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发现权知识产权属性论点的文献综述
2017-01-31梅亮
梅 亮
科学发现权知识产权属性论点的文献综述
梅 亮*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9
关于科学发现权的权利属性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对国内外涉及科学发现权学科性质的观点给予整合并作出评述,探讨科学发现权的权利属性,这有利于更加科学地界定科学发现权,为今后的相关新法制定过程中准确定位科学发现权提供借鉴因素。
科学发现权;知识产权属性;文献综述
一、知识产权肯定说及评述
赞同将科学发现权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主要理由有:(1)参加《WIPO公约》的众多成员国并不反对将科学发现权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尽管有的国家的国内立法有待确认;(2)世界上并非所有国家都将科学发现排除在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前苏联1961年的《民事立法纲要》和1964年的《民法典》,均将科学发现权作为独立的智力成果权加以保护;(3)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将发现权与发明权同等对待,予以法律保护;(4)可以将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两大类。再根据创造性智力成果权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技术类知识产权和传播类知识产权。可将科学发现权归入到技术类知识产权;(5)我国《民法通则》的知识产权一章明确规定了发现权,《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也保护科学发现。而且从理论上说,科学发现是智力创作之母,虽不直接创造财富,但其财产价值无法估算。不应把知识产权的财产性质作为法律保护的唯一理由,将财产权不占主导地位的发现权列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
以上前三种观点都是单纯从国际国内立法的形式层面肯定科学发现权的知识产权属性,而未阐释其中的法理内涵。第四种观点对知识产权作了种类上的划分,但只是笼统地将科学发现权归入到知识产权项下,与前三种观点具有同样的缺陷。第五种观点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知识产权,认为知识产权法不只是财产法,不仅保护财产利益,也保护其他非财产利益,因此可以将财产权不占主导地位的发现权纳入知识产权法调整。此种观点与学界众多学者观点冲突,因为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就是一部财产法,其中的非财产利益都依附于财产利益。既然发现权不以财产权为主导,就不应纳入知识产权法调整。
二、知识产权否定说及评述
反对将科学发现权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的主要理由有:(1)从理论上讲,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即发现权不是一种产权,发现人不能对其垄断,而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垄断权。对于在这些方面作出贡献的人们,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但其成果却不能独占、垄断;(2)从对发现对象的使用上看,国家鼓励任何人对发现等科技成果进行广泛使用,以期取得更大的社会效果与经济效益,而不是由发现人进行专有使用。而专有使用权是知识产权的最主要的特征之一,若缺此特征,就不应属于知识产权;(3)从立法上看,并不是所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及国际公约都将发现权规定为知识产权。就国际公约而言,仅有《WIPO公约》对些予以规定,其他无论是最早的国际公约之一《巴黎公约》,还是最晚的TRIPS协议,都未将此规定为知识产权;就各国和地区的立法而言,《WIPO公约》的很多成员国均未规定此类权利;(4)《WIPO公约》之所以规定了科学发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因为受到美国专利法的影响,而实际上,美国专利法中的“科学发现”大致相当于我国专利法中的“方法发明”。我国《民法通则》制定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WIPO公约》相关规定的影响,实际上存在一定的误读。
以上观点从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出发,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专用权、垄断权,而科学发现的对象属于人类公有领域的信息。由于国家鼓励任何个人对科学发现充分利用,以期创造更多的科技成果,推动科技的进步,而且,科学发现往往是发明创造的前提和基础,若赋予发现权人以专有权,势必阻碍科技的发展。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除了中国之外,虽然已经加入了《WIPO公约》,但并未在国内立法上与公约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保持一致。我国在《民法通则》之后颁布的一系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未将科学发现纳入保护范围,为与《TRIPS协议》的规定一致,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也不应包括科学发现权。但是,以上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只是一味地将发现权予以排除,否认其知识产权属性,并未就发现权的进一步立法归属予以明确。
三、科学发现权未来权利属性之展望
科学发现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第97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从以上两个条文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在《民法通则》知识产权一节中规定了发现权,但从该条文的后半段可以得知发现人仅是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并不是享有某种专属权、垄断权。而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垄断权(上文已述)。因此,发现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且随后制定的《专利法》第25条明确规定不授予科学发现以专利权也证实了一点。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立法者在当时并不确切了解知识产权,才造成我国至今成为极少数将发现权归入知识产权并写入法律因而在实践中产生混乱的国家当前,世界上只有我国将发现权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鲜有其他国家做如此规定。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升,且与国际上其他国家之间的贸易越来越密切,而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持国内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上其他国家法律相协调,同时也与《TRIPS协议》规定一致,笔者建议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将发现权从知识产权项下移出,归入到人身权项下。同时规定链接条款,将物质奖励,如奖金、荣誉证书的授予和发放等具体事项规定在科技法当中。
[1]宋伟.知识产权管理[M].合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2010.28.
[2]刘春茂.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M].郭禾.知识产权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
梅亮(1984-),男,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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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6-0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