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
2017-01-28王洋凌
王洋凌
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福建 龙岩 364000
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
王洋凌
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福建 龙岩 364000
重整是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重整可以使陷入破产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进入清算,从而获得再生。在债务困境企业的挽救中,债转股并非新兴的事务,而是一种传统的市场化、常态化的法律手段。要正确实施债转股,首先要明确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法律属性,其次要注意债转股的前提条件及注意事项、债转股对象企业的范围及定价等问题,遵循法治化原则,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有序开展债转股。
破产重整;债转股;债务清偿
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称“《债转股意见》”),强调要遵循法治化原则,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有序开展债转股,建立债转股对象企业市场化选择、价格市场化定价、资金市场化筹集、股权市场化退出等长效机制。以上行政法规不仅适用于正常经营企业的债转股,同时也适用于陷入债务困境企业的债转股,尤其是《企业破产法》中重整企业的债转股。在债务困境企业的挽救中,债转股本是一种传统的市场化、常态化的法律手段。①将债权人对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不仅降低债务人的负债,缓解债务困境,而且给予债务人自我拯救、重新开始的机会,帮助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新生。
一、破产重整的概念
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三大法律制度,而破产重整又是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名“重组”、“司法康复”,或者“重生”。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偿清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重整可以使陷入破产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进入清算,从而获得再生的机会。
二、债转股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其中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其中第7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转为股权的债权,仅限于债权人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且仅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就意味着无法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另外,当事人自行债转股的债权范围仅限于合同之债,但经法院生效裁判或仲裁裁决及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确认的债转股则不受此限。
要正确理解与实施债转股,首先要明确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法律属性。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具有双重的法律属性: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债转股的实质是以债权向公司出资的投资行为,因此,应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等立法中有关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从债务清偿的角度看,债转股的实质是公司在非常态下以股抵债的清偿行为,因此,应遵循《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
三、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具体实施
(一)债转股的前提条件
从债务清偿的角度看,破产重整的基本性质是债权的集体清偿程序,原则上只有在重整程序启动前已经发生或者因重整程序启动前的原因而在程序启动后发生的权利义务才受重整程序规则的限制与调整。在重整程序启动后独立发生的权利义务,如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等,则不受重整程序的限制,属于可以个别行使的权利,除破产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规定。当确定一项权利的行使不受集体清偿程序的限制时,就表明该项权利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受重整计划以及法院批准包括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裁定的限制。
是否进行债转股就属于债权人享有的不受集体清偿程序限制的个体性权利,这就意味着,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债权人进行债转股。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适用债转股的前提是遵循债权人的意愿,保证债权人对是否进行债转股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债转股中的自愿原则或曰自决权利是一种法定的个体性基础权利,不受自治团体中所谓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限制,更不可由法院任意强制剥夺。②实践中,在制定债转股方案时应为不接受债转股方案的债权人设置公平、合理的债务清偿方案以保证债权人的偿债选择权。
(二)债转股对象企业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债转股意见》内容,债转股对象企业由各相关市场主体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发展前景较好,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禁止将下列情形的企业作为债转股对象: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因此,除上述禁止债转股的对象企业外,对债转股对象企业的选择不存在其它限制。
(三)债转股的定价问题
债转股作为以债权向公司出资的投资行为,应当遵循《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因此,债转股中转为股权的债权并非以其债权数额直接转换,而应当进行评估作价。而破产重整企业的债转股定价问题,远比正常经营企业的债转股定价复杂。因为大多数破产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每股的净资产已为零甚至低至负数,作为常态下债转股计价参考的净资产标准已无法适用。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债转股的定价过低,会损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如果债转股的定价过高,可能造成股东出资不实,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何解决债转股的定价问题是重整方案的重点与难点。实践中债转股的主要定价依据是债务人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在制定债转股方案时,制定者常常依据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测算出重整程序中的债务清偿率,再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与清偿率的乘积确定债转股的股权数额。
(四)担保债权的债转股问题
在决定是否债转股时,应充分考虑债权的担保问题。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系担保债权。担保债权在担保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担保债权可以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完全清偿。通常情况下担保债权可以充分实现其清偿利益,所以原则上不要求担保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并进行债转股,除非存在担保物价值远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转股可以获得更大收益等情况。
(五)债转股的注意事项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不够健全,企业融资渠道有限,通常企业最大的债权人是银行。而《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即商业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因此,在国务院文件出台前,受《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的限制,加之债权转为一般公司股权后市场退出困难,导致银行的债转股适用并不普遍,只有上市公司因其股票可在证券市场流通,才得到一定范围的采用。国务院《债转股意见》出台后,银行实施债转股的,可以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虽然上述文件为银行债转股提供了路径,但实践中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银行债转股仍存在很大难度。因此,制定一份公平、合理的符合各方利害关系人共赢原则的债转股债务清偿方案就显得尤为重要。
[注释]
①王欣新.谈债务困境企业的商业银行债转股[N].人民法院报,2016-10-12.
②王欣新.谈债务困境企业的商业银行债转股[N].人民法院报,2016-10-12.
[1]李曙光.解决“破产难”须完善顶层设计[N].经济日报,2016-6-20.
[2]王欣新.破产重整不是损害债权人的制度[N].经济参考报,2016-10-18.
[3]王欣新.企业重整中的商业银行债转股[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2).
[4]王欣新.破产法可成为最强有力的企业拯救法[N].光明日报,2017-6-15.
D922.291.92
:A
:2095-4379-(2017)26-0085-02
王洋凌(1990-),女,汉族,福建龙岩人,学士学位,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清算及破产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