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出版网络传播侵权问题及法律规制
2017-02-23王华
王 华
(井冈山大学 政法学院,江西 吉安 343009)
数字化出版已成为传统出版业转型的必然,是顺应时代条件做出的选择,在知识经济时代下,数字化出版大大拓宽了作品的传播途径和增大了传播范围,但网络出版过程中的版权保护成为必须思考的问题,网络传播可能会对作者的著作权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如何保护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合法权益成为制约数字化出版的主要障碍,如何实现传播双方的利益平衡,需要将技术手段与法律规制紧密结合,实现数字化出版的良性发展。现阶段,我国已经形成以《著作权法》为主、以《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等若干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数字版权保护体系,成为整个数字出版法制领域最为关键的一部分。《著作权法》明确指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数字化出版的主要特征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传统出版业亟须在时代条件变化的情况下实现转型,20世纪的出版以电子化为终结,21世纪的出版的数字化程度不断增强,日本早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电子书的出版,在传统的期刊上拓宽传播途径;欧美国家的出版业也十分注重出版的数字化,麦格劳·希尔在2000年就将教材制作成电子版本,供用户在网上使用;作为期刊发行的鼻祖荷兰在2002年就停止纸质期刊的发行,全部采用网络出版的形式进行期刊的出版。数字化出版相较于传统的出版方式,在传播范围上具有巨大的优势,依托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普及,降低了期刊获取的难度;数字化出版也有利于降低出版成本,是读者和出版方之间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平衡;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普及,各行各业的生产活动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为传统出版业的变革创设了外部背景[1](P168)。
我国的数字化出版业发展迅速,产值不断增加,数字化出版的受众巨大,我国的一项调查显示,有45%的用户经常在网上看电子书,我国的网民数量每年都呈现出激增的形式,在2010年我国的上网用户据不完全统计达到10亿,数字化出版具有巨大的市场需求,为了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某些企业在数字化出版的网络传播中屡屡侵权,给著作权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扼杀了作品的创造活力。
二、网络作品版权保护现状
我国对于网络作品的版权保护在立法上还处于较低的层次,无法在实际中界定侵权行为,我国在版权保护中坚持“合理利用”,但是如何保证用户是在合理“利用”而不是明目张胆进行侵权,现阶段我国对于数字化产品的保护在法律法规上不具体,没有涉及暂时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网民可以利用较为简单的手段免费对自己所需要的数字化产品进行下载,而没有经过版权人的授权和许可,“合理利用”演化为“合理侵权”,版权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合理利用”的一个难点就在于暂时复制权,数字化技术最大限度地扩展了作品的潜在用户,在某种层次上也将作品的临时复制权进行主体的扩大,但是临时复制权极易演化成永久复制权,如何防止“临时复制权”到“永久复制权”的无条件演化,网络作品在传播的过程中应当对传播方式和传播条件和传播过程中对于侵权责任的惩处运用法律法规进行引导和规制,但是现阶段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网络作品的信息传播权做出相关的规定,而只是通过《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方法》进行简单的概述,行政法规相较于法律法规在保护力度和体系规范性上的不足得到较为明显的体现,不能从根本上进行网络作品的版权保护,不能有效规制和引导数字化出版业的发展。
三、网络作品版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网络作品的版权保护不但在立法方面上存在缺失,而且在执法方面也面临技术条件的限制,司法机关在进行具体的互联网网络作品的版权纠纷案件审理上的技术操作难度较大,受制于互联网和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一)侵权行为的确定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在数字化出版网络传播侵权纠纷的案件审理中,司法机关应确定侵权行为地,但是网络作品依托互联网进行传播,侵权者进行侵权的地方可能与其住处不在同一地方,导致在案件管辖上出现冲突,用户住在甲地利用乙地的服务器对数字化作品进行侵权,增大执法部门追查难度的同时,也对各地司法部门审理过程的相互推诿提供了可能;互联网的传输不受地域的限制,依据现阶段我国处理民事案件的地区管辖审理难度难免出现冲突,甚至在某些网络作品侵权纠纷案件时,侵权者利用国外的服务器完成侵权行为,导致举证难度过大,影响案件的实际审理[2](P51-53)。
(二)权利主体的认定问题
