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以西宁市为调研对象
2017-01-28朱元翠
朱元翠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0 )
一、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首先,需要明确收购的定义。收购是指投资者以购买股票或者股份等方式,以控股或者兼并为目的,从而取得对一家公司的控制权或资产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通常称实施收购行为的人为收购人,被取得控制权或管理权的公司为被收购人或者目标公司。上市公司收购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上市公司。目标公司可以是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司。在我国,2002年9月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了较为清楚的界定:“本办法所称的上市公司收购,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程度,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①中小股东权益,指中小股东作为出资人在上市公司中,所应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与经济上的利益。比如:股东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新增资本或者发行新股的优先权、表决权、知情权、诉讼权等。
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建立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体系。第一阶层是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比如:2014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二阶层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第三阶层是由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比如:2014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阶层是经政府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集中进行证券交易的深圳、上海、香港、台湾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发布的自律性文件。比如:2017年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实施细则》、2015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在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司法解释四》,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其内容规定公司决议撤销和无效制度以及股东滥用权力将受司法“适当干预”等,具体明确的法条保护了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的权益。
目前,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中针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针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规定:年度报告应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应该在是6月结束的后两个月内公布。季报是每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公布,不得拖延。这些信息披露时间过于宽松,使上市公司收购的中小股东难以在披露后的有效期间内,做出理智的投资选择,也很难保障中小股东自身的利益。对虚假披露和违发披露的惩罚力度比较弱,并没有从各个方面有效的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比如:2015年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欺诈发行强制退市第一案。欣泰电气为实现上市目的,报送虚假财务报告申请的材料,骗取银监会和证卷交易所的核准。目前最新修订的《证券法》对欺诈发行的处罚,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②欣泰电气通过上市,集资金2亿多元,证监会对欣泰电气和相关责任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但是,对于欺诈发行所带来的收益来讲,银监会对其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并没有对一些违法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起到威慑作用。
在强制要约制度中,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由证监会免除上市公司要约义务的一些条款。比如,上市公司一般只要保证3年内,不违背法律法规,在不违背《公司法》等前提下,不违法转让其所收购其他公司的股份,并且没有虚假财务报表、信息披露、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一般证监会给予上市公司豁免。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收购的上市公司可以在表面上使自己有资质,证监会的豁免审批一般都是形式上的审。所以,这些都是法律上的漏洞,需要我们更细化、具体的完善立法。
二、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情形
侵害上市公司收购的中小股东利益的方式多种多样,我国在立法上也加强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比如,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强化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比如,第一次引入“强制分红”制度,细化了股东大会的具体程序,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在生活实践中,侵害上市公司收购中大中小股东利益,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控股股东违法侵占上市公司的资金
我国坚持实质性标准,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占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对公司享有重大影响的股东。③控制股东因为经济实力等先天优势,在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中占据着主导,拥有绝对的话语权,进行违法股权融资或者债权融资等,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手段,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和相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比如,2005年光电集团侵占国有上市公司资产案,张某通过各种手段成为光华股份的董事长,再利用控股股东的身份,非法占有光华股份有限公司资金5.2亿元。控股股东张某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进行恶意收购,利用职务之便违法披露上市公司的商业信息,编制虚假的中报、季报、年报提供给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和社会大众,利用欺诈手段进行虚假陈述、掏空上市公司的资金等一系列违法行为,也触犯了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损害了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违背我国法律法规,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
