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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的立法模式选择*
——兼论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2017-01-28刘蕴瑶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罚金被执行人数额

刘蕴瑶

辽宁师范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9



罚金刑的立法模式选择*
——兼论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刘蕴瑶

辽宁师范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9

罚金刑作为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其立法模式的选择,决定了刑事司法对罚金刑适用方式的选择,并最终影响罚金刑的刑罚效果。我国对于罚金刑采取以并科为主,选科为辅的立法模式,现行刑法中未规定罚金刑的易科制度。目前,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罚金刑的适用出现了高适用率与低执行率的特点,罚金刑执行难成为司法常态,这使得罚金刑的实际效力大大降低。应该从完善罚金刑数额规定、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以及明确罚金刑执行机构三个方面来探寻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路径,以期更好地发挥刑罚的作用。

罚金刑;立法模式;执行难问题

一、罚金刑的立法模式选择

目前国际上对于罚金刑的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单科罚金制、选并科罚金制、必并科罚金制、附科罚金制、易科罚金制和复合罚金制。

对于我国罚金刑的立法模式选择问题,主要以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和日本为参考对象进行比较研究,从而展现出我国对于罚金刑立法模式选择的特点。

(一)我国的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对于罚金刑主要采用的是以必并科为主,选并科为辅的立法模式。在我国有罚金刑规定的160余个罪名中(不包括单位犯罪),规定必并科罚金的有130余个罪名,选并科罚金的有不足10个罪名,可以必并科也可以选并科的有30余个罪名。这样的比例足以说明,我国罚金刑的立法模式以必并科为主。[1]此外,我国刑法中没有采取罚金刑的易科制度,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是指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其他刑罚替代的制度。因此,当被执行人缴纳不能时,只能适用刑法典第53条的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此外,没有其他的解决措施,导致罚金刑实际上难以执行。

(二)德、日两国对于罚金刑的立法模式选择

1.日本有单科、并科和选科三种方式,单处仅限于过失犯罪,并处多,以得并处而非必并处居多,适用于妨害强制执行罪等少量犯罪。[2]在德国的刑法分则中选科的规定数量较多。如在第四章中的非法干扰立法机关活动、第五章中的拒服兵役,及后续大量涉及财产犯罪和轻微人身犯罪的章节中都允许法官在自由刑和罚金刑中进行自由裁量。[3]德国刑法中也有关于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科的规定,根据刑法典第41条,犯罪人的行为在于利得或意图利得者,如斟酌其人身及经济情况,纵于法未有罚金刑之规定,或只许选科,亦得与自由刑并科之。[4]因此,德国对于罚金刑采用的是选科与并科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2.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日本刑法第18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刑的,处以一天以上两年以下的劳役所拘留。”德国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在德日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规定中,都规定了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以及相应的折抵执行方式。

对比日本和德国对于罚金刑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不同之处正是导致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因此,我们有必要反思罚金刑目前在我国的规定中的缺陷,并且尽快找到相应的解决办法,并予以改进。

二、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

(一)执行难的现状

以2007年至2009年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检察院起诉至双台子区法院的刑事案件适用罚金刑的情况为例,三年来共起诉刑事案件486件涉案人数837人,适用罚金刑案件245件涉案429人,适用罚金刑案件的件数及人数分别占起诉案件件数人数的50.41%、51.25%,其中罚金刑全部缴纳或部分缴纳的145件248人,分别占适用罚金刑案件件数及人数的59.18%、57.81%。[5]又据北京市某基层法院统计,2003年全年共计判处罚金1149万元,实际收缴罚金351万元,实罚率仅为31%。[6]从上述数据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我国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之间不成正比的关系,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极大的困扰。

(二)执行难的原因

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不仅应归咎于罚金刑自身的缺陷,更与我国的立法模式选择有密切的联系。

1.立法原因

(1)罚金刑的数额规定不明确。无限额罚金制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所占比例较大。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这表明决定罚金的数额必须以犯罪情节为依据,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必须全面考察犯罪情节。此外,还应酌情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看似可以恰当地确定具体案件的罚金数额,但实际上问题不可忽视。犯罪情节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犯罪时间、地点等,可以影响犯罪情节的因素很多,立法上也没有明确地完全列举出来。而且还应酌情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一旦犯罪人故意制造罚金缴纳不能的情况,法官也无法强制执行。总而言之,目前我国刑法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裁判的公平公正一定程度上很难保证。因此,在罚金刑的实际适用中,还是应当确立更为明确的标准来使得法官更好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而进一步推进我国罚金刑的适用。

德国刑法典则采纳了操作性较强的日额罚金制度,使得罚金刑能更好地发挥其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功能。而日本的罚金刑绝大部分的罪名都是采用限额罚金制。如日本《刑法》第15条规定:“罚金为1万日元以上,但减轻处罚时,可低于1万日元。”通过规定罚金刑数额的上下限,从而限制了罚金刑的数额范围。

(2)立法模式选择中的缺陷。首先,我国对于罚金刑的必并科制度的选择,导致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大量适用。法官更多地不是从案件本身出发做出罚金刑的判决,而是根据必并科的制度进行判决,一定程度上使得案件的判决流于形式化,只考虑犯罪情节,不考虑罪犯的缴纳能力,判决缺少实质性的公正。由于判决本身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会引起被执行人的拒绝。如被判处自由刑的人,很可能就因为其已经被判了很严重的自由刑,而认为罚金刑的规定不合理、没必要,不执行也没有更严重的后果,执行了也不会让自己减刑或者受益,因此导致了罚金刑执行难的状况。

