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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研究*
——以河南省为例

2017-02-01

山西青年 2017年9期
关键词:关系人精神病人司法鉴定

李 悦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研究*
——以河南省为例

李 悦**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这一制度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同时也关系到社会公共秩序正常运行,而且在司法实务中也尤为重要。但其适用仍存在着问题,例如适用对象过于狭窄,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不统一,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难以保障等等,需提供相应措施予以完善。

刑事强制医疗;存在问题;完善程序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概念

强制医疗,广义上来说,是指国家为避免公共健康危机,通过对患者疾病的治疗,维护公众健康利益。而刑事强制医疗可定义为,违反刑法法律规定,对社会造成危害经鉴定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其接受医疗以防继续危害社会。其设立的价值意义一方面体现了保障人权,另一发面也体现了社会防卫。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法律特征

强制医疗措施不是法定的刑罚,其制定并不是以处罚为目的,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体现社会防卫。因此,刑事强制医疗在学术界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有:限制责任能力及无刑罚适应能力的无责任能力的人,刑罚对其缺乏矫正效果的常习犯、职业犯,毒品犯与酗酒犯,流浪犯罪者,有重大危险性的传染病者,具有危险的生理缺陷或性格异常的人等。①所以说,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法律特征不同于以往的刑事处罚措施的特征,具有独特性。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对象范围过窄

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一条文。这里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指那些实施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并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经鉴定为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那类人,即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此条文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不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里。笔者认为,此规定对实际操作造成了困境,例如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时精神正常,审判时精神障碍,如果不进行刑事强制医疗,审判也就无法进行;又或者在服刑时出现精神障碍状况,也没有法律规定其可适用。

(二)鉴定程序与鉴定标准混乱

司法鉴定程序是关系到是否进行刑事强制医疗,即是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的前置性程序,其重要性可见一斑。但根据笔者在河南省内进行的走访调查发现,其不同城市的司法鉴定标准不同,甚至一个城市的不同地区司法鉴定标准都不一样。没有一个统一的鉴定标准,就会形成不同鉴定机构有不同的鉴定结果,最终导致混乱。再者,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践中大多由法院,公安方面着手处理,这就导致所有权力都集中在公权力手中,真正的利害关系者无法寻求自己相信的机构鉴定。

(三)权利救济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条文表明对于刑事诉讼强制医疗的决定享有复议权,但关于复议的时间,内容等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复议权类似于行政性质,其权利救济程度远远不比上诉权,且其也并没有规定复议的时间,复议的内容,复议的次数等等,使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权利救济难以保障。

三、刑事强制医疗的完善措施

(一)扩宽适用对象范围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处分措施,具有保护性、强制性和治疗性等特点,它更强调事前的预防,与具有事后惩罚性的刑罚有着根本的区别。②而本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笔者认为,应该扩宽刑事强制医疗适用对象范围,使其不仅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还要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即那些实行危害行为时为正常人,审判或服刑时为精神障碍者或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潜在精神障碍者。

(二)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以及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程序

正如本文上面所述的那样,刑事强制医疗的鉴定标准没有统一化极有可能导致不同机构不同鉴定结果,以此造成混乱。因此,应该统一刑事强制医疗鉴定标准,做到有准可一。再者,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机构的选择,都由公权力机关一手操办,这极有可能违背公平性。应规定可由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监护人等申请启动强制医疗鉴定程序以及在相同规格的鉴定机构中给予他们一定的选择权,选他们认为专业的鉴定机构,这样更有利于体现参与性与公平性。

(三)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

首先,是给予被决定刑事强制医疗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的上诉权。比如英国法律规定其享有上诉权,“如果对医生批准进行的继续羁押的决定不服,他可以向一个精神健康审查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可能指令将其释放”。③我国也可以借鉴英国立法经验,给予利害关系人上诉权。其次,应明确复议时限,次数,审查范围等,例如决定后的一个月内,复议的次数可申请两次等。

[ 注 释 ]

①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428.

②纵博,陈盛.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解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7).

③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18.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428.

[2]纵博,陈盛.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解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7.

[3]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18.

* 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编号:20150079)。

D925.2;D

A

1006-0049-(2017)09-0061-01

** 作者简介:李悦(1995-),女,河南淮滨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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