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与国际法渊源关系的思考
2017-01-28何田田
何 田 田
(中国社会科学院 国际法研究所, 北京 100021)
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与国际法渊源关系的思考
何 田 田
(中国社会科学院 国际法研究所, 北京 100021)
联合国安理会是联合国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其通过的决议对国际社会产生强制约束力。近年来安理会通过的一些决议更是明显带有了立法的性质,引发了对安理会决议和其他国际法渊源之间关系的思考。首先,安理会决议确实对国际法的性质产生了某种影响。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国际法是一种“横向的”法律,没有更高的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其次,安理会决议数量之多,强制力之高,使得决议不仅具有国际法渊源上的意义,甚至具有某些相对于条约、习惯或判例的优势。再进一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的权力,甚至已在充当“国际立法者”的角色,都是由国际社会本身的一些特点所决定的,既包括法律约束,也有政策政治的因素。前者来源于《联合国宪章》,后者来源于大国协商一致程序中体现的大国的政治利益和国际社会对安理会决议的解读。因此,安理会的决策方式使得它不可避免的在通过政治方式对《联合国宪章》做出了法律解释,而这些决议在取得了法律拘束力后,又反过来受到了来自国际社会的政治监督和法律监督。
安理会;决议;国际条约;司法判例;《联合国宪章》
一、引言
依照《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安理会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也是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的责任。近年来,安理会通过了众多主题下的一系列决议,引起了国际社会对安理会职权扩张的担忧,甚至担忧其已经通过决议在行使立法的权力。
这种现象开端于2001年9月28日的1373号决议。1373号决议是联合国安理会在“9·11”事件后通过的,其重申任何恐怖主义行为都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并要求“所有国家应采取必要步骤,防止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See S/RES/1373(2001).。正如哥斯达黎加代表在1373号决议通过后谈及的:“安理会为国际社会创制了法律,这是有史以来的第一次”*See UN DOC.A/56/PV.25.。2005年4月28日,为防止核生化武器的扩散,安理会再次一致地通过了与1373号决议带有相同性质的1540号决议*See S/RES/1540(2004).。这两个决议中,国家所承担的义务都具有广泛性、抽象性和未来适用性,已有明显的“立法”特点,国际社会开始兴起对这些决议的合法性,以及对安理会“决议立法”职能的广泛讨论。不少学者普遍认为,安理会已在事实上成了“国际立法者”。
国际社会的担忧不无道理。因为根据《宪章》的规定,安理会的决议对联合国全体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且联合国的成员国几乎囊括了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尤其是当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的授权采取行动时,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均有服从、配合与执行的义务。近年来,安理会频频依据《宪章》出台决议,通过宽泛地解释《宪章》,安理会采取了诸多非武力措施,当中也伴随着授权或同意对武力的使用。安理会决议的数量日益增加,而每一项决议包含的内容也逐渐丰富。“像1373号决议,一下子就做出了12项决定,相当于一个小型国际公约的内容了。这种被称为“第二等级立法” (secondary legislation)的安理会决定”[1],对整个国际法的影响是不可小觑的。
而在对安理会决议的所有讨论声音背后,学者们关注的重点做了几次转移,从最开始的“安理会是否有通过决议‘立法’的权力”[2][3][4]转移到“安理会的‘立法’权力是否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5][6][7],再转移到“安理会的‘立法’权力应该如何行使和完善”[8][9]。但问题的另一方面似乎被忽略,即安理会的决议,尤其是这种带有“立法”性质的决议与传统的国际法渊源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这种形式的“法”是否会对传统的国际法渊源造成冲击,甚至产生推翻、取代或修改传统国际法渊源的结果呢。因为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狭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这是关于国际法渊源最权威和最经典的表述。而安理会的决议属于国际组织的决议,其效力根据来源于《联合国宪章》所包含的共同国家意志。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国际组织的决议并不都是国际法的渊源*国际组织的决议目前是否是国际法的渊源,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学界有不同的意见。本文采纳李浩培先生的观点,即认为国际组织的决议,“其产生国际法(效力)以满足任何第一位渊源(意指条约)的要求为前提。例如,一个国际组织的决议只是在该国际组织的创立条约所许可的范围内才对其成员国发生法律约束力。所以作为国际法第二位渊源的国际组织的决议,法律约束力依赖于国际法第一位渊源的条约”。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的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是国际法的渊源直接取决于该国际组织的创建文件。[10]。但随着安理会“立法”决议的出现,并在可预期的未来安理会仍然会通过这类型的“决议”,那么厘清安理会决议与传统国际法渊源之间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二、安理会决议与国际条约