其次,我国对于罚金刑没有规定易科制度。一旦被执行人缴纳不能时,没有相应的代替方法,只能执行到底,即使缴纳不能也要在将来有可能的情形下进行追缴。众所周知,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因为其犯罪,所以要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从而对被侵害的法益进行补偿与救济。但是犯罪人缴纳不能时,只能凭借着其未来缴纳的预期继续执行,这就导致被其侵害的法益无法得到及时的补偿与救济。这也一定程度上使得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有机可乘,故意制造缴纳不能的状况,导致罚金刑执行更加难。

2.司法原因

(1)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可以被执行的财产,也就无法强制其缴纳罚金;二是有关罚金刑的判决作出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执行人就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导致其个人财产无法查明,判决无法得到实际履行。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导致罚金刑的判决得不到实际的履行,使之成为空判。

(2)罚金刑执行程序不明确、不规范。罚金刑判决作出后,具体的执行程序、执行方式以及执行不能的惩罚等,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许多适用罚金刑的案件判决后的实际履行的意义小于判决本身。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法律虽然规定了随时缴纳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得到实现,没有建立起与之相匹配的财产查明制度,被执行人如若开始就拒而不缴,法院又无法查明,那么在期满后被执行人完全有能力不被法院发现其可被执行的财产。

3.罚金刑的自身弊端

罚金刑在其设定初始就存在一定的弊端,由于其人身性较自由刑而言较弱,对于贫富不同的主体惩罚效果不同。同等程度的罚金刑在不同犯罪人身上的惩罚效果差异大,同等数额的罚金对于支付能力不同的主体其惩罚效果完全不同。所以,罚金刑实质上的不公就出现了,其刑罚的目的只在缴纳能力较弱的主体上得到了体现,而对于经济状况较好的主体,效果则大打折扣。因此,罚金刑的自身弊端也是我国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缓解罚金刑执行难状况的主要路径

首先,修改或者颁布新法对于缓解罚金刑执行难的状况虽然作用较大,但势必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因此,笔者认为还是应更多地从司法角度探究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路径。

1.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罚金刑的数额范围

我国罚金刑采用的无限额罚金制,导致罚金刑的适用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很大程度上也会导致罚金刑数额的判决因没有明确的标准而变得不够合理、不够科学。而且这种无限额罚金的制度,会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缺少预测性,而我国刑法的功能之一就是使公民通过预测性获得行动的自由。而且一旦法官滥用其自由裁量权,那么将会导致判决不公,甚至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我国应该尽快改变这种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要很详细地对每一个罪名的罚金刑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可以仿照日本的限额罚金制的方式,只是规定一个上下限,用一定的范围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判决的合理公正。

2.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建立较为完备的执行程序

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通过正当或不正当的手段转移自己的财产的现象并不少见,这就使罚金刑的执行机关难以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性处置,也使得罚金刑无法执行。因此,有必要赋予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一定的财产调查权。这种财产调查权不仅仅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的调查权,而是在审判之前,就赋予侦查机关相应的财产调查权,从而有效降低被执行人可能做出的不利于罚金刑执行的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影响。这种调查权在时间上是可以连续行使的,在侦查阶段、诉讼审判阶段以及执行阶段,都应赋予相应主体这种财产调查权,以便及时地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能在判决做出后有效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分。

3.执行机构明确化,具体责任得到落实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虽然刑法规定了罚金刑由法院执行,但未规定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执行。实践中有的由执行局执行,但如何执行没有明确规定;有的由主审该刑事案件的法官执行,但也没有法律赋予其执行罚金的义务,而且也有违审执分离的原则;有的个别法院由司法警察执行。[7]执行主体的不确定性,就导致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责任不明确,那么罚金刑的执行就会很难得到落实。罚金刑无法依靠被执行人自己主动缴纳而完成,而强制缴纳的执行主体又不明确,这就使得罚金刑的执行难上加难。因此,罚金刑的执行机构应该尽快以法定的形式明确下来,使得责任分配更加具体,从而在执行机构的层面上减小罚金刑执行的难度。

三、结语

综上所述,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其自身的弊端是无法避免的。我国以必并科为主,选并科为辅的立法模式选择以及没有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规定,才是导致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适用与执行的背反现状的原因,也使得罚金刑“空判”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我国的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又不单纯地只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司法层面的原因也是不可以忽视的。应该尽快完善罚金刑数额规定,控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赋予相关执行机构财产调查权,使罚金刑的执行更加及时、有效;明确罚金刑执行机构,使责任尽快落实到具体的部门,从而推动罚金刑的强制缴纳。通过执法的改善,一定能够使罚金刑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效力,使得我国的罚金刑更加合理、完善。

[1]李洁.罚金刑适用若干问题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05.

[2]朱志峰.日本现行罚金刑制度及发展趋向考察[J].当代法学,2007.09.

[3]喻露.德国刑法中的罚金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5(02中).

[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9.

[5]蔡超,徐丽莉.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18):06.

[6]卢小毛.罚金刑:困境与出路[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8(05):01.

[7]郑学勤.试论我国罚金刑的执行[J].闽江学院学报,2008(29):03.

*辽宁师范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罚金刑:价值预设及立法模式选择——兼论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编号:cx20160338)的阶段性成果;指导教师:姜俊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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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6-0046-03

刘蕴瑶(1996-),女,汉族,辽宁抚顺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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