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变化的评析
2017-02-01钟鸣雁
钟鸣雁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新《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变化的评析
钟鸣雁*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新《行政诉讼法》在两个方面拓展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是以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增加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类型;二是将行政诉讼的权益保护范围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展为“合法权益”。新法内容的变化同样存在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内容的介绍以及修改原因的分析,提出了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方面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我国应继续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其帮助行政诉讼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司法审查;内部行政行为
一、《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变化内容简述
我国在1990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动用三个条文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规定,即第2条的概括性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的列举式规定。第2条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进行规定,第11条和12条分别列举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对于受案范围部分进行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包含了几个方面。
(一)扩大可起诉对象范围
新法第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将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新法的修改将赋予行政相关人更大范围的行政起诉权。
(二)增加可提起行政诉讼情形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将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更改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该款的修改将兜底条款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改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范围扩大的良好趋势,公民的人权意识也在慢慢的提高。但是但新法仅规定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二、新《行政诉讼法》扩大受案范围的原因分析
(一)中国历史传统
我国《行政诉讼法》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而制定的,很多规定都是按照民事诉讼的体例制定,而且现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问题都需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开创性的制度,在立法之初不可避免的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现状,这也是法的局限性使然。对受案范围的界定主要是考虑了当时审判机关自身能力和资源的不足,社会权利保护意识不充分等原因。
(二)行政权力扩张需要法院的司法审查
简政放权的理念导致行政权力的扩张成为必然的趋势,法院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部门,而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能够有效的限制行政权力扩张的趋势。为了能让法院更好的发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作用,在法律制度实行过程中就应该把更多的行政行为规定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
(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协调社会矛盾
由于行政纠纷引起的矛盾在增加,但老百姓又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只能通过上访和信访维权,为了减轻上访与信访造成的不利影响,促进社会和谐,扩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之一。
三、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后引发的案件审理困难
新《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客观上扩大了司法审查的对象范围。但是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类型并未实现法定化,在对各种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没有细分的现状下,有关起诉期限、举证责任、裁判方式等程序的适用必将引发混乱的局面。①这些都是需要通过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二)部分增加的纳入行政诉讼审理的情形只是成文化作业
所谓成文化作业就是将已经在之前判例中适用过的情形规定在法律条文之中。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在司法实践中判例解释已将行政机关限制竞争归入此列,而新法第12条第1款第7项中也列举了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而紧接着的第8项新增加了“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事项。新法的这一做法便可认为是成文化作业。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问题解决方式的构想
(一)将部分内部行政行为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是国家的执行机关,其职权必然要通过公务人员进行执行,所以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一种公法上的行政合同关系。公务员具有双重身份,他不仅是公务员,更是一个公民。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也时有发生,但是我国的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只能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申诉渠道解决,从而阻断了公务员向法院寻求救济的途径。这种纠纷不能得到法院的审理对行政机关来说是“好事”,但对于公务员来说却是极不公平的。②
(二)明确权利保护的种类
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权、劳动权、环境权、政治权利等几十项权利,但是新《行政诉讼法》却只列举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假如公民除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公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与否?通常情况下法院只会受理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而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似乎可以认为是一种“挂一漏万”的模糊表述,这样的法律规定并不一定能对公民权利提供实质性的保护。
[ 注 释 ]
①朱芒.概括主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6).
②柴婧.从新行政诉讼法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陷与完善.法学研究,2015(4).
[1]沈亚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与权力结构的平衡.民主与法制,2013,12(1).
[2]孙光宁.指导性案例: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司法探索.行政论坛,2015(4).
[3]李臻栋.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广西师范大学,2015.
[4]孙洪涛,鲍俊红法.经济学考证下我国行政诉权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河北法学,2015(4).
钟鸣雁(1991-),男,汉族,江西赣州人,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D
A
1006-0049-(2017)13-01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