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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诉讼因果关系之探明——借鉴日本环境诉讼*

2015-03-28

菏泽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我国环境诉讼因果关系之探明——借鉴日本环境诉讼*

戴文娜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0)

摘要: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致害行为具有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同时受科学技术的限制,使得我国在实体法上即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依旧很难完成初步证明因果的任务。日本诉讼法学界较早对于环境诉讼之因果关系证明进行了探讨,其在环境诉讼的审理中所应用的盖然性学说,能降低原告的举证负担,间接证明方法更是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所以,针对我国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难的现状,可适当借鉴日本间接证明的方法,也可参考盖然性学说实行多层级的证明标准,以完成我国环境诉讼因果关系之探明。

关键词:环境侵权诉讼;盖然性;间接证明

环境污染,尤其是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引发的损害,绝大多数是经过长期累积而形成的。初期被害人并不容易发现受害,一旦致害结果出现,要究明根源以证明被告行为与致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此外,环境污染的发生常有外来媒介物加入,使得因果关系的证明更加困难。鉴于原告举证困难,收集证据能力弱和环境特别政策不足等的考虑,我国在此类诉讼中采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原告举证的负担。但这是否意味着原告不需要对于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如何在减轻原告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实现因果关系之探明?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环境诉讼因果关系之证明路径,发现问题所在,并介绍日本环境诉讼中的盖然性说和间接证明说,尝试对于我国环境诉讼因果关系之探明进行初步回答。

一、我国环境诉讼因果关系之证明路径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解决了承担侵权责任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要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具体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了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2002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2010年6月学者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更具有操作性,“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据此,在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由原告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进行举证,由被告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是以原告完成己方举证责任为前提,否则举证责任将无法移转给被告。损害后果因为就近性原则,所以原告方比较容易进行举证,对于致害行为的证明却是原告举证中的难点和关键。原告不是仅仅证明被告的排污行为即可,还需要证明排污行为是该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致害原因。因为被告的行为可能是违法行为(如超出国家或地方设定的排污标准),但是不一定是致害元凶。司法实践中,原告须证明被告的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证明被告的排污行为到达损害的发生地而导致了损害后果。[1]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污染原因(致害行为)具有潜伏性,复合型,累积性等特点,使得大多数环境侵权诉讼被法院拒之门外。即使立案后,还可能因为原告无法证明损害行为,或者未能提出造成损害的“特征污染物”以致未能证明“致害行为”而导致原告受害人的败诉。[2]例如,(2010)浙衢民终字第92号案中,衢州电力局因不能举证证明江山市凌霄化肥厂所排放的废气对其所有的仙霞变电所设备存在污染损害,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上诉到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旧被驳回。在(2011)清环保民初字第2号案曾某诉贵阳双辉钢铁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曾某因为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有的鸭子之死亡与钢铁公司所排放的废水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这种案件并不在少数,那么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如何完成因果关系之探明是我们接下来要探讨的问题。

二、日本关于环境诉讼因果关系证明之学说与实践

伴随经济发展而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使得日本诉讼法学界较早对于环境诉讼之因果关系证明进行了探讨,在四大公害案件的诉讼中,日本逐步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环境诉讼因果证明方法。主流观点有盖然性说和间接证明两种。[3]

(一)盖然性说

盖然性说最早由日本德木镇教授提出,作为实体法学者提出的主要理论,它体现了价值的权衡和倾斜。鉴于公法的制裁规定和私法的救济倾斜,环境诉讼并不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证明因果关系。盖然性说学者认为,证明因果关系只需要比一般情形较低之盖然性程度即可,法院一旦形成此种程度之心证,除非被告人能够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无法避免责任。[4]

盖然性说产生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调查案件因果关系的相关科学技术不发达;其次,被告对于调查工作不可能提供协助;再者,国家调查机关设备不齐全;加之被告能够将损害之负担列入成本费用,再转嫁分配出去;并且被告既然已经排放了一定物质,则有责任证明该物质之无害性;最后,一定情形下,被害人是贫困之人。

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也有适用盖然性的标准,那么此处的盖然性说与一般侵权诉讼之间盖然性标准区分究竟在何处?这里的界限是模糊的。竹下教授认为,盖然性说降低了法官自由心证的程度,但这是法官主观内心之事,很难用客观标准加以衡量。[5]最重要的,当时所讨论的盖然性说并不仅限于公害诉讼,这种证明方法现在已为民事诉讼大多数案件所采行,故在区别于一般侵权案件的环境诉讼中,盖然性说无法使公害诉讼事件因果关系认定的特质凸显,其优越性与该案件的契合性明显较为弱势。此外,盖然性说也存在法官形成初步心证之后,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进行证明,那么既然原告的举证只需达盖然性的程度而已,则被告举出反证亦容易奏效。因此盖然性说无法解决问题的全部,该学说具有一定的商讨余地。

