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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强制医疗案件的执行监督

2017-01-28田昀蒙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精神病检察

曹 磊 田昀蒙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通许 475000



浅析强制医疗案件的执行监督

曹 磊 田昀蒙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通许 475000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特殊性的社会防卫措施,旨在通过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限制性治疗以达到维护公众安全和精神病患者身体健康利益的目的。为充分尊重和保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权益,有效避免枉法裁判的产生,就必须加强对强制医疗案件的检察监督。本文从强制医疗的概念及特征、强制医疗案件执行监督的必要性、当前强制医疗案件执行监督的存在问题,以及完善强制医疗案件执行监督的建议等四个方面,对强制医疗案件的执行进行论述。

强制医疗;保护性约束措施;执行监督

一、强制医疗的概念及特征

强制医疗顾名思义是指对病患者采取非自愿的强制性医疗手段。广义的强制医疗是指国家为避免公共健康危机,通过对患者疾病的治疗,以治愈疾病、防止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健康利益,具有强制性、非自愿性、公益性的特点,主要包括性病、吸毒、精神病、传染性公共疾病等。而本文所述仅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针对于特定精神病人采取的强制性医疗措施,其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措施的非惩罚性

强制医疗的非惩罚性是其与刑罚相区分的根本属性。这主要在于其适用对象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按当今学界主流的犯罪构成二层次理论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主观上不具有责性,便不能对其谴责,只能作无罪处理。同时,依照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罪即无处罚。因而,强制医疗当然不具有惩罚性。

(二)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特定性是指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必须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高法解释》第524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39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即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2、过法定程序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3、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对适用对象的严格限制是充分保障人权,防止“被精神病”及假借精神疾病逃脱法律制裁等现象出现的必然要求。因而,精神病患者实施自残、自杀行为的或在发病期间实施暴力行为但在强制医疗决定执行前已治愈不具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不适用强制医疗措施,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状况正常时实施暴力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适用措施的强制性

强制医疗不同于其他的治疗程序,要求对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以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强制医疗决定一经由法院下达,除该决定被依法撤回、解除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该精神病人只能在规定的强制医疗机构内进行强制性康复治疗。

(四)适用目的的双重性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社会防卫措施,不仅单具有社会防卫的目的,也具有使精神病患者康复的目的。在强制医疗案件执行活动中,应当更加注重对精神病患者的康复治疗,尽可能的缩短其治疗期限,而非强制入院、一关到底,违背立法之初衷。

(五)适用程序的严格性

适用程序的严格性是指强制医疗的申请、审理、决定、执行及解除程序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任何人实施强制医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任何强制医疗对象解除强制医疗。

二、强制医疗案件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强制医疗案件的特殊性要求必须加大对该类型案件的执行监督,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制医疗案件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应尽职责

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权,依法对刑罚及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司法公平、执行有力的重要保障。2016年6月,高检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检察办法(试行)》。该《办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案件的执行监督权,进一步细化了对强制医疗案件监督的具体要求和办法。

(二)强制医疗案件的执行监督是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强制医疗案件中,适用精神病人的特殊性、适用目的的双重性、非惩罚性都要求强制医疗案件的执行监督要严格于普通的刑事执行活动监督。其逻辑在于对一般犯罪分子的刑事执行监督尚能做到公平公正、秩序稳定、人权保护,何况尚未违法的精神病患者。因而,加强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是避免权力滥用以致被执行人承受不应有之责难的必然要求。

(三)强制医疗案件的执行监督是罚当其罪,确保司法权正常运行的有力保障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案件的交付活动进行监督,对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将进一步完善强制医疗案件在侦查监督、诉讼监督环节的不足。避免犯罪嫌疑人假借患有精神疾病为由而脱罪、被决定执行人未实际交付执行等情形的出现,切实保障司法公正,执行有力。

三、当前强制医疗案件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自《刑事诉讼法》确立强制医疗制度以来,检察机关对基层强制医疗案件的执行检察监督一直处于摸索阶段,而《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原有的关于强制医疗的规定很难满足执行检察工作的需要,且强制医疗案件又相对较少,干警工作经验也相对不足,这致使基层检察机关办理该类型案件时十分棘手,对强制医疗案件的执行监督也多以监禁监督等为参考,因而在实践过中便会产生以下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保护性约束措施监督滞后,精神病患者权利难以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在法院强制医疗决定的下达前,公安机关可以对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最长可达一个月之久。然而,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是在接到强制医疗意见书、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之后,在此之前,检察机关很难得知案件具体情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又如何对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