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它对于国家或国际组织确定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11]。条约的拘束力来源于“约定必须遵守(pacts sunt sevanda)”这项习惯法原则。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国家有遵守和履行安理会决议的义务,再结合《联合国宪章》第103条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那不难得出这样一种推论,即国家遵守安理会决议的义务是首要的,是可以超越它们在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之下的义务。
(一)安理会决议与一般性国际条约
在讨论安理会决议与一般性国际条约的关系时,经常被提及的例子是1992年安理会通过的748号决议与《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蒙特利尔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两者关系的起因是著名的“洛克比空难”。1988年12月21日,美国泛美航空公司的103航班在飞经苏格兰洛克比上空时爆炸,机上乘客和机组人员全部遇难,并造成地面若干人员的伤亡。1991年11月,英美两国指控两名利比亚人将炸弹置于飞机上,导致飞机爆炸坠毁。针对这一事件,安理会于1992年1月通过关于利比亚问题的第731号决议,敦促利比亚将疑犯引渡给英美两国。1992年3月3日,利比亚在国际法院启动诉讼程序,要求国际法院解决其与英美两国关于《蒙特利尔公约》解释与适用问题的争端。利比亚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蒙特利尔公约》的一切义务,利比亚有权不引渡嫌疑犯的。而英美两国对利比亚政府引渡疑犯的要求,属于威胁利比亚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行为*See Questions of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1971 Montreal Convention arising from the Aerial Incident at Lockerbie (Libyan Arab Jamahiriy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Instituting Proceedings.。由于安理会第731号决议只是建议性的决议,安理会于国际法院就临时措施举行庭审,但尚未指示临时措施命令之前,就在《宪章》第7章通过了具备约束性的第748号决议,命令利比亚立即执行第731号决议,引渡两名犯罪嫌疑人。安理会在748决议中施加予利比亚的义务与利比亚作为《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的义务相冲突。针对此冲突,国际法院在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中认为:“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利比亚和美英两国都有义务接受和执行安理会依《宪章》第7章做出的决定。这个义务初步看起来也包括接受和执行安理会748号决议中的决定。根据《宪章》第103条,成员国对于安理会做出的决定的义务优于它们依据任何在其他国际条约包括《蒙特利尔公约》所承担的义务。”*See Questions of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1971 Montreal Convention arising from the Aerial Incident at Lockerbie (Libyan Arab Jamahiriy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United Kingdom), Order of 14 April 1992, para. 42.
也就是说,无论从《宪章》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安理会决议对联合国成员国的法律约束力是非常清楚的,上述的推论也是成立的,即当安理会依照《宪章》第7章做出决议时,成员国对安理会决议遵守的义务高于成员国依据其他条约所承担的义务。这样看来,安理会的决议相当于修改了国家原本应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具有了优先性。
(二)安理会决议与区域性国际条约
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当安理会决议遇上区域性国际条约时,情况更为复杂。这里以安 理会1999年10月通过1267号决议与欧洲法院的Kadi案为例说明。为了实施1267号决议,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的授权采取行动,建立了“1267号反恐制裁机制”。“1267号反恐制裁机制”实质上就是在反恐领域实施的“聪明制裁”[12],它要求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对基地组织、本·拉登或塔利班有关联的个人和实体采取诸如冻结资产、旅行禁令、军火禁运等制裁措施,并设立“制裁基地组织与塔利班委员会”(1267委员会)和保持一份有关个人和实体的综合名单,作为实施制裁的基础。欧盟理事会为了实施“1267号反恐制裁机制”,于1999年12月5日起通过了一系列有关飞行禁令和冻结塔利班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来源的法规。2001年10月17日和11月9日,1267制裁委员会把沙特阿拉人Yassin Abdullah Kadi的名字列入了制裁的综合名单。随后,欧洲委员会根据法规(Council Regulation No467/2001、No467/2002)冻结了Kadi的所有财产。