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被法官重视。在法国,古典理论就宣称判例不是法源,但在某些情况下,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判决事实上经常具有几乎不低于法律效力的约束力。在德国,自德国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德国曾为剧烈的危机所震撼,这些危机使法对情况的适应较之其他地方更为必要。为此,判例不得不代替经常无所作为的立法者[6]113。在日本,上级裁判所作出的裁判对下级裁判所在审理相同或者类似案件时具有拘束力。大木雅夫指出:“大陆虽然确实没有先例拘束原则,但实际上,无论是法国还是德国,下级法院都遵从上级法院的判例,否则,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必然在上级审时被撤销。况且,在存在法官升任制度的情况下,有敢于反抗上级审之勇气的人,实属罕见”[7]126。为了使法官在裁判时查询方便,日本有《最高裁判所判例集》《大审院判例录》等专门收集整理判例的刊物。因此,在大陆法系里,判例只是由对先前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则非常一般而简要的陈述构成,这种陈述与制定法规则非常接近,且源于较高级别的具有判例制作权的权威机构,相应的,这种判例不是用来决定判决,而是支持判决[4]。
(二)案例概念解析
从语义上来讲,案例泛指一切具有典型性的事件或者事例,其涉及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应用于人文社科领域,还包括自然科学领域。由于案例具有举一反三的论证功效,因而广泛运用于研究领域里。除了法学外,案例也常常出现在政治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其他学科里,如医学案例、心理学案例、教学案例等等。
仅仅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案例同样比判例内涵更加丰富。具体表现在,案例是以判决书为载体的案件事实认定以及裁判,即将法院判决结果,以文字记载成为书面,这种书面称为判决书,一般通称为案例。由此可见,在世界范围内,案例与判例这两个术语虽仅一字之差,但案例涉及范围比判例宽泛得多。具体来讲,对普通法国家而言,判例之外的判决可以成为案例,但由于该法系的判例传统,案例更多具有规范意义之外的科研、教学内涵。对成文法国家而言,由于案件判决结果都称为案例,而判例也并不是成文法国度所排斥的概念,加之大陆法系国家司法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模式,判例之外的案例对判决产生影响很难确定。案例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却是常用术语,而对判例却是小心翼翼地保持某种距离。这种奇怪现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判例不适合中国现行的政治制度,我国是成文法度,使用判例一词容易引人误解,这与恪守中华法系旧传统扯上关系,毕竟中国历史上“以例破律”恶名远播。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英美国家牢固的判例法传统,加之中国法官缺乏职业性训练,判例与“法官造法”的亲密关系让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大打折扣。因此,尽管在我国语境下案例与判例似乎差别不大,但法律界更愿意谈论案例而非判例。
综上,在我国,案例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具有示范意义或具有参考价值的生效判决。案例法包括优质案例和劣质案例。优质案例通常是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清晰,具有较高参考意义,对启迪法律思维有积极作用的判决。而劣质案例是作为反面教材避免法官重蹈覆辙的案例。因此,就法律意义而言,案例是指经过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判后所做出的结论,其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可以作为参考的样本,也可以作为学术界分析研究的素材,普通民众亦可以把案例作为学习法律规范、普及法律知识的样本。而就现阶段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体制而言,无论是哪种案例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是正式法律渊源。简言之,以案例角度对某个判决进行分析时,完全只是具有一种参考价值的判决。
(三)指导性案例解析
指导性案例,顾名思义,就是具有指导、参考意义的案例。由于我国现行体制并无判例的生存空间,而案例又具有适用的广泛性,指导性案例这一称谓无疑是折中的选择。在新中国指导性案例演变过程中,类似指导性案例的用语还很多,如参考性案例、典型案例、新类型案例等。这些术语都小心翼翼地避免着让受众产生对判例的联想,这种态度或多或少都表达出某种犹豫态度以及心态的谨慎。直到2005年10月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五年后的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颁布最终确认“指导性案例”名称的主导性的话语形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指导性案例”的称谓,该名称的压倒性优势地位被张扬,其他概念则被逐渐淡忘或者成为次要性术语。因此,所谓的“指导性案例”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作出的具有典型性和参考性的,并经过法定机构以法定程序认可进而形成了相应裁判规则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案例。
