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国家侵权案件中行为国进行司法管辖问题分析
2017-01-28兰秀云
兰秀云
海军大连舰艇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涉外国家侵权案件中行为国进行司法管辖问题分析
兰秀云
海军大连舰艇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国际社会对于涉外国家侵权案件中行为国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有所争论,通过对现仅存在的质疑进行分析,提出行为国行使管辖权的正当化依据。行为国行使管辖权有国际法上的依据,符合国际法原则,同时具有便利司法的优势。
国家侵权;行为国;管辖权
美国学者戈尔丁有一句关于程序正义的名言:“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中的法官”。但是在以侵权行为国家为被告的涉外侵权纠纷中,由侵权行为国自己行使管辖权并不少见。是涉外国家侵权纠纷的特殊性使然,还是这样的管辖实践已然与正义、公平相反,抑或是戈尔丁的话本就以偏概全?
通常认为,国际司法机关对涉外性国家侵权纠纷有管辖权,纠纷相关国家如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当事人国籍国以及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等也可以进行管辖。但是,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国对以自身为被告的该类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则具有一定的争议。
一、争议与质疑
对行为国以自己为被告的涉外侵权案件行使管辖权,主要存在以下质疑:
一是,由侵权行为国做出的判决最不可能实现。质疑声音认为,因为行为国可能会从本国公共利益优先保护的角度直接摒弃或搁置该类判决从而使案件判决的执行变得不可实现。二是,侵权行为国国内法院受理以本国国家为被告的国际侵权案件时,多适用本国的国家赔偿法或是国内民法,而对其他国家法律适用则不予考虑,将有可能形成不公正、对原告不利的判决。三是,受理以本国国家为被告的涉外侵权诉讼可能会受到一些限制。如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对外国人的诉权采取互惠原则,即一旦外国国家没有给予本国国民起诉对方国家的机会,则外国国民也不可能在本国法院享有起诉权。
二、正当化依据
日本法院受理部分中国公民对日索赔之诉即是典型的行为国司法管辖案例。尽管日本法院关于案件审理结果的说辞是否正确值得商榷,但日本法院受理以自身为被告案件的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受到质疑。
概括起来,行为国国内法院受理以本国为被告的国际侵权案件的重要依据是,正当的管辖权行使和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一)行为国对该类案件具有国际法上的管辖权
关于案件的管辖原则,一般有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在以自身为被告的国际侵权案件中行为国行使司法管辖权,这是属人管辖的体现。主权国家具有国际社会共同承认的独立人格地位,这不仅体现在国际交往层面,在国内层面也同样予以承认。国家法律人格独立地位使得其在寻求“国籍国”救济时,国籍国便与自身产生一定程度的重合。在涉外国家侵权纠纷中,国家作为行为主体,其“国籍国”也就是行为国本身得主张属人管辖权,而不论国家侵权行为发生在何地。
(二)行为国对该类案件进行司法管辖符合“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
国际法上通常认为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国家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将涉外国家侵权案件交由行为国自己处理,并不违反“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行为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受理以侵权行为国为被告案件,都将面临对另一平等主权者行使管辖的问题,这无疑会引起行为国的不安,因为这不仅是对主权国家侵权行为的审理,审理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到国家机关具体运作情况和国家秘密,行为国出于对国家主权及国家利益的维护,都有理由拒绝其他国家对这类案件的管辖。行为国对他国行使司法管辖也还存在关于案件审理公正性的顾虑,因为他国对案件的管辖使得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将受到包括国家关系、不同法律适用等因素在内的更多方面的影响。行为国对自身的国家机关行为进行调查审理既不会涉及侵犯国家主权的问题,也不用担心受到不公正地审判,而且当涉及国家秘密时,可以更好地维护国家权益。
(三)行为国进行司法管辖符合便利司法原则
“原告就被告”是多数国家司法管辖权确立的一种重要原则,由被告所属国行使管辖权有利于司法过程中许多活动的开展。行为国关于产生侵权行为的国家内部机构职能的了解和熟悉,可以在调查过程中节约司法资源,并且能够得到更多第一手资料,推进案件审理进程。
涉外国家侵权案件交由行为国管辖,也可以使案件判决的执行得到更加完备的保障。涉及国家侵权的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行为国需要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较多,若排除行为国对这种案件的管辖权,行使管辖权国家法院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将面另一定的阻力:不仅程序上的承认和执行方的认定需要确定,并且判决最终对行为国财产或者其他方式的执行将面临国家执行豁免的抗辩。而直接由行为国管辖将行为国行使国家执行豁免的抗辩问题,无疑能有效避免判决的落空情形。因此可以看出,由行为国行使司法管辖权得以使案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进行顺利,节约司法资源。
三、澄清与结论
由行为国进行对以自身为被告的涉外性侵权案件进行司法管辖,并不会必然影响导致非正义。
(一)由非侵权国家进行管辖同样可导致裁判不能实现
前述质疑之一提到,侵权行为国可能以公共利益为由搁置自己作出的判决。但实际上,如果由侵权行为以外的国家进行管辖,作出裁判并予以执行,尽管此时不会遇到国内公共秩序保护问题,但有可能招致侵权行为国家出于公共秩序理由的抗辩,并且即使在该外国国家未提出抗辩情形下,执行国可能还会考虑到国际公共秩序而非判决予以搁置。所以,以此种滑坡理论来论证行为国行使管辖权合理性不具有说服力。
(二)可预见性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
前述质疑之二提到,在适用法律上的选择性可能导致案件结果的不公正。但是,在涉及国家侵权的案件中,原告人往往可以选择不同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案件的审理,通常考虑到行为国审理案件的便利及其对案件判决的执行等方面存在更多保障,可以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因而对案件审理具有一定预见性。而从国家的利益需求,如政治承认、主导地位、世界贡献、责任利益以及国家的荣誉和尊严等方面看,原告也能对裁判结果及执行产生预期。侵权行为国对自己管辖的以自身为被告的案件也同样具有公正处理的动力和压力。实际上,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要求确认了外国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得到各主权国家的尊重,这决定了即使外国人在行为国法院起诉该国,行为国法院同样能做出不利于本国的侵权判决。鉴于国际社会的高度发展和融合度升高,新闻媒体发展迅速,行为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受到国际社会关注,行为国会积极依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进行公正审理维护本国国际形象。
(三)管辖权的分配与诉权的实现并非同一问题
签署质疑提出,受理以本国国家为被告的涉外侵权诉讼可能会受到诸如互惠原则这样的限制。但问题是,国家间的交往及立场与管辖权分配并非同一问题。这种情况下外国人的诉权得不到保障与行为国可否在作为被告的同时行使案件管辖权不存在直接联系,而是由主权国家在行使管辖权上的一贯立场及其与其他国家之间交往情况决定。
中国一向秉持国家豁免原则,在涉及以我国作为被告的案件中,坚持国家豁免,不承认外国国家对以我国为被告的相关案件具有管辖权。同样地,对于在我国法院提起的与外国主权国家相关的案件也不予受理。因而在遇到以我国作为被告的国际侵权案件时,我国法院应当积极主张管辖权,合理合法地行使管辖权,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形象。
[1]张磊.论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的法律地位与规则性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
[2]李华成.涉外国家侵权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大学,2013.4.
D997.1
:A
:2095-4379-(2017)26-0180-02
兰秀云(1993-),女,汉族,海军大连舰艇学院政治系,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军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