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相关问题之初探
2017-01-29杜春华
杜春华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网络犯罪相关问题之初探
杜春华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本文从网络犯罪的概念、特点、危害出发,指出网络犯罪存在立法、执法上的法律缺陷。
立法;执法;缺陷
21世纪,全球信息化、网络化的普及使得信息技术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愈显重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逐渐成为人们用来交流、获取信息的重要工具,与之结伴而行的是网络犯罪,其已然成为不可忽视的犯罪新趋势。摆在网络护卫者面前的是十分严峻的斗争形势,日益艰巨的工作任务。如何建立及健全打击网络犯罪的法律体系,提高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能力,维护良好的网络秩序已是当务之急。
一、网络犯罪概述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
网络犯罪是一种犯罪新形态,它是经济一体化、网络全球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1997年刑法,是第一部规范计算机安全与犯罪的刑事法典。其中的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以及随后修订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我们了解网络犯罪的概念给出了实体法的依据。
目前法律界对于网络犯罪的描述,有如下三种类型:一种,利用网络便利以及开发各种应用开展犯罪活动;再者,对明确的目标网站或网页进行攻击而进行的犯罪活动;其三,通过网络取得不当利益的犯罪活动。学术界对于网络犯罪的分析不外乎工具说、工具对象说以及相关说。
(二)网络犯罪的特点
1.犯罪主体年轻化:查阅相关统计,发现60%的网民年龄低于24岁,而网络犯罪嫌疑人年龄经过方差计算也在24岁。同样的数值,凸显出了犯罪主体年轻化这一网络犯罪的特点。
2.网络犯罪无界化:互联网是全球性的网络,既没有社会阶级的界限和国界之分,也无远近之别。
3.犯罪手段专业化:网络犯罪为高技术的智能犯罪。如果不是具备专业的计算机及网络知识,且对网络缺陷与漏洞具有天生的敏感性,以及超过一般人的智商,是无法攻击电脑与网络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
4.犯罪方式隐蔽化:作案人可以不受时空限制地利用网络的任何一个终端实施犯罪行为。当犯罪行为终了时,即可对犯罪行为痕迹进行销毁,又可进行伪装或嫁祸于人,均具有不易被发现和识别,难于侦破、隐蔽性极高的特点。
5.犯罪取证困难化:网络犯罪行为对象是计算机数据及程序,存储在电磁介质上的数据需经过特别转换才为可视状态。若存入数据以数字或代号形成匿名,加上数据易破坏、篡改等因素,行为与结果时空分离则会构成取证困难。所取到的证据有时还存在能否作为呈堂之证,是否具有法律效率的问题。
6.犯罪危害严重化:随着对网络的依赖加深,各行各业如:电力、金融、通讯、政府职能部门的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均与网络息息相关。网络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安全造成的危害都是具有相当严重后果的。
(三)网络犯罪的危害
由于网络的广泛应用,社会各领域更依赖于信息,破坏社会信息安全将导致整个社会正常秩序被破坏,其主要表现为:
1.对自然人的威胁:网络犯罪的个人影响体现在很多地方,例如,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侵害个人自由,盗取个人医疗资料,偷窥个人电脑中的信息和商业信息资料,入侵个人邮箱窃取个人隐私,破解理财软件密码盗取账号中的个人财产,威胁个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和学习。
2.对企业的威胁:网络犯罪对企业的威胁体现在专门针对侵犯账户、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上。随着科技的发展,金融电子化的网络犯罪日益严重,例如攻击金融领域的网站,窃取或转移企业账户中的财产,使得企业遭受损失。相关银行和证券公司应对此高度重视起来,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机制和人员管理制度,避免发生类似侵犯事件。
3.国家的威胁:体现在恐怖组织、邪教组织和西方反对势力活动上,例如,恐怖组织在互联网上发布暴力暴乱活动视频,煽动人民主要是青少年的不良情绪;邪教组织在互联网上污蔑国家领导人形象、歪曲国家宗教政策、宣扬歪理邪说和种族歧视理论;西方反对势力在互联网上发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理论,传播与我国人民生活形式大相径庭的价值观念,达到文化侵略的目的。
二、网络犯罪存在的法律缺陷
(一)网络犯罪的立法缺陷