(二)间接证明说

在利用盖然性证明标准减轻原告被害人证明因果关系的负担之外,日本富山痛痛病案件和新泻水俣病案件中,所采用的间接证明的方法值得我们探讨。

间接证明,并非将某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直接加以证明,而是将个别事实(间接事实)为证明,而间接地推定主要事实存在的证明方法。成立间接证明,通常要“有事实a(已知事实),则通常有事实A(待证事实)”的经验法则存在。间接证明是以经验法则为大前提,间接事实为小前提,诉诸三段论求得主要事实存在的证明方法。间接证明具有缓和举证困难之作用。因为将主要事实推认为间接事实,并非固定的事物,具有多数选择机会,就此意义而言,间接证明使得当事人较为容易选择证明的主题。

疫学,是间接证明的有力手段。其定义为“研究集团现象之伤病发生、分布、消长及自然的社会对此诸要因之影响,或相反地研究伤病蔓延对于社会之影响,基于此种知识而研究抑制防止疾病蔓延,除去其对社会生活威胁”。[6]在疫学上,起因和疾病之间须具备以下四个要素,才能认定该因子与疾病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①该因子于发病前一定时间发生作用②该因子发生作用程度愈显著,愈提高该疾病之患病率③就该因子之分布消长状态,能无矛盾地说明该疾病之流行特性④成为原因发生作用之该因子之技能结构,能在生物学上作无矛盾的说明。疫学的研究成果属于经验法则之一种,故可谓疫学的证明为间接证明之一种。

减轻原告被害人之举证责任,同时有间接反证的方法。假设原告对于己方应负举证责任之主要事实A束手无策,或者存在取证困难之情形,此时,该方即可以通过间接事实a和b来证明主要事实之存在。被告方若要反驳主要事实,也可以通过证明间接事实c和d来达到目的,迫使主要事实A陷于真伪不明。这种迂回的证明方法被称为间接反证。概言之,所谓间接反证就是指,对于主要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利用证明新间接事实c、d为方法,使主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举证活动。

上述所提及的富山神通河痛痛病事件是第一起将疫学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导入司法实践的案例。富山痛痛病诉讼判决认为,认定因果关系无需将全部病理机序之各部分证明,而采用疫学的方法加以证明。这就认定了疫学举证具有法的效力,并说明公害之因果关系在举证上困难并且疫学因果关系之重要性。同时在四日市栓塞案件中,进一步沿用了对于流行病疫学方法证明因果关系的方法。在新泻水俣病案件中,法院放弃了严格之相当因果关系判断,在其判决理由中明确写道,“化学公害事件之究明,必须于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可是如一一要求自然科学知识解释其因果关系,即阻碍被害人之救济途径,所以累积情况证据,与有一般科学方法能证明没有矛盾现象者,即可解释为有因果关系之存在”,从而指出了间接证明之重要性。熊本水俣病案件,可以说是日本环境诉讼上一个初步成熟的案例。新泻水俣病案件之后,熊本水俣病案件的判决显示了环境诉讼侵权案件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与之相关的因果关系的证明的新动向。熊本水俣病判决不仅将被告之责任从危险责任转变为过失责任,同时法院减轻了原告之举证责任。该案审理法院就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了熊本大学流行病学调查和间接证明的方法。在熊本案件中,判决中法院认为:首先熊本大学经过化验,证明水俣病的原因是就是该厂排放的废水;其次该厂与1958年为变更水银制造工程而变更排管导致扩大损害;最后被告工厂经过动物实验结果致动物死亡即可证明其排放废水的危害性。

综上,从日本四大公害的审理历程来看,相对于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疫学的证明方法与间接反证对于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揭示卓有成效。区别于盖然性的界限模糊性,疫学更具有可供操作的具体标准以及经验法则所具有的说服力。虽然在实务中,疫学因果理论也落入“科学上不确定性以及统计学的固有缺点”以及“政治考量”等诸多猜疑之中,[7]仍旧不能否认其有效性的面向: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导入对于环境侵权诉讼中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具有的积极作用。间接反证则从证明理路上探讨对于因果证明困难情形下的证明方式,尤其是在经验法则失效或者无法解释的问题,摆脱了案件真伪不明的困扰。

三、我国环境诉讼因果关系之证明方式新探

日本将疫学因果关系的理论运用于诉讼实务中,以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其在公害诉讼理论与实践方面的成果,可作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借鉴。原告对于环境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能力上的天生缺陷并非不可补救。我们可以借鉴前者有益经验,破解我国环境诉讼之难题。

