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受偿顺序问题
——“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担保物权纠纷案”评析
2017-01-30赵羚
赵 羚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受偿顺序问题
——“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担保物权纠纷案”评析
赵 羚*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动产担保包括动产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当同一担保物上存在数个担保权益相竞合时,各担保权益受偿顺序时常成为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已登记动产抵押权与质押权相竞合的情形下,动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这一规定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本文选取“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担保物权纠纷案”为典型案例,在对该案例进行评析的基础上对已登记动产抵押权与质押权相竞合时受偿顺序问题展开分析,以期厘清该理论问题并提出可能的解决措施。
动产抵押权;质押权;担保权竞合
随着经济的发展,动产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形式,在商业实践中愈发活跃。担保法律制度与民法所提倡的“物尽其用”的价值取向完全一致,在保证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同时,又能保证权利人的权利的实现,尤其在物权上竞存其他权利的同时,能够以最优化的方式解决每个权利人的权益安排。①在动产担保方面,我国《物权法》承认的担保形式包括动产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合同法》中涉及的保留所有权买卖等形式。当同一担保物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质押时,哪项担保权得以优先受偿?对此,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了明文规定,即“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样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具有正当性?实践中发生类似案件,法官是如何作出判断的?这样的规定应用于实践,能否指向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
本文选取“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担保物权纠纷案”,针对其中涉及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相竞存的情形下受偿顺序问题进行评析。
一、案情梳理②
(一)事实概要
2003年6月13日,农行之江支行(下简称之江支行)与邬国明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之江支行贷款233800元给邬国明,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邬国明以其贷款所购车辆向之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
2003年6月16日,浙江省公证处对该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其中载明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之江支行向邬国明发放了贷款。
2003年6月26日,邬国明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贷款所购的机动车(机动车号为浙A5F212、车辆型号为HG7240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4年1月18日,由于邬国明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之江支行依据已公证过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诉法院向邬国明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08年9月1日裁定查封抵押标的物。
此后,家乐典当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车辆是该公司的质押典当物,超过债务清偿期后,该公司已依法留置,对车辆享有留置权,故应享有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审查后驳回家乐典当公司的异议。为此,家乐典当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实现其对诉争车辆的留置权,并由之江支行向其赔偿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之江支行对诉争车辆享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并依据已经公证过的合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家乐典当行对于标的物享有的动产质权,而非留置权。
家乐典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之江支行与邬国明之间并未就具体抵押车辆进行约定,因此仅存在普通债权,而不存在抵押优先债权;2、之江支行与邬国明签订的消费借贷合同的车辆与家乐典当公司质押典当的车辆并不一致;3、家乐典当公司与邬国明就讼争车辆的典当合同真实有效,且成立于之江分行与邬国明之间的消费借贷合同之前;4、典当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典当行应对当物享有留置权而非质押权。因此应得到优先受偿。
之江支行辩称:1、根据其向法院提供的与邬国明签订合同号为(330110110)农银消借字(2003)第7806号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对该份合同的公证文书,足以证明之江支行与邬国明之间存在抵押债权,且抵押物为讼争车辆。2、留置权法定,典当行对讼争车辆即使享有担保权也只是质权而非留置权。