1.我们国家现行的《刑法》中,并未明文针对网络犯罪的罪行盖棺定论,还不能做到“罪刑法定”
罪行法定原则,属于我们国家刑法三大基本原则,其包括第一法定化,顾名思义犯罪和量刑必须有法律条文可依;第二,实定化,即犯罪如何定义以及犯罪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有实体性的规定;第三,明确化,刑法条文的表述必须清晰明确。我们国家现行《刑法》为1997年颁布实施,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其中并未明确对于利用网络工具犯罪行为作出具体明文规定也体现不出“罪行法定原则”的三方面内容。随着网络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犯罪行为无法定问题着实为一大难题。这种矛盾和冲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网络犯罪这种结合了传统犯罪与网络工具的新型犯罪在现行主流法律体系中无确切条款可依,无法确定罪名;二是在实际执法中体现出的明确化和实定化问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硬性规定,但对于网络犯罪行为中网络工具的使用行为的违法与否的界定,还不明确,也因为网络犯罪行为的虚拟性,无法进行定罪量刑。如盗窃网络游戏账户密码、盗取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窃取网络支付密码以及私人信息等,如果沿用传统盗窃和诈骗定罪,则难以定罪,原因为客体不明确、罪状表述不清、证据不足等。另外,也是目前广受争议的网络暴力,被害人无法明确对其进行侮辱和诽谤的侵害人特征,无法维护自身权益,保护身心安全,这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以及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上述罪告诉的才处理,即系自诉案件,是相违背的,因为被害人无法提起自述,就算自述成功法院受理后也难处理,因为网络暴力自杀自残的例子数不胜数,但都无一盖棺定论。
2.我国仅有的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保护仅停留在国家范围,无法在其他案件中发挥效力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此规定在我国各个行业中网络运用的广泛程度现状不相称。而且,与民生息息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教育、金融、医疗、交通、通讯等等领域的信息管理和安全非常重要,影响企事业单位的日常运行以及社会上每个人的利益,危害无法估量。如果不对非法窃取和入侵系统的不法分子量刑,则无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也无法起到以一儆百的效力。另外,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此条规定旨在保护信息系统安全,却依然有所不足,规定中的“严重后果”难以界定,这种说法也有失偏颇,因为计算机病毒也会具有潜伏期,比如当年的CIH病毒,潜伏了数月之后才大面积爆发,从而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较大损失。第二规定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与实际网络犯罪行为不符,因为入侵的行为是利用已有病毒盗取商业信息和个人隐私,则无法定罪。第三规定中“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犯罪行为人仅对信息安全产生危害,盗窃网络游戏账户密码、盗取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窃取网络支付密码以及私人信息等,完全不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所以也是无法定罪。
3.刑法量刑无法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点落实到网络犯罪中体现出很多缺点。在科学技术日益突飞猛进网络普及率如此之高的今天,网络犯罪的的影响力较传统犯罪行为大的多,前文提到的国外反对势力和邪教组织在网页上污蔑我们国家领导人形象,大力宣扬他们的价值观煽动不良情绪破坏国家稳定和民族团结,这些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到青少年甚至是学龄儿童的世界观价格观,对长远来说是具有毁灭性影响的,如果按照传统犯罪行为量刑,较其真正的危害显得过轻,也很难确定其危害的程度。
4.程序法的空白格
众所周知,网络犯罪一般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所以在对于犯罪行为的取证上,由于电子证据的易于消失和改变,其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因证据缺失无据可查则无法执行。另一方面,民事和刑事诉讼法中也并未对电子证据的相关鉴定、提取和调查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公安机关的调查行为也无法可依。再者,一旦发生跨地域的情况,也无法从法律上向别国刑侦部门寻求司法协助。