(一)缓和的举证分配

在原告对于初步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之上,可以借鉴日本间接证明原则。因果关系证明所必要的事项,可以被划分为:①被告企业生产过程中特定物质之发生②将其向外部排出③通过媒体之扩散④向原告身体财产之到达⑤损害之发生。这其中所涉及的五项均为主要事实,但是并非必须具备。原告可以就举证的便利性或其竭尽其能力就其中具有可推断性的要件进行证明。比如,②与⑤或者②与④获得证明,则在经验法则上可以推定由②至③至④达⑤之经过,又鉴于②能确定时,于经验法则上①就能确定。这样因果关系的证明并非是孤立的链条粘合而是在疫学因果关系的协助之下的关系网。所以,此种“基本因果关系”的证明是相对轻松的,原告只需寻找行为与损害的基本连接点,证明责任只需要达到普通人的逻辑思维程度即可,该证明可以是科普知识、网络资料或者医学发现等。在“间接证明”这一方法之上,针对原告被害人对于损害行为的证明较为困难的现状,我们可以借助“间接反证”对于间接事实进行证明,以推断出所要证明的直接事实的存在。一旦原告举证使得法官产生被告有污染行为的怀疑时,即为达成举证任务,进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在2014年刚刚结束公审的泰州1.6亿元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8]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位于污染水域附近常隆公司等六家企业经常性的生产排放物与水域的污染有不可推脱之联系。该六家企业均满足以上①②⑤三项要件,故其倾倒行为与水体各项指标的超常具有事实上不可推卸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审判上证据证明的程度较为宽松,我们借以疫学的证明方法完成因果之探明的同时应当谨慎:疫学调查不可以作为证明因果关系唯一的证据。疫学调查仅仅是通过统计学得出的初步结论,并不能被完全连接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疫学调查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如需证明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二者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究其根源,是因为在调查中环境、遗传等因素难免会产生误差,加上利用线性分析和分组鉴定的方式来求得统计学上的相关结论。所以应以客观的态度来检视在统计学基础上得出的疫学调查结果,尽量接近客观真实。

综上所述,一方面,鉴于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环境诉讼案件本身因果律的证明难度,疫学调查作为证明案件的证据能力不应当被否定;另一方面,应当由方法学检讨误差的大小以及方向,并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揭示案件真相。

(二)多层级的证明标准

举证责任与诉讼后果直接相关,有时举证责任直接影响案件事实(包括因果关系)的认定。但是,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有别,举证责任分配后,还存在一个如何适用证明标准进行判断的问题,证明标准的高低决定着举证责任负担者承担败诉风险的高低。关键在于双方提出的证据势均力敌时,法官如何取舍证据?这取决于法律对于证明标准的具体规定,所以必须完善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

对于一般性诉讼案件证明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有人认为上述规定确定了优势证据规则。通常认为,上述规定将接近真实的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明标准。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显得有些空白。

鉴于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证明的标准应当有所区别。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就因果关系存在承担初步证明的责任,此后被告对于因果关系不存在也需要进行证明。通过文义,我们看出双方所要达到的不同证明标准。初步证明责任显然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同时间接证明的方法也决定了对于原告我们应当秉持一般程度盖然性。基于原告进行初步因果证明后,就进入了举证责任倒置,此时被告所要承担的是对于法律上推定进行推翻。证明标准自然被提升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不是只要使法官对心证产生怀疑即可。同样,在泰州天价污染赔偿案件中,在一审被告方答辩状中提出,被告方排放的污染物合法交由江中集团进行处理,以此否定其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一点上,被告方提出其他主张,企图隔断因果联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与江中公司等单位之间的副产酸买卖是否合法,与环境污染无因果关系问题。第三方过错会导致损害发生并不能免除其与损害结果的产生,本身属于无效的间接反证,无法动摇法官心证。

所以,根据不同诉讼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案件的要求以及不同对象所要证明内容的特殊性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以此衡平双方的诉讼地位。具体而言,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方面,对原告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在其他方面,如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则可对原被告适用同一的证明标准;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适用低度盖然性标准。[9]这种证明标准的设计是十分符合环境侵权诉讼的特点和特殊要求的。

参考文献:

[1]袁小荣.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J].人民司法,2000(20) :86-88.

[2]张宝.论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贵阳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为例[J].环境保护,2013(14) : 64-66.

[3]杨阳.借鉴日本公害诉讼因果关系推定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诉讼[J].法制与社会,2007(3).

[4]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397-398.

[5]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M].三民书局,1984:52.

[6]张睿.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9(3) :36-39.

[7]李崇喜.公害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之科学法理[J].全国律师,2013(1) :5-16.

[8]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的成功探索[EB/OL],(2015-01-14)[2015-04-18].

[9]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J].政法论坛,2003(5) :27-34.

(责任编辑:王佩)

On the Causality of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s in China——Borrowed from Japanese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s

DAI Wen-na

(Wangjian Law School of Suzhou University,Suzhou Jiangsu 215000,China)

Abstract:In environmental tort cases,injurious acts are latent and cumulative,and restricted by related science and technology,which makes it still very difficult for prosecutors to prove a primary cause and effect in our country,even under no-fault liability.Japanese litigation law researchers studied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causality earlier,probability theory was used in litigation trials and reduced plaintiffs’burden of proof,indirect proof method has very strong practicality as well.As the fact of difficult proof of causality in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it is workable to refer to Japanese indirect proof methods and the probability theory to implement multi-leveled standards of proof in China's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s.

Key words:environmental litigations; probability; indirect proof

作者简介:戴文娜(1990-),女,江苏江阴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苏州大学大学生课外学术科研基金资助项目(项目编号: KY2015429B)

*收稿日期:2015-04-22

文章编号:1673-2103(2015) 03-0067-04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