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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7-02-23蒋汉昌

关键词:著作权人保护措施著作权法

蒋汉昌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文法学院 ,北京 100083)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明显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冲击着人们的观念。特别是近十年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把人们带入了网络传播时代,打开了中国与世界各地方便、快捷的交流互动之门。

网络著作权是互联网的产物,从形成的那一天开始,著作权法的发展一直都是和当时的科学与技术密切相关的,并且自始至终都受到后者的挑战。因为在网络虚拟空间广泛传播的作品,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区别很大,需要不断探索新的保护途径来保护网络著作权。

近年来,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著作权领域所发生的纠纷大多数都与新的传播环境和传播手段有关。在新技术的冲击下,如何有效应对互联网等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如何能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网络产业的良性发展,受到著作权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一、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现行法律是2010年2月通过的《著作权法》,至今已经近八年时间,相较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保护措施,我国著作权法存在较为分散、系统性欠缺、理论研究不充分等弊端。结合我国各地相关判例,笔者发现我国现行法律在保护网络著作权方面存在以下四点问题。

(一)著作权法存在一定滞后性

1.“网页”作品以及“网页著作权”欠缺法律规定

在已经颁布和实施的法律条文与规章制度中,还没有出现明确提出对网页作品和网页著作权的说明和解释性条文。而且在所有的司法实践里,对于网页纠纷案的审理通常是从著作权法中相关权利着手进行判决[1],这就导致在全国范围内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这对司法的公正和权威造成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2.著作权法未规定P2P软件所带来的著作权问题

部分网络用户未经法律规定的普适性程序运用一定的信息技术通过其他轨道传播和保存信息数据的网络技术即为P2P[2]。这些用户用过此类方法能够更为便捷地从其他网络用户的数据库中获取其想要的文件和信息,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获取速度,并给自身提供了更为优越的网络服务。目前,在我国政府部门颁发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未能明文指示P2P软件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并且社会上不同的学者对此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有着不同的看法。

3.著作权法未合理规定侵权损害赔偿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度已经提高到100万元,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但是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著作权法》还有一定不足之处。第一,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损害赔偿最高额度仍然处于较低水平。第二,当今社会发展十分迅速,最高额度被一再调整,《著作权法》也被一再修订,这十分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

(二)技术保护措施不完善

1.相关立法思路不合理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情形做出规定,规定中涵盖12种情形,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于规避技术的一些保护措施的记录只有四种特别的情况。假如在权利人对于作品进行一些技术的保护的前提下,那就没有办法对于剩下的一些使用情况进行实现[3](P176-180)。第二,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于其中的九种情况进行约束。在这个文件中我们可以看见四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但是这四种特殊的情况只是所有合理使用的情况里面的小部分。除此之外的许多情况并没有涵盖在内。

2.技术保护措施立法有待完善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既规定了权利人有权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来保护自己的著作权,也规定了许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可是,在这些规定中并不包括一些行为,这些行为指的是一些社会公众为了获取一些作品,这些作品本身是超过保护期限的,在其中运用的一些规避技术的保护方式,对于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的界定[4]。

3.缺乏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规定

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些重要的情况,比如,一些作品往往是运用反向工程来进行信息的提取,这种情况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就已经无法确定是不是一种用来进行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并不包含在规定以内的例外情况,这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的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在许多发达国家,“反向工程”早已经被明确规定为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情况[5]。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待完善

1.集体组织将非会员著作权人排除在外

通过研读《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就可以发现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这个组织里面采用的制度是会员制。该组织仅能管理向其授权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著作权人并没有加入这个组织。这个原因就导致很多情况下网络著作权人没有办法运用组织的权利来进行保护。

2.集体组织数量少且一般为官方组织

在我们国家有少量著作权管理组织,在这个组织中采用的制度是行政核准制,在其中还进行规定业务的范围,其中规定主要是两个对象,一个是申请设立的组织的业务,另一个是现有组织的业务,对于这两个范围,法律规定不允许有重叠的情况出现。在这个规定的严格限制下,导致我们国家这个方面的组织非常少。更为严重的一点,少数的集体管理组织基本为各自行业领域的垄断组织。

3.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监督制度不完善

对于我国来说,现在对于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的管理是不完善的。一方面,在这个组织的内部没有设立一个该有的监督机构;另一方面,在法律中也不能够找到相关的要求来规定是否应当设立一个监督的机构来对于这个组织进行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集体管理组织的不透明度,弱化了其监管能力。

(四)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

1.权利人取证和举证都十分困难

如果是在网络中出现了著作侵权的情况,那么其中寻找的证据必然是一些电子证据,这些证据是非常不容易被掌握的。由于电子证据的性质,其非常容易被破坏。破坏的方式可以是复制或者修改,这些方式往往可以让证据的内容彻底地改变,有时候连改变的痕迹都很难找到。由于电子证据拥有这个性质,所以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往往会受到质疑,一般很难作为一个非常有利的直接证据[6](P13-16)。任何人都可以轻易地对电子证据进行截取、复制、修改,很难查清楚真实篡改证据的人。

2.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有待提高

在我国当遇见一些著作权纠纷的时候,其处理的法院必须是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不能够使用简易的程序,这种规定带来了处理效率不高的问题,因为有许多的案件本身的事实是很清楚的,同时其中对于法律的问题已经非常地明确,但是由于一些级别上的原因没有办法在基层的法院进行审理,这样就会很大程度降低办事的效率。现在已经是互联网时代了,在这个时代的背景下,许多的侵权行为不容易被发现,并且在长时间得不到审理以后,其被发现的概率就很小了。现在这种审判模式导致审判时间徒劳增加,既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权威,又加重了对权利人的损害。

