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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用信用证担保履约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开元公司诉渣打银行北京分行信用证开证纠纷案评析

2017-01-31

山西青年 2017年8期
关键词:北京分行渣打银行渣打

高 丹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237



备用信用证担保履约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开元公司诉渣打银行北京分行信用证开证纠纷案评析

高 丹*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237

2011年2月17日,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简“开元公司”)与渣打银行北京分行(下称“渣打北京分行”)签订《非承诺性融资协议》,约定渣打北京银行为开元公司提供美元6000万元融资,开具以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渣打”)为受益人的美元备用信用证以使Honest best公司获得资金。同日,开元公司与渣打北京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开元公司以三年期定期存单为渣打北京分行提供质押。2011年2月22日,开元公司在渣打北京分行开户存入保证金39600万元,年利率4.5%,存期3年,并将存单交予渣打北京分行。同日,开元公司提交《备用信用证申请表》,渣打北京分行开立备用信用证,受益人为香港渣打,有效期至2014年3月21日,金额为美元6000万元,并注明:“除有特别说明,此信用证遵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2007修订),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同日,渣打北京分行向开元公司出具《借记通知书跟单信用证之开立》,载明开元公司向渣打北京分行支付3031864.97元,其中,额度安排费2139534元。

2012年2月2日和4月13日,受益人香港渣打两次以Honest Best公司未能支付贷款为由,要求渣打北京分行偿付6000万美元。之后,渣打北京分行以开元公司质押款项向香港渣打偿付欠款,并以央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5%向开元公司支付存单利息。开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渣打北京分行支付其定存本金利息损失17738771.77元,退还剩余两年额度安排费1426356.00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开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1]

【法律评析】

本案中渣打北京分行开立备用信用证担保境外Honest Best公司从香港渣打融资的行为,显属“内保外贷”。而开元公司在本案中提供39600万人民币3年期定期存单作为反担保。因境外借款人违约造成渣打北京分行担保履约,进而造成反担保人开元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被扣划,而渣打北京分行按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开元公司认为其产生了定期存款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渣打北京分行在行使质押权时,按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开元公司支付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贷款被提前收回的情况下,渣打北京分行是否应当退还相应比例的额度安排费。

一、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及开证行的义务

备用信用证又称担保信用证,是指以进行贷款融资或为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所开立的信用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第a项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2]。据此可知,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即备用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承担偿付义务的承诺,开证行在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时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以及受益人之间其他关系的制约。因此,开证行只需根据备用信用证中的条款和受益人提交的与备用信用证条款相符的索赔要求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中,开元公司与渣打北京分行之间签订的《非承诺性融资协议》以及Honest Best公司与香港渣打之间的贷款关系,均是案涉备用信用证产生的原因,但其间是否存在违约等情形并不影响开证行渣打北京分行履行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偿付义务。在受益人香港渣打提出与备用信用证条款符合的索偿要求时,开证行渣打北京分行应当根据备用信用证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渣打北京分行以开元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向香港渣打履行付款义务,符合UCP600规定及双方约定。

二、质押的定期存单以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利息的合法性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3]由此可知,单位定期存款全部提前支取时,应该按照支取日央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渣打北京分行按照约定以开元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向香港渣打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开元公司三年定期存款39600万元进行全部提前支取,并按照支取日央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0.5%向开元公司支付利息2038545.06元,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开元公司与渣打北京分行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即使定期款项尚未到期或尚未通知提取,渣打银行无需为提取该等尚未到期款项而向开元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或作出任何赔偿。因此,渣打北京分行对因全部提取尚未到期的三年定期存款39600万元造成的开元公司利息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开元公司无权向渣打北京分行主张该利息损失。

三、额度安排费的合理性及退还问题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进行综合决策”。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本机构服务价格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二)服务收费项目设置、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八)附表:本行服务的分类、具体项目、价格水平等情况。”[4]分析上述条款可知,商业银行必须制定和实行合理的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并将具体项目的服务价格等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备案。

本案中,渣打银行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提交《关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调整部分服务价格的备案》,载明:安排费费率范围为0%-10%,渣打银行会就具体每笔服务收费在范围内与客户进行协商。开元公司与渣打北京分行关于额度安排费的合同约定是按照融资额度美元6000万元的0.54%一次性支付,因此,该项约定基于双方的协商一致,且符合渣打银行就服务价格向有关部门提交的备案说明,具有合理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开元公司与渣打北京分行已就额度安排费按照备用信用证实际使用期限计算收取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渣打北京分行不需按照备用证实际使用期限退还剩余两年的额度安排费。

从本案来看,开元公司主张退还部分比例的融资额度安排费,其原因在于合同双方未就融资额度安排费是否可以退还等可能情况作出具体约定。因此,在合同中,如果能对产生各项费用的承担及支付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对银行而言则更为有利,操作上可对费用条款以加黑加粗方式提示客户充分注意,必要时可以请客户在该条款空白处签名确认,以此说明银行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客户同意费用的承担和安排[5]。

[1]无讼案例[EB/OL].http://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91ee3b7b-004d-432b-9ad2-4cbe5314c748&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2014)三中民(商)初字第12949号%2B1%2B(2014)三中民(商)初字第12949号.

[2]百度百科.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EB/OL].UCP600[DB/OL].http://baike.so.com/doc/1632259-1725560.html.

[3]法律图书馆.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EB/OL].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3575.

[4]中央人民政府官网.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EB/OL].http://www.gov.cn/flfg/2014-02/16/content_2605784.html.

[5]台资银行大陆从业人员交流协会.台资银行中国大陆债权确保实务——法院判例1-25[M].台北:联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6.

高丹(1990-),女,陕西西安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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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08-0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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