Kadi于2001年12月18日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欧盟理事会的法规侵害了其公正审判权、尊重个人财产权和获得有效法律救济的权利,欧盟作为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法律秩序体,应受其自身的法律规则约束,因此制裁法规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See Case T-315/01, Yassin Abdullah Kadi v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Second Chamber, Extended Composition), 21 September 2005, ECR II-3649, paras.138-139.。欧洲初审法院在2005年9月21日的判决中以无权审查安理会决议的效力为由驳回了Kadi的诉讼请求。Kadi随即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9月,欧洲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通过的决议依《宪章》所具有的优先性,不能排除欧洲法院对欧盟理事会为实施决议而制定的法规的司法审查。欧共体条约作为一个不受国际协议减损的自治性法律体系,有权审查欧盟各成员国和欧盟各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欧共体条约。欧盟理事会制定的法规没有赋予上诉人发表关于列入综合名单或撤出综合名单意见的任何机会,也没有在法规中说明列入综合名单的依据……这些法规也没有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这些法规侵犯了上诉人表达意见的权利和获得有效法律救济的权利,也不适当地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法院宣布为实施安理会1267号决议的欧共体法规无效,并授予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欧洲议会应该纠正列名机制的缺陷,否则,实施安理会第1267号决议的法律将无效*See Joined Cases C-402/05 P & C-415/05 P , Yassin Abdullah Kadi and Al Barakaat International Foundation v Council of European Union and Commission of European Communities, Judgment of the Court (Grand Chamber),3 September 2008 ,paras.353-369.。
(三)分析
“洛克比空难案”与“Kadi案”中的法院对安理会决议与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做了完全不一致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通过的决议已经对现存的国际条约秩序产生了冲击,也就是说,第103条赋予了安理会改变现存来源于国际法规定的权力。这种观点除了列举最经典的“洛克比空难案”外,也会提及2003年安理会通过的1483号决议。2003年,安理会在1483号决议中,“确认美英两国作为统一指挥下的占领国(‘管理当局’),并根据国际法,享有特定的权力、责任和义务”*S/RES/1483 (2003).。这种对占领国的确认明显与武装冲突法中对占领国的规定不一致[13]。
笔者认为应该这样来分析安理会决议与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
首先,在谈及两者关系时,不免都会提及《宪章》第103条。《宪章》第103条只是一个冲突规则,其目的是用于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法委员会在对“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研究和审议的报告中也是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大部分的报告员都同意这样一个观点,第103条解决的并不是哪个法律有效或无效,而是谁能得到优先适用。在特定的冲突下,条约的规则让位于宪章的义务,这才是第103条的原意”*Se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A/CN.4/L.682, 1 May-9 June and 3 July-11 August 2006, para. 333.。也就是说,安理会的决议只能在某个特定情势下,在与某个国际法律渊源冲突时,才具有优先的位置,这并不等于就认为安理会可以通过决议,拥有超越一般国际条约的权力。安理会的第748号决议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是要求利比亚引渡两名犯罪嫌疑人,这个决议对利比亚产生的义务是短暂性的,并不是长期性的,也并不具备迁移性,因此并不会对《蒙特利尔公约》产生影响或冲击。安理会也曾经强调过,它之所以做出这些决议,并“不影响国家在国际法下的权利、义务或责任”[13],它只是应对在特定国家发生的特定情况。
其次,在Kadi案中,组成安理会“1267反恐制裁体制”的一系列决议和748号决议不一样,这些决议不具有特定性与针对性,也一直被国际社会和学者认为是安理会“立法”的典型例子。欧洲法院否决了安理会“1267反恐制裁体制”这种带有“立法”性质的决议相对于欧共体法律的优先性,但这只是欧洲法院的观点,当我们把眼光放到瑞士联邦法院在与Kadi案非常相似的Nada案中的判决时,却发现瑞士法院认为实施安理会决议的义务高于瑞士所承担的国际人权法上的义务。Nada案中甚至有法官认为:“然而,可以质疑的是,国家应该在集体安全和尊重基本权利之间取得平衡。但对《宪章》第103条的解释似乎并没有提供给我们批评的空间,因为它意味着出于集体安全的考虑,权利是可以被牺牲的。”*See Application no. 10593/08, Case of Nada v. Switzerland, Judgment of 12 September 2012, Concurring Opinion of Judge Malinverni, para. 21.