(二)网络犯罪的执法缺陷
大部分网络犯罪案件涉及的都是跨区域性的,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需要得到多地的协助进行取证,这给破案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调查取证难
侦破网络犯罪案件,关键在于以最快的速度固定和提取网络犯罪分子遗留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易删除、易篡改、易丢失等特性,极有可能被案后毁灭,或因保存时限被新数据覆盖,造成取证困难。由于近年来网络犯罪大多使用网上银行、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资金流转,数据保留有时限要求,公安机关向银行、支付宝等管理方调取证据手续繁琐,很多重要证据无法及时被调取,使案件侦破处于被动。以常见的网络诈骗案为例,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被害人电话及家庭成员情况,称在淘宝网上的物流出现问题需退款,从而进一步让受害人被嫌疑人带入自己设计的圈套,套取受害人的支付宝用户和密码,将资金转入对方个人银行账户。
2.警务协作难
网络犯罪受害人分布在全国各地,在办理案件中需要当地公安机关各警种的配合,在协作机制、协作效率、协作层次等方面尚存在诸多问题,难以满足打击犯罪现实需要。一些公安机关对于非本辖区案件敷衍应付。已落实协作任务的单位大多停留在“重证据提供、轻线索收集”层面上,协查深度和效率远远不够。鉴于目前各地网警管辖的信息资源几乎全部集中在本地省市,并不共享,其他地市要想获取数据必须通过当地网警部门协查,如果警务协作跟不上,就会增加网络案件的侦破难度。以协查异地涉嫌网络犯罪嫌疑人的QQ轨迹为例,协助方大多只针对协助完成一次查询任务,没有长时间跟踪和深层次分析,使得线索并没有多大的价值。
3.嫌疑人反侦察手段意识强
嫌疑人反侦察手段意识强。在发生诈骗的案件中,嫌疑人在进行诈骗前,通常都购买了多张银行卡、多个不同省份的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改号软件、QQ号码都是新申请的,使用时间非常断,一但诈骗到受害人的钱财后,立即停止使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就会中断线索,难以掌握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些通信工具反复发生变化给办案人员带来了极大困难。
4.教育防控不足,网络环境恶劣
家庭、学校、社会对网络犯罪方面的教育防控不足,导致网络环境日趋恶劣,严重影响青少年群体对网络世界的认识,对网络不良信息的曲解。青少年正处于成长阶段,对于各类知识的渴求旺盛,这个时候正是需要得到正确引导的阶段,使其自主意识建立在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之上,并正确对待其叛逆心理。在恐怖分子利用互联网发布暴力暴乱活动视频,煽动人民主要是青少年的不良情绪;邪教组织在互联网上污蔑国家领导人形象、歪曲国家宗教政策、宣扬歪理邪说和种族歧视理论;西方反对势力在互联网上发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理论,传播与我国人民生活形式大相径庭的价值观念,达到文化侵略的目的的时候,求知欲望强烈并难以自控的青少年心理因此埋下了犯罪的种子,在后续学习生活和工作中一旦碰到情感的缺失和不法分子的煽动,极易成为整个社会的祸水。据权威部门相关调查显示,我国青少年在网络罪犯中的比例逐年上升,且有近八成是因网络里的不良信息的日积月累,从而犯下过失。因此,在学校加强教育防控,在家家庭成员注意引导,改善网络环境,都是时不我待重中之重的问题。
5.法制宣传力度不够,群众防范意识不强
公安机关及相关行政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打击防范方面的宣传力度不够,无形中助长了网络违法犯罪的滋生和蔓延。对网络犯罪打击和预防的宣传方式上存在问题,部署要求不够统一,组织不够精心,整体联动性差,宣传阵地、宣传手段、宣传内容不够到位,宣传氛围及社会效果不佳。在宣传活动中,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不够,没有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手机客户端等形式及时披露各类网络犯罪案件情况及犯罪手段、特点,对于典型案例、具体犯罪类型、以及预防方法没有详细解说,致使广大群众防范意识一直无法得到加强。同时,行政部门与网络运营商、金融机构、相关事业单位协调不够,无法有效建立协同防控机制,不能整合社会各方面资源和力量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和预防进行有效的宣传。
[1]陈军菁.网络犯罪的法律问题研究[EB/OL].中国法院网,2004-11-11.
D917
A
2095-4379-(2017)32-0082-03
杜春华,男,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