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从比较研究角度审视
2017-01-27沈超
沈 超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从比较研究角度审视
沈 超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民事审判创立之初便已存在,虽未在各国的法条上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过程中,法官对证据的认知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本文首先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的盖然性标准进行比较,从历史渊源的角度明确何为高度盖然性。再次,将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与刑事诉讼中的严格证明标准进行横向比较,探求其背后所追求的价值。最后,回到当下中国语境,指出该标准在国内的适用现状,及其存在的制度漏洞,并提出建议。
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比较研究
一、两大法系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两大法系都采用了盖然性规则。根据法官对于证据认知程度上的强弱不同,盖然性规则又分为盖然性优势与高度盖然性。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法官对证据的确信程度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对证据以及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只需判断某一待证事实下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及可靠性。当支持某一事实的证据比反对该事实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时,法官即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英美法系采用该证明标准,来源于其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当事人主义是由当事人双方主导诉讼的进行,法官消极的参加到诉讼活动中。在此背景下,要让每一位法官在每一次庭审中对证据达到较高程度的内心确信,方能对事实进行认定,显然会拖长诉讼时限。因此,英美法系对证据认知的盖然性标准相对较低,只要一方压倒另一方,占据优势即可。
大陆法系国家对盖然性程度要求较高,需要排除绝大多数合理怀疑。之所以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源自于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和自由心证主义。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拥有案件事实的探明权和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在证据的调查收集方面具有绝对的主导权。由于法官有其视野的局限性,在面对个案时,不可能掌握绝对的真理。法官需要本着理性的态度,对证据进行判断,最终排除内心中的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之所以要达到较高的内心确信程度,主要在于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全凭内心判断。这种无拘束的自有判断,其要求更高。高度盖然性就是要求心证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盖然性优势与高度盖然性并无本质区别,两者都不苛求客观上的绝对真实,而是对法官内心确信的要求,这种心理活动本身是虚无缥缈的。在个案中,未必大陆法系法官的内心确信程度就必然高于英美法系,两者都是对个案正义的追求。
二、高度盖然性与严格证明标准的对比
刑诉法中的严格证明标准指要使对被告人有罪的指控成立,必须举证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令人信服的程度,法官或陪审团因之得出已经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结论,并据此做出毋庸置疑的裁判。要证明嫌疑人有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求。首先,在证据方面,不仅要求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还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相互补充,共同证明待证事实。其次,这些证据通常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令法官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这种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需要达到百分之百的程度。再次,这些证据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相较之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则要宽松许多。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各证据只需满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需一定形成证据链。其次,高度盖然性标准下,法官对事实的确信程度无需达到百分之百。再次,可以存在一定的合理怀疑,而该合理怀疑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起主导作用。
刑诉法与民诉法之所以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原因在于两者追求的价值不同。刑诉法的根本任务是保障人权,维护程序正义。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便可看出我国已将保障人权放在无比重要的高度。刑诉法将程序正义置于比实体正义更高的地位,因此刑诉法上的证明标准要远高于民诉法。
三、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在于标准适用的模糊性,缺乏一个外部可见的、量化的标准。这就可能导致某些法官对标准的滥用,或是基于不法目的,以高度盖然性为理由规避法律责任。应注意的是,这里的“量化”并不是像刻度一样毫厘不差的明确证明程度,由于缺乏可操作性,这只是一种理想化的标准。欲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还需坚持规则法定原则,证据规则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以减少法官在无证据之下自由裁量的可能。而法官在写判决书时,也应将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详细过程写入判决书中,并将内心权衡的理由依据列明,以便当事人理解法官的真实想法,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暗箱操作的怀疑。
高度盖然性标准与民事诉讼的特点及追求价值十分契合,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其制度的完善将成为学界不断深入探讨的话题,对高度盖然性标准加以认识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必不可少的一环。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
[1]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J].法学评论,2000(4).
[2]葛长文.论刑事诉讼中的严格证明责任与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J].山东审判,2002(3).
D
A
2095-4379-(2017)18-0274-01
沈超(1993-),男,汉族,江苏常州人,宁波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