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设立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初研
2017-01-28戴海莺
戴海莺
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福建 泉州 362000
公司章程设立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初研
戴海莺
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福建 泉州 362000
本文列举了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常见手段,指出公司章程设立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效平台,并提出公司章程设立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七种方法。
中小股东;章程;权益保护
市场经济中,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存在同舟共济紧密协作关系,但亦存在冲突博弈关系,大股东往往利用自己“优势地位”来侵害小股东合法利益,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况比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更有过之而无不及。随着中小股东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的提高,关于中小股东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也成为日益凸显的重要课题。本文就公司章程设立中如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作初步研究。
一、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通常的表现方式
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十分常见,表现的形式也是各种各样。通常看到的表现方式有下列四种:
(一)非法转移财产,隐蔽地分配盈余
公司可能通过表面合法的合同将公司财产转移,而这种合同掩盖下的财产转移将会按照一些绝对控股股东的意志进行,并由大股东指定的主体得到特殊利益。比如通过授权许可合同,将公司某一有价值的权利以极低的代价(甚至实质无偿)的方式让渡给大股东指定之主体,从而达到非法转移财产的目的;比如用公司的资金为大股东提供优惠贷款,或高价租用其财产。
(二)设定大大低于或大大高于市场价值的成本
如,不合理地向一些高管或大股东指定的人员支付高额工资和特殊福利;购买高档轿车;装修豪华办公场所等。
(三)通过所获取的信息取得特别收益
大股东在经营活动中可以直接接触到内幕信息,并且可以暗中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进行排他性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四)随意的修改公司章程及任免公司任职结构,达到进一步实际控制的目的
依照公司法,达到一定比例的多数票就可以对公司的章程进行修改,或者改变公司的人事任免,安排任免任职人员直接操控公司。
二、合理的公司章程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效平台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股东共同制订公司章程。珍惜公司设立之初签订公司章程所遵循的“多方一致”原则,通过公司章程这一有效平台进行事前设防。
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即最初章程的设立需要全体股东签字通过,章程是股东们通过相互商讨及相互权衡选择的结果,可以体现各股东进行博弈后利益最大化的安排。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最高宪法,中小股东应对其加以了解并对其订立加以重视,用足公司设立之初的“多方一致”的原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法,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其订立、修改、在内容的确定上,股东均具有充分的自由。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其章程的内容比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更大的自由性,只要股东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对所有股东及公司的高管人员发生效力,公司法作为示范性合同文本,只要非强制性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均可修改而无所忌。基于此,中小股东在订立公司章程时,应充分利用此机会,与大股东进行协商,尽可能争取对自已有利的权利。虽然,章程的制订和通过,是各方妥协的结果,与股权比例有直接关系,但中小股东必须明确的是,哪些事项如果不进行事先约定或限制,可能带来的后果,以决定自已是否成为该公司股东。
三、公司章程设立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法之我见
(一)提高中小股东参与机会
对于股东大会召集、请求、主持等方面权利的提出,按照我国公司法需要超过10%股权比例方可行使,这个10%的起点,使得很大一部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在事实上无法主动行使参与权,因此低于10%持股比例的股东,在章程设立的时候完全可以在章程里约定针对一些事项在低于10%持股比例的股东同样可以提出召集、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等。因此,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方式调整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规定的持股比例,适当降低股东在股东大会召集、请求、主持等方面权利的提出时所要求的持股比例,从而提高中小股东的参与机会。
(二)建立强制分红制度
对于中小股东而言,由于不具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其最大的权益体现在能否获得公司的稳定回报。如果公司有利润而不分配,就会致使中小股东的预期权益无法实现。因此,应当章程约定强制分红条款,例如:公司利润分配注重对股东合理的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在公司当年实现盈利时,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制定利润分配预案报股东会批准。原则上公司每年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并且约定一定会计年度内最低利润分配比例。
(三)适当限制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表决权
《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在公司向第三方主体进行投资或者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事项上,对股东表决权进行了必要限制,但还有众多其它存在利害冲突的事项无法通过法律的方式进行一一设定。对此问题,完全可以利用章程进行明确约定,包括关联交易中,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回避,包括母子公司之间相互表决的限制或回避等。对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给中小股东或其他利益关系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关联交易,可以约定有关当事人可以以其形式上或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撤销决议或者要求赔偿。对于形式合法,但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
(四)从严限制大股东的章程修订权
最初章程的设立需要全体股东签字通过,章程是股东们通过相互商讨及相互权衡选择的结果,但后续章程的修改与初始章程的制定情形有很大不同。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公司法》同时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即可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这就使得公司法二十二条的规定被架空。因为如果作为依据的章程可以被控股股东按照其意志随意进行修改的话,那么小股东想依据章程进行撤销的渠道在事实上也就无法通行,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在设定初始章程时,应当对大股东的章程修订权进行必要限制。
(五)明确中小股东获取公司信息范围
股东的知情权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让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运作必须赋予其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印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但是财务报告毕竟不是原始凭据,仅仅通过查阅对外的会计报告并无法直接对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中小股东行为作出判断,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可接触的原始资料越多就越能更充分的看到公司真实信息。因此可考虑在章程中约定,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帐簿以及制作会计(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表、电文等),包括公司高层的会议记录等均属于查阅范围,使得公司运营状况受到中小股东的监督。
(六)明确公司解散的请求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经营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持有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要以要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了提高可操作性,在章程中要明确应当如何认定达到该条款条件,如连续多少年连续亏损达多少可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协商不能解决即可认定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等。
(七)明确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1]当股东大会被少数控股股东所操纵而中小股东认为影响自身的利益而又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时,中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在公司的投资,保全自己的利益。作为中小股东可考虑扩大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范围,对持股中出现的想要退股的情形进行事先的约定,约定出现大股东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出现公司僵局或小股东无法实现参股目的的、出现长期不分红的、发现擅自对外借款融资等情形,大股东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或经约定的评估机构所评估的价格)购买小股东股权;对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定方式事先进行设定,包括事先对评估机构乃至评估方法作出安排,包括或者对一些公司的资产价格评估方式进行事前的约定等,使得回购权在行使时具备更高的现实可操作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8日发布的现行最新公司法.
D922.291.91;D926.21
:A
:2095-4379-(2017)26-0163-02
戴海莺(1979-),女,汉族,福建泉州人,法律硕士,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副主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