(二)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家乐典当公司与邬国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典当合同,以及该合同与之江支行对讼争车辆抵押权成立时间先后问题。
(三)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判决理由如下: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讼争车辆上有之江支行已经登记过的抵押权;不予认定家乐典当公司的质权。即便家乐典当行与邬国明之间事实上存在质押关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亦应认定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故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评析
(一)判决思路
二审法院的判决思路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分别对之江支行与邬国明的消费借贷合同和家乐典当公司与邬国明的典当合同真实性以及时间顺序进行确认。尤其对于典当合同的真实性这一问题,是本案的重要争点。两审法院都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了之江支行与邬国明的消费借贷合同的真实性;且肯定了之江支行对讼争车辆享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同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家乐典当公司对浙A5F212本田雅阁轿车享有质押典当权”。在此基础上,法院本可以直接得出支持之江支行对讼争车辆优先受偿的结论,但是两审法院都进行了如下补充:即使家乐典当公司与邬国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质押关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仍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这一补充在我看来颇有趣味,法院所用表述是“无法认定”而非确定“不存在”。这背后涉及到的是质押与动产抵押竞存时,二者优先受偿顺位问题。本文拟围绕这一点展开评析。
(二)当前立法、学说状况
在比较法上,各国对动产担保权竞存时优先受偿顺序的处理态度和方法略有差别,但主要国家的做法都与我国不同。本文主要考察了台湾、日本和美国的相关制度,在此进行比较法上的介绍。
日本的民事立法承认动产抵押和质押两种担保形式。动产质权作为一种传统的动产担保权,其地位自不待言。动产抵押这种新兴权利是通过《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飞机抵押法》(1953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动产抵押法,才正式确定其在日本担保物权制度中的地位。抵押权的特点即在于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以登记为公示方法。③除了一般的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外,为增强登记的公示效果,日本采取了辅助登记的方法,使这种方法和登记共同发挥物权公示的效果。④
但是,日本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同一动产上,如果设定了动产抵押权,法定不得再设定质权。相反,同一动产上若已存在质权,也不能再设定抵押权。⑤因此,并不存在动产抵押权与质押权相竞存的情形。
在我国台湾地区,是否存在动产抵押与质押竞存的情形尚存在争议。对于动产设定质权后再设定抵押权时的清偿顺位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动产担保交易法》均未明文规定。支持动产抵押与质押可能存在竞存情形的学者对于两者受偿顺位在学说上提出一定见解。刘春堂先生认为“根据先成立之物权优先于后成立之物权,乃物权之共同效力,动产抵押权未登记者,固不待言,纵令已经登记者,亦无从对抗先成立之质权,质权既为先成立之物权,自应解释为具有优先受偿之效力。”⑥根据刘春堂先生的观点,在同一动产上设定的担保权应以设定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动产抵押滥觞于美国,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对担保物权以专章进行了规定。《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最大的特点为立足于“功能方法”,起草者关注的重点在于各种交易的共同之处——均有基本相同的功能,该种功能指的是赋予债权人某种动产权利,当债务不履行时,这种动产权利可以作为有效救济的来源。在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交易的结果而非形式或权利产生的方式。⑦因此,第九篇以担保物的种类作为动产担保的适用范围的分类,从适用范围的角度来看,“凡是发生在该等担保物上的交易,均可视为是一种动产担保的形态。”⑧也就是说,对特定动产的抵押、质押等担保形式,都受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调整。
第九编首先界定了每一种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包括有效成立时即为公示;以登记公示;部分受特定法规、规章和公约调整的财产上的担保物权的公示以这些特定的法规、规定和公约的规定进行公示;依控制而公示;依占有或者被交付而公示等。这些公示方式中,登记公示为原则,剩余四种公示方式为例外和补充。因此,一般的动产抵押,原则上以登记为公示。动产质押则受该种担保权本身特性所限,以占有、交付为公示。
在厘清各类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的基础上,第九编确定了动产担保的公示原则:已公示的担保物权按照其首次登记或者公示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其优先顺位;已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公示的担保物权;如竞存的担保物权未公示的,按照其有效成立或者生效的时间顺序确定其优先顺位。⑨根据公示原则,若同一动产(一般动产)上竞存有抵押权和质押权,其优先受偿顺序清晰可得。若抵押权已登记、出质人已交付,则按照两者发生时间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在先公示者优先受偿。从第九编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统一商法典》对于交付和登记这两种公示方法一视同仁,在公示效力上两者是相同的,并无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通过对日本、台湾、美国三个国家(地区)的考察可以看出,在允许动产担保与动产质押竞存的国家,在处理竞存权利受偿顺序时也仍是以设定时间先后为序。这一点与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明文规定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的做法并不相同。我国为何会采用这样的处理方法,这一处理方法背后的利益权衡又是怎样?有待后文详述。