指导性案例源于案例,但与案例又有区别和联系。联系在于案例包含指导性案例。案例通常是一个事实性的事物,如果某些案例中呈现有一些规范性的面相,且这些规范性的内容是可以加以提取的,该案例就有可能成为未来的一个指导性案例。区别在于:其一,表现形式不同。案例是以判决为载体的案件事实处理结果,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其表现形式就是判决书。而指导性案例是对判决书的提炼和总结,其内容包括案件简要事实、裁判结果以及由此推导出的裁判规则等等。其二,产生过程不同。案例是法官审理案件结果,包括各级法院的案件审判结论。其是否成为案例完全取决于使用者的态度,即对同类案件是否产生影响难以确定。而指导性案例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选拔并最终确认的,有正式的发现、推荐、决定,发布机构和程序,并有法定程序加以更新。其三,法律拘束力不同。案例可以成为重要参考,而完全没有法律拘束力。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法源,但具有事实拘束力,如违背指导性案例且明显造成司法不公,上级法院或者本级法院有权以法定程序加以纠正。其四,案例分为优质案例和劣质案例,两类案例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司法适用和法律研究提供参考。而指导性案例是相应机构通过法定程序遴选的新型、疑难、复杂、重大、典型案例。包括三个条件:裁判结果正确;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具有指导性[8]。
尽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名”,但“指导性案例”这一用语也遭到诟病。在汉语中,“指导” 意在“指点引导”。而“指导性案例”的名称恰恰似乎将案例定位于指点引导的意趣,在这里更多看到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即该名称强调了案例自上而下的权威而忽视案例本身所体现指导同类案件裁判的司法智慧和经验。而且,我国大陆法院系统的行政化倾向久已有之,尤其是目前一些法官遇事请示庭长、分管副院长、审委会,下级法院遇事请示上诉审法院的惯性思维下,若只突出上级法院在案例指导中的权威,而忽视其他法院的积极作用以及案例中所延伸出来可贵的法理论证,可能培养出一批毫无建树和懒惰的法官,诱致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走向错误[5]。但也有学者不以为然,认为案例由原来的示范意义和参考价值转变为指导意义,并因此而获得了事实上的拘束力。指导性案例通过案例来提示法官在法律规定不够清晰时,必须接受案例的“指导”,以对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做出更为恰当的法律适用[9]。因此,指导性案例通过对“指导性”的强调,强化案例的指导作用,以具有事实拘束力的方式,既不违背我国现行体制,又统一了司法适用。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个折中的制度选择。它既表达了我们所欲实行的是一种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完全的判例指导制度,同时也表明我们同过去有不同,要将案例上升到能够指导以后法院审判工作的地位,而不是像过去那样仅仅起到参考的作用。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有创新的制度,但不是一种新的造法制度,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和制度[10]。
(四)刑事指导性案例内涵
根据上文思路,可以推理出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概念。刑事指导性案例特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特定司法机关编纂的,旨在为处理同类或者类似案件提供有效指导以统一司法适用,传递司法信息、提高司法能力,从而具有事实拘束力的案例。特征如下:其一,与其他指导性案例不同,刑事指导性案例是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刑法适用以及刑事程序法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在目前刑事一体化思潮影响下,二者统称为刑事指导性案例。其二,刑事指导性案例由特定司法机关创制,目前,两高均已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这意味着两高都能成为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主体。其三,刑事指导性案例是为处理类似案例提供参考和指导,具有规范自由裁量权、宣传司法理念、提高司法能力等功能。其四,刑事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的、实质的拘束力。需要提及的是,此处刑事指导性案例并非单指刑事实体法方面的案例,而且还包括证据适用等具有程序指导作用的案例,很明显的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出台的很多案例就涉及这些方面。
二、区分与统一:刑事指导性案例与刑法规范
刑事指导性案例是针对个案事实裁定的规则的提炼,因此静态的刑法规范是指导性案例成立的法律依据。
(一)二者区分与联系
