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困境
2017-01-29李荟
李 荟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困境
李 荟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新《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仍不能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无法摆脱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原有困境。面对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完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俨然成为了题中之义,成为推动刑事诉讼发展的关键环节,应针对性的对其进行调整,以期更好地适应法治社会的发展要求。
刑事诉讼;现存问题;制度完善
一、当前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困境
(一)立法方面
1.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新《律师法》等明文规定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几乎都是宽而泛的概念,使律师在实践中操作困难,如尽管新《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可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准予,但必要与否由法院自由裁量,且未规定辩护律师申请被拒后的救济程序,难免使得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流于形式。
2.法律规定矛盾
根据法律所赋予的作证的义务往往不能够为律师所用,当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时候通常都是根据证人的意愿而来,没有强制证人有配合律师的规定,使得工作很难开展,无法真正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3.《刑法》第306条的桎梏
该条罪名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辩护人成为了该罪的特殊主体,对比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可知司法机关有妨害律师诉讼权利行使的行为,通过申诉、控告后纠正即可,该条增大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活动的风险,且没有明确界定“威胁”、“引诱”的概念,如果律师在证人处收集的证言与其给侦查机关的前后不一致,律师极有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这就使得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时畏首畏尾,消极对待。
(二)司法方面
由于控辩双方是处于对立抗衡的特殊地位,使得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辩护律师自然产生抵触情绪,会主观的认为其追诉的冲动,会以为律师是来“找茬”、“捣乱”的,又或者认为律师是为了钱,昧着良心办事,并不支持律师来访,很多时候容易产生随便找个借口搪塞的情况,因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难以开展。
二、如何完善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一)立法方面
1.完善法规以保障程序救济
法规应注重与实践相连接,增强现实操作性,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41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条至52条中关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具体操作规定和救济程序,使一切权利的行使都于法有据。
2.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完善法律对于证人保护的具体操作规定,如安全屋、作证前后的保护等,可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设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可规范证人行为,使其作证忠于事实,陈述事实,真相在质证的过程中渐渐浮现,这是证言所无法达到的而且能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取消《刑法》第306条对辩护律师的规定
该条规定辩护律师为妨害作证罪的特殊主体,显然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添加了诸多限制,甚至还面临着牢狱之灾,无疑增加了辩护律师执业活动的不确定性,应取消该条的规定,对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一视同仁,用同样的基准来判断各自的行为。
(二)司法完善
1.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素质
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一家独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仍不能转变律师是来“捣乱”的思想,通过培训或其他途径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内心树立起律师的行为也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案件事实,才有可能从根本上为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扫除障碍,实现真正的控辩平衡。
2.加强司法独立
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着重加强司法独立,打破“公检法一家亲”局面,建立相应的行为规范、加强制约监督体系等,实现程序正义。
三、结语
当前我们逐渐认识到自身法制建设的不足,我们应该实现实体和程序平等,甚至程序高于实体的理念,切实保障人权,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因此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我们法制进程的一项突破。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不仅需要从内部着手,找出自身的制度缺陷,也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之处,不断改进,寻求适合自身发展的途径。只有充分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才能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推进我国的法治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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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
A
2095-4379-(2017)32-0234-01
李荟(1993-),女,汉族,贵州遵义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