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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2017-01-29王云花

法制博览 2017年32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

王云花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王云花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也有所增高,经常会涉及到损害赔偿纠纷,而我国目前还没有较为完善的法律。责任主体的确定是进行赔偿的前提,若肇事者是车辆所有人,责任主体很好判定,但肇事者并非所有人时,则相对较复杂。本文对出租出借、盗窃、挂靠、修理质押等特殊情况进行分析,给出了笔者的看法。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出借;盗窃

机动车在现代社会已是非常普遍,在给人们提供方便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风险,稍有不慎,就可能会引发交通事故。一旦有交通事故发生,必然会产生两个责任,即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前者的依据是《道理交通安全法》,后者的依据是《民法》。交通事故的情形有万千种,需先确定损害赔偿主体,才能进行索赔,而在确定赔偿主体时困难重重。如果驾驶员即是机动车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若驾驶员并非机动车所有人时,则要分很多具体情况,下面主要针对驾驶员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种情况加以分析。

一、出租、出借、雇佣情况下的责任主体

在车辆出租或者出借后,借用人具有对车辆的实际支配权,且享有运行利益,而出借人虽然享有运行利益,但并没有直接的运行支配权,所以出现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使用者,即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出租或出借时,如果出借人存在错误过失,比如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资格证、不具备驾驶能力,或者车辆有故障却没有说明等情况下,出借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通过欺骗、隐瞒等方式借用车辆,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而出借人应当发现却没有发现,需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车辆存在某些故障,出借人故意借出并且没有说明,应承担全部责任。

出租、出借时如果附带驾驶员,驾驶员一般是在执行职务,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因为驾驶员听从机动车所有人的指派,车辆所有人具有运行支配权,且享有直接的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驾驶员作为现场行为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附带驾驶员往往与车辆所有人签有劳动合同,两者存在雇佣关系,驾驶员作为雇员,若是执行职务其间发生事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若因雇员故意造成,雇主可在赔偿后向雇员索赔。如果雇员在非雇佣活动期间驾驶车辆而引发事故,原则上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盗窃、抢夺、抢劫情况下的责任主体

在日本的相关法律中,机动车辆被盗窃而引发交通事故,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不当导致车辆被盗,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学界的观点与之不同,盗窃具有隐蔽性,通常是突然发生,不可提前预知。在车辆所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即便知道车辆被盗,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已经中断,且不享有合法的运行利益,管理失误和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无论存不存在管理上的不当,机动车所有人都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抢夺、抢劫等情况亦是如此,抢夺者和抢劫者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除了这些情况,现实中还会出现诈骗等犯罪形式,致使车辆所有人丧失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同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一种情况,即擅自驾驶,驾驶员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便自行驾驶别人车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无管理瑕疵,比如车门锁上,钥匙贴身保管,但在休息时被朋友或家人取走,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若是存在管理瑕疵,比如临时有事,因为时间很短所以没有拔掉钥匙,或者车门没锁而被擅自驾驶,应与擅自驾驶人共同赔偿。

三、在挂靠关系下的损害赔偿住责任主体

挂靠并没有明确的定义,简单来说,挂靠人指的是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当前社会机动车辆管理比较复杂,尤其是个体运输市场,存在着很多隐蔽的不正当行为,为了加强管理,个体车主一般需要挂靠于具有许可经营权的单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可以追究相应的责任。机东车所有者需要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费用,而实际运营活动则与被挂靠单位无关。按照我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如果是货运车辆挂靠,具有合法性;若是客运车辆,除了出租车,其他车辆都不具备合法性。

事故若由挂靠人导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没有异议。但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被判定为赔偿责任主体则有着很大争论,部分观点认为,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有偿挂靠,两者存在利益关系,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如果是无偿挂靠,被挂靠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特殊情况,比如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人缺乏驾驶资格,却依然允许其挂靠,此时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总之,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挂靠,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都有义务和责任,但至于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等其他责任,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但不能草率地判定被挂靠单位为责任主体。

四、送交修理以及保管情况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送交修理后,修理方有责任修好车辆,并保管好车辆。而车辆所有人在车俩修理期间,不具备运行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修理人如果在修理和保管时自行使用车辆,或者交由其他人使用车辆而引发事故,应由修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修理期间车辆被盗,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修理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所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在质押期间,车辆所有人同样不具有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且,质权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物。如果质权人擅自驾驶车辆而导致交通事故,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其他特殊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除了以上几种常见情况,还有很多特殊情况,目前国内的法律并未对其赔偿责任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加大了司法困难。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况下,驾驶员拥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但依据相关法律,必须在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内,如果超过必要限度,同样要给与相应的赔偿。紧急避险是指遇到突发性的危险时紧急躲避,如驾驶车辆时遇到违法逆向行驶的车辆,但依据我国法律,同样要在必要限度内,否则驾驶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此方面还有待完善,因为并没有确切的法律规定“相应的责任”到底怎么判定。而且,既然是紧急避险,必然具有突发性、高危性、不可控性,此时驾驶员很难保持平时的状态,是否超出必要限度难以把控。

此外,还有无偿搭乘、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交付后、交车但尚未过户等特殊情况。以无偿搭乘为例,如果车辆所有人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自然应当承担责任。若没有过错,但其有义务保护搭乘人的安全,所以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过错,或者车主与第三人共同侵权,应承担不真正连带或连带责任。

六、结语

综上所述,分析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几种特殊情况,但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事故发生率依然很高,且还有很多未曾遇到的情况可能会出现,而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今后还需不断完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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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14;D923

A

2095-4379-(2017)32-0194-02

王云花(1983-),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任职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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