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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超速”入刑之商榷

2017-02-04蒋捷

中文信息 2016年9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

摘 要: “严重超速”入刑,存在有违刑法明确性的要求,有违只处罚当罚行为的原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违故意犯罪原则。司法上存在执行成本过大的问题,社会效果上有可能阻碍民生福祉的促进,故对“严重超速”入刑持保留态度。

关键词:“严重超速”入刑 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资源配置 行政处罚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09-0348-02

《刑法修正案(九)》将严重超速行为入刑以来,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支持与反对皆有之。支持者认为,在“醉驾”入刑以后,有效遏制了酒后驾车肇事行为,但超速行为仍然频发,本次修正案将严重超速行为入刑,对于打击此类“马路杀手”将起到很大助益。反对者认为,虽然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中总是少不了超速的身影,严抓严管超速行为符合情理,但严抓并非仅仅是入刑,现在急于入刑的做法比较草率,随着醉驾入刑和酒驾现象的明显减少,这一治理手段又成了应急式立法的典型。动辄入刑的做法,使得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弱化,被架空。本文对入刑持保留态度,以下详述之。

一、立法上的商榷之处

首先,刑法的明确性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犯罪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刑法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从刑修案九第八条来看,超速多少算是严重超速?规定时速中的“规定”指什么?规定时速是全国性规定还地区性规定,是永久规定还是暂时规定?以上问题,皆无明确规定,有违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不明确的刑法意味着有意或者无意的抹杀民意。并且,由于刑法条文的不明确,导致不具有预测可能性,公民在行为时难以明白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更严重的是,立法上的不明确,为国家机关恣意侵犯自由找到了形式上的法律根据,最终限制了公民自由。

其次,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限制立法权。从法条上看,“严重超速”入刑属于处罚了不当罚的行为。因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都出于地区与时间的不同而对机动车车速进行了不同限定,也对超速行为明确规定了罚则。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9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中第(四)项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该条并未提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即严重超速行为已经被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即可。该规定已经表明了行政法规对严重超速或者是特别严重超速都有了不同的处罚应对措施。在治理成效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实施以来,对于严重超速行为并没有出现失控局面,有效了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同时,一些重大事故中出现的严重超速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有一部分是由于醉驾、吸毒后驾驶等原因造成的,单纯严重超速的行为较少见。在行政法对“严重超速”规定了行政处罚之后,刑法又规定了刑事处罚,将会出现“一国三公,吾谁适从”的局面。

再次,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修案九将“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并列放入法条中,并共同适用“处拘役、并处罚金”,使人误认为这三种行为在法益侵害上等同。如果与“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相较,“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的危害性是远远低于前者的。严重超速对于不同人有着不同的危险,因为驾驶员的驾龄、反应速度、驾车娴熟度都是影响车速的因素。而“严重超速”入刑显然是为了保护公路交通安全法益和客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法益。如果在车流或人流较少的城市或者车流较少的高速公路上,虽然严重超速,但只要紧急制动平稳,基本上是可以保证车上人员安全的。然而,追逐竞驶的情况下,驾车人在客观上体现出了赛车的性质,主观上表现出激动与激情的非理性状态,同时用“情节严重”做为入刑的条件,那么,在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追逐竞驶”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高于“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速的”。在立法的宏观层面上,危险驾驶罪所列举的几种行为方式,法益侵害性高低各不相同,几种法益侵害性程度不同的行为,却处以相同的刑罚,恐怕很能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第四,危险驾驶罪所列举行为的主观要件不同。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故意与过失是确定入罪的要件,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关系,是回避可能性的高低度关系,是责任的高低度关系,也是刑罚意义上的高低度关系,因而是一种位阶关系。”通说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所以,过失不是该罪的主观状态。醉酒驾驶状态下,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可以认定为故意犯罪。追逐竞驶状态下,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重大财产安全以及公共交通安全产生危险或造成侵害结果”,故也是故意。然而,“严重超速”可能是过失,例如,超速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上的原因,某些地方限速设置不合理,交通提示牌不醒目,此时应为“过失”;“严重超速”也可能是意外事件,例如,汽车仪表盘出现故障或者损坏,不能正确指示时速,驾驶员主观上对超速无法认识,但客观上已经超速,此时是意外事件。将出现“严重超速”的结果做为入刑的标准,是将严格责任带入现行刑法,这违背了我国刑法坚持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冲击了刑法基本原则的稳定性,进一步限制了公民自由。

