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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扶养费数额的确定*

2017-01-28张淦军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弱势数额计算方法

张淦军 刘 蓓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论我国离婚扶养费数额的确定*

张淦军 刘 蓓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离婚扶养制度在我国存在立法缺漏,由于法律在确定离婚扶养费数额方面没有具体的规定,故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落实。因此,为完善该制度,我国必须根据社会目前实际状况,确定离婚扶养费的给付原则、考虑因素、计算方法、给付标准,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离婚扶养制度的功能,促进离婚扶养纠纷的妥善解决。

离婚扶养费;给付原则;给付标准

离婚扶养纠纷最大的问题之一在于离婚扶养费的判决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个案差异,许多国家立法规定法院在判决离婚扶养费数额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灵活地作出判决,但同时也可能导致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和非一致性,甚至造成法官权力的滥用。因此,为减少离婚扶养费判决中的随意性,我们必须对离婚扶养费的给付原则、考虑因素、计算方法、给付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一、确定离婚扶养费的给付原则

我国在完善离婚扶养制度时,应确定其给付原则,为解决离婚扶养费纠纷提供裁判依据和价值判断标准。

(一)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并非意味着在立法形式上男女完全平等对待,而是应考虑在法律的实施结果方面,男女同样享受着制度带来的利益。离婚扶养作为婚姻效力的延伸,在婚姻期间,夫妻相互享有受扶养的权利,离婚后也是如此,故离婚后在确定离婚扶养费时,男女双方平等地享有请求权。

(二)经济自立与扶助结合原则

对于因离婚导致离婚后无法完全实现经济自立的经济弱势方,如果放任该方自己去解决经济不能自立的问题是不公平的,但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让原配偶承担过重的经济负担也是一种不公平,作为救助一方不应无限地承担其救助义务。因而原配偶应在公平地分担因婚姻产生的不利经济后果限度内,且经济弱势方不能依靠自己的劳动自立的情况下承担救助义务。

(三)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原则

婚姻家庭中法一向坚持家庭自治原则,但意思自治是以理性人为假设的前提,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包括男女分工模式的不同对女性婚姻期间甚至离婚后就业的限制或影响。如果放任家庭中离婚经济强势方和弱势方绝对的意思自治,则不利于保护经济弱势方的利益。对此,我国在确定离婚扶养费数额时,应结合国家干预和意思自治原则,以保证离婚扶养费判决的合理性。

二、确定离婚扶养费的考虑因素

确定法院判决离婚扶养费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使得法院在判决离婚扶养费时有所依据,也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考虑因素

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详细的考虑因素用于指导离婚扶养费的判决。例如,根据《加拿大离婚法》,法官在决定是否需要判决配偶扶养费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任何一方配偶的条件、收入、需求和其他情况,包括配偶共同居住的时间,在共同居住期间配偶所起的作用以及与配偶扶养费相关的裁决、协议或者安排。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考虑因素

在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国家未明确规定考虑的因素,如德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有的国家规定了离婚扶养费判决的考虑因素,如根据法国民法典,补偿金给付的数额,按照受领补偿金一方配偶的需要及支付补偿金一方的收入情况而定,但应考虑夫妻离婚时的情况以及在可预见的将来这种情况的变化。

(三)我国应确定的考虑因素

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我国法院在离婚扶养费判决时应考虑以下因素: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子女抚养状况;夫妻双方收入情况;在婚姻破裂前家庭的生活水平;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夫妻双方的专业资历及状况。

三、确定离婚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为保证离婚扶养费判决中的确定性及一致性,各国根据本国国情规定了不同的离婚扶养费计算方法。

(一)英国的1/3计算方法

在英国,离婚扶养费的给付数额,缺乏统一的规定,也没有指导性的原则规定,只是法院发展了一些计算方法以便于作出适当的判决,如1/3原则:首先将夫妻双方的总收入,包括投资所得的收益、利息、政府救济金都计算在内,然后从各方的收入中扣除允许的费用,如养老保险的费用、上班的费用、共同生活的应付款等,最后将双方当事人的总收入减去适当支出的净收入分成三份,如果请求扶养费的一方的总收入不足夫妻共同财产的1/3,则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足共同财产的1/3。

(二)德国的3/7计算方法

在德国民法典中,立法者并没有规定离婚扶养费数额的计算方法,也没有对扶养费的最低数额进行限制,而是在判决扶养费时按照得到联邦最高法院承认的指导原则和一览表进行。如根据最有影响力的杜塞尔多夫一览表,如果请求权人没有职业,而义务方有职业时,则请求权人有权获得其就业纯收入的3/7以及其他收入的一半。如果双方都有收入,则请求权人有权获得双方纯收入差异的3/7,而其他收入按照平等分割原则分割。在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义务方的收入中先扣除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三)我国应确定的计算方法

在英国,1/3计算方法遭到了一些批判,认为这种评估非常不科学,传统上使用1/3的方法使得受领方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收入的1/3,实际上并没有顾及到配偶的实际需求。而制定离婚扶养费判决的指南,减少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有利于法律的统一性、确定性,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计算方法,制定离婚扶养费判决的指南。

四、确定离婚扶养费的给付标准

(一)“绝对困难”标准

有学者认为,由于离婚已终止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离婚后的扶养程度不应与婚姻存续期间处于同一水平,其应以保障离婚经济弱势方的基本生存权为首要原则,因此应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

(二)“相对困难”标准

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扶养不能仅仅解决经济弱势方的基本生存权,否则和社会保障标准一致,违背了离

婚扶养制度建立的初衷,况且公民拥有基本生存权的同时也有发展权,应保障离婚当事人之间公平地获得发展权的机会和权利。因此,离婚扶养应以另一方在离婚时的生活水平为标准。

(三)我国应确定的给付标准

所以,通过对国外立法和我国社会现实的考量,笔者认为,离婚扶养制度不应重复社会保险或劳动保障制度的功能,而是应当保证人们已有的生活水平不因离婚而过多下降,唯有如此,才能凸显该制度独特的功能。因此,作为离婚经济弱势方的救济制度,不能采取“绝对困难”标准,而应以“相对困难”标准作为离婚扶养费判决的标准。

五、结语

我国目前在离婚扶养立法上仍存在明显不足,对离婚扶养费数额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细化,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层面难以有效地贯彻实施。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应积极通过立法完善该制度,以保障离婚经济弱势方的利益,确保离婚扶养判决的确定性、一致性,发挥离婚扶养制度的应有作用。

[1]郑绿峰.浅议离婚扶养制度[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1).

[2]龙翼飞,侯方.离婚救济制度的辨析与重构[J].法律适用,2016(2).

[3]王钰瑛.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研究[D].新疆大学,2015.

[4]冉启玉.离婚扶养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中青年课题(课题编号:15SFB3025)。

D

A

2095-4379-(2017)16-0073-02

张淦军,男,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民商法研究生;刘蓓,女,汉族,法学博士,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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