二者的区别是:第一,刑事指导性案例来源于诉讼实践并由最高司法机关创制。刑法规范是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产物。第二,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基本内容通常包括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等部分,是对规范内涵的具体表达。刑法规范是规范性表述,即用法律术语完整概括司法规则。二者的联系是:刑法规范是体系性考察和具体论证个案事实性质的依据,它的原则与具体规则构成了这类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
刑事指导性案例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对同类起到参考作用的案例,属于刑法规范适用的产物,其中裁判要旨,亦即主审法官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建立在对刑法规范充分理解基础上的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后形成的并为裁判结论所确立的规则,构成它的核心,显示其存在的重要价值。该规则对他及他的同行在后续同类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具有启发、引导、参考甚至规范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还能促成立法的改变,进而形成司法与立法间的互为因果的密切关联。裁判要旨,从字面含义来讲,是裁判的要点和宗旨,前者既针对事实又指针对事实择用法律,后者指对事实做出的法律评价,因而作为对刑法规范的具体应用,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与刑法规范承载的规则内涵的关系实质是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与刑法规范的关系。归言之,裁判要旨一般体现为对案件裁判规则的归纳[11]。对于裁判要旨之具体所指,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就其历年众多的判决,经由判例会议慎重审核讨论,选定若干‘足堪为例’的,采为判例,录其要旨,称为‘判例要旨’。”[12]69在香港,判例的表现形式“并非指某个案件判决的全文,而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某种原则或规则。在一个具体判决中,作为权威拘束后来法官裁判的惟一部分是案件据以判决的原则”。可见,尽管因特有历史原因归属不同法系,无论是作为成文法系的台湾地区还是判例法系的香港地区,裁判原则(或称裁判要旨)在其司法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的支配作用。这一方面表明在既有刑法框架下仍须细化裁判的规则,另一方面引出这样的追问,何为裁判规则?
(二)裁判要旨与刑法规范
刑法适用过程是刑法的一般规则在个案得以体现的过程。通常情况下,法律人通过司法三段论论证方式,以刑法规定为大前提和个案事实为小前提从而得出裁判结论。法官通过将法律规范的裁剪并同时对个案事实加以适用得出结论,从而使三段论的思维方式得以实现。在面对非典型事实时,法官只能针对事实创造性解读刑法规则亦即创造性地将规则适用于事实,这一以法定形式向公众予以昭示的过程就是展示其合理的创造性地适用刑法规范的过程。如同古人所言,徒法不能自行,静态的法律必须通过司法活动变成动态的法律,其间包含了法律人对相关刑法规范的选择和规范内涵的解读,而解读本身又是一个思想加工的过程,由此生成的具体裁判规范包含着法律人创造性劳动。在这个意义上看,存在于每一案件裁判结论中的规则都是经过了法官加工过的规则,进而作为文本意义的法律在司法过程中产生实际效力的阶段,裁判规则是对客观条文的主观化处理。与此同时,正是法官审理案件适用的“规范”不再是躺在法律文本中一般性、抽象性的表述,法官通过法律文本的解读将规范转化成了具体的、可操控的和可经反复验证的规则,这种将生活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进而产生个案规范——裁判规则,更接近生活常识和基本伦理规范,更能为诉讼当事人和公众所理解。
裁判规则是指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是成文法规则的具体化[11]。可见,存在于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案件判决书中的裁判规则。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刑法条文是法官审理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影响法官裁判的除了规范还有诸如个人的生活环境、受教育背景、体制限制、当事人的贿赂影响或者有权机构及个人的干扰等隐性因素,它们实质决定着裁判者对法律规范的选择和适用,因而每个案件都存在独有的裁判规则,其中只有经过有权机构以特定方式加以认可和提炼的裁判规则才能称为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通过一审或二审法官审理案件的活动,案件结论经加工后定罪规则才可能清晰可鉴,其中那些运用法律准确、解释法义得当的具体规则才会被司法部门选定了能够向同行及诉控双方推荐的规则,进而个案裁判规则才真正转变为裁判要旨。在这个层面看,裁判要旨的产生得益于审判法官及同行的心智和付出。裁判要旨产生的前提是:法官能够以刑法规范为基础,充分利用自身理论修养和职业经验,排除个人偏好,客观衡量法益;他能够根据普通人伦理情感和生活直觉形成正确的判断;而且他已经养成正确的法律思维习惯;进而形成优良的裁判规则,继而经最高人民法院加工成为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核心部分——裁判要旨。裁判要旨的存在价值不仅在于提供识别标准,消除“同案不同判”,还在于为社会评估案件结论提供相对客观易识的标准,使法律规则为普通人所认知与认同。因此,不同于仅仅在单个案件中产生作用的个案规则,裁判要旨会对司法适用提供指导性参考。