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规定》并未具体明确对精神病患者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具体方式、方法和力度,这便给予了公安机关较大的处置权限。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为省事,对强制医疗案件不作区分,多采取僵化固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多数精神病人被以犯罪嫌疑人身份羁押在看守所内。该措施虽尽到了保护、看管之职责,然而却侵犯了精神病患者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利。

(二)强制医疗案件执行检察以书面审查为主,缺乏监督力度

刑事执行检察作为检察机关在刑事犯罪案件监督中的最后一道程序,其作用不仅局限于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也在于对争议案件的检察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案件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多采取书面审查及巡回审查方式。固然巡回检察方式能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基层检察干警的负担,但一味采取巡回检察方式会造成以下两个问题:其一,会导致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难以对法院所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进行实质审查,难以及时发现交付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情形。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某犯罪嫌疑人假借患有精神疾病而未被判处刑罚,仅对其做出了强制医疗决定。在交付执行前,犯罪嫌疑人又以其他严重疾病为由保外就医,此后便一直以疾病为由拒绝收治,犯罪嫌疑人由此彻底逃脱制裁。其二,难以保证精神病患者的治疗权、生命保障权、终止及出院权。治疗款项是否直接用于精神病患者实际治疗、生活费用是否及时提供、精神病人的申请复议权、申诉权、控告权、建议权等权利能否得到保障,这些结论都不能通过简单的书面审查及次数寥寥的巡回检察得出。这也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部分强制医疗机构仍以隔离排害为工作重心,采取一“关”了之的方法,严重损害精神病患者合法的人身权利。

(三)缺乏专业性人才,对强制医疗措施的解除检察流于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高法解释》第542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的解除申请应由强制医疗机构或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检察机关对解除程序监督的关键点在于被执行人的人身危害性鉴定上。作为执行监督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能对强制医疗机构做出的诊断评估一味的听之任之,但又不具有专业性人才。这样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解除申请监督往往有心无力,无从入手。

四、完善强制医疗案件执行监督的建议

完善的执行监督机制是实现立法目的的重要保障,而完善的执行监督机制是从实践中得出的。通过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检察所存在问题的剖析,笔者认为完善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强侦监、公诉及执行检察部门之间的联系,建立强制医疗案件联合监督检察机制。侦监及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最先接收到强制医疗案件的部门,在审查强制医疗案件的相关材料时,应及时告知执行检察部门案件具体情况,便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最短时间内,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检察,对超出必要限度地约束性措施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改正,以确保该类措施方式、方法及力度的合理。执行检察部门在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发现的存疑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及时通知侦监、公诉部门,协调配合,系统筛查强制医疗案件所存的违法情形,及时做出相应处理,以切实保障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强制医疗机构派驻检察室,对强制医疗的各个环节进行严格把关。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生活节奏感的加快,我国精神病人群数量日益激增,原有的安定医院以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对现有的安定医院派驻检察室,将有利于转变安定医院内部僵化的强制医疗理念,对具体执行活动的监督检察,也将有利于切实保障精神病患者的各项权利。与此同时,对安定医院无法收治的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笔者以为应以市级检察机关为单位,集中收治于定点精神病医院,由市级刑事执行检察局派驻检察干警,以确保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专家协助检察机制,确保强制医疗程序合法。强制医疗案件的决定的解除,其关键点在于对精神病患者意识能力的认定上。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时,不能仅依靠公安机关提供的建议材料就对该强制医疗适用程序做出适当评价。应当给予其相应的调查权限,对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补正。同时,邀请精神医学领域的专家进行辅助论证,以得出强制医疗的适用及解除合法与否的正确结论。在执行检察活动中,邀请专家对精神病患者康复工作进行常态化指导,同样能有效解决检察机关专业性不足的特点,使之更好的履行检察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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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6-0158-02

曹磊(1983-),男,汉族,河南开封人,贵州民族学院,本科,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田昀蒙,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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