3.各地司法机关的最终判决存在较大差异

许多的网络著作权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进行审理就会有非常不一样的结果,造成这个结果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这种案件本身非常复杂,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具体内容没有进行明确,为了案件的审理,不同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就会根据实际的情况来进行审理,这种情况必然会导致判决结果的误差。二是对于这种类型案件的审理往往需要的不仅仅是审理意见,还需要有技术性以及专业性的要求,这些都要求法官本身具备较强的审理能力。在实际中,各地法官能力不一,这是网络著作权案件判决结果不一致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法条本身规定了许多侵权行为以及救济方式,但是对于以上所指出的漏洞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决途径。笔者针对以上问题,给出下列四点意见。

(一)进一步修订我国《著作权法》

1.明确“网页”和“网页著作权”

“网页”本身为数字化的图像、文档、音频等。应当将“网页”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明确“网页著作权”为独立的保护对象,使权利人受到侵权时和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有法可依。

2.修改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

应将最高额定的规定进行修改,具体额度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使用当地的年度人均收入情况作为赔偿的指标,其具体的数额按照这个数据的倍数来进行确定。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对于法律进行稳定;另一方面,可以对于受到侵权的人进行一个恰当的利益保护。应当修改侵权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度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当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的倍数来确定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数额。既有利于法律的稳定,又有利于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二)改进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1.调整法律保护措施的立法思路

在对比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之后,发现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一些规避及时保护措施方面的情况进行规范的条文是非常少的。由于这个情况的出现,就会导致很多应该包含在其中的一些情况被排除在这个规定的范围之外。就会让一些本应该合法的行为都不具有合法性,与此同时,也会导致一些公民的公共利益得不到保障。对于这种情况需要将那些本身就是合理进行使用的情况做细致的研究,让这些情况被划入到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范围里面,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与持续发展。

2.增加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需要增加一些可以纳入到公共领域中的作品,这些作品包括一些超过保护期限的。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相应的权利人对于技术保护的方法进行过分的使用,没有将一些已经超过期限的作品进行取消,这种情况下需要对于一些公共领域内的作品进行一定的处理,使这些社会公众能够自由获取的作品通过使用一些规避技术保护的方法来得到。

3.增加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情形

对于反向工程这个行为,应该将其看作一种合理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并需要将这种行为纳入保护的情况里面。这样才能对于公共的利益进行良好的保证。在公共的利益得到保证的前提下,法律法规才能发挥推动科技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美国将这种行为明确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

(三)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1.扩大集体组织的管理对象范围

对于一些非会员的著作权人的权利需要进行调整,将其权利纳入集体组织管理中。如果一些非会员的著作权人本身的权利和利益不能够受到组织的保护,那么许多的非会员著作权人就不会轻易地将自己的作品授权给别人,这种情况就会间接地导致一些需要得到这个权利的人采用一些不正规的手段来获取作品。如果我国政府可以进一步修改法律,扩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可以让一些会员或者是一些非会员的人受到管理。这种做法有两个方面需要注意:一是组织的权利可以做到一些权利人无法单独做到的事情;二是要知道对于非会员的权利人的管理并不是应当的,这可以通过权利人的书面声明来取消。

2.引入集体组织的市场竞争机制

当前,因为我国仅仅存在5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每个行业领域仅有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存在严重的垄断性,所以我国政府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推向市场,简化其设立条件和审批手续,可以允许每个行业存在2-5个集体管理组织,相互竞争,避免垄断,也能防止因为数量太多而带来的恶意竞争问题。

3.设立集体组织内部监督机构

应当设立专门的内部监管机构来行使监管的权力,监管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由会员大会在会员中选举产生。在给予监督机构权力的同时,还要考虑其失职时的处罚制度,这样方能有效建立集体组织内部监督的整体机制。

(四)完善司法保护制度

1.完善取证、举证措施

权利人可以在收集证据之初对各证据的电子介质拟定清单,内容应该包括两个:详细的信息和操作的行为,最终需要得到的是一个完整的证据保管链[7](P167-170)。除此之外,还需要保证实施监管制度,保证证据的真实和完整,应规定未授权的任何人不能够靠近证据。对于证据的收集需要从多个途径来进行收集。对于一些技术上的问题可以和专家进行合作,如网络警察或者是计算机网络技术研究的专家等。

2.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标的较小的案件,应当允许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从而有效减轻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审案压力,提高司法效率。针对标的很小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允许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充分利用司法资源,节约司法成本。

3.减少各地判决差异

由于前述原因,特别是对于这种司法解释未涉及到,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新情况,在各地区制定指导意见时应当相互参考。另外,法院应该采取相应措施,多级组织司法培训,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使各地法官的能力都维持在较高水平,避免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出现较大差异。

三、结论

《著作权法》的主要目的是调整和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需要保护社会总体的利益。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网络的虚拟性、快捷性、无国界性等特征在使人们享受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挑战。我国《著作权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保护技术措施并不完善,这使得传统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加困难。针对立法滞后和保护措施欠缺,集体管理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等问题,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立法、改进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和司法救济制度等, 侵权事件予以严厉打击,使得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全方位地引导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和网络著作权法的完善,积极促进国家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实施。

[1]李宏轩,杨宁.网页著作权若干问题探析[J].情报理论与实践,2000(6).

[2]董榕萍.P2P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探讨[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05(S1).

[3]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吕凯.科技创新时代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J].科学管理研究,2013(3).

[5]朱明,薛耀文,孟兆森.反向工程战略与中国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J].中国软科学,2005(6).

[6]谭筱清.数字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理论与判解研究[M].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05.

[7]汪青青.应急响应&计算机司法鉴定[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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