二、司法上可行性的商榷

从实施法律的成本来看,将严重超速入刑,可能不会起到行政处罚手段产生的抑制此类行为的效果。有效实施法律有赖于多种现实因素,其中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是主要因素。行政处罚具有及时性,交警当场发现,可以当场处罚。然而,刑罚具有滞后性,难以及时处罚。并且,较之于行政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收集、保存、证明程度、处理程序的要求极为严格。立案之后,刑事案件还要经过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等既耗时又复杂的诉讼程序,这将使得司法成本迅猛增加与效率严重降低。同时,严重超速入刑后,交通警察必然也要参加到刑事诉讼进程中,那么,交警的执法成本会迅猛增加,执法效率会大大下降,而执法效率的下降又会影响到对严重超速的查处概率,查处概率的降低,会增强严重超速违法者的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严重超速行为反而有可能增多。同时,从国家机关执法的角度来看,在某个时期内,集中主要司法资源来严肃处理严重超速行为并不罕见,但长期的高强度执法与投入高昂的司法资源来处理严重超速行为,必然会左支右绌,心有余而力不足。即使如“严打”、“春雷行为”之类也只能维持短暂的时间,主要的司法资源肯定会重新分配到其他严重社会问题与重案要案中。例如,醉驾在《刑修案(八)》通过之后的短暂时期内,确实显著降低。然而当社会对舆论对醉驾的关注度降低,执法机关出现疲态和执法力度下降后,醉驾现象又报复性的反弹。在现有的司法资源大体不变的情况下,行政处罚的可行性要远远大于刑罚的可行性,或者说,刑罚处罚“严重超速”可能会在实行执法中成为一纸空文,高昂的成本会迫使执法的放弃。同时,从预防效果上来看,行政处罚的及时性具有的明显的优点,因为,除非潜在罪犯认为自己可能会被逮住,否则,以严厉的处罚作为震慑手段是没有大作用的。处罚或者说预防是否有效,在于及时性,而非严厉性。

三、社会效果上的消极影响

“严重超速”入刑,也可能导致难以促进民生福祉。如上所述,严重超速的入刑,短期内也许会降低此类行为,然而要想长期保持执法力度是不现实的,此类行为反而会有所增加。并且,如果用刑罚来处罚偶然被查处的严重超速行为,这种选择性执法的方式,必然会导致处罚严重不公平。一项法律,只能被选择性的执行,少数被抓的人鸣冤叫曲,多数逃避处罚的人幸灾乐祸,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又如何落实呢?

再者,行政处罚较之于刑罚更宽容,为违法者提供了改善改正的可能,与违法的程度相适应,且不会导违法者社会生活的困难。而刑罚会人为制造持续的犯罪者、反社会者,反而不利于社会和谐。其实,众多从事客运的驾驶员处于社会基层,是依靠驾驶技能自食其力,勉强维持生存的普通劳动者,严重超速入刑后,这些人就会成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罪犯,未来重返社会与谋生都将困难重重。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如果法律的制定过程本身充满了随意性,缺乏科学、民主和详细的审议,不仅善治无法实现,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陷入了韦伯所说的“理性的牢笼”,无力回应社会的各种问题,反而加剧了问题。

四、抑制超速的有效措施

不可否认,我国汽车超速现象非常多发。超速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实际上比醉驾与追逐竞驶更严重。