针对安理会决议与区域性国际公约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欧洲法院的判决有一定的可商榷之处。在这里由于篇幅关系,不能对欧洲法院是否拥有对安理会决议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进行讨论。但此判决有明显的一点是,它忽略了欧盟各成员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过分地强调了欧盟的自治法律秩序。《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签订于1965年,此前各欧共体成员国已是联合国成员国,已经受《宪章》的约束。欧盟成员国并不能以签订一个条约的方式向欧盟转让比它们所拥有的权力更多的权力,同时也不能免除其在《宪章》下对其他联合国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既然欧盟成员国把履行其《宪章》义务所必需的权力转让给了欧盟,那么欧盟本身也有义务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去行使这些权力。因此,虽然欧盟并不是联合国的成员国,欧盟不直接受约束于安理会的决议,但欧盟必须被认为与联合国会员国处于相同的地位,既不能违反欧盟成员国所承担的联合国宪章义务,也不能妨碍其成员国履行该义务,并且应该在其权限内履行会员国在《宪章》下承担的义务。回到安理会决议与区域性国际条约关系的问题上,《宪章》第103条是适用的,但其比在“洛克比空难案”中对特定情势的适用多了一些限制,就是安理会的决议应该遵守国际人权法等一般国际法的限制。
因此,安理会决议在与具体条约义务冲突情况下具有优先适用性。但是,安理会做出的决议,特别是带有“立法”性质的决议,会受到某些国际条约,特别是国际人权法和武装冲突法的限制。
三、安理会决议与其他国际法渊源
(一)安理会决议和司法判例
司法判例被用作确立一般法律原则的辅助渊源而不是实际的国际法渊源,但司法判例对于发现和发展国际法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因此,虽然国际法上不存在普通法中所谓的“遵循先例”原则,但我们仍然可以发现,争端当事国和学者们经常将国际法院和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作为权威判决加以援引,足可见司法判例的重要性。在讨论关于安理会决议与司法判例的关系时,不得不提的是国际法院在“隔离墙案”发表的咨询意见。以色列内阁于2002年6月为阻止巴勒斯坦恐怖分子袭击以色列国民,通过了修建安全隔离墙的计划,将以色列本土和约旦河西岸巴勒斯坦自治区隔离开来。但是,这样一个计划引起了巴勒斯坦当局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强烈反对。2003年12月8日,联合国大会将以色列修建隔离墙的合法性问题提交到国际法院,并要求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14]。国际法院在处理“以色列修建隔离墙是否属于自卫”的问题时,显示出了与安理会决议对自卫权不一样的理解。法院坚持其在“尼加拉瓜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中的立场,认为自卫权的行使必须要以“存在来自另一国家的武装攻击”为前提,而以色列的恐怖袭击来自以色列控制的领土范围内,不属于另一国家,因此以色列的自卫说不成立*Se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 Advisory Opinion of 9 July 2004, paras.138-141.。但安理会在2001年通过的1368和1373号决议中,都通过重申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呼吁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安理会在这两个决议中,均没有将自卫权的适用限制在仅仅由国家实施恐怖袭击的情况。
安理会决议对自卫权的理解,显然和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和“隔离墙案”中的解释有本质的不同,国际法院在安理会两个决议通过后依然坚持了自己对《宪章》关于自卫权的理解。
(二)安理会决议和强行法
强行法在当今国际法中没有一个准确的范围,由谁来识别,如何识别至目前也尚无结果。但有一点是清楚的,即强行法规则并不是新的国际法渊源,它也是在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基础上形成的。强行法也出现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即“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强行法规则为数不多,然而,由于它对国际关系发展的重大影响以及它在国际法体系中的核心作用,意义却相当重大。既然强行法以承认在国际法渊源中具有更高的价值为基础,与强行法抵触的条约和习惯是无效的,那么安理会决议是不是也就不会与强行法产生冲突呢。
1991年9月25日,安理会通过713号决议宣布南斯拉夫局势“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对南斯拉夫实施了全面的武器禁运措施。但是,这个决议非但没有缓解紧张的局势,更遭了波斯尼亚的反对。1993年3月20日,波斯尼亚—黑塞哥维亚向国际法院递交了针对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的请求书,请求法院裁决双方之间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内的争端。在请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的过程中,波斯尼亚认为,由于双方武装力量的不平衡,安理会的713号决议将使波斯尼亚不能行使自卫权的同时,更助长了塞尔维亚对波斯尼亚的种族灭绝行为。既然禁止种族灭绝作为国际强行法是被禁止的,所以,波斯尼亚认为,安理会的713号决议应被宣告无效*Se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Bosnia and Herzegovina v. Serbia and Montenegro), Request for the Indication of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8 April 1993, p.7.。法院在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中,大多数法官并未对波斯尼亚的这一观点做出回应。但是,劳特派特法官在其个别意见中讨论了强行法与安理会决议的关系。他认为,两者的关系并不能通过《宪章》第103条调整,“《宪章》第103条可能允许安理会在某项决定与某项有效的条约义务冲突时免受该条约义务的影响,但是由于简单的规范等级,这种减免不能适用于安理会决议与强行法的冲突”。他谨慎地暗示了波斯尼亚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并希望安理会决议与国际强行法的相关性能得到安理会的注意*Se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Bosnia and Herzegovina v. Serbia and Montenegro), Order of 13 September 1993,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ad hoc Lauterpacht.。
