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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司法实践界分

2017-01-30李欣欣

山西青年 2017年17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杀人区分

李欣欣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71

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司法实践界分

李欣欣*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71

行为人持刀伤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或中止)的相同之处表现为故意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区别在于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仅追求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而并不希望甚至排斥死亡结果发生;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则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行为人行为系杀人还是伤害,关键在于对其主观内容的认定,即是否以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死亡结果未发生是否在被告人意志之外。

故意杀人;未遂;故意伤害;犯罪故意

一直以来,杀人与伤害之间的关系就极为复杂难以解释清楚。而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却是刑法分则中十分重要的罪名。通常用目的说、事实说、故意说这几种学说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现如今学界基本达成共识,把行为人主观上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来作为区分二罪的标准。①我国现行《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我国刑法学说通常认为,成立未遂犯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②

在法律实践中,它可以通过把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全面的主体来实现与全部所有的犯罪行为相联系的犯罪过程,以确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从而根据情况来区分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对犯罪故意的判断主要总结了以下几点犯罪的内容主要因素:

一、侵害行为的起因

案件起因很多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即犯罪嫌疑人的动机,它能直接引发案件,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犯罪嫌疑人具体实行行为。假设案发原因是邻里同事之间的小摩擦,行为人的动机仅仅是情绪发泄,那么犯罪行为会相对缓和;假设案发原因是积怨已久的两个人想要报复对方,那么犯罪行为势必会激烈很多,甚至会直接产生杀人的故意。行为人的性格也会影响到犯罪动机及心理,我们假设有一些人心理扭曲,会因为一些小事而加害他人,这也不是没有可能的。侵害行为的起因对分析行为人主观故意具有重要意义,从而进一步区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

二、作案的时间、地点

作案时间和地点作为案件中比较容易观察到的客观存在,往往在分析行为人主观心理时被忽略,其实作案的时间和地点也是受主观故意的影响,倒推则很容易发现其中的奥妙。假如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那么行为人一般不会选择人多的地点,容易被发现的环境,时间会尽量选择在夜晚,环境会在人流量少的位置。

三、作案工具、打击部位

学界中存在一种以作案工具或者受害者受伤部位来分辨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学说,笔者并不完全同意,但是有一点不可否认,那就是作案工具和受伤部位对于区分此罪与彼罪有着不可或缺的影响。首先来说,行为是否有使用作案工具的意图或者预备行为,作案工具能够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甚至在案件中是否存在作案工具。其次受伤部位,行为人实施的打击部位是否足以对被害人有致命打击,行为人是否事先对受伤部位进行了选择。通过作案工具和受伤部位这两个可以观察到的客观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析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故意伤害或者杀人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意图有可能是发生变化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四、加害行为的实施形态

在类似案件中,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出现中断,侵害行为是否出现变化,分析时要注意到这些因素所造成的影响,有利于我们更加全面的分析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例如被害人被行为人打倒后,被害人已经受了明显的重伤,但行为人仍然心有怨恨,遂寻找工具继续对被害人施暴,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但如果行为人在发现被害人受了明显伤害后,立即停止施暴,或者选择非要害部位进行侵害,此时一般不认为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侵害行为是出现过中断的,即在达到一定伤害目的后,行为人就不再施害,我们就不能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可能会有过失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不管受害人处于何种身体状态,从未停止过侵害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

五、犯罪前后的态度和表现

在区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这二罪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的心理活动,实施犯罪后的实行行为及心理活动都应该纳入到考虑因素之中。假设行为人并不是蓄谋已久想要伤害被害人,仅仅是因为一次冲突对被害人充满怨恨,想要通过暴力方式平息愤怒,伤害对方到一定程度后就得到满足,就不太可能认定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但并非所有的故意都可以通过作为方式反映出来,不作为的方式也可以体现行为人的杀人故意,如行为人在伤害被害人后,被害人还未处于死亡的危险之中,但行为人通过威胁他人或者转移,遗弃,隐藏被害人的方式使其得不到有效救助,致其死亡。

综上,每种因素都会对区分二罪产生影响,但是每一种因素都不足以单独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综合考虑方为上策。司法实践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疑难案例,并不是每一案例都可以明显的观察到以上几种因素,甚至可以观察的客观存在微乎其微,这需要我们扩散思维,将犯罪嫌疑人的教育环境,成长背景,认知水平,脾气习惯等生活因素考虑进来。比较好的做法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武断臆断,先从客观存在入手,发现细节,将每种因素都充分利用起来。

[ 注 释 ]

①王志祥,杨莉英.故意伤害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46-49.

②黎宏.论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17(2).

[1]赵秉志.犯罪停止形态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周光权.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与未遂犯.政法论坛,2015(3).

[3]张明楷.故意伤害罪探疑.中国法学,2007(3).

[4]李彦峰.我国犯罪未遂定罪处罚存在困境及对策.中北大学报,2014(1).

李欣欣(1993-),女,汉族,山东威海人,本科,青岛大学,2015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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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7-01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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