如所周知,超速行为不仅对路桥会造成严重损坏,还会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我国每年在支付的养路费中有三百多亿元用来修复车辆超速对公路造成的损害,交通事故中超过70%是由于超速引起的,一半以上的重大伤亡交通事故由于超速而导致,超速是道路交通中的首要杀手。尽管很多人想到用类似醉驾入刑的方式来抑制超速行为,然而,法学界中很多人对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是持反对与质疑的。刑修案(八)实施以来,危险驾驶罪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但关于危险驾驶罪设立必要性的争议仍然存在。法学界对设置危险驾驶罪的合理性、科学性仍在商榷中。对于严重超速入刑,已如上文所言,恐怕并非能够解决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问题,我们应当在刑法以外的思路上考虑如何有效的抑制、减少超速行为,努力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

首先,应当突破仅仅入刑的思路,在思想上破除“刑法万能主义”的观点。在大众中存在着指望通过严刑峻法的立法、设置新的罪名、加大原罪名的刑罚来处理或抑制某些严重的违法犯罪现象。然而,历史与现实告诉我们,在立法上入罪或者加重其他法律的处罚强度,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威慑效果实在是有限的,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也许起着相反的作用。立法是一项科学活动,自然应该沿循基本的法教义学原理与社会运作的客观规律。良好的动机未必带来善良的结果,出于好意在立法上的入罪,可能只是一厢情愿,与初衷背道而驰。

其次,行政执法的力度强,则治理超速的效果好,反之亦然。从治标的角度来看,执法的力度是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下降的首要因素。我国有很多地方政府曾经采取过或者正在采取无缝隙、拉网式的集中治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专项执法行动,通常在集中执法期间,抑制效果会十分显著。因此,即使依然用行政法规来规制超速行为,只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或者阶段性的强化行政执法,增加查处违法行为的概率,同样能够达到良好的预防、抑制的法律效果。

第三,在治本的角度看来,只有落实了其他民生政策才能取得治理超速的稳定持续的效果。集中专项治理行为虽然能在短期内取得显著的抑制效果,但执法资源非常有限,运动式的集中专项执法是难以为继的。有限的执法资源必然会被每年面临的不同的突出问题而有所调整与重新分配。运动式执法一旦放松,超速就会反弹。用法律规制超速行为当然不可缺少,但仅仅是治标之策。超速是客运、物流中长期伴随的现象,只有找到了经济社会的客观运行规律,才能从源头上治理超速。例如,在“河南天价过路费案”中表现出了“只有超速超载才能赚钱,不然就亏本”,这是一个关乎客运人员最基本的生存需求的问题,不解决这样的问题,超速超载就不可能根治。生存的压力会完全压倒法律的威慑。只有当局切实减少收费公路,降低收费额度,遏制违规收费、违规转让公路经营权,严厉打击公路建设与公路收费中的腐败犯罪现象,才能治本,这也同时有利于民生。

综上,立法者希望通过严刑峻法来提高公民的风险意识以达到抑制危险驾驶的目的,这种做法正是重刑主义的思路所致。“严重超速”行为确实要严厉打击,但入刑不是唯一手段,只能是最后的手段。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言:"在与犯罪作斗争中,刑罚既非唯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我们理应用好现有的行政法律法规,警惕刑法万能主义,切实保障公民自由与民生福祉。

参考文献

[1]齐燕:交通违法行为入刑“扩容”是惩罚更是关爱,《公民导刊》,2015(12)

[2]戴帅:浅谈“危险驾驶”入刑,《道路交通管理》,2015(10)

[3]郭小亮:新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1)

[4]莉潇:高危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5)

[5]胡小义:风险社会视阈下危险驾驶罪研究,《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5(3)

[6]陆婷:危险驾驶罪与刑的适用研究,《沈阳师范大学学报》,2012(5)

[7]樊耀东:危险驾驶罪研究,《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12(9)

[8]沈玉忠:交通肇事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思考,《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8(7)

作者简介:蒋捷(1989-),男,汉族,江苏南京,东南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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