(三)在先司法实践
在我国动产担保业务尚属新兴业务,尤其是在2010年之后才在商事中有广泛运用。因此大部分案件尚为未决案件,并未进入北大法宝等案例数据库。在我搜索到的为数不多的案件中,大多为民事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消费借贷中抵押与质押相竞存的情形。由于案情较为简单,所涉利益不甚复杂,法院都直接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进行判决,无论质押在抵押之前还是之后设定,都一律判决抵押权优先进行受偿。目前已决判例仍然是对法条的简单适用,并未作出应有的反思。
(四)本案判决的法律构成
初看本案判决的法律构成并不繁复,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核心关注点是邬国明与家乐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的真伪性以及动产质权的设定时间。在“无法认定”以上问题的情况下,“退一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判决抵押权获优先受偿。
法官将法庭调查的重点放在对典当合同真伪的认定上是有现实原因的。由于质权的设定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即为公示方式,而不需进行登记。因此当事人极易在质权设定上上下其手,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担保权人等第三人利益。法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得出了“无法认定”邬国明与家乐典当公司所签订的典当合同的真伪以及质权设定的时间的结论。“无法认定”的表述表明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只能确定动产抵押合同的真实有效,对于典当合同的真实性则既无法确定有效也无法认定其系伪造。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法官认定动产抵押权而对动产质权不予认定。至此,我认为法官的判断都是正确的。但是,在此基础上,似乎后续的说理并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在无法认定动产质权的情况下,法官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并用“退一步讲”的表述,可以看出法官企图让制定法为其判决提供合理性支撑。但是,该条司法解释自身是否真的具有合理性?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主要立法理由是“抵押权登记设定的时间是确定的,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当事人可以在设定质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更改质权的设定时间,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⑩立法者认为动产质权的设定因其以交付动产为生效要件,不须进行登记,因而易于伪造。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占有(交付)、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公示力实质上是有强弱差异的,由于登记方式加入了公共权力的因素,其公示力应当最强。登记公示力最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公共权力的介入使得登记具有更大的权威性。”交易的第三方其实是依据对公权力机构权力本身的信任而信任物权,公权力机关以“国家的信誉和国家行为的严肃性”提供一种信赖保障。第二,“(登记)有较严格的程序规则,可信度高。”登记要经过多重环节,有程序的要求和规则。在如此繁复的程序要求下,当事人若想造假,难度甚高。也因此产生了更强的公示力。第三,“登记记载内容的稳定性好,便于世人查阅。”作者于是得出这样的结论:既然几种公示方式的公示力存在差异,那么,对于同一标的物的不同物权公示方式在公示的内容上冲突时,就应当以公示力强的公示为准。这一结论,我认为着实有待商榷。以上三点作为登记公示力的来源值得肯定,但不能就此得出占有的公示力弱于登记的结论。首先,公共权力所能提供的信赖保障并不天然的强于公民的个人担保,行使公权力的仍是单个的人,如果认为个人可以对质押的设定恶意串通,又怎能保证行使公权力的个人不会与担保人串通,制造虚假的登记掩人耳目,损害第三人利益?同理,第二条理由中所言登记要经过多重环节,造假难度更高亦不能成立。在个案中,若有心伪造,则繁复的程序并不能构成组织恶意当事人的障碍。登记和交付同为公示方式,只是根据担保权自身特性所设置。若生硬地强调登记具有更强的公示力,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质权岂不是要被架空?我国的立法者之所以会做出该条司法解释,不过是因为“我国的物权立法者对于占有推定效力的根据并未获得确信,在犹豫之间,最终并没有规定占有推定效力规则。”占有与登记均为物权法上的公示方式,要区分二者公信力强弱,本身缺乏理论依据,因此不应轻易贬低动产质权占有的公示公信力。相反,在“先质押后抵押”的情况下,即使抵押权已经登记产生对抗效力,这种对抗效力只能向后发生,不能对抗在先设定的物权。这一原理应是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在质权设定时间在抵押权之前的情形下,仍然认定经登记的抵押权效力优先于质权,显然是粗暴地牺牲了质权人的利益。
该条司法解释不仅在学理上无法自圆,在实践运用中也可能造成新的问题。由于其一味强化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则会产生一个新的法律漏洞:出质人将财产出质后,同样可以再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设定抵押权以对抗质权。第七十九条意在解决恶意设定质权对抗抵押权的问题,但却“按下了葫芦,浮起了瓢”,随即产生了恶意设定抵押权对抗质权的新问题。一味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不问是非地牺牲质押权人的利益,这样的利益选择显然失之公允。
