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议污染环境罪

2017-01-30张书悦

山西青年 2017年2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名刑法

张书悦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浅议污染环境罪

张书悦*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2012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本文首先从个罪与类罪、危险犯这两方面讨论污染环境罪的争议点,最后从国外对污染环境罪相关立法经验谈对我国的启示。

污染环境罪;争议;经验

一、污染环境罪的若干争议

作为一个新罪名的污染环境罪可以说自出生就伴随着争议声,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单阐述此罪名的主要争议点。

(一)个罪与类罪之争

从刑法立法中可知污染环境罪目前是个罪,但是笔者认为本罪宜属类罪。因为第一刑法第六章第六节除了338条的规定外,还对一些具体污染环境的罪名作出了规定。目前的污染环境罪是一个兜底罪名,如果一个犯罪行为不构成刑法第339条至345条规定的具体犯罪时,就按照兜底罪名定罪。第二,污染环境罪中,环境的范围不局限于339条-345条所指的范围,比如对大气、水体、土地的污染都没有相应的具体罪名。第三,多元化的背景会使具体到某个犯罪时其行为模式不仅仅表现为排放、倾倒、处置,可能会出现其他的危害行为方式。比如说水污染程度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理应有所区别,尽管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但是如果可以有一个独立的罪名,使立法更加详细具体或许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且这种具体的立法也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及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本罪应为类罪,主要起兜底作用,应该细化个罪。

(二)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之争

从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此罪为结果犯。但是对此,有很多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的危害性十分巨大,必须具有防范风险的意识。也就是说将污染环境罪定为结果犯从观念上讲并不能引起对环境问题的重视,我国环境法强调预防为主,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这样的规定与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相矛盾,因此出现了主张“行为犯”、“危险犯”的观点。主张“行为犯”的观点认为只要出现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废物等行为就触犯本罪,结果的程度只是一个量刑标准。主张“危险犯”的观点认为只要排放、倾倒、处置废物的行为达到了产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不要求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后两种观点都将犯罪的既遂标准提前,这样就会降低行为人的入罪门槛,这种风险意识的刑法观理论上有利于环境犯罪的降低。

二、国外污染环境罪相关经验及启示

虽然,各个国家由于国情等各方面的差异导致了立法上的差别化,但是,只要是结合我国国情并能为我国所利用的经验,我认为都应该借鉴过来,这样才能推进我国环境刑事法律的进步。

(一)立法专业化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环境刑事立法都趋于专业化。比如德国在其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环境污染犯罪,英美等国采用附属环境刑法,日本、巴西等国的单行环境刑法。形式上这些立法模式反应出各国对于污染环境问题的重视。实质上这种立法模式的背后是立法技术的专业化、成熟化的反应。反观我国,环境污染犯罪仅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有规定,并且将污染环境罪作为个罪对待,不利于解决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将污染环境罪作为刑法单独的一章,然后分别针对污染各项环境要素(水体、大气、土壤等)的危害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在立法过程中,尽量应该让具有环境保护专业背景知识的人以及公众参与其中,而且在具体的研讨之前也应该进行大量的实证调查研究,不能简单地“拿来主义”。

(二)理论创新化

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中心思想,目前存在“人类环境说”、“生态环境说”、“折中说”三种。基于“人类环境说”产生了人类中心主义理念,该理论认为自然环境本身并非刑法的保护对象,如果一个危害行为仅仅对环境造成了破坏而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失时,是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但是这一理念确实忽略了生态的价值,不利于可持续清洁发展。基于“生态环境说”产生了生态中心主义理念,该理论认为应该将生态环境作为单独的法益,即侵害生态环境是环境刑法的必要条件。这一理念同样存在缺陷,过于强调容易限制人类社会经济的进步,导致经济止步不前。综上可知,采取“折中说“能使优缺点互补。德国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后,最终采用了折中的理念。结合我国国情现实地来看,“人类中心主义”占据了明显的绝对地位,这种理念缺乏一定的合理性。而“折中说”既把生态环境的重要性提上了理论的新高度,能够引起人们的重视,利于代内代际正义的实现,又不忽视国家要求进步发展的历史使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刑事法律理念应该与世界最新的理念接轨,采取“折中主义”较为合理。

(三)危险说的强化

当今世界,诸多国家将污染环境犯罪定立为危险犯,比如日本、德国、美国。而我国的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笔者认为危险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其与环境法预防为主的理念相一致,仅惩罚实害犯达不到环境刑事立法的真正目的。其次,危险犯便于司法实践,由于环境破坏的结果具有持续性、不确定性,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与危害行为存在时间差,这样因果关系的证明也存在难度。不利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再次,有利于代际公平,有学者曾经认为“应在结果发生之前,对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即对危险犯的处罚,才是对人类和环境的最好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逐渐将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过渡为危险犯。

[1]冯军.国外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经验分析[J].河北法学,2014,3,32(3):34.

[2]许良.中德环境污染犯罪比较研究[D].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2,5:11.

[3]朱琳琳.污染环境罪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3:41.

张书悦(1993-),女,汉族,山西运城人,兰州理工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

D

A

猜你喜欢

污染环境罪名刑法
《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正式施行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9月1日起实行
罪名确定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旺角暴乱,两人被判暴动罪
人民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的合理性及完善对策
刑法的理性探讨
刑法的宣示性:犯罪黑数给我们带来的思考
动物蒙冤
释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