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2017-01-28朱中华
朱中华
(100102 达闼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朱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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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其存在的合理性似乎已不容置疑。然而,随着各国现代化进程的加速,社会生活的面貌已今非昔比,在经济高度发达、保险壮大繁荣、责任保险迅猛发展、侵权法的功能和价值也随之变化的现代社会,该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已不复存在或受到动摇。本文简述了从损失补偿原则看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适用范围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保险代位权既然以损失补偿、禁止得利为核心思想,那么具有损失填补性质的保险合同均应适用之,其中最典型的即是财产保险。从理论上和立法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广泛地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财产保险,然而,由于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保险的不同特征,其适用的程度、范围、重要性也有所不同。目前,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权的运用比较普遍,陆上财产保险由于其责任涉及面较窄,责任交叉的机会比较少,因此,在代位权的运用上频率相应也低。在火灾保险中,证据往往难以收集,而且,住户常常因其不小心造成财产损失而被认为有责,因而,对火灾保险而言,保险代位权经常被有限制地利用。
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即当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补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有较大的特殊性。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于给付赔偿金后,得否与一般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一样,代位行使受害人(第三人)对于加害人(被保险人)之请求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之所以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目的即在于免除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风险于保险人,若允许保险人给付第三人赔偿金后,再“代位”行使其对被害人的请求权,则不啻与被保险人订立此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相矛盾。因此,与其它财产保险合同不同,责任保险中一般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除非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在被保险人和其他人共同侵权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复数竞合致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基于被保险人对其他侵权人的请求权,可能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另外,有学者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或被保险人有恶意行为时保险人可行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这两类保险合同,基于保障受害人的政策性目的,同时为扩大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惩罚被保险人之恶意行为,并平衡保险人之利益,可以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按照我国新《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皆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的标的,故原则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人身保险,更准确地说,不适用定额给付性质的人身保险,然人身保险也有属损害保险者,如医疗费用或丧葬费、分娩费等,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支出之费用而已,这种以填补实际损失为承保范围的人身保险就其性质是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但就人身保险各种险别的实际情况来看,其适用空间是非常有限的。
首先,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之保险。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至少须涉及三方面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在法律上应负赔偿责任之第三人,若无第三人损害事实发生,则无保险代位之余地。而“人寿保险之生存保险事故之发生为被保险人届期仍然生存,就此‘生存’之事实而言,难谓被保险人有何抽象上之损害可言,被保险人既无损害,复不可能发生对第三人之求偿权,遑论规定保险人之代位权。”就人寿保险之死亡给付而言,该等请求权本就属于受益人本身所享有,并无不当得利之可能。其次,健康保险之本质,为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保险,而就上述之疾病、分娩的事由观之,其应是属于内在的身体变化所致,而非外部因素所引起。因此,在健康保险中,也不会出现第三人侵害被保险人权利的情形,故无保险代位的问题。与健康保险类似,年金保险无论是生存年金给付还是特定期间年金给付,也不存在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可能,亦无代位权适用的余地。最后,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形相对于前述人身保险险别较为复杂,一方面,因系以意外事故所致体伤或死亡为保险事故,该事故可能由其他应负责任之第三人所致,另一方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保险给付基础及其性质既有属定额给付,又有属损害填补。综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只在部分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能够适用。
二、不足额保险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已皆由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满足,若被保险人所获保险赔偿不足以满足其全部损失即不足额保险的情形,此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仍有就该不足额部分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保险人于其给付保险金额范围内,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当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若能由第三人处各自按其应有部分取得赔偿,即无问题,但是,若第三人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需负赔偿之数额低于被保险人就不足部分可请求赔偿之数额,比如,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过失遭受了5万元的损失,保险合同承保金额仅2万元,余下3万元损失被保险人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保险人可就其赔偿金2万元代位向第三人求偿,如果第三人的清偿能力不足5万元,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请求权发生冲突了该如何处理呢?我国《保险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我们只好转而求助于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法理基础之一——损失补偿、禁止不当得利,在被保险人的损失获得完全赔偿之前,自无不当得利之可能,故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仍有赔偿请求权时,若其受偿与保险人之代位求偿权发生冲突,应先保护被保险人之受偿权,即于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清偿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此于学理上称之为“被保险人优先原则”。故西德及奥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有关保险人代位权之行使即规定“此移转(即对第三人之损失赔偿请求权)不得于对被保险人不利之情形下主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