实践中,由于该条司法解释的存在,担保权人为保证自身利益,往往叠床架屋,设定质押后在同一批担保物上再次设定抵押权。如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陈XX、滕XX、赵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XX在贷款给XX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XX建材公司)时,为确保自身债权得以实现,在对XX建材公司存储于某仓库的原材料设定质押之后,又再次设定抵押并进行登记。同一担保物为同一债权既设定抵押又设定质押,一方面沉淀了该担保物的担保价值,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担保权人的负担。这一现象并非偶然,根据我的不完全调研,上海的平安银行处理企业贷款时,如果抵押物为生产资料等动产,则都会进行“双保险”,即对于已经进行质押的担保物上再次设定抵押。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存在的大背景下,银行此举也实属无奈。
回到本案判决。法官在“无法认定”典当合同真伪的情形下,应进一步判断该合同是否属于“无效”的合同。这一证明责任应课以原告,即之江支行。如果之江支行有证据证明邬国明与家乐典当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则该典当合同无效。确定典当合同无效则以典当合同为基础的动产质权不复存在,因此之江银行可以依其抵押权而优先受偿。如果不能证明家乐典当公司有伪造合同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则不能认定家乐典当公司与邬国明之间的合同无效,仍应当认定该合同效力,并根据担保权成立先后进行受偿。按照这一路径,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精确地判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尽量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和法律的公正。
三、结语
综上,本案判决的法律构成中,对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适用是我所不认同的。随着交易实践中,动产抵押出现得愈发频繁,涉及利益愈发复杂,简单地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粗暴地牺牲质权人的利益的做法与实践需求愈发背离。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如果在不还原案件真实情形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极易造成不公判决。实践中也有法官表达了由于案情复杂,牵涉利益众多,简单地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对已登记的抵押权进行优先保护,无法正确处理当事人利益关系,会造成显然不公判决的观点。
法律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滞后性。当制定法出现法律漏洞,明显不能实现法律公正时,司法实践则肩负起了填补法律漏洞、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使命。针对本案所涉情形,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作为现行法仍然有效,但法官可以充分利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尽力调查清楚案情,从合同是否有效的角度入手,而不是根据并不合理的法条作出武断的判决。只有在清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利益衡量,才能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否则,就真的是“葫芦僧乱断葫芦案”了。
[ 注 释 ]
①李东俊.银行业中的动产抵押的现状探究.法制博览,2014(3):172.
②“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担保物权纠纷案”.
③屈茂辉.物权公示方式研究.中国法学,2004(5):65.
④刘淑波.中日动产抵押制度比较.河北法学,2009(12):47.
⑤[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译.法律出版社,2000:220-221.
⑥刘春堂.两岸抵押权之比较.中国民法年刊(2005年).法律出版社,2006.
⑦高圣平.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与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法学家,2006(5):88.
⑧陈旭虎.美国动产担保制度对于我国《物权法》实践问题之借鉴.法治研究,2010(3):70.
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2条。
⑩孔祥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1.
[1][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译.法律出版社,2000.
[2]刘春堂.两岸抵押权之比较.中国民法年刊(2005年).法律出版社,2006.
[3]孔祥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李东俊.银行业中的动产抵押的现状探究.法制博览,2014(3).
[5]屈茂辉.物权公示方式研究.中国法学,2004(5).
[6]刘淑波.中日动产抵押制度比较.河北法学,2009(12).
[7]高圣平.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与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法学家,2006(5).
[8]陈旭虎.美国动产担保制度对于我国《物权法》实践问题之借鉴.法治研究,2010(3).
[9]屈茂辉.物权公示方式研究.中国法学,2004(5).
[10]王洪亮.动产抵押登记效力规则的独立性解析.法学,2009(11).
[11]房绍坤,郑莹著.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的缺陷.民商法学,2002(10).
[12]陈业业.质权与抵押权的竞存论析.亚太经济,2003(6).
赵羚(1991-),女,山西太原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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