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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认定

2017-01-27史欣义

法制博览 2017年34期
关键词:竞合证件罪名

史欣义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大石桥 115100

浅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认定

史欣义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大石桥 115100

本文对不同情况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关于一罪的情况,触犯本罪也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等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而如果实施传销犯罪的过程中触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罪名,应以牵连犯处断。关于数罪并罚的情况,结合传销犯罪中常出现的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具体相关罪名做出了具体分析,认为这些不法行为超出了本罪的行为范围,不能评价在传销犯罪这一个犯罪行为中,而应实行并罚。

传销活动;想象竞合;牵连犯;数罪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何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成立数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争议问题。传销活动也是异常复杂的违法犯罪活动,涉及违法犯罪行为众多,往往包括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等,以及传销人员在抗拒行政、侦查、司法机关的查处过程中所实施的妨害公务、故意毁财行为。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问题,谈一下笔者初浅认识。

一、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情形

行为人往往打着提供高质量商品的幌子,却使用销售伪劣不合格产品作为传销的道具,从而进行传销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两个罪名。但由于其传销行为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重合,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的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类等,不能认为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存在包容关系或者交叉关系的法条,但通过分析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不被现实案情影响左右。①而想象竞合则取决于案件事实,其现实行为触犯的两个不同的法条之间可以不具有包容、交叉关系。由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诈骗罪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可以看出,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等罪名的,并非法条竞合关系,而应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二、以牵连犯处断的情形

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的、虚报注册资金设立公司等犯罪行为的,应以牵连犯认定,从一重从重进行处罚。首先应对“牵连犯”进行理论分析:牵连犯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牵连犯的成立有数个犯罪行为的存在并且均能独立成罪;二是构成牵连犯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并相互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笔者认为在认定牵连关系时,必须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及客观因素,二者缺一不可。②在主观因素上,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牵连意图,即认识到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在客观因素上,要将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即只有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能够涵盖于一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中,才能作为认定牵连犯之客观方面的标准。从这个角度讲,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又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的,或者虚报注册资金设立公司的,之所以构成牵连犯,除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通过传销骗取他人财物的牵连意图外,在客观上,行为人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欺骗的手段,正好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述的“骗取财物”的客观要件相符合。

同时,关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牵连犯实际上是行为人同时触犯了数罪,相对于手段行为或者目的行为成立的单独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明显更大。因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的手段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以牵连犯处断,并应当适用从一重从重处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貌似一罪实为数罪的情况

有的观点认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组织者、领导者又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的,应该按照牵连犯的原理认定为一罪。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虽然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且对同—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一般认定为一罪。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其他不法行为,成立其他独立犯罪,且这种不法行为远超出了原犯罪的范围,那么对此应认定为数罪。例如,为达到保险诈骗目的,而故意造成被保财产损毁、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人身事故的,则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与故意毁财罪或故意伤害罪等,对此,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与故意毁财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因为这种故意毁财或者故意伤害的行为及其危害性已经超出了保险诈骗罪的范围,数罪间所侵害的法益也不同。当对某些犯罪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不能评价在一个犯罪行为中时,应实行并罚。

[注释]

①阮齐林.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3.

②刘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47.

D924.3

A

2095-4379-(2017)34-0148-01

史欣义(1971-),男,汉族,辽宁营口人,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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