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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

2017-01-30

山西青年 2017年1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责任法惩罚性

周 星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

周 星*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惩罚性赔偿是以损害补偿为核心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亮点。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只规定为一个条文,但却意义重大。同时,由于规定得过于原则,在适用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对此,笔者从四个方面提出建议,使该制度更具可操作性。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

一、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这方面的立法,相对于国外来说起步比较晚,主要是从80年代才开始制定的,并且经历了一个由补偿性赔偿制度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转变。惩罚性赔偿第一次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出现,但只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直到2009年12月才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对其进行了规定,具体见于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打击恶意的侵权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

二、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在我国有了明确的立法规定,但是在适用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责任主体没有释明

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中,但是综观该条却无法确定责任主体为何,这一缺陷直接导致法院在审案时必须先对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逻辑推理,看其是否符合立法原意,大大违背了司法高效原则。

(二)主观过错限定过严

主观心态——明知是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但是在实践中,众多的生产者者、销售者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大肆生产、销售问题产品,肆意践踏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观恶意表现形式多样,既可以是故意有时也表现为重大过失等。如若将主观心态仅限定为故意,这将导致缺陷产品的经营者以其主观心态为重大过失进行抗辩或者作为免责理由,从而使其轻易逃脱法律制裁,不能实现公平有效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立法目的。

(三)适用范围失之过窄

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仅限于因产品缺陷而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的情形,对于财产损害却没有做相关规定,这是极为欠妥的。正如我国学者金福海教授所说:“对于侵权行为,无论其侵犯的是人身权或财产权,都应当受到惩罚”。

(四)赔偿数额标准模糊

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存在赔偿数额不明晰,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对此,有专家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的“相应”已经从原则上确定了一个赔偿标准,即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实施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程度相匹配,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契合。在惩罚性赔偿金问题上,这一观点看似作出了一个明晰的解释,但事实上仍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操作规则,使得该制度的适用极为受限。

三、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鉴于以上所述,我国迫切需要通过一系列措施来完善这一制度,具体如下:

(一)释明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一个比较容易确定的概念,由于该制度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第五章产品责任中,易知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将责任主体进行释明,一方面可以统一学界对责任主体的认识,避免出现争论不休的局面,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和《产品质量法》等的完美对接。

(二)主观过错应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

在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中,只规定了明知这种主观心理,而对于重大过失却未做规定。若仅按字面理解为故意,达不到约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目的。另外,作为被侵权人来说,又如何通过举证证明经营者对产品存在缺陷事先的明知呢?所以,在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主观要件上,仅限于故意是不科学的,应当对明知应作广义解释。

(三)适用范围应及于财产损害

学者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不能在财产损失中适用是站不住脚的。诚如学者所言:“侵权行为无论是侵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在性质上都是民事违法行为,都需要予以制裁”。

(四)科学确定赔偿数额及参考因素

第47条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只用了“相应”两字一笔带过,自始至终没有确定一个可供执行的标准或限度,直接导致司法实践困难重重,在这里,笔者建议:第一,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量定原则。第二,限定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额度。第三,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判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考虑因素,例如产品经营者的主观恶意程度,产品经营者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产品经营者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

四、结论

本文通过着重分析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一些改进建议,欲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但是由于作者水平有限,文章所提一些观点可能比较粗浅,但也为进一步研究该制度提供了契机。

[1]刘祎萌,刘晓纯.论我国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财经界(学术版),2011(1).

[2]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全国人人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田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人学出版社,2010.

[4]李敏.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中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思考[D].西北政法大学,2010.

[5]金福海.惩罚性赔偿纳入我国民法典立法的思考[A].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C].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6]牛晶.论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D].河南大学,2012.

周星(1989-),男,湖南岳阳人,湘潭大学,2014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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