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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7-02-09郭孟夏

魅力中国 2016年16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

摘 要:《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作为一项救济制度,旨在保护受判决效力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抑制虚假诉讼起到重要作用。但其设置过于简陋,在实践中操作不便。因此有必要重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再审制度的衔接,并建立诉讼告知、遏制滥诉等制度。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制度;制度完善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增加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我们应该肯定该规定的积极作用,同时也应当看到,仅此一个条款,却涉及到现行民事诉讼程序诸多规定的运行问题,可能引起各地法院适用不一、制造矛盾判决等情况。因此,应加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研究与完善,以规范适用,为第三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明确的选择方向。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念

目前,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含义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学界也还没有统一的定论。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定义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以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攻击防御方法,从而向法院主张变更或撤销原裁判中对自己不利部分的一种诉讼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适用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一)虚假诉讼案件

虚假诉讼的形成原因在于两个方面:

一方面,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处分原则所包含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调解等内容,为审判程序及其生效判决损害第三人利益制造了可能性。当事人往往可以通过认诺等方式,以尽快结束诉讼,将权利人排除在诉讼之外。从而使当事人可以轻易利用诉讼程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调解的司法确认逐步得到人们的认可。调解过程、文书制作简单化在一定程度上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带来了便利,但也应该看到,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原则在这样的环境下被逐步弱化。因此,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能够轻易得逞。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救济制度,可以有效的抑制虚假诉讼,切实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二)诉讼担当

诉讼担当包括任意的诉讼担当和法定的诉讼担当。此处所说的诉讼担当,主要是指法定的诉讼担当包含的两种情况:基于管理权而获得诉讼实施权的诉讼担当人,如失踪公民的财产管理人、破产企业的清算人;基于职务地位而获得诉讼实施权的诉讼担当人,如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当诉讼担当人与对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被担当人的利益时,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

(三)具有对世效力的判决

笔者认为,关于身份关系部分的裁判具有绝对的、完全的对世效力,第三人无权请求变更或撤销。但对于身份诉讼中涉及财产的部分,对世效力应当是相对的。若身份关系诉讼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应当有权针对身份关系诉讼中涉及财产部分的裁判提起撤销之诉。此外,股东代位诉讼中,可能也会出现恶意诉讼的情况。股东代位诉讼是指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结果是由公司以及全体股东一起承担的。因此,原告的股东代表进行诉讼欺诈并非没有可能,应当给予公司及其他股东一定的救济程序权利。

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现状

(一)实践困境

由于目前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判断问题、侵害民事权益的证明标准问题、是否进行实质审查等都存在困惑,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且自民诉法修改以来,实践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情形并不多。一方面是因为有些当事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另一方面是因为该项制度操作并不容易,甚至不如案外人申请再审救济更经济便捷。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体例

笔者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其与诉讼参加人均有“第三人”二字,但将其放入诉讼主体一节似乎有些不妥。第三人制度应该属于当事人制度范畴,其设立目的是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来保障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应当属于常规救济程序。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的最根本目的在于弥补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救济途径的缺失,它要救济的实际上是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因而应当归入非常规诉讼程序范畴。笔者认为,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可以纳入“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并单独列为一节。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内容设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内容没有充分而明确的规定。例如关于适格原告,新民诉法将其限定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一规定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对该制度的适格原告,笔者认为不可或缺的一个条件是必须没有其他救济制度可适用。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

(一)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注重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衔接。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弥补了第三人参加之诉制度的不足,解决了己经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然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存在着重复适用的问题,这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将对裁判的既判力以及司法权威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实践活动中,应当注意两种制度的排他适用性,面对同一案件,两种制度择一适用。

另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注重与再审制度的衔接。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都是基于原审判决出现了不合理的情形。再审之诉可以由人民法院、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亲自提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由第三人亲自提出。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由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在提起之前,可以通知该第三人问其是否愿意参加诉讼,如果第三人表示放弃,那么法院和检察院就没有提起的必要。另外,应当确保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针对其判决结果有上诉的权利,和再审的权利。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对第三人权利的第一次救济,如果不允许他们提起上诉和再审,就是剥夺了他们的审级权利,不利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建立配套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离不开配套制度的设立,例如诉讼告知制度和遏制滥诉制度。

诉讼告知,是指法院将诉讼进行的事实告知于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大多数情况下第三人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并不知情,所以诉讼告知制度的设立十分必要。同时,还可以将法院是否依职权通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为认定第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标准之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原审判决裁定的稳定性,不利于巩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极有可能发生恶意滥用该诉讼以达到撤销他人之间裁判的目的的情况。为此,应当同时建立遏制滥诉制度,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予以适当限制,同时可以利用诉讼担保或者规定滥诉处罚机制等方法,达到遏制滥诉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31日,第7版。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2004年版。

作者简介:

郭孟夏(1992—),女,汉族,河北沧州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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