三、动态关系:刑事指导性案例与刑法司法解释
(一)司法解释的特征
刑法司法解释是特定司法机关就如何具体应用定罪规范进行的解释。司法解释以法律文本为对象,即有规范才有相应的解释,因而司法解释与刑法规范的关联类似于刑事指导性案例与刑法规范,它引出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刑事指导性案例与刑法司法解释之间的应然关联。刑法司法解释由最高司法机关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提出进行的解答。其中所谓最高司法机关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牵涉行业管理的政府部门虽然也能解释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但必须在两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下才能参与刑法的解释。正式司法解释的类型包括解释批复规定等等。刑法司法解释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解释主体的特定化。按照法律的规定,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各地地方司法机关(通常是省级的)也根据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自行对涉及刑事法律的规范性文件,这些可以成为“二级司法解释”。这些没被“正名”的解释,对于统一该地区司法适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法律明文规定只有两高具有司法解释权,故这类解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二是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经公布生效后既时产生法律约束力,法官在裁判中可以直接援引司法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刑事指导性案例实质就是经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司法人员个别解释。个别解释是法官个人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对刑法的理解,只针对具体个案,不具有普遍的既判力。既然是个别的解释,那么就会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为了发挥优质个别解释对其他案件的参考作用,又避免劣质个案解释误导他人,最高司法机关以法定程序将优质个案解释固定下来,刑事指导性案例就此产生。
(二)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区别
其实,如果把刑法的适用归属司法解释,不难发现每一个法规范都需要解释,即使表达清楚的条文也需要解释[12]。既然对刑法条文的具体解释不只是立法者在刑法中设置的解释性条文,不限于两高解释形式,也不只是来自学界的学理性诠释,刑法解释等同于刑法的具体适用,刑法司法解释就应当是适用刑法过程中必然存在的现象。相对于静态的稳定的宏观法——刑法而言,适用刑法是活法、个案法,刑法规范(宏观立法)通过适用解释具体化为个案判决(微观立法)[13]190。由此可见,刑法适用解释并不仅仅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创制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司法人员在个案中对刑法的理解——法官的个案解释,与之共同构成了刑法司法解释。只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机制已将刑法司法解释概念专门化,人们不得不将其与个案解释区别开来。
如果非要分清二者的关联,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第一,文本形态不同。被现行机制正式确认的刑法司法解释具有与刑法典相似的形式,即解释体系由条、目、款等层次组合而成,解释以概念为主且形成概念链条,一个司法解释中可以有多个司法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就是针对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的相关条文进行的逐条解释,它们涉及认定毒品范围、数额、行为特征等多个规则。而个案解释是审理案件的法官针对具体案件事实就适用法律所做出说明,所谓审理案件的法官指负责案件一审或二审的法官,他们对刑法的解释不可能采取抽象解释方法,由此生成的规则往往较为单一;第二,效力不同。司法解释公布生效既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各级司法机关如无充分理由都应当认真遵循。而后者的效力取决于后续审理的案件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前提,法官就选择哪一案例为依据具有较大余地;第三,表现形式不同。刑事指导性案例是在刑事司法适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就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解释,其表现形式通常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改装过的刑事判决书。具有灵活、具体的性质,也更具鉴别性。可以说,刑事指导性案例是对刑法规范动态的阐述。刑事司法解释是对刑法规范普遍的、抽象性的解释,也即用规范性语言解释规范的解释形态,是针对刑法规范静态的阐述;第四,作用不同。