(二)上市公司进行违法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或者与相互关联的公司转移资源、资金、义务等交易行为。我国并非完全禁止关联交易行为,有些关联交易只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正常的商业行为,是被允许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等违反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比如,控股股东违法的关联交易,往往表现为企业占用资金、规避税负、转移利润或支付、取得公司控制权、形成市场垄断、分散或承担投资风险等,提供了市场的外衣掩护。在证劵市场中,往往利用内幕交易或者市场操纵的工具和手段,制造虚假的财务报表,掩盖重要的投资风险,从而影响股东进行投资和决策的判断力。如果证劵市场成为谋取利润、套取资金的场所,投资者必然不会进行投资,丧失对市场的信心和耐心,最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比如,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五粮液集团之间的关联交易,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是上市公司,其每年都要向五粮液集团支付综合服务费、商标使用费、土地租赁费,以及经营管理区域租赁费、劳务费等。这在客观上形成了关联交易,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是最常见的侵害中小股民权益的违法行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信息披露不完全、不及时等一系列行为。虚假陈述的主体可以是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也可以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等。2013年佛山照明案,因违法进行虚假陈述,被证监会行政处罚,法院最终判决赔偿投资者约1.8亿。2016年南纺股份虚假陈述案,进行伪造的财务数据,2016年3月初,法院已经做出了投资者胜诉的判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受信义务,比如挪用公司资金、擅自披露上市公司的商业信息、接受与上市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自己所有、将上市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等违法行为,在我国大部分情况下,证监会和证劵交易所,会同时对上市公司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等做出处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政府监管部门也可能仅处罚公司而不处罚个人,或者仅处罚个人而不处罚公司。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上市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将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的建议
(一)外部立法方面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比如,美国在1934年《证劵交易法》中,对上市公司内幕交易或者违法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除了给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外,还重点追究其民事责任,罚款金额也是相当高。英国的判例法,规定明确控股股东的忠信义务,我国需要从立法层面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不断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提高强制要约的立法等级,详细规定关联交易和内幕交易的违法责任和民事赔偿机制,只有完善相关的立法程序,上市公司中的股东才能积极投资,在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及时得到赔偿。
(二)内部监管方面
要严格规范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增强对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构建起法律对违法者的威慑力,加强信息披露维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有效减少恶性诈骗事件,从源头上减少关联交易和内幕交易。也可以通过一些专门的机构来促进证劵市场的发展,比如建立证劵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证券公司等不得出具虚假证明、虚构经营业绩、虚假评估,否则,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加强自身的法律和道德素养,不得虚假承诺、欺骗股东等违法行为。加强监事会的权利,使监事会更好的发挥上市公司内部的监管作用,比如,增加监事会人数比例,赋予监事会一些任免权,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制度等。加强媒体和政府的监督,来保障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对于上市公司失信的情形能够及时、准确、真实的曝光,营造上市公司诚实信用的良好氛围,推进诚信机制的建设。
(三)中小股东自身方面
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要加强自身投资能力,提高防范风险的意识。在实践过程当中,们应当努力提高中小股东的维权意识,府可以制定投资者教育总体规划,大对中小投资者教育力度,及投资知识,展警示宣传,助他们提高风险意识、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④通过积极的法律学习,来积极的维护自身的利益,如果发现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及时向证监会举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加强对中小股东的培训,减少股东不理智的投资,避免投资的盲目性,防止证劵市场的混乱。这样,中小股东才能充分行使相应的质询权和调查请求权、知情权,更好的了解并监督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联系的上市公司情况,以免受到虚假信息的蒙蔽,抵御上市公司中的大股东的违法侵害行为。中小股东要加强维权意识,积极出席股东大会参加一系列的股东投票,遵守法律法规和上市公司的章程,不得滥用股东的权利,这样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
结语
总体来说,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还不完善,中小股东同样是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参考国外的经验,同时从我国实际的国情出发,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细化《公司法》的《证券法》,强化侵害上市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责任,增加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经济成本。通过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外部监督体系等,社会给予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中小股东更多的关注和信心,改善中小股东的法律地位,使我国市场更加繁荣发展。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88 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续收购的,当依法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③《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控股股东指持有公司股份占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对公司享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④薛彪.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D].云南:云南财经大学,2014:27.
参考文献:
[1]陈忠谦.上市公司收购[M].法律出版社,2007:80.
[2]王继远.控制股东对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M].法律出版社,2010:28.
[3]钟洪明.上市公司反收购中的章程应用及法律规制[J].证券市场技报,2007(5):1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