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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聂树斌案的证据学思考

2020-10-09曾荟

时代人物 2020年15期
关键词:聂树斌公安机关

曾荟

关键词:聂树斌;公安机关;作案工具;口供

1994年8月10日上午,河北省石家庄 女工康某某父亲报案称女儿失踪,同日下午康孟东和康某某同事余秀琴等人在石家庄郊区孔寨村西玉米地发现了康某某的贴身衣物,8月11日,康某某尸体在西玉米地里被发现,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聂树斌为强奸并杀害康某某的凶手。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聂树斌死刑,以强奸妇女罪判处聂树斌死刑,决定执行死刑。聂树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决定执行死刑,1995年4月27日,聂树斌被执行死刑。

当大家都以为真凶得到了严惩时,2005年王金书落网,并供称自己是石家庄西郊玉米地案件的凶手。因此,聂树斌案件又重新进行了审查,也发现了案件调查过程中证据的重重疑点,法院最后改判聂树斌无罪。

从证据学角度分析:

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具有不确定性。尸体检验仅是对头皮剥离,就认定“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缺乏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时组织法医专家对被害人死因进行了分析,认为尸体检验报告仅凭尸体颈部缠绕衬衣,即作出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结论,是没有足够的事实来支撑的。虽然依照当时的法医学技术严谨地推测可能确实存在困难,但是仅凭案发现场就草率地做出死因推定,其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不可信。

作案工具存在疑问。公安机关认为死者是被死者脖子上的花衬衣勒住颈部死亡,但是让聂树斌辨认的花衬衣经过了清洗,现场的花衬衣和让聂树斌辨认的花衬衣是否是同一件,并无法证明。且现场的花衬衣是女式的,所以聂树斌说衬衣是偷来自己穿的动机不合理。根据《刑诉法解释》第73条第二款第四项: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聂树斌的口供是定案的重要依据,但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 。聂树斌案件侦查人员从头到尾都没有找到任何有力的证据指向聂树斌是强奸杀人的凶手,只有口供的支撑。最开始是群众反映一个骑着蓝色车的男子很可疑,才让当时的侦查人员开始了对聂树斌的调查工作。聂树斌有严重口吃,但是在侦查笔录中,聂树斌长达数千字的论述口供只用了两个小时,所以很可能在审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审判人员、检察人、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聂树斌的口供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其口供的采取过程也存在着不合法的嫌疑,但是该口供不但不予以排除,却成为了聂树斌被审判的重要依据,这让本案成为了冤案。

聂树斌案中没有可以被采信的真实合法的证据,而法院将一份充满不确定性,带有诱导性质的口供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导致了聂树斌冤案的发生,虽然最后是判决聂树斌无罪,但这已经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这也引起了我们对于司法冤假错案中证据学的思考。首先刑讯逼供及诱导性的提问是造成口供不真实的主要原因,所以应该加强监督当事人口供真实性合法性的监督体制,如现在的录音录像,都是防止刑訊逼供的重要改进。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现在我国的审判监督机制已经逐渐完善,如果犯罪嫌疑人一方提供材料或是检举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依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可以予以排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请求调查证据的合法性,完善了监督机制也逐渐减少了非法证据在司法过程中的采信。

聂树斌案还存在着基本的逻辑错误,仿佛是在依据口供找证据,这是很荒谬的。不仅如此,直接证据和口供联系之间也是漏洞百出,比如作案工具花衬衣的来源,聂树斌偷没偷这件花衬衣都是未知数,因为不仅失主不记得丢过,其还供述偷女式花衬衣的是为了自己穿,且先不说证据和证言的获取不合法,证据中存在如此明显的逻辑错误,居然都会被采纳,没有被作为不合理的证据调查过,成为冤假错案是一定的。

冤假错案的出现是令人惋惜的,这不仅说明一条生命将莫名失去自由和生命,更说明了司法制度的漏洞,尤其是刑讯逼供获取证言,在当时那个时代是获取口供的一个重要途径,但这是人类发展之初的野蛮做法,代表了当时的法制是需要改进的。现在我国在司法中越来越重视证据的合法性过程,代表我国法制从野蛮进步到了文明。 证据作为每一件案件的重要依据,承担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言词证据作为直接证据,虽然证明力强,但是伪造或虚假的可能性也非常大。这也是我国法治建设中需要更加完善的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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