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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2017-02-01崔展豪

山西青年 2017年9期
关键词:配套措施刑诉法供述

崔展豪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试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崔展豪*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其中,体现刑诉法加强人权保障的趋势,但是仍然存在法律位阶不高、配套措施不完善、操作性不强和与如实陈述义务的冲突等问题,为此,司法实务中需要探索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良方。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刑事诉讼法;刑事配套措施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刑事诉讼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均有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后第50条也有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表述,已经体现加强人权保障、与国际法律体系接轨的趋势。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要求已在我国确立

刑事诉讼法第50条关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条文中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需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可以确定,公检法在案件办理全部过程中需要遵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其作为一项刑事诉讼中的要求已经在我国确立。其内容包括:被追诉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享有拒绝回答对自己不利的问题或者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定罪的证据的权利;追诉机关承担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被追诉人不应当因为其不自证其罪的行为而承受其他不利后果;被追诉人在非自愿情况下做出的口供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此外,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有密切联系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和如实陈述后享有的可以被从宽处理的权利,下文将展开论述二者之间的具体联系及其对司法实务的影响。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现行规定存在多重问题

(一)法律位阶不高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其在法治国家的国内法和一系列国际法文件中都得到认可,是最低限度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能够体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实质上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刑诉法条文中的具体体现,只能称其为证据法中的一个原则,并没有宪法依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相比较域外部分国家将沉默权规定在宪法中的情况,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在位阶和实质意义上都稍逊一筹。

(二)配套措施不完善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几乎没有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配套规定,如诉辩交易制度、证据豁免制度、刑事免责制度和完善的技术侦查措施,这些配套措施确立的意义在于能够减轻被追诉人拒证权对追诉机关办案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防止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矫枉过正。

诉辩交易制度是在检方和被追诉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的制度,其意义在于法检部门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办理更多的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就被追诉人而言,认罪行为“换来”一定程度的刑事处罚措施的减轻因而对其有利,最终形成一种“双赢”局面。诉辩交易的进行使得被追诉人即使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也会考虑进行认罪,利于追诉机关顺利办案。

证据豁免制度的实行便于追诉机关促使部分污点证人放弃拒证权、提供部分关键证据从而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刑事免责制度的意义与证据豁免制度类似,以美国为例,国家机关面对公民行使“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而拒绝供述从而不能获得证明某一犯罪事实所必需的供述时,通过免除一部分同案犯的刑事责任使其丧失拒证权,强制其作证,追究其他同案犯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90条第二款有类似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可操作性欠缺

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如果严格遵循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使被追诉人既没有受到强迫、也没有收到好处,办案人员又不能采取上述配套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追诉人如实供述基本不现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往往容易绕过刑诉法规定违法办案,造成落实这一原则的可操作性严重欠缺。

(四)与如实陈述义务是否冲突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刑诉法第118条规定的如实陈述义务并不矛盾。原因有三:第一,犯罪嫌疑人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因此如实陈述义务事实上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在自愿证实自己有罪时享有主动坦白并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和可能性;第二,如实陈述义务并非要求侦查机关强迫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而是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第三,如实陈述义务并非意味着被追诉人不遵守该义务应当被加重处罚。因此,相比较完全的沉默权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陈述义务是可以共同存在的。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在我国当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配套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追诉机关适用该原则需要一定的技巧和方法,主要追求的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而办好案件。

第一,追诉机关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规定,告知他自己享有该权利;第二,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可以选择“沉默”,也可以选择供述,不得强迫或威胁;第三,要善于利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侦查谋略促使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如实供述;第四,要兑现在讯问期间向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政策性承诺,此举有利于追诉机关未来办好案件,同时司法机关也要注意,作出的政策性承诺必须是能够实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

[1]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J].法学研究,2008(2).

[2]董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0).

[3]彭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

[4]尼玛卓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适用及保障[J].中国检察官,2008(7).

崔展豪(1995-),男,汉族,山东青岛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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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09-02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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