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浅议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
2017-01-28王鹏
王 鹏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临海 317000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浅议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
王 鹏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临海 317000
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其内部传销活动人员在30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是传销组织,对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传销活动;组织;领导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于2010年9月在杭州市富阳区、犯罪嫌疑人古某某于2011年7月在嘉兴市乍浦镇、犯罪嫌疑人邰某某于2011年8月在嘉兴市嘉善镇、犯罪嫌疑人陆某某于2011年11月在嘉兴市乍浦镇、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于2012年1月在嘉兴市乍浦镇、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2800元获得加入资格,该组织按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从低到高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传销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成员发展他人参加,组织人员达100余人。2012年1月份,犯罪嫌疑人古某某、冯某某、蔡某某、陆某某、邰某某等人搬迁至临海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在大洋街道双桥小区、林桥小区、望湖小区、庄头村、丁家洋等地建立多家传销窝点,对传销参与人员实行进行集中食宿管理和集中授课管理。2012年2月份,犯罪嫌疑人古某某、冯某某、陆某某、邰某某升为主任,2012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升为主任,2012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古某某升为经理级别,直接管理三四十名传销人员,期间犯罪嫌疑人古某某发展了刘某某作为下线;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发展彭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作为下线。2012年5月1日,该组织内张某某(已判决)管理的窝点发生王某某(已判决)跳窗逃跑事件后,犯罪嫌疑人古某某、冯某某、蔡某某、陆某某、邰某某离开临海。2016年8月25日11时许,古某某、冯某某、蔡某某、陆某某、邰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关键问题
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该如何把握?
三、分歧意见
根据浙江省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09年10月21日《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诉标准问题的会议纪要》: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刑法》224条之一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的;(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层级在3级以上的。”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人数在一百人左右,本案五名犯罪嫌疑人均达三级以上,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管理、宣传、培训,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其中古某某、冯某某、陆某某、蔡某某供述自己管理的寝室人员达30人以上,故认定犯罪嫌疑人古某某、冯某某、陆某某、蔡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存在争议。
犯罪嫌疑人邰某某供述其管理的寝室只有十几个,且流动性不大,自己管理的人员只有20多名,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其直接管理的管理人员达30人以上。有观点认为,根据浙江省浙江省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09年10月21日《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诉标准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同时具备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的且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层级在3级以上,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嫌疑人邰某某虽然在““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中达到三级的主任级别,但是其直接管理的传销人员未达30人,不同时具备纪要规定的两个构罪条件,所以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邰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四、评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如何认定本罪,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以骗取财物为必要。”①第二种观点认为“骗取财物并不是传销活动的唯一目的,因此不能将组织传销活动罪的目的限于诈骗财物。”②立法机关的观点认为“骗取财物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③笔者认为,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以客观上已经骗取了他人的财物为前提,当传销组织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即可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何认定传销组织的层级和人数成为关键问题。为明确其具体适用问题,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精神,认定行为人是否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分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确认该组织是否属于《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意义上的传销组织;第二步骤即行为人是否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关于第一个步骤的问题,《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十分明确,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内部分层级在3级以上的,即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传销组织。关于第二个步骤的认定,《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古某某、冯某某、陆某某、蔡某某、邰某某在“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中从事各个传销窝点的管理活动,负责对寝室成员进行授课,培训,劝说,以达到发展寝室成员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的目的,虽然他们所领导的窝点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对日常生活和作息等分别管理,但他们之间对传销活动是互相联系的,有犯意联络,在行为上进行共同管理,在上级管理员的领导下还服务于整个传销组织,例如:1、人员交流,各个窝点的人员可以互相流动,保持各窝点人数相对一致;2、授课流动,无论哪个窝点上课,其他窝点的成员都可以前去听课;3、业务主任流动,各窝点的业务主任经常到其他窝点讲课及同其他窝点成员交流谈心,鼓励他们积极发展下线。他们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属共同犯罪,据对已查获的“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一百多名成员进行调查,其中加入传销组织的已达三十人以上,根据意见,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古某某、冯某某、陆某某、蔡某某、邰某某是“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简言之,当传销组织达到30人以上,且组织内层级达到3级以上,对领导者、管理者即可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要求直接管理人员达30人以上才可定罪,故应当追究邰某某刑事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问题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就本案对犯罪嫌疑人邰某某的处理而言,虽然适用2009年浙江省两院一厅《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诉标准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同时具备3级30人,才能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明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邰某某,但是,另一方面,笔者认为省会议纪要严格来说不算司法解释,且在位阶上低于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故对犯罪嫌疑人邰某某不宜再适用省会议纪要来处理。
[注释]
①曲新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378.
②赵秉志编.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75.
③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二)[N].人民法院报,2009-4-16.
D924.3
:A
:2095-4379-(2017)26-0137-02
王鹏,男,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