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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货车超限超载入刑必要性和罪名选择

2017-02-01江旻哲

山西青年 2017年13期
关键词:法条罪名货车

江旻哲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浅析货车超限超载入刑必要性和罪名选择

江旻哲*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前日两会召开之际,一位代表再次建议“货车超限超载入刑”,而据科学数据调查显示,此违法行为危害性巨大,入刑似乎顺理成章。在本文中,作者将通过对法律条文和现实执法情况的探究来论证超限超载行为入刑的必要性,选择合适的罪名并就法条的具体内容提出方案。

谦抑性;危险驾驶罪;货车超限超载

3月9日,一位全国人大代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将建议人大修改《刑法》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把“货车超限超载”也定为成立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一。而在此前,“货车超限超载入刑”的呼声也持续了很久。

根据2016年人大交通安全执法检查报告显示:2006年至2015年,在货车肇事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中,因货车超限超载引发的约占60%。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一系列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也大多与货车超限超载运输有关。另有研究表明,货车超载对车本身有很大伤害,行驶时速为50公里的货车,货车超限超载率达到100%时,制动距离和危险系数增加80%。至于对公路和桥梁,当车辆货车超限超载率30%时,公路养护费用要增加200%。

单纯从公众呼声和科学研究的方面来看,“货车超限超载入刑”已经是板上钉钉。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我们不能冒然的将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在本文中,作者将通过对法律条文和现实执法情况的探究来论证超限超载行为入刑的必要性,选择合适的罪名并就法条的具体内容提出方案。

一、货车超限超载之定义

“货车超限超载”虽然在提案中做一词使用,但实际应为两个行为:

一是“超限”,2004年《公路法》第五十条以列举法规定了汽车不得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结合其他规范性文件,“超限”应是指货车本身的规格不得超过公共道路或公共通行设施的限度。二是“超载”,1988年《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三十条采用列举法进行了周密却略显繁杂的规定,2004年起《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概括式的四十八条取而代之。2016年新认定标准规定了不同车型的运载标准。综上,“超载”即货车装载之货物的质量、长、宽、高等规格不得超过货车本身装载的限度。

两个概念,前者讨论货车与公路的关系,后者讨论货物与货车的关系,针对对象有明显区别。但介于两行为直接威胁的均是公共设施之财产安全和公众的人身安全,再考虑到用语的习惯,本文还是归做一类行为讨论。

二、货车超限超载入刑必要性分析

(一)刑法外的手段分析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穷尽其他手段后才能使用其惩治不法行为,因此我们必须先证明其他手段收效甚微。

现如今,国家通过行政手段重点治理货车超限超载较为常见。就其频率来看,国家每年都会进行一次专项治理活动。此类运动式执法在当时成效显著,但却难以持续。而就其方式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法》均作了罚款或扣押的规定,分别处以200元到2000元的罚款且扣押车辆和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且不说数额多少,实践中罚款很容易成为变相的“过路费”,货车司机或运输单位缴纳罚款即可走人,下次只会货车超限超载更多以弥补损失。经济性处罚的先天不足在于,直接接触的管理部门能从中获益,不法行为人也能轻易赚回违法成本。

2016年《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货车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增加了对司机个人的“罚分”措施,意在以司机的驾驶资格为切入点遏制货车超限超载。“罚分”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之前单纯依靠经济处罚的治超体制,但又太过侧重限制司机个人。在货车超限超载不法行为中,运输单位相比司机明显有更强的话语权,单纯“罚分”而不配套以进一步制约运输单位的措施,有些不妥。

(二)刑法手段分析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外手段的治理略显不足,定罪量刑该是大势所趋。

1.货车超限超载的罪名选择

对于货车超限超载行为,单独另立罪名大可不必,而就现有罪名而言,故意损害交通实施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求为故意,司机和运输单位明显不可能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而相应的过失罪名和交通肇事罪则需要发生严重后果,货车超限超载行为对于公路的损坏却是经历漫长的过程才达到的,这就使得单纯的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法律的惩戒。