同刑法规范一样,刑法司法解释也是一次性解释,其产生后通常不易变更,适用中遇到新问题还会存在再一次被解释的可能,这无法逃脱无止境地规范解释规范的窠臼。而刑事判例(指导性案例)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在遇到新情况时,就可通过区别技术来修改、解释(发展)判例(指导性案例)[14]。二者还存在功能互补的关系,刑法司法解释是刑法条文的细化,有助于使用者的理解,但规则无论如何细化,还是规范。而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实际上是要增加理解者的经验成分,使生硬的规定变成活生生的经验,使法典理性与司法经验在法律人的头脑中融为一体[15]17。因此,刑法司法解释对刑事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阐述,而指导性案例则通过具体事实强化对规范的理解。
(三)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下司法解释的未来走向
刑事指导性案例把抽象的刑法条文甚至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形成指导性案例,其颠覆了传统的司法解释的抽象解释的形式,二者都属于刑法解释体系的范畴。这是极具我国特色的刑法解释体系,因为通常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司法解释就是法官对制定法的解释,这是明白无误的,尽管在他们的法律里可能找不到一个司法解释或法官释法的字眼,但这似乎成了不言自明的事情[16]11。因此在西方国家,司法解释就是法官解释,而我国则存在司法解释和个别解释(指导性案例)二元解释体制。但是,现行的司法解释面临责难:“法治国家经验表明法律的模糊性正是其生命所在,其模糊性应当留待司法机关在适用时予以清晰化,希翼用统一司法解释去填充立法无法覆盖的模糊领域,恰恰与立法本意和司法适用的特性大相径庭。”[17]因此,如下建言不无道理:司法解释的任务在于使法律规则更为具体、明确和富有针对性,为此司法解释应当向具体化方向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可能针对法律适用问题已具体的判例形式公布,从而使司法解释判例化[18]252。可见,就长期目标来看,完全可以通过刑事指导性案例产生的规则来约束和指导法官办理同类或者类似案件,淡化现行刑事司法解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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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宏山)
Connotation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Guiding Case
LI Tao1, FAN Yu2
(1.School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2.Sichuan High People’s Court, Chengdu 610036, China)
The judicial precedent, the case and the guiding case have a certain degree of similarity, but also a considerable heterogeneity. In the current judicial context in China, the title of the guiding case has a compromis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judgment gist of criminal guiding case and the connotation of rules embodied in criminal law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judgment rules of the guiding case and the norm of criminal law. They are inherently consistent. The guiding case subverts the abstraction of traditional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the long run, the rules produced by criminal guiding cases will constrain and guide judges in handling similar cases, and the function of criminal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will gradually fade.
guiding case; norm of criminal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2017-03-26
2015年度重庆市社科规划项目“刑事指导性案例生成机制研究——以重庆市指导性案例生成实践为样本”(2015QNFX30)
李涛(1984—),男,河南焦作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讲师,法学博士;范玉(1978—),女,四川自贡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D914
A
1008—4444(2017)03—009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