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法律问题探讨
2017-01-28陈桂华
陈桂华
天津外国语大学,天津 300204
配偶权法律问题探讨
陈桂华
天津外国语大学,天津 300204
配偶权是一种基本的身份权。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尚未引入配偶权概念,有关配偶权法律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文章分别从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的法律属性,配偶权的范围及配偶权的救济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配偶权;身份权;忠实义务
一、配偶权的概念及法律属性
(一)配偶权的概念
《元照英美法词典》里“conjugal rights”一词,翻译过来就是婚姻权利或配偶权利,是指夫妻间相互享有的权利,尤指相伴、同居和性交的权利,但任何一方不得强制实施这些权利。配偶权的概念是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不断予以完善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如果上述权利被侵害,依据制定法或判例法则被认为是违法行为,侵害者要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美国的司法判例认为,配偶权包括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基于配偶身份,在配偶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在夫妻与第三者之间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没有配偶权概念,仅在婚姻的一般效力中有配偶权的具体内容。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五节“婚姻的一般效力”中规定了配偶间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同居义务、家事代理权、姓名权等。我国立法对配偶权的内涵没有明确界定,学者们的观点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婚姻存续权说。认为配偶权是存续婚姻的权利,是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二是身份说。认为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应当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三是基本身份权说。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第一种观点是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学术专著引申而来,有其合理性,但过于宽泛。第二种观点将配偶权归结为一方对另一的权利,简单明了,但做为概念界定不够规范,没有揭示事物的本质和特征。第三种观点强调了配偶权的专属性和支配性,忽视了配偶权的相对性。以上观点从不同角度对配偶权进行了描述,虽有差异,但也有共同之处。我们认为,配偶权是夫妻基本身份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基本权利,是权利人享有专属支配其身份利益的权利,对方及其他第三方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二)配偶权的法律属性
首先,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身份”在拉丁语中是“status”,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在罗马法上,该概念是指一个人的地位和身份。一个完全的罗马市民必须享有自由身份、家族身份和市民身份。古代社会,身份的存在意味着等级的存在,身份成为确立社会成员地位和决定社会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身份界限被打破,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转变,不同身份的人,法律地位平等。所以,与传统的以相对人的人身为客体的身份权不同,现代意义的身份权是建立在平等、自由基础之上,基于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身份权属于民事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根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大类。其中人身权利按其客体不同,又可以分为调整身份利益的身份权和调整人格利益的人格权。配偶权属于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人身权利,是人身权利中的身份权。狭义上的身份权,则指亲属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和其他亲属权。配偶权作为一种亲属身份权具有以下特点:其一,配偶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配偶权的形成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配偶权只能由法律认可的婚姻形式中的当事人享有,婚姻关系终止则配偶权随之终止。其二,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的身份利益,即配偶之间相互陪伴、钟爱和帮助的利益,不直接表现为财产利益。其三,配偶权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其次,配偶权具有双重属性。配偶权既是相对权,也是绝对权。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绝对权的主要特点在于,权利人可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权利人不须借助义务人的行为就可实现其权利。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的主体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配偶权具有相对权和绝对权的法律属性,是基于婚姻关系具有对内和对外两种效力。对内效力是指,配偶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在特定的男女之间,彼此的权利义务属于相对权的范畴。为了维护配偶双方的利益和婚姻关系的稳定,各国皆以法定的形式规定了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中配偶之间的同居、忠实等权利的实现需要他方的积极作为,同时,配偶一方不得强制实现其配偶相对权。对外效力是指,配偶权具有对配偶以外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不作为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配偶权的两种属性,决定其法律保护的方式和力度会有所不同。对绝对权的侵害,由侵权法保护。
二、配偶权的范围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关于配偶权的范围,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观点:其一,认为配偶身份权包括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义务、夫妻姓名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生育权、抚养权、日常家事代理权、财产管理权、监护权、失踪或死亡宣告申请权、遗产继承权等。其二,将配偶权的范围限定在配偶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人身关系,认为严格意义上的配偶身份权不包括配偶人格权和财产性权利,仅包括同居权利义务、忠实权利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家事代理权。其三,认为配偶权的范围仅指夫妻之间的忠实权利义务。
第一类配偶权范围过于宽泛,不仅包括夫妻人身权还包括夫妻财产权。很多国家法律中没有配偶权的具体概念,但在“婚姻效力”中会规定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而且通常将婚姻的效力分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两部分进行规制。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地位不同,人身关系具有基础性和决定性关系,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配偶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利益而产生的权利,表现为一系列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集合。而夫妻财产关系,不直接体现人身属性,反应的是夫妻在经济层面的结合。第三类配偶权范围是最狭义角度的一种界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忠实权利义务是其核心权利义务,但是夫妻人身关系的内涵是多方面的,除了忠实权利义务外,还有其他的权利义务。相比较而言,第二种配偶权的范围比较合理,它充分反映了配偶权的属性。婚姻关系的缔结,改变了当事人单身生活的状态,进入共同的婚姻生活,配偶人格权和配偶身份权发生分离。夫妻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育权等属于配偶人格权范畴,由人格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反应配偶身份的同居权利义务、忠实权利义务,住所选择权、家事代理权等则反映了配偶权的内容:
第一,同居权。同居是婚姻自然属性的体现。同居既是配偶双方的权利,也是配偶双方的义务。同居的身份利益是由配偶双方共同支配、相互配合而实现。同居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夫妻性生活,夫妻共同寝食,夫妻相互协助等。同居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免除:一是因正当理由而暂时中止同居义务。例如,因工作学习离开原住所的,不构成同居义务的违反。中止事由消失后,同居义务自行恢复。二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同居义务。很多国家对此有相应立法,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对他方在建立共同生活后所提出的请求,如显然为滥用其权利或者婚姻已破裂时,无承诺的义务”。也就说,夫妻同居义务的履行,以自愿协商为原则,一方不可以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胁迫对方,甚至采用暴力手段。
第二,忠实权利和义务。狭义的忠实义务是指配偶性生活排他的专属义务,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配偶双方的互相忠实。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并在该法第46条规定了夫妻违反忠实义务而导致离婚的,过错方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婚姻住所决定权。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择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四种立法模式:一是婚姻住所商定权。即婚姻住所决定权属于当事人双方,双方协商确定住所。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家庭住所”即作此规定。二是婚姻住所自由选择权。即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选择确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的相关规定。三是婚姻住所的丈夫决定权。即婚姻住所由丈夫决定,妻子随丈夫居住。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的规定。四是婚姻住所由丈夫提供,妻子有居住的权利。例如英国1976年的《婚姻住房法》及《婚姻程序及财产法》就是这种立法例。
第四,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即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代理他方行使实施日常事务的权利,也就是说夫妻一方所代表家庭作出的实施日常事务的行为则视为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他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夫妻双方都应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有规定。例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识别时,夫应承担责任。
三、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的思考
(一)明确配偶权法律属性,完善配偶权具体内容
如上所述,配偶权是一种双重属性的权利,既是相对权,也是绝对权。然而在我国法律上缺乏对于配偶权属性的明确界定,以至于实践中遇到具体问题时不能妥善解决,其中最突出的是第三者侵权问题。同时,需要在立法上明确配偶权具体内容。构建同居权利义务、忠实权利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以及家事代理权权等配偶权的权利体系。首先,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同居权利与义务,该项权利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一方拒绝履行同居义务的,另一方不得采取违法手段强迫其履行义务,同时对终止同居义务的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对无故拒绝履行同居义务的行为,可以作为构成遗弃或离婚的理由,权利方可以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次,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对忠实义务是以倡导性的规范形式加以规定的,笔者认为,应在夫妻人身关系中对夫妻忠实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任何一方违反该性法定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立法中应该进一步明确婚姻住所决定权和家事代理权。婚后住所的确定,应该本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婚姻住所作出规定。
(二)完善配偶权法律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权利的核心要素,权利体现了人的某种要求,而救济则是这种要求得以实现的手段。《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与他人重婚或同居致使离婚的,受害方可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该条款可看做是对于侵害配偶权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对于侵害配偶权的救济请求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无过错方可向有过错方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但是该项规定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再者,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出轨方应当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三者却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这足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配偶权救济措施的缺失。鉴于此,亟待需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立法。
首先,进一步完善配偶之间的侵权救济。明确规定配偶之间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配偶受害方不以离婚为前提而提起诉讼时,可按《侵权责任法》要求配偶出轨方赔偿配偶受害方人格权、财产权的损失,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责任。同时,对出轨一方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其次,对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作出规范。可以借鉴国外相关法律,结合我国具体司法实践,做如下完善:其一,立法上对“第三者”作出界定。第三者是指明知他人有合法配偶,仍愿意与其发生并保持性关系的人。但如果配偶出轨方隐瞒自己的婚姻关系致使第三人不知情的,则不应认定其为第三者。其二,明确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具体情形。目前可认定为第三者插足的具体情形为:通奸、重婚及非法同居等。其三,明确规定第三者与配偶出轨方对于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负连带责任。最后,明确规定第三者侵犯配偶权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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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9
:A
:2095-4379-(2017)26-0075-03
陈桂华(1964-),女,汉族,山西人,博士,天津外国语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