对山东失效疫苗案的一个分析思路是,失效疫苗构成劣药,但因为只是失效而并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无法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此时注重行为本身严重程度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能派上用场。在此处提及看似毫无关系的两个法条,亦在说明规制行为的罪名对规制结果的罪名之补充作用。当货车超限超载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时,也需要规制行为的罪名来对其惩罚,能发挥此作用的,非“危险驾驶罪”莫属。

2.选择“危险驾驶罪”的具体原因

一方面,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入手,危险驾驶罪近年来的规制范围在不断扩大。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将“校车客车超载超速”和“违规运送危险化学品”两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充分说明了立法者以此罪规制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违反交规行为的意向。

另一方面,货车超限超载行为与危险驾驶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在危害上具有相当性。新入刑的两种违法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与货车超载行为一起被安置在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载客超员行为与货车超载的法律责任则均适用九十二条规定。按照体系解释,刻意的法条位置安排可以说明危害性的相近。同时,相比“追逐竞驶”、“醉酒驾车”等行为单纯对车内和车外公众人身安全造成的威胁,“货车超限超载”还侵犯了其他的法益,对公共道路和公共通行设施的持续性破坏使得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相比四种现有行为只高不低。

三、对具体法条设置的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危险驾驶罪极符合货车超限超载行为入刑的需要。但只将该行为机械的规定入该罪是不恰当的,笔者建议对货车司机(法条中表述为“自然人”)和运输单位制定相应的行为方式和刑罚规定。

(一)对货车司机超限超载运输的法条设置

行为方式设置为“为运输业务需要,自然人在公共交通领域驾驶货车超限超载情节严重或多次超限超载的”,刑罚沿用“拘役并处以罚金”。

该条文要点一在于明确实施行为是为了运输业务需要,二在于将行为发生领域明确在“公共交通领域”而非其他四种行为发生的“道路”。第三处关键点在于区分了两种超限超载入刑的标准——“情节严重”或“多次”。所谓“情节严重”,即相比以行政手段规制的行为在超限超载程度上要严重,具体程度有待技术分析。而“多次”并非指刑法通用的“两年内三次”,司法解释应结合近年来行政执法的记录(如同一位司机年内/月内超限超载的次数)来确定更低的、更契合货车超限超载现状的频率要求。

(二)对运输单位指使货车司机超限超载运输的法条设置

行为方式设置为“为运输业务需要,运输单位指使自然人在公共交通领域驾驶货车超限超载情节严重或多次超限超载的”。刑罚适用双罚制,对单位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包括货车司机本身)处以拘役。条文要点基本同上,但单位犯罪中的“次数要求”相比自然人犯罪的要求应该要高出不少。考虑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负责的所有的超限超载行为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拿自然人犯罪的标准直接套用会使得“拘役”被滥用,对主管人员也太过严苛。

如果不单独列自然人犯罪情形而直接使用单位犯罪情形去规制货车超限超载行为,那只能通过双罚制将货车司机当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理,显然单位犯罪的“多次”标准对司机来说又太高,起不到震慑效果,所以必须区分处理。

综上所述,货车超限超载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现有行政手段效果有限,现行刑法也难以将其纳入规制方案。通过对“危险驾驶罪”的修改,不失为一种缓解限制货车超限超载的良方。

[1]黄玮琪,靳文舟,张全.基于法理学的货车超限超载入刑必要性研究[J].公路与汽运,2016,6:72-75,136.

[2]魏文彪.超限超载入刑,还需配套措施[N].光明日报,2012-08-02(15).

[3]葛长金,张清丰,彭道月.“超限入刑”的法理与技术性分析[J].中国公路,2012,5:31-33.

[4]谢晓丹.公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措施分析[J].建筑工程,2012,1:210-211.

[5]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江旻哲(1996-),男,汉族,江苏南京人,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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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6-0049-(2017)13-02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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