虽然在《蒙特利尔公约》与“洛克比空难案”中安理会决议的关系可以直接适用《宪章》第103条予以调整,但当安理会决议遇到与国际强行法,如与禁止种族灭绝行为的时候,这种调整是无法同样适用的。也就是说,如果安理会决议的规定与强行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前者不得优先于后者。
(三)分析
通过观察安理会决议与司法判例和强行法之间的关系,有学者就认为,安理会的决议不仅能修改现存在的条约法,而且“还能优于国际习惯法”,安理会的这种权力是不能被低估的,“它不像其他国际组织,它给予了安理会在特定的情况下重新分配国际法义务的可能,因此,安理会决议比司法判例,乃至强行法都更有影响力”[13]。
笔者认为,由于《宪章》明确授予安理会决议以法律权威,那关于安理会决议和国际法渊源之间存在冲突就不可避免。在本部分的讨论中,无论是“隔离墙案”还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我们都能发现安理会与之冲突的原因与前面提及的安理会决议与条约关系的起因不相同。安理会与司法判例和强行法冲突的主要原因是来自于《宪章》中含糊的、有解释空间的地方;其次是某些国家或实体利用了《宪章》中的法律空白来谋求自身的利益。
“隔离墙案”反映了安理会与国际法院在履行各自职能和解释《宪章》时发生冲突的可能;“《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则突显了安理会通过的决议与强行法之间的协调。而这种安理会决议与司法判例之间的冲突,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目前都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和研究。学者们研究的重点大多放在“洛克比空难案”“《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等案件反映出来的恐怖主义、国家责任和“灭种要件”等法律问题上,集中于关注安理会作为联合国的执行机构的权力界限问题以及对安理会决议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讨论上,而没有充分关注联合国各机构在解释《宪章》中发生冲突的情况。国际法院与安理会对行使自卫权的前提的不同看法,既反映了国际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也增加了两个主要机关之间的分歧。
安理会决议与司法判例和强行法之间呈现出来的冲突,不能直接通过适用《宪章》第103条来调整。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说,如果其他制度对安理会的决议提出其意见,那么它们之间冲突的结果将不可避免地带有政治的色彩;另一方面,这实质反映了安理会通过决议解释法律、甚至充当“国际立法者”的权力界限到底在哪里,但这个问题要说清楚非常的不容易,因为强行法本身也不是一个清晰的概念,司法判例也不是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但可以肯定的是,安理会的行动也需要受到一般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和强行法的限制。
四、结论
对安理会决议和国际法渊源之间关系的思考并不容易,因为或多或少地会受到国内法思维的影响。讨论这个问题,必须要清楚地认识到国际法律体系与国内法律体系之间的共通与差别。国际社会是由190多个独立国家组成的“横向”体系,它们在法律理论上都是平等的,不承认任何凌驾于它们之上的权威,不存在一个等级非常分明的规则体系。
首先,安理会决议确实对国际法的性质产生了某种影响。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国际法是一种“横向的”法律,没有更高的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而安理会决议的通过,按照《宪章》的程序,是以15个安理会理事国投票的方式在为国际社会立法,其中又带有强制实施的效果,这又像是一种“纵向的”法律。这种“纵横交错”的影响,不免又会给国际条约、国际习惯等这些具有“横向”性质的国际法渊源产生某种影响,甚至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这种性质。而安理会的决议数量越多,特别是带有“立法性质”的决议越多,改变的程度也就越大。
其次,安理会至今通过为数众多的各种决定,就已经到了需要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渊源做出新思考的时候。安理会决议数量之多,强制力之高,使得决议不仅具有国际法渊源上的意义,甚至具有某些相对于条约、习惯或判例的优势。有学者曾指出,“安理会决议是真正的‘即时(instant)’国际法”,这是指安理会决议的通过速度非常之快,如1368号决议是在“9·11”事件的第二天,而仅仅半个月后1373号决议又获通过。这与某些国际条约从磋商、通过至生效都需要十年或更多的时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再进一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的权力,甚至已在充当“国际立法者”的角色,都是由国际社会本身的一些特点所决定的,既包括法律约束,也有政策政治的因素。前者来源于《宪章》,后者来源于大国协商一致程序中体现的大国的政治利益和国际社会对安理会决议的解读。在现行的法律和政治框架下,安理会决议和明确生效的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接受《宪章》第103条调整的;而安理会与司法判例和强行法之间存在冲突的关键问题是,安理会在通过决议时,或者在行使“国际立法”权力时,它受到了政治和法律的双重影响。安理会的决策方式使得它不可避免的通过政治方式对《宪章》做出了法律解释,而这些决议在取得了法律拘束力后,又反过来受到了来自国际社会的政治监督和法律监督。因此,安理会决议与国际法渊源之间的关系问题值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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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谭笑珉]
2016-12-19
何田田(1985— ),女,北京市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国际公法研究。
D990
A
1002-6320(2017)03-006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