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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阶段证明标准研究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34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王某嫌疑人

姜 鹏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营口 115000

审查逮捕阶段证明标准研究

姜 鹏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营口 115000

证据,是推动刑事诉讼从一个阶段向下一个阶段不断前行的动力,证据运用的成熟度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平的重要标志。如何提升证据的证明力,建构一套科学而完备的证明标准,是世界各国司法界的共同梦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深入人心的今天,进一步明确证明标准是司法工作的理性选择,是依法治国的必经之路,也是司法人员探讨的永恒话题。而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不尽相同,本文探讨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

审查;逮捕;标准研究

相对于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较低,但这个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整个诉讼期间却是最特殊的,因为审查逮捕期间不仅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由于涉及到认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逮捕这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还要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加以证明。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条,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关乎人权,不可小视。本文以审查逮捕阶段为限,主要从定罪证据和社会危险性证据两个角度来探讨一下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

一、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

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有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发生的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查证属实。笔者认为,这个规定从犯罪行为的发生、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的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均提出了证明标准,但是它仅仅是一个抽象模式和基本框架,需要填充更多的内容让其细化,丰满,尽量缩小自由裁量的空间,在合理范围内最大限度的构建法定证据标准。同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指引下,原来审查逮捕阶段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规定,也应当予以升格。这对于最大程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准确的认定犯罪,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发生犯罪事实,是指发生的损害后果必须和某种犯罪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案件来源必须清楚。笔者认为,这一部分的证明标准有三。第一,所有的刑事案件,必须有明确的案件来源。例如公安机关主动发现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自首记录、报警记录、出警记录等书证。第二,对于经被害人控告或者群众举报,以及犯罪嫌疑人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案件,还应当有证明相关事实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中也必须讲清自己是怎样被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第三,对于涉及凶杀、强奸、放火、爆炸、盗窃等犯罪现场明确的恶性刑事案件,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现场勘验笔录或鉴定意见,用来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例如故意杀人案件应有现场勘验笔录和被害人的死因鉴定,证明死者为他杀;入室盗窃案件应当有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的过程等。

(二)有证据证明发现的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

毫无疑问,这部分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也是证据链初步形成的时期。这一阶段的证明标准有二。首先,犯罪行为从着手实施到行为终了的每一个环节,要求至少有一种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或者两种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这里的“相互印证”既包括客观违法层面证据和主观责任层面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也包括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两种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例如我办理的王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中,由于其容留的一名吸毒人员贾某逃离现场,且在王某和另外两名吸毒人员李某、张某的供述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贾某当天也被容留吸毒的事实,后王某的供述中否认容留贾某吸毒,李某与张某在供述贾某是否参与吸毒时证词不一致,由于现有证据无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相互印证,我最终对其做出事实不清不批准逮捕的处理。

第二,以时间和空间为序,将证明每个犯罪环节的证据放在一起,能够动态演绎整个犯罪过程,也即证据链条的初步形成。如我办理的单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中,侦查机关扣押了两名犯罪嫌疑人的手机,但是对于案发前二人手机微信和短信联系的内容没有及时提取,导致证明二人具有谋划实施犯罪的主观责任证据和具体实施犯罪的客观违法证据之间发生断裂。经过我的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将二人手机中的微信和短信记录完整提取,制作成电子数据,从而将全案证据形成了从犯罪嫌疑人谋划犯罪到实施犯罪、从主观犯意到客观违法的一个整体,确保了优质证据链的初步形成。

审查逮捕阶段不要求犯罪事实的每一个细节都有证据证明,只要能证明定罪事实的主要环节,其余部分允许一定程度的分析、推理。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品格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后来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但笔者认为,对于多次犯罪,如果后来的犯罪行为已经有证据证明,那么之前的同种犯罪行为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并结合一定程度的分析和推理。例如我办理过的胡某某贩卖毒品案,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多次向肖某某贩卖毒品,最后一次案发时人赃俱获。那么对于之前近期的几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如果胡某某的供述和肖某某的陈述完全一致,两种言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虽然没有扣押到毒品毒赃,也可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经过合理分析后予以认定。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查证属实

这一部分主要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理论和规定,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这部分规定比较详细,本文不作进一步探讨,但要强调二点。第一,在言辞证据的非法排除中,需要注意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排除标准略有不同,犯罪嫌疑人供述允许一定程度的恐吓、引诱、欺骗,而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则绝不允许。第二,瑕疵证据审查,应区分一般性瑕疵和严重影响诉讼程序的瑕疵。对于一般性瑕疵经过补充、解释,可以作为定罪证据使用,但严重影响诉讼程序的瑕疵必须予以排除。

二、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有比较具体的规定,各地省级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认定也出台了更为详细的文件。笔者通过对上述规定进行分析、总结,认为这一阶段的证明标准有两个:第一,除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外,存在官方法律文书的,必须提供复印件,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社会危险性的优质证据使用。如证明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的刑事判决,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有逃跑行为的网上在逃人员证明等。

第二,除径行逮捕案件外,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应根据案件情况提供主要证据,同时允许合理范围内的分析、推理,不要求一定有多种证据相互印证。对于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干扰证人作证等行为,应当有相关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对于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的,应当有被毁灭,伪造的证据材料,以及参与串供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指认。我今年办理的王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案发后曾找到案发时根本不在场的刘某,让刘某证明王某在现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指认被害人所受损伤为另一名同案犯实施,刘某向公安机关作出上述虚假证明后,又担心案件会牵连到自己,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认了之前帮助犯罪嫌疑人王某伪造证据、作假证明的行为。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我又根据上述事实,以犯罪嫌疑人王某具有“伪造证据”行为、存在社会危险性将其批准逮捕。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张少林主编.审查逮捕证据审查与判断要点(第一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3]孙谦.论逮捕的证明要求[J].人民检察,2000(05).

[4]贺恒扬.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2).

[5]郭志远.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5).

D925.2

A

2095-4379-(2017)34-009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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