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证据鉴定意见的修改变化与审查认定
2017-01-28王安林
王安林
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浅议民事证据鉴定意见的修改变化与审查认定
王安林
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不仅带来了司法鉴定体质的变化,而且促成了相关证据规则的完善。但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鉴定意见虽然是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一种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的运用存在很多问题,现有法律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仍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鉴定意见;修改变化;审查认定
一、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首次出现“鉴定意见”一词,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体现了一种司法进步。
(一)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的深刻法律意义
针对这一证据种类的修改变化众说纷纭,但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思想,笔者坚信这一字面上的细微变化带来的是中国司法的进步,这种变化必将使我国现行鉴定制度更加完善。结论一词意味着不容推翻,并且必须采纳的意思,具有终局性。所以鉴定结论在证据体系中被看得很重,往往被看作证明某个事实最具权威性的证据,是一个不容置疑的证据。而意见则代表着鉴定人员的意思表示,是可以质疑质证的,也是可以推翻的。改成意见,就回归了证据本身的平等地位,摆正了这类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位置,它只是众多证据中的一个,经过质证法官有权采信,也有权否定,是否采纳全在法官的审查判断。
(二)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的不尽完善与消极影响
1.笔者认为,这一提法也有它不尽完善的地方,比如一些纯科学的鉴定数据,就不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如醉酒驾驶对个人进行的酒精含量的鉴定结果,就只是一个科学数据。所以对鉴定结果的表述,像这些纯科学的结论,还是叫鉴定结论,那些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须经一定推理才能给出的意见称作鉴定意见。同时对“意见”之前的定语使用尚存异议,“鉴定意见”不如“鉴定人意见”提法准确。“鉴定人意见”比“鉴定意见”更加突出和明确鉴定人的职责权限。再次,“鉴定人意见”与其他言辞证据种类(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的表达形式相一致[1]。
2.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下降是一个公认的事实,即使现在鉴定意见立场是它一开始应该存在的位置,但它的实际位置在较高的位置上存在了很长一段时间,返回的位置导致识别机构或者是认同人有一些心理上的差距。可能是由于没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个人的身份认定会使他们的定位突然落得太低,造成其在利益的驱动下,冒着侥幸心里、违心地做出与事实相反的认定。
二、鉴定意见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同其他证据一样,鉴定意见必须遵循证据规则,必须经过查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近些年来也逐渐认识到对鉴定结果审查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定了对证据审核认定,立法机关也采取了相应的改革措施,将诉讼法中证据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削弱了鉴定结果的证明力,其核心是加强审判辩护,加强对鉴定结果的审查。但是,审判实践中对鉴定结果的审查表现出忽视审查制度、形式化、采信初次鉴定盲目性和重新鉴定等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仍相当突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新类型的案件增多,法院审判案件可能越来越注重司法鉴定。因此,法官对鉴定结果的审查和认定必须慎之又慎,切实承担起鉴定结果“守门人”的职责[2]。
三、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
(一)审查方式
1.作为一种鉴定意见的证据,也适用于在审讯规则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鉴定意见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鉴定人可当做法官的“科学辅助人”,审判法官作为审查的主体,不可能精通每一类的专业知识,当遇到某一专业类型的司法鉴定意见时,可借鉴人民陪审员模式,聘请某一专业类型的专家作为技术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3.审查可以通过采取公开质证、听证或召开论证会的方式进行,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专家辅助人(当事人聘请的相关专业的专家)、鉴定人等参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专家辅助人可以询问鉴定人,相互辩论;4.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仅要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还要检查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不仅要审查鉴定采用的方式、方法,还要审查鉴定意见具体的方法论。
(二)审查程序
在程序上应着重审查:一是鉴定的提请、鉴定的决定、委托以及鉴定的受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评估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以及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具体问题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三是司法机关和法律规定的鉴定人是否应回避,司法机构和鉴定人受外界影响,是否有偏袒、行贿或故意作虚假鉴定;四是鉴定意见书的文本格式是否规范,形式要件是否完全,落款签名、时间是否对应。
(三)审查实体
在实体上应着重审查:一是评估机构使用的技术装备是否先进,评估中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和程序是否规范、实用,技术手段是否有效、可靠;二是作为鉴定依据,使用与鉴定对象鉴别的材料、样品或者其他材料符合鉴定条件,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的检材和样本是否通过了质证认证程序,能否作为有关鉴定意见的基础;三是需要通过现场勘验才能完成的司法鉴定是否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勘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行业规定;四是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关心检验和试验程序,或者检验方法是否符合有关行业标准化的要求;五是鉴定论证过程是否严谨,推理是否符合逻辑,分析是否全面,解释是否合理,依据的原理是否科学,因果关系是否清楚,采用标准是否得当;六是鉴定意见是否明确,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与送检材料及勘验笔录是否矛盾,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材料是否相互联系、相互印证。
通过审查,一是如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不能采信,属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二是鉴定意见书中结论部份超出委托鉴定事项范围的结论部份,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三是一个鉴定案件中,既有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又有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应当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主,结合质证情况及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做出认定;四是对于在质证、认证过程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但不违背法律原则的鉴定意见,法官可以采取协调平衡的方式做出相对予以采信;五是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审慎对待,确有需要新鉴定的情形,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一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此前的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不管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是否与之前鉴定意见相冲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相关情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重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作出认定。
四、结语
结论是,鉴定意见的改变不只是一个改变的字面意义,而是反映在中国法治的进步。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变化的积极意义大于消极意义,是中国法治进步不可或缺的一步。现行法律法规对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规范的审查和确认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使鉴定意见的相关鉴定制度日益完善。笔者将鉴定意见的修改变化与如何审查适用结合民事证据规则谈了一下自己的浅见,只求我国的法制道路越走越宽。
[1]葛琳.“鉴定意见”表述为“鉴定人意见”更好[N].检察日报,2011-10-12.
[2]陈瑞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J].中国司法鉴定,2011(5).
D
A
2095-4379-(2017)24-0171-02
王安林(1971-),男,本科,法学学士,就职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