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
2017-01-28薛超
薛 超
(116000 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 辽宁 大连)
浅析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
薛 超
(116000 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 辽宁 大连)
股东是企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且多数情况下,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还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行管理,也正因为这样,公司股东的确认,对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实践中实际出资人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署名,署名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比较常见,这就涉及到了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问题。通过本文,笔者对隐名股东资格确认进行相应的阐述,并且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先看如下案例:上海百乐门公司通过宝城公司向静安公司出资,并通过宝城公司间接获取收益,后百乐门公司主张在静安公司的股东权。该案一审承认百乐门公司的股东权,二审中院认为该公司并未出现在静安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且其出资和权利义务的实现都是通过宝城公司实现的,百乐门公司和宝城公司的协议只能约束双方,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判决百乐门公司不是静安公司的股东。
为何百乐门公司不能成为静安公司的股东?在该案中百乐门公司是静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且实际履行权利义务,只是因为在股东名册中没有百乐门公司的名称就不被认为是静安公司的股东是否合法合理?要解决这些问题,就要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的了解和研究。
二、隐名股东概述
欲了解隐名股东制度,首先要对该制度有一个概括的了解。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如下内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提出隐名股东的概念,但是从间接角度承认了隐名股东的存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行驶股东权利,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隐名股东却是由于种种原因承担了公司出资义务但是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出资人。这类股东以他人名义向公司投入资金,承担了实际的权利义务,由于股东名册中没有起名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被承认为公司股东。但是其相应的权益并没有消灭,隐名股东想要主张股东权利,可以通过变更登记的形式,转为公司的实际股东。
三、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
出资人承担了实际的出资义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够在股东名册署名,在发生权利纠纷时要对这类股东进行保护的首要前提,就是要确定其为隐名股东,换言之,要确定该股东的隐名股东资格
1.协议确定
确定股东为隐名股东的直接证据就是与显名股东签订的协议。
首先,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进行投资,承当相应的义务。股东名册中记载的是显名股东,与公司进行直接接触的是显名股东。所以,隐名股东要进行利益的分配等活动也要经过显名股东,这就要求这两类股东之间有必要有相关协议对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相应约定,如隐名股东的投资风险承担,利益分配形式等。该协议通过约定两类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指导显名股东在公司的行为,从而也构成了两类股东之间的存在委托关系的直接证据。
其次,该协议只是在两类股东之间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限于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第三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本质上就是双方之间的合同,规定了受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的相应义务。并且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也明确,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后,将双方的协议作为确定隐名股东资格的证据,实践也比较成熟。因为该类协议的明确性,使得实践中的操作性更强,故被广泛应用。
2.法律特征符合性
我国法律虽没有对隐名股东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学术界的相关理论和实务界都有着相当丰富的理论和实践,因此可以总结出一些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可以借助这些特征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行确定。
首先,股东是实际出资人,但是并未在公司股东名册署名。由于隐名股东出于某些原因,不愿或者不能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中,并且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没有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不得行驶股东权利,所以该类股东的权利不被承认,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其作为隐名股东的事实。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承担了事实的出资义务,就有从公司获得相关利益的权利,未在股东名册署名,不影响其实际出资人地位。
其次,不参加公司的实际运营。隐名股东未记载在股东名册上,因此不被认为是公司的股东,不能参加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这同时是我国法律的要求,在《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现实中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都是通过显名股东来实现的,隐名股东不直接参加公司的运营的实际经营管理工作。
3.隐名行为不得违法
由于隐名股东的行为都是通过显名股东来实现的,就给隐名股东通过隐名的形式进行违法活动提供了可能性。我国法律对于某些形式的公司股东有特定的要求,比如,个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的股东。但是现实中,如果个人通过其他法人,向中外合资企业进行注资,成为这类公司的隐名股东,该行为因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换言之如果隐名股东以自己为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法院提请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必然不会被承认,并且由于该行为的违法性,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的关系受到负面评价,两者都面临受到处罚的风险。因此,隐名行为不能违法是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条件之一。
四、结论
隐名股东制度的建设,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这类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请求行驶股东权利的要求不能被支持。由于各种原因,实际出资的股东不愿或者不能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这就会造成现实中对隐名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确定了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人的地位,对于保障其权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3]蒋飞.《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制》,郑州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