因特网相较于传统的媒介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人们可以匿名或者采用代号就可以进行信息的传播,“无形性”传播有利于提高信息交换效率,人们利用网络畅所欲言,进行思想的交流,但是也在网络作品发生侵权时,对权利主体的认定无形中增加了巨大的难度;在作家维权联盟诉百度案中,我们可以清楚发现权利主体的认定相对容易,但是在实际过程中传统出版作品的数字化和网络作品出版的权利主体认定有一定的差异,网络作品的权利主体认定更加困难,司法机关很难从一个代号或者ID来确定作品的权利主体,在实际的作品传播过程中,复制的便捷性也是权利主体判定过程中存在“冒认现象”。
(三)侵权赔偿的界定问题
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的侵害赔偿首先建立在对侵权的界定上,但是我国的立法却没有实际中著作权的侵害赔偿做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在侵权赔偿的界定问题上很难界定;数字化作品的经济价值无法得到科学合理的评估,无法界定具体对于版权人合法应得权利的侵害程度,用传统期刊作品的价值判定方法去判定网络作品的经济价值,十分偏颇,导致在数字化出版网络传播侵权案件审理中对于侵害赔偿的判定较轻,侵权赔偿与作品本身的价值不符,低廉的违法成本也使盗版屡禁不止,既无法从根本上遏制侵权行为,也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立法上对于数字化出版网络传播侵权赔偿方面上的不足,使严格按照依法办事的司法机关此刻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无法对数字化作品的经济价值进行合理判断导致执法机关的执法必严形同虚设,侵权赔偿的界定不但是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必须重视的社会问题,建立完善著作权损害赔偿制度不但有利于实现对著作权的全面保护,而且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树立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办事、执法机关执法必严的良好形象[3]。
四、加强数字化网络出版的版权保护措施
(一)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
为了从制度上保障数字化网络出版的版权,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我国在著作权的立法保护上还存在缺失,需要立足数字化网络出版的版权保护现状,结合新型的信息技术,避免立法适用中与现实实践脱节,熟悉新型的信息技术,使具体的法律法规具有可操作性,具有前瞻性,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技术规避法律适用上的漏洞;我国的著作权立法相对滞后,应充分利用WTO规则,加强同信息化程度较高的国家的立法交流,了解其他国家在著作权方面的经验,完善著作权立法使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有法可依、依法审理,使执法机关在执法时坚持依法办事、执法必严;应出台专门的法规规定网络信息传播权,加大对版权保护的力度,增强著作权保护体系的规范性。
(二)增强技术性的保护并强化公民们的尊权维权意识
互联网的传输不受地域的限制,本身具有一定的“无形性”,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应得权益,有必要在作品的发表和传播过程中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相关的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进行作品的发表时,应完善个人资料,方便在侵权发生时确定权利主体;在作品的传播时应用相关的技术手段防止作品被随意盗版,在作品中加入暗码、水印、特殊的信号认证方式;网络服务提供商应保证数字化作品不被随意复制和下载,限制用户的“合理利用”程度,避免用户公然下载数字化版权作品。
除此之外,为了从根本上实现对著作权人的全面保护,需要加强公民维权尊权意识。人是生产活动中最活跃的要素,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有利于实现著作权的全面保护;国家应加强宣传教育,普及《著作权法》;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引导公民使用正版,树立版权意识;网民作为数字化产品的受众,应认识到数字化作品创作作品的不易,主动抵制盗版;国家、企业、个人共同努力,营造整个社会尊重知识产权的氛围。
(三)引入补偿金制度
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信息共享性不断加强,引入补偿金制度有利于保障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版权补偿金制度是指著作权人向消费者收取一定数量的金额,既保证著作权人的经济权益,也满足了消费者进行私人复制的需求,最大限度地缓和了消费者和著作权人的关系。版权赔偿金制度推行的难度就是著作权人和消费者都想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需要保持一种平衡,使消费者和著作权人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协商体系。版权补偿金制度是使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的必然之路。
[1]王岚,等.浅谈数字出版侵权的危害及其对策[J].新闻研究导刊,2015(11).
[2]王华.网络链接侵权责任分析及其司法实践[J].出版科学,2015(4).
[3]刘瞻.数字出版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