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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物招领收费不可随意

2017-02-06付金

法庭内外 2017年12期
关键词:失物失物招领无权

付金

近日,有媒体报道某地学院根据物品价值向学生收取数额不等的失物招领费用,受到在校学生质疑和社会广泛关注、讨论。校方收取失物招领费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失主在何种情况下才需支付必要的费用?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到底该如何引导传承?前述问题值得讨论。

学校保卫处作为校园安全保卫部门,有责任保护在校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然而,某地学院保卫处向前去认领失物的学生,视物品价值、品牌向学生收取5—20元不等的失物招领费用。同时,按月向拾得物品的人员支付奖金,总金额七八千元。

从法律关系上看,首先,失物拾得人有妥善保管、返还原物或交给有关部门的义务。失主有支付必要保管费用或履行悬赏承诺的义务。也就是说,学生认领失物,出于对拾金不昧行为的奖励而支付的失物招领费用,应当直接支付给失物的具体拾得人,而非学校保卫部门,学校无权确定数额,更无权代收或强制收取。保卫部门不仅无权收取,且无权支配。即便学生自愿支付奖励费用,保卫处仅负责联络拾得人,并在取得拾得人确认的情况下,才能代收失主的奖励费并全额如实转交。

其次,保卫部门有保管物品和发布招领公告的义务。失主有支付必要保管费用的义务。如果保卫处并没有支出保管费用,就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事实基础。即使收取,也只能收取与支出的保管费用等额的费用。保卫处作为安全保卫部门,保护学生财产安全是其职责所在。即便失主主动感谢保卫处,并提出支付奖励费用,保卫处作为学校职能部门,也不能收取任何形式的物质或金钱奖励。简言之,学校或保卫处并非收取失物招领费的合法主体。

最后,拾得人移交遗失物,学校保卫处应当收取并保管。学校不必向拾得人支付奖金,也不能拒绝保管遗失物。拾得人当然也无权向学校索取奖金。学校为了奖励拾金不昧行为而按件支付奖金,拾得人收取奖金自无不当。但奖金来源不应来自学生失主。学校以支付奖金为由,向学生收取失物招领费更是缺乏有力依据。

学生在何种情形下才需要支付失物招领费呢?一是判断保管失物是否产生了必要费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但未赋予捡拾人收取费用的权利。除非保管物品期间产生了必要的费用,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才有权依据《物权法》第112条收取保管费用。如宠物丢失,保管照顾过程中会产生食品费或是治疗费,失主认领时应当支付必要保管费用。实践中,校园内丢失物品大多为U盘、手机、书籍等,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保管费用,故拾得人或保卫处均无权收取失物招领费。二是物品所有权人是否发布了悬赏承诺。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领取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费用。如学生丢失贵重物品,以个人名义发布悬赏公告时,失主应当按承诺金额支付奖金。在没有产生必要的保管费用,又没有悬赏承诺的情况下,学校引导或强制学生缴纳失物招领费用的做法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学校代为发出的悬赏公告,对失主而言,也是没有效力的。

学校探索鼓励拾金不昧行为机制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其合法合理性需要严谨论证。拾金不昧优良传统值得传承,尤其是个别因失物返还而引发不愉快事件的频繁曝光,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拾得人做好事的积极性。学校是培育祖国未来的摇篮,对于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养责无旁贷。对于鼓励拾得人,可以通过公告表扬、校内好人好事评选活动等形式来宣传鼓励,发挥榜样力量和正面引导作用。仅仅通过奖金的方式鼓励,容易导致拾得行为的异化,也不利于校园安全。对于减少学生物品丢失而言,应该通过加强校园安全教育、增设警示标识等方式,不断提高学生的物品保管能力和防范意识,而非靠金钱交易降低丢失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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