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行为人逃匿且法定留置送达地点均无法送达时的处理
——以范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为例
2017-01-29李瑞明姚彩云
李瑞明 姚彩云 王 乐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北京 100078;2.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装甲兵学院,北京 10007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行为人逃匿且法定留置送达地点均无法送达时的处理
——以范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为例
李瑞明1姚彩云1王 乐2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北京 100078;2.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装甲兵学院,北京 10007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行为人逃匿且法定留置送达地点均无法送达时,对于司法解释中“等地”的理解,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留置送达设定的目的综合予以考量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留置送达;等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至2012年间,行为人范某某承接了18项市政工程,后因未支付工程款项逃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将责令支付文书留置送达至范某的前妻刘某某户籍所在地,亦是范某某户籍迁出地,范某某逾期未履行并逃匿。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劳动部门将文书送达至了范某前妻刘某户籍所在地,亦是范某户籍迁出地,此地址能否作为留置送达地点,如果不能,则本案中留置送达无效,导致行政前置要件缺失,不能认定范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相关影像资料应当纳入案卷。本案中,范某已经逃匿,其无同住成年家属,无工作单位;范某在逃匿期间无固定住处,户籍虽然从其前妻户籍所在地迁出,但迁入地无实际对应地址,故范某无可送达住所地;范某系个人承包,无办公地和生产经营场所;本案中所有施工的项目均系市政工程,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亦无法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综上,本案中司法解释规定的留置送达地点均无法送达,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遭遇到了无法处理的难题。
三、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的留置送达地点符合司法解释中“等地”的规定,应当认定留置送达有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政前置要件已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依据留置送达制度设定的目的来看,本案的留置送达地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地点均无法进行留置送达,故只能通过对“等地”的解释来确定合理的送达地点。“等”可以分以分为“等内等”和“等外等”。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等外等”表示列举未尽;而“等内等”表示列举结束后的煞尾。法律中的“等”的确定,要根据具体情节确定。如果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范围,因为法律讲求精确,以免有扩大解释,所以一般都是“等内等”。而“等外
等”的确定应该包括与明文列举范围相当或者甚于列举范围的情形。本案中司法解释此处的“等地”就理解为“等外等”,可以将刘某户籍所在地合理地解释为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等地”。其一,依据留置送达设定的目的来看,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地点均无法留置送达的情况下,应当将文书送达至最有可能为行为人知悉的地点。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留置送达设定的目的本来就是在文书无法实际送达给被送达人时,将文书留置在最有可能为被送达人知悉的地点。其二,本案中将文书留置送达至范某前妻户籍所在地系最有可能为范某知悉的地点,相对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地点,该地点最有可能为范某所知悉。在案领款凭证证明了范某某与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涉案工程事务的共同处理人;二人的离婚协议证明二人系为躲避债务恶意离婚;且在离婚以后刘某某仍参与领取和讨要工程款项;更值得注意的是,二人在已经离婚之后、逃匿期间仍共同在宾馆开房居住,从前述事实中可以确认刘某某系范某某的最密切关系人。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地点均无法留置送达时,将文书送达至刘某户籍所在地,系最有可能为范某所知悉的地点,将责令支付文书送达至刘某某户籍所在地符合法律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政前置程序要件已经符合。
另一方面,从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来看,本案送达地址确定合理。本案的送达地址系范某户籍迁出地。依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是依据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在迁出户籍没有落户的情况下,将原户籍地推定为住所地。本案中范文龙迁入户籍地没有实际对应地址,故将其迁出地址确定为送达地址较为合理。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办理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逃匿的情形,而留置送达的合法有效是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对于该行政前置要件中留置地点送达中“等地”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留置送达设定的目的综合予以考量。
[1]https://zhidao.baidu.com/question/327405184.html.
[2]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
D924.33
A
2095-4379-(2017)32-0183-01
李瑞明(1969-),女,北京人,法律硕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姚彩云(1978-),女,江西萍乡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法学硕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助理;王乐(1979-),女,汉族,山西长治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哲学硕士,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装甲兵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