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树斌案法理学分析
——以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为核心
2017-01-28胡可
胡 可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聂树斌案法理学分析
——以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为核心
胡 可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聂树斌案的再审改判是近年来案件纠错的一个巨大成就,冤案的形成究其原因来说刑事归责原则未得到严格使用,通过原审、再审判决对比可以发现在当时的司法背景下过分追求司法效率忽视人权、正义现象十分突出。通过与“辛普森案”的对比,过分追求效率反而会导致不效率,在纠错、国家赔偿以及社会效果方面都会耗费巨大的成本。因此要严格法律责任规则原则的适用。
法律责任;归责原则;聂树斌案;辛普森案
一、引言
“聂树斌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改判得到了平反昭雪,判决公布时举国振动,这也是近几年来纠正冤假错案的又一个重要成果,但是此类案件能获得再审机会带有很大的偶然性。
冤假错案的发生与法律责任意识淡薄有很大的关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都有违反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现象存在。所以有必要对此案的审理历程进行法律责任方面的检视。
二、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法律责任是法理学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法律责任的概念一般都是界定为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一般认为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①这一定义准确揭示了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关系。法律责任规则的原则主要包括责任法定、责任自负责任与处罚相当等原则。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责任时必须要遵守上述几个原则,若违反了这些原则很可能就会发生冤假错案。
三、“聂树斌案”审理过程简介
从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看原一审、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均构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最终判决撤销原审裁判,作出了无罪判决。最高法在判决书中的“九条评判意见”无不令人侧目,其中既有基于新证据即王书金作的供述,但是更多的是在一审、二审时就已经出现的且未被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瑕疵。虽然新证据的出现确实对案件有重大影响但是原审法院单纯凭借一、二审期间发现的证据依然可以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聂树斌无罪的判决。
将原审判决与再审判决的裁判要点对比不难发现,原审的判决仍然是口供中心主义,把口供的有无作为案件侦破、审理的核心。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中,直接证据只有聂树斌的供述、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单纯依靠间接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死亡与聂树斌有关,因此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
但是当时法院迫于“命案必破”的政策压力,依然作出了死刑判决,并且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经过河北省高院二审审理后直接就复核了死刑,最终酿成了这个悲剧。
究其原因,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淡薄是一个很重要的影响因素,在办案过程中错误的运用责任归责原则,将性质最为严厉的刑事责任在案件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施加到被告人身上,最终导致了不正义的后果。
四、归责原则在聂树斌案中的运用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否定评价的惩罚义务。由于刑事责任十分严厉因此更需要严格适用的条件,必须严格的适用责任归责原则。聂树斌案之所以没有能在没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就被判处死刑正是由于没有正确适用归责原则。聂树斌案以及其它的冤案大多都是违反了责任法定原则与因果联系原则。
(一)原审违反了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不仅包括性质、方式、范围、期限、程度的法定,同时也应当包括追究责任的程序法定,并且已经被法律所确定的事项必须得到良好的适用。
如再审判决的第九点“原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具体来说:1、聂树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违反了适用条件,办案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聂树斌犯罪的情况下就将其逮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且监视居住期间一直将其羁押于派出所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③2、现场勘查没有邀请见证人,并且勘查笔录除记录人外,其他人员均未签名,这也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勘察程序的相关规定。3、辨认、指认程序不合法,证人的辨认违反了混杂辨认的规则,没有满足混杂辨认的数量要求。可见聂树斌案作为定案的证据都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并且被告人的提出排除申请后并没有进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这显然是违反了责任法定原则。
(二)原审违反了因果联系原则
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就是将证据与待证事实相联系,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具体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53条明显下降了口供的证明效力,但是原审仍然采用的是“以口供为中心的两面印证式”的证据构造。其实聂树斌案并非仅凭口供定案,而是建立在口供与相关现场勘查笔录、证言等相互印证的基础上,因此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是有证据支持的。④只是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远没有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基于查清的证据所作出的推理并不是唯一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当判决聂树斌有罪。
五、“辛普森案”与“聂树斌案”的归责原则对比
美国的辛普森案可谓是刑事案件的教科书,虽然种种证据表明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但是检方在收集证据时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最终导致了关键性的证据被排除⑤。并且关键证人因为其自身的经历受到法官的质疑,其做出的证言也未被陪审团采信⑥。由此可见美国的刑事归责原则是严格适用的,虽然可能会造成“自由的代价”使犯罪的人逃脱惩罚,但是其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诉应当充分肯定。
反观聂树斌案在一审、二审证据同样没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就追求效率作出了有罪判决,致使冤案发生。若是对聂树斌案进行成本效益的经济学分析,案件的整个历程以及国家赔偿所耗费的人力、物力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想必会比辛普森案高出数倍,过分追求效率而忽略正义、人权最后的结果必然是导致不效率。
并且聂树斌案的再审程序启动有相当大的偶然性,若不是在侦破其它案件中获得相关供述,那么聂树斌案仍然处于家属的不断上访的状态。所以有必要改变如今的“有错才究”的刑事再审启动程序,逐渐转向“有疑即纠”的错案纠正原则⑦。但是从根源上来说还是应当严格责任的适用条件,确立“疑罪从无”的责任归责原则。
[ 注 释 ]
①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6)最高法刑再3号.
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6)最高法刑再3号.
④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J].法学,2013(8).
⑤林达.历史深处的忧虑[M].香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
⑥杨新亮.再论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由刘涌案和辛普森案引发的思考[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5.
⑦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J].法学,2013(8).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J].法学,2013(8).
[3]林达.历史深处的忧虑[M].香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
[4]杨新亮.再论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由刘涌案和辛普森案引发的思考[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5.
D
A
2095-4379-(2017)16-0198-02
胡可,男,汉族,湖北黄石人,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